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92年9 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亟思上訴改判輕刑,乃向丙○○說明涉案情形並請丙○○設法幫忙,丙○○見有機可趁,遂與自稱「蔡律師」之蔡榮林(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及通緝中),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9 月10日至92年11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公訴人誤載為93年2 月間),由丙○○向乙○○佯稱其可以向司法單位人員疏通以減少刑期,但需疏通費用新台幣(下同)6 萬元,致乙○○信以為真,於上開期間之某日,在丙○○位在高雄縣大社鄉日新巷1號之處,交付6 萬元予丙○○,丙○○再將之交付予蔡榮林,丙○○、蔡榮林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為乙○○進行案件輕判疏通工作,致乙○○於92年10月3 日自行具狀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旋於92年11月10日在本院庭訊時,分別以言詞及具狀聲請撤回上訴,至此乙○○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乙○○於92年12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依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至該分局採驗尿液,乙○○因認其前涉施用毒品案件,恐罪加一等,乃於同日撥打電話予丙○○說明情形,並請丙○○設法幫忙,丙○○先安撫乙○○表示採完尿液即可回家,翌日(即92年12月2 日),丙○○、蔡榮林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向乙○○佯稱倘支付5 萬元,即能替其調換在前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乙○○上開案件雖未能獲得輕判,惟仍信以為真,當日(即92年12月2 日),在丙○○上開住處,交付丙○○5萬元,並由鍾明典轉交予蔡榮林,蔡榮林收受後當場取出其中之5,000 元交予丙○○。丙○○、蔡榮林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替乙○○疏通相關人員進行所謂之調換尿液工作,致乙○○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6 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乙○○於93年5 月31日收受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至此始知受騙。
二、緣沈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93年6月7 日,以93年度聲羈字第423 號裁定准許羈押,沈奇龍之女友甲○○(原名黃美香)為使沈奇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並減輕刑責,於93年7 月初,先尋問沈奇龍之友乙○○有關交保事宜,乙○○即應允為沈奇龍尋找疏通司法人員之相關管道,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與承前詐欺概括犯意之丙○○、蔡榮林等3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3年7 月19日撥打電話給甲○○,要求甲○○向沈奇龍委任之律師索取起訴書影本,先佯以「庭長」要看云云,藉使甲○○不疑,又於93年7 月20日下午13時34分許,打電話予甲○○,佯稱:需先給付疏通費用30萬元,看「主辦的人」要不要拿,如果要拿,之後即要追加多少不知道(指金錢),交保費用20萬元云云,致甲○○信以為真,於
93 年7月20日當日下午7 時許,由乙○○搭載甲○○至高雄縣大社鄉某處,在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先由乙○○返還欠沈奇龍之款項25萬元予甲○○,甲○○再另行取出5 萬元,連同該25萬元,共交付30萬元予乙○○,再由乙○○獨自1 人下車,將該30萬元交付予丙○○。丙○○復於翌日(即93年7 月21日)再將該30萬元,在高雄縣○○鄉○○路某處,交付予蔡榮林,蔡榮林當面自其中取出5 萬元交給丙○○以之為代價。乙○○於93年7 月21日復接續以其接獲丙○○之電話,告知甲○○尚需支付46萬元以疏通司法人員,而其中之1 萬元係為宴請相關人員用,甲○○亦信以為真,旋與乙○○相約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
9 樓住處之騎樓,由甲○○囑其姊黃惠婕將46萬元交付予乙○○,乙○○取得該46萬元後,留下5 萬元,於同日,在丙○○住處,交付丙○○41萬元,丙○○於翌日(即93年7 月
22 日)在 高雄縣大社鄉某處之影印店內,將該41萬元交付予蔡榮林。嗣甲○○因久未接獲沈奇龍交保消息,心生疑竇,以電話向乙○○詢問,乙○○尚佯稱無庸著急,需俟沈奇龍開庭即可交保等語虛應,迨於93年9 月間,甲○○迄未接獲沈奇龍交保通知,因而不願再進行疏通,並欲取回所支付之費用,乙○○等人拒不退還,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之時、地,向乙○○分別拿取6 萬元及5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因案判刑1 年6 月,找我幫他上訴減刑,我向他介紹「蔡律師」,我將他交給我的6 萬元轉交給「蔡律師」作為律師費;又乙○○遭警採尿後,打電話給我,我告知「蔡律師」,「蔡律師」於翌日向我表示倘乙○○拿出5 萬元,他會處理,我並沒有騙乙○○,只是擔任「蔡律師」與乙○○之間的聯絡人而已云云。經查:
⑴、證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院於92年
9 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經證人乙○○於92年10月3 日自行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旋於92年11月10日在本院庭訊時(92上訴字第2023號),分別以言詞及具狀聲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證人乙○○於92年12月1 日經前鎮分局,依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至該分局採驗尿液,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6 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0 號、93年度簡字第2035號卷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卷之卷宗資料(含警卷、偵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28 至155 頁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乙○○於高雄市調處證稱:「我個人於89年以來,陸續
涉及到吸食毒品4 件案件,併案後被判刑1 年半,…我向丙○○說明我涉案情形,探詢有無司法後門可以花錢疏通,使
1 年半的刑期減少,丙○○回答我,有後門可以疏通,可以減少刑期,但是需要疏通費,要6 萬元,因此我就依丙○○的指示,將6 萬元現金拿到丙○○住宅交給他收受…高雄市前鎮分局刑事組的刑事管區要我去驗尿,我因有吸毒品,恐罪加一等,乃再找丙○○詢問,可否找人將我在前鎮分局刑事組的尿液換掉,丙○○答覆可以,但要5 萬元的掉包費,因此,我又拿5 萬元現金到丙○○宅交給丙○○,拜託找關係換尿,結果我的刑期仍然是1 年半,而尿液也未更換,驗尿的結果含有毒品反應,再多判5 個月,此時,我始知悉丙○○完全未替我疏通」等語(93年度偵字第18672 號卷第72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當時丙○○向你要多少錢?)第1 次6 萬元,第2 次5 萬元,第1 次說可以輕判,第2 次說可以延緩執行。丙○○有說5 萬元可以幫我將尿液調包。後來接到判決書,才知道尿液沒有調包」等語(見本院卷94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2頁),核與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供稱:「乙○○曾向我表示,渠涉及吸食毒品案件,希望能走後門花錢疏通以降低刑責,結果我就以我的手機打電話轉拜託本名蔡榮林的『蔡律師』聯絡,『蔡律師』表示有辦法,但要花錢疏通,總共要11萬元新台幣,其中6 萬元是疏通法院法方面,另5 萬元係疏通前鎮分局刑事組承辦單位人員費用,我復轉知乙○○前述情形,由乙○○分2 次,1 次6 萬元,1 次5 萬元,拿到我大社住宅前交給我,我也分2 次,1 次6 萬元,1 次5 萬元,將該疏通款拿到高雄縣○○鄉○○路上之『蔡律師』事務所前的黃昏市場旁檳榔攤前交給『蔡律師』」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672號卷第123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5 萬元是前鎮(分局)要驗尿用的,6 萬元是要上訴」、「(問:5 萬元是說其中的2 萬元,你跟蔡律師要各分5,000 元,另1 萬元是要交給蔡律師所說的老大?)是」(見93年度偵字第18672號卷第131 頁)、「(問:乙○○以前有1 件毒品官司也是委託你能否花錢疏通讓他的刑期減少,尿液可以掉包?)是,我問蔡律師,他說要減刑要6 萬,尿液掉包要5 萬元」等語(93年度偵字第18672 號卷第118 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乙○○確係於92年9 月10日,經原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於92年12月1 日經前鎮分局,依列管毒品調驗人口通知至該分局採驗尿液,均如前述,足見證人乙○○確有因案亟思獲得輕判或調換尿液之必要,被告丙○○以得疏通司法人員使證人乙○○減刑或調換尿液為詐術,致證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予被告丙○○6 萬元及5萬元,應堪認定。
⑶、至證人乙○○雖於高雄市調處證稱,其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丙○○,並委託被告丙○○處理減刑及調換尿液事宜之時間係在93年2 月間,對照證人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提起上訴、撤回上訴之期間,及其經前鎮分局通知採尿送驗之時間,或有出入。然衡諸一般通常經驗,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對於生活中發生之情事,尤其係若干細節,通常隨時間之經過,多會日漸淡忘或混淆,加上個人對於其所注意之事項不同,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亦常會有不同面向之表述,縱有若干輕微差異,亦不足為奇。查被告前揭詐欺情事,證人乙○○係於93年10月間,始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距其於92年9 月10日起委託被告丙○○處理減刑及調換尿液一事,業已長達1 年有餘,證人乙○○固對於上開事項證述之時間稍有出入,惟此等事項均係屬於生活中之細節或瑣碎之事,縱其等對此描述有若干不符之情形,亦屬人之常情,誠未違背常理。前揭證人乙○○既已對於被告丙○○詐欺之重要且具體之事實證述在卷,前後於高雄市調處及原法院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自不能僅因上開細節若干未能相符,即逕認其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而有害實體真實發現,附此敘明。
