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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依通常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屏東縣潮洲鎮「蔡外科醫院」院長兼任「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下簡稱大順醫院)」董事長即告訴人丙○○,與其妻戊○○○自民國84年起,因經營醫院虧損數億元,急須借錢周轉,即委請告訴人丙○○之弟蔡本仁與代書劉雪鳳,洽請被告即前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主席乙○○籌湊資金,惟被告乙○○與甲○○均明知被告丁○○有重利犯意,仍基於幫助犯意,介紹被告丁○○出資借予告訴人丙○○夫妻,被告丁○○即於88年7 月26日,趁告訴人丙○○夫妻急須用錢之際,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路○ 號12樓之辦公室,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予告訴人丙○○夫妻,以每月為1 期,月息5 分利,每月需繳利息150 萬元,並預扣佣金150 萬元與兩個月利息300萬元,告訴人丙○○夫妻僅實得2,550 萬元,被告丁○○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告丁○○另要求告訴人戊○○○提供4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告訴人丙○○簽發面額各1,000 萬元支票3 張與本票3 張,均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告訴人丙○○事後更簽發面額150 萬元支票3 張,交付丁○○清償利息。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乙○○與甲○○則係犯同法第344 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犯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乙○○3 人涉犯前揭重利及幫助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而告訴人向被告丁○○借錢利息為每月付5 分利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劉佳麟(原名劉雪鳳)及蔡本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證人劉佳麟證稱:伊與蔡本仁洽請乙○○幫忙借款,乙○○找到丁○○願意借款給告訴人,後來辦理撥款後,告訴人有將150 萬元佣金交給伊,伊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乙○○(由乙○○辦公室員工甲○○收執),作為貸得款項之勞務費用,乙○○並授意甲○○拿給伊30萬元等語,及證人蔡本仁證述:丁○○借3,000 萬元給告訴人是乙○○介紹的,乙○○要求告訴人夫婦提供4 塊土地作抵押借3,00

0 萬元,每月利息150 萬元,另外再由告訴人夫婦開支票、本票各3,000 萬元作為保證等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備忘錄、上開支票、本票影本各3 紙及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影本3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被告丁○○有借3,000 萬元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丙○○,他是透過乙○○找伊朋友甲○○向伊借錢,伊有借他3,000 萬元,每月利息2 分,並無預先扣利息,伊開3,000 萬元之支票給丙○○領現金,約定共借3 個半月,利息1 個月60萬元,借款期間因丙○○都沒有按時還錢,所以每月再補貼伊利息5 萬元,丙○○就簽發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2 張(1 張100 萬元,另1 張125 萬元)給伊,後來借款期限即將屆至,丙○○仍無法還錢,乃於88年10月1 日就簽立切結書表示如到期無法償還借款,願意賠償每月違約金90萬元,故預先開立上述銀行發票日分別為

88 年11 月19日、同年12月19日、89年元月19日,支票號碼依序為QA0000000 、QA0000000 、QA0000000 號,面額均為

150 萬元之支票共3 張,交予伊收執,並無不法之重利情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當丙○○向丁○○借款之保證人,並且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丁○○設定抵押擔保,向丁○○借款3,000 萬元,又在丙○○所開給丁○○之1,000 萬元支票上背書,伊係在幫忙丙○○借錢,且伊連佣金都沒收到,根本不可能有幫助丁○○放重利給丙○○之意等情;被告甲○○則辯稱:因當時乙○○說丙○○有金錢困難想要借錢,伊就去幫忙找到丁○○願借錢給丙○○,由乙○○提供土地萬元給伊當作介紹費,而乙○○並無收取任何款項,且伊不是乙○○之職員,2 人只是朋友,伊並無幫助丁○○放重利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丙○○、戊○○○夫婦因經營醫院虧損,需借錢周轉,遂委請告訴人之弟蔡本仁與代書劉佳麟,透過被告乙○○、甲○○2 人幫忙找到被告丁○○借款3,000 萬元給告訴人,雙方於88年7 月22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3 個半月,由告訴人提供4 筆土地供被告丁○○設定抵押,復由告訴人分別開立同額之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丁○○則簽發合作金庫票號0000000 號、面額2,000 萬元及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告訴人提領現款,另被告乙○○係擔任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陳曾牡丹名下之土地供被告丁○○設定抵押作為保證,及在告訴人開給被告3,000 萬元之支票上背書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蔡本仁、劉佳麟所述借款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抵押權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 張、丁○○於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之存提款明細、告訴人簽發3,00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各3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丁○○確有將3,000 萬元借給告訴人,並由被告乙○○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借款給告訴人係每月收取2 分利息(即月息百分之2), 並無預扣利息,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乙○○、甲○○所述借款情節相符,雖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指稱向被告借錢時,除扣除150 萬元之佣金交給劉佳麟外,並預扣2 個月之利息共300 萬元,僅實際領得2,550 萬元之款項,每月利息為150 萬元,利息部分並簽發3 張150 萬元之支票支付云云,而證人蔡本仁、劉佳麟於偵查中亦均證述借款每月利息為5 分,借款期限為

