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黃蘭英律師張清雄律師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丁○○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黃蘭英律師張清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0 、175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以代書為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上更1 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與蔣政信(業於民國92年3 月26日死亡)為朋友關係,平日即為蔣政信處理產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借貸等事務,而保管蔣政信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蔣政信之印章。蔣政信係乙○○之叔父,蔣政信因罹患食道癌,且病情惡化,為求脫產及逃避債權人查封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乃央求甲○○、乙○○代為處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甲○○竟與蔣政信、乙○○及蔣政信之妻子丙○○○4人,均明知蔣政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並無贈與蔣政信之妻子丙○○○之真意(土地部分),亦無售予乙○○不知情之女丁○○之真意(土地及房屋部分),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2年3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乙○○亦備妥丁○○相關資料,以贈與為由,於92年3 月25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蔣政信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2年3 月26日將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蔣政信之全體繼承人、債權人(按土地部分先移轉於丙○○○,再以丙○○○之名義出售,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以減輕土地增值稅負擔)。復於92年3月26日上午10時45分,以買賣為由,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丙○○○所有之土地,以及仍屬蔣政信名義,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房屋(建號578 號)之所有權,並於92年4 月7 日移轉登記予並無共同登載不實犯意之丁○○,連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蔣政信全體繼承人、債權人。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乙○○、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2 人,均坦承蔣政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以贈與為由,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丙○○○,嗣以買賣為由,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丁○○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辯稱:「坐落於門牌號碼漢民路197 號是借名登記,因為在登記實務上沒有這種名詞,所以要用買賣這種方式來做登記,地政人員如果知道這件事情,也是用買賣、或是贈與來登記。目前代書實務都是如此處理。蔣政信之房屋漢民路197 號是借名登記。」等語;被告乙○○辯稱:「漢民路197 號是暫時登記丁○○之名下,蔣政信是我的親叔叔,土地、房屋是借名登記」等語。另訊據被告丙○○○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來是蔣政信,後來有過戶到丁○○之名下,之前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我先生又沒有與我商量。」等語。
(二)經查:
1、證人黃文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蔣政信?)不認識。(檢察官問:與丙○○○是什麼關係?)我們是同學。(檢察官問:蔣政信過世後,你有無去看過丙○○○?)有的。(檢察官問:大概是什麼時候去看她?)92年,幾月份我不知道,那時候她先生已經過世。(檢察官問:你去看她時,丙○○○有無說明她先生遺產如何處理?)她說她先生遺產人家叫她要拋棄繼承,我說拋棄繼承需要他的債務大於遺產,才拋棄繼承,如果債務小於遺產,就要限定繼承。她問我如何知道他債務大於遺產,我後來去問我的哥哥,他在國稅局上班,他說要申請財產歸戶清單。丙○○○叫她子女去申請財產歸戶清單,後來我計算後,按照公告現值計算,土地、房屋之價格大於他的債務,然後我建議她應該辦理限定繼承,所以他就約她先生的不動產代書甲○○出來談。(檢察官問:談的時候你在?)談的時候很多人,我的同學丙○○○的子、女也有去,他們在談遺產的事情,我是外人,代書當時有拿他先生先前委託代書辦理的書據,我有稍微看一下,但是我不認識蔣政信的字跡,代書說那是蔣政信委託他這麼辦,代書說如果你們認為不是這樣,就是不相信他的話,代書說可以還給他們,包括丙○○○及她子女。我同學問說可否去告代書?我說不知道,親戚之間不要鬧成這樣,後來如何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當天甲○○提出蔣政信之委託書時,丙○○○子女有無對這個字跡表示異議?)有的說不是蔣政信的字跡,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家之子女是否全部到齊。(檢察官問:蔣政信他子女對委託書提出質疑後,甲○○是否說將土地過還給她?)不是。他還沒有拿出委託書時,他說是蔣政信確實有委託他,如果他們不相信的,可以將土地等委託書相關資料交給他們,後來他就拿出委託書來。(檢察官問:在乙○○去向國稅局申請財產歸戶清單出來後,漢民路197 、
196 號房屋、土地是否已經移轉給丁○○?)我看他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起來,再扣除貸款部分,才知道他有財產價值是正的。當時漢民路196 、197 號土地房屋已經過戶在丁○○之名下,但丙○○○說她不知道土地過戶的事情,因這些事情都是蔣政信在處理。(辯護人黃建雄律師問:當時甲○○是說如果蔣家不相信他們,要將什麼還給他們?)他說如果蔣家不相信,他要將那2 筆土地、房屋移轉過還給他們蔣家。(辯護人問:可是土地已經過戶在丁○○名下,甲○○有說要如何還?)沒有提到。(辯護人問:土地買賣時有買賣價金,甲○○有無提到過戶丁○○名下不動產之價金給付方式?)沒有。(辯護人問:提示偵查卷第16頁,你說你有問甲○○買賣沒有價金,可否回想一下當時說的情形如何?)當時他說土地已經過戶在丁○○名下,他說這是家內事,要好好說,他說這是蔣政信委託他這麼做,如果蔣家不相信,要將全部不動產還給蔣家,後來我問我同學丙○○○有無拿到錢,因為其中1筆是蔣政信買賣給丁○○、1 筆是贈與給丙○○○,再由丙○○○賣給丁○○,我認為買賣給丁○○應該有買賣價金,我問我同學是否有拿到錢?她說沒有拿到錢。然後我有問甲○○價金之事情,甲○○有說將錢還給銀行,就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之一樣。(辯護人黃祖裕律師問:你們談論這些事情,丁○○是否在場?)事情很久了,我已經不認識她了,因為當天也是有很多人在。(審判長問:你說當時甲○○有拿出1 張蔣政信之委託書,那是什麼東西?)我是稍微看一下,大概是蔣政信委託甲○○處理很多不動產,大概10行紙寫了10分之8 滿,我看得內容大概是土地委託甲○○處理,看起來覺得蔣政信比較相信乙○○,比較不相信丙○○○。(審判長問:甲○○說如果丙○○○家人不相信的話,他可以還給他們,還他們什麼?)意思應該是如果不相信這是蔣政信委託甲○○去處理不動產,甲○○可以將這些不動產還給你們,但是是否是指丁○○名下那2 筆土地,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土地實在太多筆了。(審判長問:甲○○有無提到丁○○名下之不動產?)沒有專指哪幾筆不動產」等語(參原審法院94年3 月