⑷、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5 萬元是說其中的2 萬
元,你跟蔡律師要各分5,000 元,另1 萬元是要交給蔡律師所說的老大?)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672號卷第131頁);再觀諸被告丙○○於93年8 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榮林(綽號「大仔」)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之通聯內容為:「A (丙○○)問B (蔡榮林)是否能交(保),B 說不行,4 個案子不行交(保),B 說拿5 萬,1 個3 萬,1 個2 萬,判完了只是幫他擋而已,之後那個案子,你與我都5,000 元,1萬給老大,老大幫他用成罰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 月22日之雄檢楠盈定第聲監續691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1 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24805 號卷第39頁、93年度偵字第18672 號卷第127 頁),足認被告丙○○確有自蔡榮林處,分取得證人乙○○所交付5 萬元中之5,,000元,而取得該詐騙所得。
⑸、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第1 次向證人乙○○拿取之6 萬元係律師費用,惟證人乙○○所涉經判處應執行1 年6 月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由證人乙○○自行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委任律師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認被告丙○○辯稱該6 萬元係委任律師之費用,不足採信。參以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勝敗乃平常之事,縱令證人乙○○對於官司之結果,對被告丙○○有所微詞或埋怨,但衡以誣告罪係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相較於證人乙○○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而言,證人乙○○應不至栽贓被告丙○○係充當「司法黃牛」,而甘冒觸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益見若非確有其事,證人乙○○不致誣指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辯解,顯難令人置信。
2、被告丙○○於原審改稱:「我拿錢給蔡律師,蔡律師打電話說5,000 元給我賺,另外5,000 元自己留著,1 萬元要給長官,其他3 萬元他自己處理,如何處理沒有說。後來我沒有向他拿5,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9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供稱確實自蔡榮林處取得5, 000元,復有上開監聽譯文可佐,則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顯少考量利弊得失,所為之供述應較可採,足認被告丙○○確實有收受該5,000 元,非僅止於代證人乙○○與所謂之「蔡律師」傳話而已;又縱被告丙○○所辯未收受該5,000 元屬實,然被告丙○○既已知悉蔡榮林欲將所得之款項分配予被告丙○○及蔡榮林本人,而未將之全數用以進行所謂之「調包尿液」疏通費,斯時被告丙○○應立即轉告知證人乙○○,惟被告丙○○卻視若無賭,益顯證被告丙○○確有與蔡榮林共同詐騙證人乙○○之犯意聯絡甚明。
3、證人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經證人乙○○提起上訴,被告丙○○並未替證人乙○○委任律師,嗣證人乙○○於92年11月10日自行撤回上訴,未因此而獲得減刑,業如上述,則被告丙○○於92年12月1 日經通知至前鎮分局採尿時,被告丙○○應已知悉所謂之「蔡律師」就證人乙○○先前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未替證人乙○○委任律師或「蔡律師」亦未出庭為證人乙○○辯護,蔡律師乃無能力為證人乙○○疏通減刑,卻仍就後案依蔡榮林之指示,向證人乙○○收受5 萬元,並轉達可以替證人乙○○調換尿液,益證被告丙○○與蔡榮林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確。
㈡、綜上所述,依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以觀,應足證明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收受甲○○交付之46萬元等情,被告丙○○固坦承曾收受被告乙○○交付之71萬元事實,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甲○○向我說沈奇龍遭羈押,我因為自己曾有案子曾委託被告丙○○處理,故對甲○○表示可以請丙○○處理看看,後來被告丙○○說要30萬元,甲○○表示缺錢,我就拿30萬元給丙○○,而其中之25萬元是我清償對沈奇龍之欠款,所以我是先替甲○○墊付5 萬元,後來,我再向甲○○拿46萬元,並自行扣除之前代墊的5 萬元,只拿41萬元給被告丙○○,我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只是替人傳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向被告乙○○總共拿71萬元,「蔡律師」說其中1 萬元是要請客用,另外20萬元是交保金,我第1 次拿30萬元給「蔡律師」時,「蔡律師」從中取出5 萬元給我,不過,後來「蔡律師」又拿走了,我並未得到任何好處,只是擔任被告乙○○與蔡榮林間的聯絡人云云。經查:
⑴、證人沈奇龍因販賣毒品未遂罪,於93年6 月7 日,經原法院
以93年度聲羈字第423 號裁定准許羈押,證人沈奇龍於羈押中,向原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法院以93年度偵聲字第276 號裁定駁回,迄於93年10月28日始經撤銷羈押,另案移送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之事實,業據證人沈奇龍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法院93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5 頁),復有原法院93年度偵聲字第276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⑵、被告乙○○受證人甲○○之委託,先後於上開時、地拿取30
萬元、41萬元交予被告丙○○,再由丙○○轉交給蔡榮林,作為替證人沈奇龍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疏通司法人員,以求得以具保停止羈押或減輕刑責之用,另其中之1 萬元,係為宴請相關司法人員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乙○○、丙○○2 人於高雄市調處、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所自承(見93年度他字第3279號卷第20-22 頁、95-96 頁、第37、38、41頁及93年度偵字第18672 號卷第131 頁、原法院卷9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核與證人甲○○於高雄市調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關:沈奇龍因案遭羈押,我在93年7 月間,詢問被告乙○○是否有管道可讓沈奇龍交保或減輕刑責,被告乙○○說有司法界朋友可以走後門疏通,但需先支付30萬元,我因現款不足,只拿出5 萬元,另由乙○○拿出25萬元,以抵償其之前積欠沈奇龍之欠款後,被告乙○○即將該30萬元轉交給被告丙○○。翌日,被告乙○○打電話向我表示沈奇龍案件已可疏通,惟尚需46萬元,其中之
1 萬元要宴客用,我乃與被告乙○○約定在我胞姊黃惠婕住處樓下,由黃惠婕交付46萬元予被告乙○○之情節(見93年他字第3279號卷第5-7 頁、63頁、第47-48頁及原審卷第227至229 頁),大致相符;而證人甲○○確於93年7 月19日,向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領取206 萬元之事實,復有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取款憑條、防治洗錢大額交易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另被告乙○○分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甲○○聯絡為沈奇龍疏通、交付款項事宜,及與沈欣瀚聯絡退還款項事宜,另被告丙○○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分別與「大仔」、「雄仔」聯絡疏通之後續事宜等情,均有如附表編號
1 至6 號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 月5 日之雄檢楠盈字第聲監續645 號、93年7 月22日之雄檢楠盈字第聲監續第691 號通訊監察書(見93年度偵字第24805 號卷第36、37頁)可資佐證,而證人沈欣翰、甲○○及被告乙○○、丙○○等人於本院均表示上開監聽譯文為渠等通話內容無誤,而該監聽譯文被告乙○○向甲○○談及「告知裡面有3 個(指沈等3 人),有人請人去講,講沒成…並表示他明天要約主辦的出來講,若要塞『30』給他,看他要不要拿,若,後面要追加多少不知道!交保的費用20萬…」及第2 次要甲○○準備46萬元其中1 萬元請吃飯用等情,顯與一般訴訟請律師為辯護人之常軌不符。是被告乙○○、丙○○確佯以其等有疏通管道為證人沈奇龍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辦理交保、輕判,而分別取得上開2 次款項,應可認定。
⑶、有關被告丙○○是否取得5 萬元代價部分:被告丙○○於原
審及本院雖改稱:我拿30萬元給蔡律師後,他拿走25萬元,
5 萬元暫時放在我這裡,我先挪用1 萬元購買裝潢材料,後來補足,蔡律師已於93年8 月間,取回該5 萬元云云。惟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供稱:「當時蔡律師從該30萬元抽點出5 萬元交給我…所以乙○○總共交給我是71萬元,扣掉『蔡律師』給我的那5 萬元,『蔡律師』總共拿取了66萬元疏通費,會有供述不同係因記不清楚,現在已回想起當時的情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672 號卷第125 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是否有拿5 萬元?)因為缺錢,我有拿去買裝潢材料」(見93年度偵字第18672 號卷第59頁)、「(問:共拿多少錢給蔡律師?)先拿30萬元,再拿40萬元,後來他丟了5 萬元給我,所以共65萬元,另外1 萬元是蔡律師說要吃飯用的」(見93年度他字第3279號卷第116 頁),可認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均供稱蔡榮林共取走66萬元,而非71萬元,堪認被告丙○○確有取得其中之5萬元;再觀諸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及偵查中供稱有關蔡律師交付其5 萬元後,均未再提及蔡律師又取走該5 萬元之對其有利重要事項,本院應認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翻異之詞,顯係經思索、考量利弊得失後所為之辯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丙○○確有自被告乙○○轉交之71萬元中圖得5萬元之代價。
