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9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32 之21號、同段470 之1號及470 之3 號3 筆土地,曾向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下稱農銀美濃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 萬元之抵押權,甲○○須按月繳納貸款本息
5 萬餘元。嗣於91年9 月間,甲○○因其在上開3 筆土地上經營之蝴蝶農場失敗,急於出售該3 筆土地,以減輕利息負擔,並自農場女工黃曾龍妹處得知丙○○從事土地仲介業務,遂委託黃曾龍妹轉告丙○○至甲○○住處洽談出售土地一事,丙○○與甲○○接洽瞭解後,即詢問於1 個月前在其友人劉榮和處認識之丁○○(原名鄭景堯)是否購買土地,而仲介丁○○與甲○○洽談買賣土地事宜,詎丁○○與乙○○思欲在上開3 筆土地開挖採石以販售圖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未議價,即由丁○○向甲○○佯稱同意以甲○○出價之78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30萬元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已兌現),餘款750 萬元即甲○○前向農銀美濃分行抵押貸款部分則由丁○○承受,並自簽約日起支付每月5萬餘元之土地貸款利息,致甲○○誤以為丁○○真有買賣之誠意,因而陷於錯誤,於91年10月2 日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丁○○為取信於甲○○,依約交付30萬元,並於91年11月14日繳納2 期之銀行利息共計105000元,甲○○不疑有他,因而將過戶所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交由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丁○○取得上開過戶資料後,轉交予不詳姓名(不知情)之代書於91年11月15日辦理土地過戶予乙○○。詎丁○○與乙○○於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拒不繳納貸款利息,亦未依約辦理以丁○○名義承受前揭抵押債務之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經甲○○多次約請至銀行辦理變更登記,均避不見面,並於移轉登記後之某日,僱工駕駛挖土機挖取上開土地上之土石,販售圖利,嗣於91年12月30日經高雄縣政府地政局、農務課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查獲上開3 筆土地未經核准,擅自開挖採石,將乙○○移送偵辦(乙○○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597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丁○○、乙○○見東窗事發,為免不法情事擴大,乃佯與甲○○至銀行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但因該土地已被開挖採石,銀行認已無價值,而不予核貸,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丁○○、乙○○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於91年10月2 日經由丙○○仲介,由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780 萬元,向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232 之21號、同段470 之1 及470 之3 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其中30萬元以支票支付,750 萬元則由被告丁○○承接告訴人在農銀美濃分行之抵押債務,並自簽約日起負責支付貸款利息,嗣被告丁○○簽發3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並兌現,及於91年11月14日支付2 期銀行貸款利息後,告訴人即將過戶資料交予被告丁○○,並於91年11月15日辦理過戶予被告乙○○;及系爭3 筆土地於91年12月30日被查獲未經核准,擅自開挖採石,被告乙○○並經移送偵辦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購買系爭3 筆土地,係欲養魚用,且已支付30萬元及2 期之銀行貸款利息105,000 元,辦理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配合告訴人至銀行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係因銀行無法按照原先貸款金額核貸,僅同意貸予650 萬元,致未能辦理變更登記,而且於得知銀行僅同意貸款650 萬元後,伊又與告訴人至林文連代書處簽訂協議書,約定倘未能於92年4 月11日辦妥系爭3 筆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伊同意將該3 筆土地無償返還告訴人,伊未繼續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係因伊簽約後投資失利,無力支付。至於系爭3 筆土地開挖,係供作養魚之用,並無採石販賣情事,故伊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系爭3 筆土地僅開挖表土以便築堤防養魚,並未開挖砂石,且為配合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伊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如何於上開時地,利用告訴人急於將系爭3筆
土地脫手求售之心理,均未議價,而佯稱願以告訴人出價之78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並事先支付30萬元,餘款750萬元則由被告丁○○承受告訴人在銀行之抵押貸款,並自簽約日起支付每月5 萬餘元之土地貸款利息,致告訴人信以為真,於91年10月2 日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被告丁○○為取信於甲○○,依約簽發30萬元支票(已兌現)予告訴人,並於91年11月14日繳納2 期之銀行利息共計105,000 元,告訴人不疑有他,遂將過戶所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並交由代書於91年11月15日將系爭3 筆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乙○○。詎被告丁○○與被告乙○○於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拒不繳納貸款利息,亦未依約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經告訴人屢次聯絡至銀行辦理變更手續,均避不見面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有○○○鎮○○段232 之21、470 之1 號及470 之3 號土地出賣與丁○○?)是,本件買賣價金全部為780 萬元,其中30萬元由丁○○先開票給我當作訂金,這一部分有兌現,另750 萬元由丁○○承擔我在銀行之借款債務」、「在尚未辦妥銀行承擔債務之手續就開挖土地,且我有催告…丁○○支付銀行利息及辦理銀行債務承擔的事情,但是他們都置之不理」等語(原審92年簡字第1640號卷【下稱原審卷A】第50、51頁)、「(當時有無對土地的價格議價等動作?)沒有,我只有告訴他,我在銀行有貸款多少錢,我只要將貸款處理掉就好了」、「對方對價錢也很乾脆」、(原審93年易字第80