21 日 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
2、參酌被告甲○○、乙○○2 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承蔣政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並無買賣之事實,係因蔣政信深恐債權人華南銀行查封、拍賣該房屋,原本希望移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但因被告乙○○名下已有多筆不動產,因此乃決定暫時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丁○○名下。但因蔣政信已使用過出售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被告甲○○乃建議先由蔣政信贈與渠妻即同案被告丙○○○,再由丙○○○名下,以買賣為由,將之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丁○○名下,以節省80餘萬元之稅賦等情(參92年度他字第3625第號7 至9 、68頁,93 年 度偵字第340 號第51、75至76、104 頁,原審法院93年12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原審法院94年
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 、14頁)。
3、是由證人黃文昌之證詞,參酌被告甲○○、乙○○及丙○○○之陳述,可知蔣政信並無將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之真意,是被告甲○○以贈與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丙○○○名下,實為虛偽,此部分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酌然。
4、被告丙○○○雖辯稱蔣政信名下之不動產,均係蔣政信在處理,渠不知情云云。然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以及又以買賣名義辦理上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移轉登記時,其所需使用之印鑑證明書,包括被告丙○○○以及蔣政信之印鑑證明,均為被告丙○○○所申請,此為被告丙○○○所自承,並陳稱蔣政信之印鑑證明「是蔣政信要我去辦的,可能是房屋要用的」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蔣政信、丙○○○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共3 份附卷可證(見340 號偵查卷第
60 頁 至63頁),證人馮江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92 年3月26日往生前1 、2 個禮拜左右,在蔣政信家裡,我們在泡茶,蔣政信跟乙○○說,…他自己住的197 號房屋要借名登記給乙○○,但是乙○○說她房子太多,所以就借名登記給丁○○。我問蔣政信講說他家人都住在
197 號,在外面貸款又很多,為了要保住這個房子,所以想將房子借名登記給乙○○。」,「(辯護人問:在場有哪些人在場?)蔣政信、乙○○、我,還有1 個同事陳鴻貴,我嫂子丙○○○。」等語,而被告將賴麗鳳所領出之印鑑證明,嗣後為被告甲○○送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原登記於蔣政信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贈與給丙○○○之後,再以買賣為由,自同案被告丙○○○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丁○○名下之土地登記相關事宜,足證被告丙○○○係明知上開借名登記之事,且進而積極參與其事,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中另稱:被告甲○○於蔣政信於重病彌留之際,向同案被告丙○○○佯稱蔣政信在外債務很多,遺產將不足清償債務,若蔣政信死亡之後,要辦理拋棄繼承方能保障權利,被告丙○○○方將前述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甲○○云云。惟本案被告丙○○○係於92年3 月24日及3 月25日分別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代蔣政信領取印鑑證明及領取丙○○○之印鑑證明,此有該申請書可稽,當時蔣政信既尚未死亡,何來拋棄繼承?按辦理拋棄繼承,僅需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即可(被繼承人死亡後,始有繼承之可言,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即已喪失其人格,亦不能再聲請印鑑證明),又何需蔣政信之印鑑證明?被告丙○○○所辯亦顯係卸責之詞。
5、另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
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將土地贈與給同案被丙○○○之後,再以買賣為由,將土地自被告丙○○○移轉登記於丁○○名下,並將房屋自蔣政信移轉登記於丁○○名下,參酌上開說明,顯見被告乙○○係負責提供同案被告丁○○之相關資料予被告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徵之被告甲○○、乙○○之陳述,可知蔣政信根本未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真意,因此,被告甲○○、乙○○、丙○○○3 人,將此不動產,由蔣政信及被告丙○○○,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丁○○名下,渠等此部分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行,亦屬明確。
6、綜上,被告乙○○、甲○○、丙○○○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路○○○ 號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各1 份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1份、印鑑證明2 份、委託書1 份及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甲○○、乙○○、丙○○○3 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丙○○○與蔣政信4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
