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盧俊誠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鎮區○○路○○○ 號及
613 號之「寶眼眼鏡行」商號(下稱「寶眼眼鏡行」)和「寶眼鐘錶行」商號(下稱寶眼鐘錶行、「寶馬鐘錶行」商號(下稱寶馬鐘錶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自訴人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鐘錶公司)業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如附件1 所示「寶島及圖」之聯合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83年11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經核淮延展專用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計時器;附件2 所示之「寶島FORTER」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為50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0日,並延展專用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錶、掛錶;附件3 所示「FORMOSA 及圖」之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專用期間為民國88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指定使用於各種鐘錶及其組件之零售。
被告竟未經自訴人許可,意圖欺騙他人,自90年10月12日起,在其店門外鐵捲門上使用自訴人之前揭附件1 、2 、3 所示商標圖形(自訴狀漏載附件3), 並標示「寶島鐘錶」而販售鐘錶,且於前揭店面垂直日光燈招牌上,亦使用藍底黃字之招牌,並標示「原寶島鐘錶」字樣,惟晚上燈光閃亮時,卻僅有「寶島鐘錶」之字會亮,而「原」字並不會亮,甚至於平貼於牆面之招牌上還標示「一家買錶全國服務」之字樣,足使一般消費者於購買鐘錶、眼鏡時,容易誤以為寶島鐘錶公司所經營之分店,被告甲○○有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之服務標章而陳列之行為,且被告甲○○承諾於90年5 月底前拆除該招牌,仍其未依約拆除,因認被告甲○○涉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取得如附件1 至3 之商標專用權,遭被告甲○○仿用商標,此有高雄市○鎮區○○路○○○ 號、613 號房屋面向瑞隆路鐵捲門之照片2 幀、前揭房屋垂直日光燈招牌上使用「原寶島鐘錶」之照片2 幀可証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固對於告訴人取得如附件1 至3 所示服務標章、商標、聯合商標專用權,及伊為前揭瑞隆路611號、613號寶馬鐘錶行、寶眼眼鏡行之實際負責人坦承不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該店原先是自訴人之加盟店,後來於90年間談拆夥,於90年3 月以後,我就沒有再以寶島的商標及名義營業,我已使用油漆將鐵捲門上之寶島鐘錶公司如附件3 所示之圖案以油漆塗抹掉,亦未再使用該圖案,且日光燈招牌「原」字不亮,並非我故意不點亮,依照合約書我並無拆除前揭日光燈招牌之義務,解約後是自訴人久未來拆除寶島的招牌,拆除該招牌要十幾萬元,拆壞了自訴人也會告我,自訴人應自己拆除招牌等語。經查:
(一)在鐵捲門上使用該註冊商標部分:按「商標法所稱之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係以具有特別顯著性之標誌,表彰其商品之出處,藉以與他人商品區別」,且「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錄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所明定。自訴人起訴被告甲○○在鐵捲門上使用該註冊商標,查鐵捲門上之商標是前加盟店時所使用,為自訴人所不爭,並非被告所新置,又被告甲○○營業開店時是將鐵捲門拉起,顧客進門看不見該鐵捲門上之商標,所蓋統一發票係蓋寶馬鐘錶行之發票專用章,則被告甲○○應無仿冒商標之意,因該鐵捲門之商標,該商標圖案係前做加盟店時所遺留,並非新設,且被告甲○○所經營店面為鐘錶及零件零售時,該鐵捲門均拉起,根本看不到前揭圖案,僅於不提供服務時,鐵捲門始放下,是被告甲○○在提供服務時,並未使相關消費者知悉該圖樣,並不足使認識其為商標,且甲○○嗣後已使用油漆將鐵捲門上之寶島鐘錶公司之圖案以油漆塗抹掉,被告甲○○所辯此部分無使用自訴人商標之意,尚堪採信。
(二)在垂直日光燈招牌上使用該註冊商標部分:依自訴人之自訴狀所附照片4 幀並未顯示日期,被告甲○○及辯護人均爭執拍攝時間,且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4 張照片之拍攝日期,尚無從分別是前加盟解約前或解約後所拍攝,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甲○○係於解約後仍使用該招牌字樣。又被告甲○○經營鐘錶買賣,在與消費者就個別商品商議價金、買賣條件而提供服務時,被告甲○○店內並無任何標示自訴人所有之如附件3 所示之註冊商標,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與自訴人授權之商家為交易行為,此由自訴人所提出其向被告甲○○實際經營之寶馬鐘錶行購買錶之統一發票1 紙(91年1 、2 月間開立,詳細日期並未填載),其上係蓋寶馬鐘錶行之發票專用章,且地址是高雄市○鎮區○○路○○○ 號,並非前揭611 號、或613 號,亦無使用自訴人所有之前揭商標、或任何相同或近似於自訴人之前揭附件1 至3 之商標圖案或文字,益得其徵。又被告甲○○前以所經營之前鎮鐘錶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前鎮鐘錶公司)與自訴人簽立連鎖店加盟合約,且該前鎮鐘錶公司係在系爭高雄市○鎮區○○路○○○ 號、613 號經營並架設招牌,而該瑞隆路611 號、613 號房屋固經自訴人於92年2 月25日起接管,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律師函2 紙可稽;然依自訴人所提出其與前鎮鐘錶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第4 條第1 款約定,「招牌之所有權或招牌上之圖案標誌及設計圖等之所有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甲方(自訴人)」等語,可知前揭「寶島鐘錶公司」招牌或圖案標誌等屬於自訴人所有,是否拆除應由自訴人決定或辦理,縱被告甲○○坦承其於承諾書上註明願意監督拆除有關寶島鐘錶之招牌於5 月31日前完成,然依前揭承諾書所示,立下承諾拆除招牌的人係位於瑞隆路611 號、613 號房屋之出租人即屋主胡張秀蘭、藍滄平
2 人,並非被告甲○○,是被告甲○○在92年2 月25日前既有權使用前揭招牌,自92年2 月25日後並無拆除前揭招牌之權利及義務,解約後是自訴人長久未前去拆除寶島名稱的招牌,又拆除該招牌需費數萬元,亦無由被告甲○○負擔之理,且被告甲○○若拆壞了也要負賠償之責,則被告甲○○未予拆除招牌並非無理,自訴人長期未予拆除應自負其責,被告另有在該招牌上方加一「原」字,以示區隔,尚難認被告甲○○有何侵害自訴人如附件3 所示商標圖樣之行為。
綜上所述,在鐵捲門上之商標是前加盟店時所使用,為自訴人所不爭,並非被告所新置,又被告甲○○營業開店時是將鐵捲門拉起,顧客進門看不見該鐵捲門上之商標,所蓋統一發票係蓋寶馬鐘錶行之發票專用章,則被告甲○○辯稱無仿冒商標之意,尚堪採信,又本件係前加盟解約後自訴人長久未前去拆除寶島名稱的招牌,應自負其責,被告另有在該招牌上方加一「原」字,以示區隔,又被告甲○○所經營之寶馬鐘錶行之統一發票上係蓋「寶馬鐘錶行」之發票專用章,並非使用「寶島」之名稱,消費者亦可分別,所辯無仿冒商標意圖,尚堪採信,尚難認被告甲○○有意冒用自訴人之商標,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冒用商標之意圖,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寶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