2 個月云云。惟查,⑴被告丁○○開給告訴人領款之面額2,000 萬元、1,0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均有告訴人丙○○、戊○○○之簽名背書,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丁○○於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之存提款明細所示,其確曾於88年7 月26日、7 月30日分別自該帳戶支出2,000 萬元、1,000 萬元,亦有該存提款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應有領到上開3,000 萬元借款無訛。告訴人既有提領被告丁○○所出借之3,000 萬元,則丁○○借款於告訴人之時,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至為明確。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稱:88年7 月26日支領現金當日,被告丁○○僅交付伊現金1,545 萬元,伊以匯款方式匯入伊帳戶內云云,然查告訴人之帳戶於同時間並無上開金額之匯入,此有告訴人所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丁○○借予告訴人之3,000萬元借款係簽發所有之上述2,000 萬元及1,000 萬元之支票2 張交予告訴人提領,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⑶證人蔡本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88年7 月26日與告訴人夫婦、被告丁○○及乙○○之會計小姐一起至銀行領款時,因為沒有進入到銀行裡面,所以當時並無在場看見告訴人領錢情形,告訴人說先扣掉300 萬是2 個月的利息,是聽告訴人講的,並沒有親自看到等語明確,故其先前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之借款利息為月息5 分云云,應係傳聞或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非可取。⑷又因告訴人於借款後未按時付利息,故除每月的利息60萬元外,再補貼每月5 萬元的利息,於88年10月24日開2 張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125 萬元之支票,共225萬元,作為給付3 個半月的利息,且上開支票業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提款明細帳影本在卷足憑(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647號卷第79至82頁),是被告丁○○表示曾收到告訴人支付之本件借款3 個半月及遲延補貼利息共225 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⑸依卷附之抵押權

3 個半月,而告訴人夫妻於88年10月1 日所親簽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27 頁)亦載明本件借款期限為3 個半月,從而告訴人指稱本件借款期限為2 個月,證人蔡本仁、劉佳麟證述本件借款期限為2 個月,均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⑹告訴人夫妻於88年11月1 日所親簽之切結書曾載明:「本件向丁○○借款3,000 萬元之借款期限為3 個半月,並應於88年11月9 日到期償還,如到期違約無法償還,願無條件賠償違約金每個月新台幣90萬元正交予丁○○等情。而該切結書上丙○○之指紋,確為丙○○所按捺無訛,並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刑紋字第093020469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而依被告丁○○所述借款每月利息2 分即60萬元,加上到期後告訴人應給付每月90萬元之違約金,總共為150 萬元,由此更足認告訴人簽發之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8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9日、89年元月19日,支票號碼依序為QA0000000 、QA0000000 、QA000000

0 號,面額均150 萬元,交予被告丁○○提領之支票3 張(見警卷第55頁),應係每月利息再加上違約金後之金額,並非單純為利息而已。綜上以觀,足徵告訴人前揭借款每月利息150 萬元等指述,顯非實在,而證人蔡本仁、劉佳麟所稱借款每月利息為5 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本件告訴人向被告丁○○借款之利息應為月息2 分,至為明確。

㈢、至於告訴人所簽發交給被告丁○○供作擔保之支票及本票,該支票或本票之發票日,大致均為88年9 月25日,發票日期雖然距離告訴人向被告丁○○借錢之日期約2 個月之久,然上開票據既係告訴人向被告丁○○借錢所提供之擔保票據,該票據上之發票日與借款期限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向被告丁○○借款之期限即為2 個月,自應以雙方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上所載借款期限為準。又被告丁○○與告訴人約定於借款到期後,告訴人如違約無法償還時,將給付被告丁○○違約金每月9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然上開切結書並非於一開始借款之初即已簽訂,而係事後告訴人於88年10月1 日借款即將到期時所約定,顯見被告丁○○並非巧立名目刻意向告訴人收取利息,自不能以其與告訴人有違約金之約定,遽認被告丁○○有何重利之行為。

㈣、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現在民間社會習慣,對於一般金錢債權,月息3 分者,並不認為過分,雖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法定利率之限制,尚難認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令其負刑法第344 條之罪責(參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臺67刑〔2 〕函字第511 號函)。本件被告丁○○向告訴人收取之借款利息,每月月息2 分,已如前述,核與當時經濟情況及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並非顯然特別高昂,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向借款人即告訴人收取之利息,並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能以刑法上之重利罪相繩,又被告乙○○既係擔任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對告訴人之借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何來幫助被告丁○○為重利之行為,而使自己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其顯無幫助被告丁○○為重利行為之可能。而被告甲○○雖有收到120 萬元之佣金,然其所仲介借款之被告丁○○既無重利行為,則其亦無成立幫助被告丁○○為重利之可能。從而,本件應僅係民間借貸之債權債務糾葛,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採為對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及幫助重利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簡易庭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等不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合議庭審酌後,將原簡易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洵屬正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合議庭所為第一審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