3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係以代書為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更一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亦係本案之共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丙○○○不知情,為其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㈡已死亡之蔣政信就本案而言,亦係共犯,原判決漏未認定蔣政信為共犯。㈢本件登記之事實係先以贈與為由,將蔣政信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再以買賣為由,將前揭丙○○○所有之土地,以及仍屬蔣政信名義,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原判決誤為先以贈與為由,將蔣政信所有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丙○○○,再以買賣為由,將丙○○○所有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㈣被告等就蔣政信所有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部分,並無不實,詳如下述。原判決認被告甲○○、乙○○就此部分亦涉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丙○○○上訴意旨,以被告丙○○○亦係共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有罪部分亦無理由,至於就蔣政信所有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
828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部分,則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代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上述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但被告甲○○仍不知悔悟,善用其專業知識,竟不依法律之規定執行職務,知法犯法,將蔣政信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丁○○名下,業已損害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蔣政信之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犯罪後飾詞卸責,惟其係受人之託而為;被告乙○○係蔣政信之姪女,竟與被告甲○○,將前述蔣政信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名下,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屬不佳,並衡酌被告甲○○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較輕;被告丙○○○亦參與犯罪,竟於登記後反而對於甲○○及乙○○提出告訴,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甲○○、乙○○、丙○○○等3 人犯罪後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等3 人復以買賣為由,於92年3 月26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蔣政信所有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認被告甲○○、乙○○、丙○○○等3 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乙○○、丙○○○等3人,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坐落於門牌號碼漢民路196 號之土地、建物都是真買賣,196 號是以1700萬元賣給丁○○。乙○○告訴丙○○○說如果不賣給她,乙○○隨時可以還給丙○○○去賣。印鑑證明的部分是他們自己去辦理後拿給我的。我拿的那張也不是委託書,事實上當時蔣政信要將196 號房屋賣出去的時候,價格很低,寫了1 份聲明,是要板信銀行將利息抵銷。19
6 號是以1700萬元賣給丁○○。其中1200萬元是板信之貸款。另外蔣政信還向乙○○借89萬元,用這個房屋買賣價格來抵銷,我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被告乙○○辯稱:「蔣政信是我的親叔叔,196 號之土地、建物是因為我們幫蔣政信還1200萬元之貸款,還有增值稅等稅捐都是我們在付的,實際上是買賣。買賣196 號土地、房屋確實是我們向蔣政信買的,有關3百 萬元公寓之那間,我們隨時可以登記過戶給她,是她一直拖延。」等語;被告丙○○○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來是蔣政信,後來有過戶到丁○○之名下,之前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我先生又沒有與我商量。」等語。經查證人黃文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當時他說土地已經過戶在丁○○名下,他說這是家內事,要好好說,他說這是蔣政信委託他這麼做,如果蔣家不相信,要將全部不動產還給蔣家,後來我問我同學丙○○○有無拿到錢,因為其中一筆是蔣政信買賣給丁○○」,「(審判長問:甲○○說如果丙○○○家人不相信的話,他可以還給他們,還他們什麼?)意思應該是如果不相信這是蔣政信委託甲○○去處理不動產,甲○○可以將這些不動產還給你們,…」云云,證人馮江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蔣政信生前與乙○○處理房子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辯護人問:他們在什麼時候,在何地點談論這事情?)92年
3 月26日往生前1 、2 個禮拜左右,在蔣政信家裡,我們在泡茶,蔣政信跟乙○○說,我跟你商量一件事,對面19
6 號有賣給李醫生1690萬元,因為稅金的關係,無法辦理過戶,一直拖延,後來李醫生就不買了,後來就50萬元訂金還給李醫生,他要以1700萬元賣給乙○○,其中1200萬元是貸款,剩下的錢是1 間公寓3 百萬元來做抵償,他自己住的197 號房屋要借名登記給乙○○,但是乙○○說她房子太多,所以就借名登記給丁○○。」,「(檢察官問:3 月中旬時候,蔣政信有說要把196 號房子賣給乙○○?)他是這樣說。乙○○說她名下已經很多房子,蔣政信後來說要登記給丁○○,乙○○說好。(檢察官問:當時其中價款是1700萬元,扣掉1200多萬元之貸款,還有300萬元用1 間公寓抵償?)是的。(檢察官問:有無說那間公寓要登記在誰的名下?)我沒有聽到這些。(審判長問:你說那間公寓在哪裡?)在二苓國小。(審判長問:有無說如何登記?)沒有說,說找宋代書處理就好」等語(參原審法院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且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審判長問:對於證人黃文昌之證詞有何意見?)證人所述是實在的。我那些事情都是蔣政信在處理,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對於證人馮江山之證詞有何意見?)我先生往生後,乙○○這樣跟我講,說196 號房子要用1700萬元賣給她,然後1200萬元是還貸款,另外再給我1 間公寓抵償。因為我缺現金,所以我不要公寓。後來也沒有談成此事」等語(參原審法院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7 、10頁)。且蔣政信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