9 號卷【下稱原審卷B】第124 頁);於本院證稱:「我覺得受騙是因為他們還沒有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就把土地挖的亂七八糟,是在辦理過戶完」、「被告一直都不來處理所謂的貸款債務人移轉登記,利息也不去繳」、「包含催繳利息等,他們都置之不理」、「(你們去找銀行談是誰提議的?)我提議的,我找了三催四請的才找到被告的,他們從未主動找我」(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4、5 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催繳利息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92年發查字第1701號卷【下稱偵卷A】第5 至12頁);又被告丁○○與被告乙○○僅支付30萬元及繳納2 期共105000元之銀行貸款利息,即在系爭
3 筆土地移轉登記後之某日,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僱工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上開挖採石,而為警查獲將被告乙○○以違反區域計劃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縣美濃鎮公所92年1 月10日美鎮民字第0920000378號函附美濃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1 紙(92年發查字第1210號卷第4 、5 、15、16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597 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92年偵字第16597 號卷第3 頁)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其僱請挖土機開挖系爭土地一語(92年他字第4643號卷第12頁),是被告丁○○與乙○○思欲在系爭3 筆土地上開挖採石,乃利用告訴人急於求售之心理,均未議價,佯稱願以告訴人出價之780 萬元購買系爭3 筆土地,並先行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及支付2 期銀行貸款利息105,000 元,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予被告丁○○辦理移轉登記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及乙○○雖辯稱購買系爭3 筆土地係供養魚云
云,惟查究竟係何人要買地,何人要養魚,及何人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一事,被告丁○○於91年9 月11日偵查中先供稱:「(土地是你買的?)是,91年10月2 日買的,目的是要給乙○○養魚,由我出面買,土地登記給乙○○,房屋(按應係土地之誤)貸款也給他付,我只是出名買土地」等語,嗣又改稱:「土地是我要買,我要養魚,但最後乙○○說他要養魚,我就讓他養,貸款750 萬元是我負責的」等語(91年發查字第1701號卷第40頁),於91年11月21日偵查中又供述:「那時我是要與乙○○合夥養魚」等語(92年他字第4643號卷第12頁),於原審則又供稱:「土地是我自己要購買,原本是我自己要養魚蝦,後來乙○○表示他沒有工作並表示他要養,所以就給他養」、「我向乙○○表示如果他有收成就由他支付分期付款,如果他沒有收成就由我負責籌錢支付」等語(原審卷A第30、31頁),忽稱係被告乙○○要買地養魚,被告丁○○僅係出面代為購地,忽稱係被告丁○○欲購地養魚,嗣因被告乙○○表示要養魚,遂由被告乙○○養魚,但銀行貸款由被告丁○○負責支付,忽稱係欲與被告乙○○合夥養魚,忽稱本係被告丁○○欲購地養魚,嗣因被告乙○○表示無工作欲養魚,遂改由被告乙○○養,但約定倘其養魚有收成,須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伊並無信用不佳情形,所以丁○○就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且讓伊養魚,丁○○購地之目的係欲與人合夥養魚云云(偵卷A第19頁),於原審則供稱:系爭3 筆土地係丁○○所購買,但因要給伊養魚,所以登記在伊名下,並表示倘伊養魚有收成與其均分,至於銀行貸款之事,伊不清楚云云(原審A卷第34、35頁),於本院則證稱:伊與丁○○合夥養魚,費用均由丁○○支付等語(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4頁),觀其2 人之所述,非但前後不一,彼此亦不一致,衡情倘被告丁○○購買系爭3 筆土地係欲供作養魚之用,豈有對於何人欲購地,何人欲養魚,及何人應負責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一事,竟然前後供述均不一致;而且倘本係被告丁○○欲購地養魚,後來始改由被告乙○○養魚,為何須因此將系爭3 筆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更何況被告乙○○當時並無工作,而無資力,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故被告丁○○為何願意將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亦啟人疑竇;又被告乙○○於本院雖改稱該土地係與被告丁○○合夥養魚,惟對於飼養何種魚類,作何用途,被告乙○○係證稱欲養本土鯽魚,供人垂釣等語(本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15頁),被告丁○○則證稱:欲養南洋鯽魚以供販賣等語(本院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5頁),所述亦不一致,益見其等所供購地欲養魚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告2 人雖辯稱係為挖掘養魚池,始在系爭3 筆土地上開挖,且開挖之砂石仍留在現場,並未外運云云,惟查倘砂石並未外運,何以系爭3 筆土地於91年12月30日被查獲未經核准,擅自開採砂石後,經高雄縣政府於92年1 月15日發函限被告乙○○於92年2 月
4 日前恢復原狀,被告乙○○於92年1 月30日收受後,仍無法依限恢復原狀,此有高雄縣政府92年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 20008133 號函及回執、高雄縣美濃鎮公所92年2月14日美鎮民字第0920001592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92年發查字第1210號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無足取。
