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所經營「車站檳榔攤」販賣之煙類,均係由丁○○負責送貨,2 人因而結識。詎丁○○因財務上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 月28日,趁陳秀里標得甲○○成立之互助會,在上開檳榔攤簽發與死會會款同額之如附表編號1 至
3 號所示之支票3 張予甲○○收執,以擔保死會會款繳納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放置在檳榔攤抽屜內之上開支票3 紙,得手後,於92年1 月底某日,持交予友人乙○○調借現款,嗣後乙○○再持上開3 紙支票(訴書誤載為僅持附表編號2 號支票)向林裕璋調現,嗣92年1 月28日林裕璋持附表編號1 號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時,因存款不足,經銀行通知陳秀里,陳秀里心感訝異乃通知甲○○,經甲○○在檳榔攤遍尋無著,始發現支票已不翼而飛,但2 人仍籌款使提示之上開支票兌現,甲○○並於92年3 月17日將其餘
2 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除權判決手續,嗣於92年6 月
2 日甲○○經警詢問是否認識交付支票予乙○○之人丁○○時,始得知上開支票遭丁○○竊取一情。丁○○繼之於92年
1 月下旬某日,邀約友人丙○○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不詳名稱之超商門口見面,並向丙○○提出借票之要求,丙○○則以其皮夾內恰有戴豊聰簽發如附表編號4 號支票1 紙,惟伊本身亦須使用,予以回絕,之後2 人即共同前往六合夜市用餐,翌日丙○○又再前往丁○○位於高雄市○○路住處打牌,丁○○即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利用其與丙○○上開相處期間,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於皮夾內之如附表編號4 號之支票1 紙,得手後,於92年1 月23日持交予友人朱同榮,嗣朱同榮將該支票充當貨款交予其老板郭其勝入帳。嗣於92年3 月13日丙○○欲將支票存入銀行時,發現支票不見,立即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嗣該支票因郭其勝提示不獲付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乙○○、林裕璋、朱同榮、郭其勝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證人丙○○固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等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證人甲○○、陳秀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當事人又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分持如附表編號1至3號 及編號4 號所示支票交付乙○○、朱同榮2 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 號及4 號支票,係伊分向甲○○、丙○○借票,均非伊所竊取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支票部分:
1、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支票,係被告持向乙○○調借現款,之後乙○○再持向林裕璋調現,惟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支票已獲兌現外,其餘2 紙支票均因掛失止付,不獲付款一節,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93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7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見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920005988 號第3 頁)、證人林裕璋於警詢(見上開警卷第2 頁)證述相符,堪以認定。
2、又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支票,係陳秀里簽發予甲○○供作互助會會款之擔保,嗣經林裕璋將第1 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號所示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經銀行通知陳秀里,陳秀里再將此事轉達予甲○○,甲○○遍尋無著,始發現支票已遺失,但為維護陳秀里之票據信用,陳秀里與甲○○乃先籌款使該紙支票兌現,再就其餘之2 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法院除權判決一節,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92年度偵字第14890 號卷第18、19頁、93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第57、77頁)、證人陳秀里於偵查中(見92年度偵字第14890 號卷第19、101 、103 至104 頁)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94年2 月18日合金鳳存字第0940000763號函附附表編號3 號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公示催告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000000000 卷第5 至8 頁、原審卷第50、52至57頁),亦堪認定。
3、茲應審究者厥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支票,究係被告向告訴人甲○○借票,抑或是被告竊得一事。對此被告固辯稱上揭支票係甲○○同意借伊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對其如何取得上開支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92年
1 月份我在甲○○鳳山市○○路所經營的檳榔攤向她借的」、「…票乙○○委託我向甲○○借得…」、「是乙○○委託我才去向甲○○借票」、「可能是我向甲○○借錢的時候,甲○○拿錯票給我,我也不知道所以產生誤會…」、「…我也是跟甲○○的會,但是我是活會,陳秀里的3 張票,是甲○○不知道是要給我或是給陳秀里,陳秀里1 月份標到之後,2 月就是我標到會,且陳秀里說會標到要一半給我」、「…那3 張合計30萬元的票是借票,…」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38、40、79、113 頁、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或稱借票,或稱借票時甲○○拿錯票給被告,或稱該3 紙支票甲○○不知是要給陳秀里或給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謂借票一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上開支票確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一節,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4890 號卷第11頁、93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卷第58頁),而且本件證人甲○○直到92年6 月2 日製做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是否認識被告時,始指認係被告所竊(見92年度偵字第14890 號卷第11頁),在此之前即告訴人甲○○掛失止付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支票時,因告訴人甲○○尚不知遭竊,更不知係被告所竊,故其於92年3 月17日申報票據遺失時,均未指稱係遭被告所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復有該2 紙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高市警前分三字第8164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53頁),衡情倘告訴人甲○○明知借票予被告,而有意誣陷被告行竊,則其早於申報票據遺失時,即可申報為被告所竊,而非嗣後來警察詢問時始指稱遭被告竊取;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2 次提及其有告訴人甲○○自承上揭支票係伊向甲○○借票之書信,並願提出為證云云,惟迄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提出,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開