⑷、有關被告乙○○是否取得5 萬元代價一節:被告乙○○辯稱
因替證人甲○○代墊5 萬元,故自證人甲○○交付之46萬元中,自行扣除5 萬元,僅拿41萬元予被告丙○○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我因現款不足,而乙○○日前積欠沈奇龍25萬元,因此我才要求乙○○將該25萬元的借款還我,我再另行拿出5 萬元,湊足30萬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4805 號卷第19頁反面),且甲○○於交付該筆款項之前1 日 (即93年7 月19日), 即向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領得206 萬,如前所述,衡情甲○○自無讓被告乙○○代墊5 萬元之必要。又證人沈欣翰係沈奇龍之弟,甲○○被詐騙該款項後,曾請求沈欣翰向乙○○等人索回該款項,而沈欣翰曾於93年8 月10日與乙○○聯絡,表示欲索回該款項,此有該監聽譯文足稽 (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內容), 雖該監聽譯文並未提及甲○○所交付之確實金額,惟證人沈欣翰於原審證稱:我去大社的車上,要去見丙○○時,聽乙○○說過,總共7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36 頁), 倘乙○○確係代墊其中5 萬元,並已由甲○○所交付之款項中扣回,乙○○於沈欣翰欲索回該款項時,即可直接告知甲○○僅交付70萬元即可 (不包括1 萬元之請吃飯費用), 當不致於沈欣翰欲索回該款項時,告知甲○○所交付之款項為75萬元;況被告乙○○與證人甲○○或沈奇龍並非至親好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乙○○卻自行甘願為證人甲○○代墊5萬元,雙方復未書寫任何借據、契約,亦乏其他證人在場足資見證,是被告乙○○辯稱代墊款項云云,可信度已不高;參以被告丙○○供稱蔡榮林第2 次係向其陳稱尚需41萬元(其中1 萬元為宴客費用)等語,核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乙○○卻向甲○○溢報為46萬元,亦為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所自承,衡情,被告乙○○之前倘係先為證人甲○○代墊5 萬元,其大可另向證人甲○○索討該5 萬元即可,而非私下虛報5 萬元而從中扣除墊款,否則,將造成證人甲○○無從知悉業已償還墊款,而被告乙○○往後仍可再向證人甲○○索討5 萬元,顯見被告乙○○上開辯解有違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無足採信。證人甲○○於調查處上開證述,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屬可採,其於本院否認有交付該5 萬元給被告乙○○云云,及證人沈奇龍於原審及本院否認乙○○有積欠25萬元之情事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2、辯護人以證人甲○○歷次之證詞有相當之出入,對金額部分也無法清楚交待,不足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等語,為被告乙○○辯護。查,證人甲○○雖於93年7 月29日第1次在高雄市調處指證時,除提及曾交付46萬元予被告乙○○外,並未另提及曾交付30萬元之情節,然被告乙○○與證人甲○○之間,確實有該筆30萬元之款項存在,為被告乙○○及證人甲○○所不否認,尚不得僅以證人甲○○於高雄市調處第1 次接受詢問時,未曾提及該筆30萬元款項,即逕推認證人甲○○有關該30萬之證詞均屬虛偽,不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均自證人甲○○交付之款項中,分別取得5 萬元代價,業如上述,則被告2 人均辯稱僅係居中介紹、傳話云云,已難令人置信。又被告乙○○因事實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被告丙○○並無為其委任律師或疏通司法人員,經被告乙○○自行於92年11月10日在本院撤回上訴,另被告乙○○前經前鎮分局採尿送驗之案件,亦由原法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簡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乙○○於93年5 月31日收受該判決書,均如前述,復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乙○○至遲於93年5 月31日收受原法院該判決書後,應已知悉被告丙○○並無能力為其尋得司法人員以疏通求得減刑或調換尿液,被告丙○○更能知悉蔡榮林並未替被告乙○○處理任何有關委任律師、調換尿液或疏通司法人員事宜,被告