㈢又被告丁○○及乙○○固辯稱其等於系爭3 筆土地過戶之
後,曾與告訴人同往農銀美濃分行欲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惟因銀行重新核估系爭3 筆土地,僅准予核貸
640 萬元,與原本告訴人所貸750 萬元,相差110 萬元,被告丁○○遂與告訴人前往林文連代書處,簽訂協議書,約定倘系爭3 筆土地未能於92年4 月11日完成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被告丁○○即同意無償返還上開土地予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5 頁),惟查被告丁○○與乙○○之所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銀行辦理辦更手續,係因告訴人一再催請,始會同前往辦理,而且其2 人前往銀行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時間,雖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係在被告乙○○被查獲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後,惟依證人甲○○於本院所證:「去銀行談完之後,銀行不願意貸款才寫協議書的」等語(本院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顯然係與銀行接洽獲悉無法按原來貸款金額750 萬元核貸之後,被告丁○○始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故被告2 人協同告訴人至銀行接洽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一事,應在簽訂協議書之前不久,而協議書簽訂之日期為92年3 月21日,此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原審卷B第37頁),已在被告乙○○被查獲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後,由此足以推論被告丁○○、乙○○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銀行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亦在被告乙○○被查獲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後,故被告丁○○與乙○○所以願意配合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及被告丁○○與告訴人一同至代書處簽訂協議書,顯均係因系爭3 筆土地已因開採砂石被查獲,已無什價值,而無利可圖,蓋縱使配合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銀行亦無法核貸而無從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而且土地既因開挖被查獲,無法再行開挖採石,所剩土地又無價值,被告2 人留下該土地已無意義。故尚難以被告丁○○及乙○○於系爭3 筆土地被查獲開挖採石後,協同告訴人至銀行欲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被告丁○○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即認被告丁○○及乙○○於購地之初,並無詐騙之意圖。至於告訴人之所以同意支付被告乙○○
15 萬 元,係期待倘被告丁○○及乙○○能依約履行,承受告訴人銀行之貸款,則可減少告訴人之損失,故允諾被告乙○○倘其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則告訴人事後願意支付被告乙○○15萬元,與被告丁○○及乙○○於購地之初即有行騙之意圖無涉。
二、綜上,本件被告丁○○、乙○○企圖在系爭3 筆土地上開挖採石,而利用告訴人急於出售該土地之心理,以不成比例之代價,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拒不繳納貸款利息,且對至銀行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手續,又置之不理,又於尚未辦妥前開變更登記手續前,即僱工開挖採石,販售圖利,嗣因為警查獲移送,無利可圖,乃佯裝配合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惟因土地已無價值,銀行拒絕核貸,顯見被告丁○○、乙○○於購地之初,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丁○○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資料,故被告丁○○、辛賓啟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丁○○、乙○○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以詐騙手段,開挖採石,致系爭土地嚴重受創,告訴人又須背負銀行貸款利息,損失非微,犯後又飾詞狡辯,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丙○○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91年10月間有意出售系爭3 筆土地,詎丁○○明知自己經濟狀況已甚困難,竟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0月上旬,由丙○○以仲介者身份出面,佯稱有買主即丁○○欲購買上開土地,要甲○○先交付不動產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俾辦理過戶事宜,丁○○即買方與賣方即甲○○,於91年10月12日(按應係2 日之誤),雙方約定系爭3 筆土地買賣總價金為78 0萬元,由丁○○先給付30萬元予甲○○,丁○○並需承受甲○○向農銀美濃分行之750 萬元貸款,且應自91年10月20日起負責繳納每月20日之貸款本息,丁○○並指定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乙○○之名下,致甲○○不疑有他,遂將上開物品交給丙○○等3 人,並於91年11月15日辦竣上開