82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移轉登記於丁○○後,即由被告丁○○向渠父佘成發借款1200萬元,清償蔣政信之上述貸款,再由同案被告丁○○向同銀行貸款1200萬元償還向佘成發之借款,以此作為價金支付之方式,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等稅捐亦由同案被告丁○○支付等情,有卷附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同案被告丁○○之父佘成發於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丁○○同銀行活期儲蓄綜存交易明細表、土地增值稅、房屋稅、過戶印花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等文件為證。則如上開房地並非買賣,僅係不實之登記,丁○○又何需代替蔣政信或其繼承人償還該1200萬元之貸款?是由證人黃文昌、馮江山之證詞,參酌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丙○○○之陳述,足見本件蔣政信所有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 號房屋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而此部分被告丙○○○亦無參與任何之行為,亦無不實之可言。此部分被告甲○○、乙○○、丙○○○等3 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份(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爰蔣政信為求脫產,與被告丙○○○、乙○○、甲○○、丁○○,均明知蔣政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及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並無贈與被告丙○○○及出售予被告丁○○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丙○○○乃於92年3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蔣政信、被告乙○○、丁○○亦備妥相關資料,於92年3 月25日,由被告甲○○辦理移轉上述不動產所有權之相關事宜。⒈以贈與為由,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蔣政信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復於92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由,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連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⒉以買賣為由,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揭蔣政信所有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連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乙○○、丁○○、甲○○坦承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578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並無買賣,及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 號房屋未付價金,僅以負擔貸款為償等事實,但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事實,且有證人馮江山、黃文昌證述明確,復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路○○○ 號房屋,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路○○○ 號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各1 份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1 份、印鑑證明2 份、委託書1 份及切結書1份在 卷可憑,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乙○○即我母親曾經告訴我2 棟房子要登記在我的名下,我知道此事,而且我有同意,但是我不知道詳情。當時國稅局核定1200萬元之價格,但是我都不知道,因為我都交給我媽媽去處理。整件事情,我只有被我媽告知說有土地、房子,要登記在我的名下,其餘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經查:雖然蔣政信之前述不動產,均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但徵之被告乙○○陳稱前述事宜,均係渠在處理,僅告知要以被告丁○○之名字做登記等情,再觀之被告甲○○亦未陳稱被告丁○○有參與其事,復衡諸證人黃文昌、馮江山之證詞,均未敘及被告丁○○共同參與或謀議移轉登記之情事,足見被告丁○○僅係單純地同意渠母即被告乙○○,提供其名義以被告丁○○之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至於詳細之內容、情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均未參與等事實。其雖同意為本案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僅係被動之提供而無主動之參與,則其對於上開蔣政信為何要登記於被告丁○○之名義之原因、事實既未了解,其僅提供名義,難認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至於蔣政信所有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828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部分,因其登記本為真實,詳如上述,此部分自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甲○○、乙○○及丙○○○間,就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揆之首揭法條及判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