2 人卻仍於93年7 月間,以被告丙○○有管道可疏通司法人員,為證人沈奇龍聲請交保停止羈押或輕判之不實事項,向證人甲○○詐取得財物,顯見被告乙○○、丙○○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其等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其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部分、被告丙○○、乙○○就事實71萬元部分(其中5 萬元為被告乙○○個人施詐所得),分別與蔡榮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部分,雖向證人甲○○取得2 次財物,惟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所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二所施詐76萬元中,其中5 萬元係被告乙○○個人施詐所得,此部分與被告丙○○及蔡榮林2 人無關,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乙○○充當「司法黃牛」,除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及害怕遭受刑事制裁之心理,分別使乙○○、甲○○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被告丙○○因而於犯罪事實部分詐得11萬元,被告丙○○、乙○○於犯罪事實部分分別詐得76萬元,致乙○○、甲○○無端受害,更足以彰顯其蔑視國家司法權獨立公正之運作,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等之貪念中,此亦係我國司法形象無法提升之一大主因,且被告2 人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毫無悔改之心,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雖檢察官於起訴書對被告乙○○求刑3 年,惟念及被告丙○○實際所得僅5 萬5,000 元,但屬連續犯,被告乙○○實際所得為5 萬元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被告乙○○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3年7 月20日13時34分21秒與證人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之監聽譯文:「A (被告乙○○)打予B (證人甲○○),告知裡面有3 個(指沈等3 人),有人請人去講,講沒成…並表示他明天要約主辦的出來講,若要塞『30』給他,看他要不要拿,若,後面要追加多少不知道!交保的費用20萬…」等語(見93年他字第3279號卷第32頁)。
2、被告乙○○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3年7 月21日17時18分30秒與證人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之監聽譯文:「A (被告乙○○):準備錢了喔!可以了。B(證人甲○○):何時過來拿?A :晚一點!B :可以就對了!A :說會過了,說要管啊!B :45嗎?A :對,還有1個1 萬吃飯的。B :總共是…,A :46。B :46…好」等語(見93年他字第3279號卷第32頁)。
3、被告乙○○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3年7 月21日19時48分09秒與證人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之監聽譯文:「A (被告乙○○):我要到了,你可以拿下來了。B (證人甲○○):那個1 萬我都放在一起了。A :好。B :你在前面還是後面?!A :後面。B :好」等語(見93年他字第3279號卷第32頁)。
4、被告丙○○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3年8 月10日18時46分09秒與「大仔」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之監聽譯文:「A (被告丙○○):那件的弟弟來了,你和他談。B (大仔):好!B :你是沈奇龍弟弟嗎?A :對!B :
為什麼被禁見?A :翻供啊!B :我明天去問看看,這案我拜託裡面那個去說,主任跟他說,他要把他們分開,移交庭時才要讓他保,現在要結了,要結束了,快結了!A :怎麼那麼久?2 個多月了!B :因為這沒主任去,他主任沒辦法,你懂嗎?我不敢說太明... 等要結案前幾天我會跟展仔聯絡,能不能保我會告訴你,假如主任先去跟那個女孩說,說移交庭讓他保的話,這樣就不行了,就沒辦法了,這裡不行就不行了,以後都不行了,只有移交庭能保而已,不然以後到高等法院也是不行,我明天會叫主任問那個女的,為什麼被禁見,我有跟他說那是我親戚啦!不然不行,因為這案件調查局處理的,較敏感,大約一個禮拜我會跟展仔說,不要急。」等語(見93年他字第3279號卷第59-60 頁)
5、被告乙○○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3年8 月10日10時45分44秒與證人沈欣瀚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之監聽譯文:「B (證人沈欣瀚):昌仔,我『龍仔』他小弟。A (被告乙○○):喔!B :我大仔交代要把那一條錢拿回來。A :不要用了!B :對。A :好。B :何時要拿?A:我先跟對方講!B :好!」等語(見93年他字第3279號卷第102 頁)。
6、被告丙○○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3年8 月11日14時58分44秒與「雄仔」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之監聽譯文:「A (被告丙○○):你與他小弟說一下,現在主任,老大有問他,大華派出所有2 個,檢察官在查派出所2個,因為查所以才禁見,怕他們串供,主仔這樣說,老大剛打予我說,他說若這邊分庭完,過去那邊我們就有辦法把他用出來,沒辦法用就錢還他,叫他別煩惱,現是查大華裡面2個。B (雄仔):就是說裡面有2 個吃案就對了。A :嗯!現檢察官就是查是否確實,所以禁見,那個事情叫他不要鬧,鬧出去就不好了。B :好!」等語(見93年他字第3279號卷第1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