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丁○○等3 人於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拒不繳納貸款,亦未依約塗銷甲○○向銀行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而變更以丁○○為名義人承受前揭抵押權之變更登記;嗣經丁○○、乙○○於91年12 月30日前之某日,僱工駕駛挖土機挖取上開土地之土石(乙○○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597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將該土石賣予他人藉以牟取暴利,且未繳納上開本息,此時,甲○○始知受騙,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茍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為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可採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涉,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函文等影本數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97 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同署92年度他字第4643號卷內92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各1 件在卷可參,並衡諸常情,本件買賣價金為78
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告訴人焉有同意僅以30萬元之價金即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告訴人賣方仍背負750萬元貸款之理,顯見被告丙○○與被告丁○○、乙○○3 人共謀以先給付30萬元,待過戶後再塗銷貸款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詐騙告訴人使其同意先辦理土地過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3 筆土地辦理過戶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仲介被告丁○○與告訴人締結系爭
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成交金額為780 萬元,並由被告丁○○先行給付30萬元,其餘750 萬元再由被告丁○○承受告訴人原來在銀行辦理之抵押債務,及系爭3 筆土地過戶後,於91年12月30日被查獲發現未經核准,擅自開挖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委託其農場女工黃曾龍妹轉達告訴人有出售土地之意,伊始與告訴人聯繫,且伊就系爭3 筆土地原先僅估價650 萬元,係告訴人要求伊估到750 萬元,嗣又要求提高到780 萬元,並非伊故意高估;又與丁○○係於買地前約1 個月,因其向伊友人劉榮和購買另1 塊土地而認識,嗣伊得知甲○○有意出售土地,遂詢問丁○○是否購買,當初丁○○表示其欲購買系爭3 筆土地養魚,不知其嗣後開挖採石,亦不認識乙○○,伊僅單純仲介丁○○向甲○○購買土地,並未與丁○○、乙○○共同詐騙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平日即偶爾兼差代人仲介不動產買賣,且本件確
係告訴人委託黃曾龍妹向被告丙○○轉達告訴人有出售系爭
3 筆土地之意,而被告丙○○與告訴人聯絡後,始將此訊息轉達予被告丁○○,及被告丁○○係因其曾向被告丙○○之友人劉榮和購買土地,被告丙○○始與之認識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是我們那裡工作10多年的阿桑,知道我那土地希望脫手,所以才引薦丙○○的」、「(阿桑知道你土地要賣,是否你告知他的?)是的,我有告訴那阿桑將土地處理掉,可以以出租的方式或是買賣的方式都可以」等語(原審B卷第125 頁);證人黃曾龍妹於本院亦證稱:
「我當時在告訴人那裡工作,告訴人跟我說他農場要賣,問我有沒有人要買」、「甲○○跟我說他農場要賣,所以我碰道丙○○我就問他」、「他(指丙○○)以前辦過仲介,如果有土地要賣的話可以告訴他,所以我遇到他就跟他說」、「甲○○要我去找丙○○說他土地要賣,叫丙○○去甲○○家」、「(甲○○如何知道丙○○在介紹買買土地?)是我跟甲○○說的」等語(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至7頁);證人劉榮和於本院亦證稱:「我只認識在庭的丙○○他住我隔壁」、「(丁○○是否就是你賣土地給他的人?)是的」等語(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美濃也有一塊地,他(指丙○○)問我還有一塊地很便宜,問我是否要買,我們是在他家泡茶談起的」等語(本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足證本件土地買賣,係告訴人先有意出售,再委由其農場女工黃曾龍妹轉達予被告丙○○,被告丙○○再詢問向證人劉榮和購買土地之被告丁○○是否有意購買,而非被告丙○○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出售土地。是被告丙○○辯稱其係經由黃曾龍妹告知始知悉告訴人有土地欲出售等語,應屬真實。㈡又本件最後以780 萬元成交,係由被告丁○○與告訴人洽談
議定,而非由被告丙○○建議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為何之後是以780 萬元買?)我與告訴人談的」等語(本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丙○○去你們那裡估價約600 萬元,他為何有辦法找買主來買780 萬元?)我有問對方的身分,他說對方錢的方面沒有問題」、「(當時有無對土地的價格議價等動作?)沒有,我只有告訴他,我在銀行有貸款多少錢,我只要將貸款處理掉就好了,對方也沒有殺價的動作」、「(事後你是否又提高30萬元的價金?)是的,是因為父親要求的關係」等語(原審卷B第123 、124 、126 頁),則本件土地買賣最後以780 萬元成交,完全係由告訴人與買主即被告丁○○洽談議定,而非經由被告丙○○建議售價,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一事,被告丙○○事
先並不知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9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9 頁),且土地移轉登記之後,告訴人每次找不到被告丁○○時,即找被告丙○○,而被告丙○○均建議告訴人再去找被告丁○○一節,又為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B第129 頁),故被告丙○○於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偶爾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本件又係告訴人主動透過農場女工委託被告丙○○代尋買主,且最後成交金額亦係告訴人與買主即被告丁○○直接洽談議定,並非被告丙○○建議,則被告丙○○在本件僅係單純以土地仲介者之身份,介紹被告丁○○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並未與被告丁○○、乙○○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自難以其居間介紹買賣系爭3 筆土地,即遽予推論其與被告丁○○、乙○○共犯詐欺罪嫌,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出被告丙○○有與被告丁○○、乙○○有共謀向告訴人詐騙犯意聯絡之確切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