3 紙支票係遭被告竊取一節,既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始終證述在卷,且無何瑕疵可指,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支票3 紙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所辯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支票,係其向告訴人甲○○借得一語,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
(二)附表編號4 號所示支票部分:
1、附表編號4 號所示支票,係被告持交予朱同榮,之後朱同榮再將該支票交予其老板郭其勝充當貨款,嗣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因被害人丙○○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一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93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40頁),核與證人朱同榮、郭其勝於警詢證述相符(見上開警卷第2 至4 頁),復有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警卷第5 至8 頁),是上開支票係被告持交予朱同榮一節,足堪認定。
2、又該紙支票係因案外人戴豊聰積欠被害人丙○○債務,而於91年12月間簽發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予被害人丙○○,以為清償,被害人丙○○將該支票放置在一個大包包內之皮夾中,嗣92年1 月間被告邀被害人丙○○見面,並向被害人丙○○表示欲借票,遭被害人丙○○拒絕,但2 人仍相偕前往夜市用餐,且被害人丙○○於翌日又前往被告住處,嗣後被害人丙○○即發現支票不翼而飛,並因此懷疑係遭被告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2年度偵字第14517 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固曾向被害人丙○○表示欲借票,惟被害人丙○○並未同意;而且被告關於如何取得上揭支票,或稱:「是丙○○借我的」、「…他拿票給我叫我去調現,我先拿2 萬元給他,剩下6 萬元未給,因為我怕票有問題」、或稱:「丙○○委託我幫他處理票,因為發票人戴豊聰去大陸,因為我自己要用到錢所以我先拿2萬元現金給丙○○支票付款日未到,丙○○希望把票拿回來,我告訴他已經給朱同榮,後來我就與丙○○沒有聯絡…」云云(見93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39頁),供述不一,所謂借票一詞,已難憑採。是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上揭支票係遭被告竊取一節,應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分自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及編號4 號所示支票,且上開2 位證人又均否認同意借票予被告事實,被告就其如何取得支票之供詞又前後不一,足證上開支票確係被告竊得,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丙○○部分,因送達結果已遷移他處,無法傳喚到庭,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利,順手竊取他人支票,致告訴人陳秀里不察,兌付10萬元,受相當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陳秀里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犯後又屢傳不到案,到案後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尚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多數支票已因辦理掛失止付而未再致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2年1 月中旬某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之支票同時,竊取甲○○所持有、發票人為陳秀里、票號不詳、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92年5 月28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並以證人乙○○證述曾自被告處收到該紙支票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此支票票號不明,已無法特定失竊客體;且證人陳秀里於92年1 月下旬確實僅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支票3 紙予甲○○,供作互助會會款之擔保,並未交付發票日為92年5 月28日、面額10萬元之票據予告訴人甲○○乙節,業據證人陳秀里、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101 、102 、105 頁),況且附表編號3 號所示支票之下一票號KM0000000 號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6,110元,發票日為92年3 月23日,並已於92年
3 月24日提示兌現乙節,亦有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94年2月18日合金鳳存字第940000763 號函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
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此與公訴意旨所述之被竊支票亦有間,是證人乙○○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據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所有人│備註 ││ │ │ │ │(新臺幣)│ │ │ │├──┼─────┼──────┼──────┼─────┼───┼───┼────┤│ 1 │KM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92年2月28日 │10萬元 │陳秀里│甲○○│92年3 月││ │ │鳳山分行 │ │ │ │ │3 日 │├──┼─────┼──────┼──────┼─────┼───┼───┼────┤│ 2 │KM0000000 │同上 │92年3月28日 │10萬元 │陳秀里│甲○○│掛失止付││ │ │ │ │ │ │ │ │├──┼─────┼──────┼──────┼─────┼───┼───┼────┤│ 3 │KM0000000 │同上 │92年4月28日 │10萬元 │陳秀里│甲○○│同上 ││ │ │ │ │ │ │ │ │├──┼─────┼──────┼──────┼─────┼───┼───┼────┤│ 4 │BF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92年3月15日 │8 萬元 │戴豊聰│丙○○│同上 ││ │ │銀行高雄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