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江雍正 律師黃馨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6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69 號、93年度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案外人戊○○等人均為中油右昌輔建住宅社區之住戶。緣中油右昌輔建住宅係由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之職員集資與廠商合作於民國69年間建設完成○○○區○○設道路用地原本應登記於各住戶之共同持分,惟道路用地當時經興建戶大會會議於70年1 月13日決議暫時信託登記在乙○○之名下,待將來繳交工程受益費時沖抵。故該社區之8 米、12米道路用地(即高雄市○○區○○段3 小段417之1 地號及508 地號《以下均含508 之1 地號,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係漏載》)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即登記於乙○○之名下保管之。乙○○因此有為全體住戶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嗣因期間均未辦理捐贈手續以沖抵工程受益費,故戊○○等人於91年3 月1 日要求乙○○將道路用地歸還且辦理持分登記於各住戶之名下,詎乙○○竟與丙○○共同基於損害全體住戶之利益,違背任務,未經各住戶之同意,由乙○○將所有權狀暨印鑑交予丙○○,由丙○○負責接洽販賣事宜,而於91年3 月25日將上述2 筆道路用地以新台幣(下同)601 萬元賣與不知情之賴美玲,且於91年4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將部分款項分予仲介、介紹之陳瑞光、鄭天財、朱聲威等人外,其餘420 萬元則於91年7 月10日存入乙○○設於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戊○○等18人之指述、⑵證人己○○、謝長煜、林湘舟、張玉正於偵查中之指述、⑶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⑷證人鄭天財、陳瑞光、黃阿雪之證述⑸被告乙○○、丙○○之供述、⑹被告乙○○中央信託局存摺影本⑺被告乙○○書立之收據、授權書影本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住戶要求辦理系爭道路用地分割等事項時,均願配合辦理,本件於91年3 月23日與住戶代表開會後,即依會議結論,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予丙○○辦理捐贈事宜,伊不知丙○○將系爭道路用地出賣予他人而達捐贈目的,對出賣土地所得之420 萬元亦願由住戶分配,伊沒有背信等語。被告丙○○辯稱:90年間有住戶改建房屋,必需系爭道路用地之名義所有人乙○○蓋章,至為麻煩,告訴人己○○等人因怕乙○○百年後難以解決,乃於90年8 月間找伊幫忙解決;期間己○○與伊接洽多次,因如將持分移轉予各住戶,一戶要負擔10餘萬元之增值稅,己○○乃告知伊有超過百分之80的住戶同意捐贈,如捐贈不成就拋棄;91年3 月23日開會後由伊辦理捐贈或拋棄;伊花費3個月時間了解市場狀況、行情、交易價格等,認為如透過出賣,可獲得價款分配住戶,又可達捐贈目的,故透過陳瑞光、朱聲威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且為確保系爭道路用地供捐贈之用,並於契約內明定捐贈不成,契約作廢,對全體住戶並無損害,故無背信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上開系爭之道路用地及6 米之道路用地(同上小段436
、566 、170 地號),經住戶於70年1 月13日會議時,與會人員同意後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待日後繳收工程受益費時沖抵;嗣被告乙○○於91年3 月23日會議後,書立授權書,並將系爭道路用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曉峰,而於91年7 月10日將自丙○○處收取之420 萬元支票存入其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帳戶等情;被告沈峰曉收取上開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後,於上開時間以上揭價格出售,嗣後並將420 萬元支票寄予乙○○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戊○○等18人於警詢中指述系爭道路用地登記於乙○○名下等情相符,復有70年1 月13日會議紀錄(見發查卷第44頁)、收據(見他字卷第35頁)、授權書(見他字卷第51頁)、乙○○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帳戶影本(見偵字卷第128、129 頁)各1 份、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見發查卷第46至第55頁)各2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鄰居○鎮○○○○○
道路產權是乙○○的,必須乙○○蓋章才能去改建,此事傳開後,大家都很緊張,那時為避免後代還要找人蓋章,伊去找過乙○○,他說如有具體辦法,即願配合解決,有提到是否分割;伊隨後找丙○○談論數次,請丙○○協助解決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至16頁)。而蔡鎮雄所有之高雄市楠梓區盛昌里9 鄰三山4 巷7 號建物改建案,係於90年7 月24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並檢附有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5年1 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50001788號函及建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4至69頁)。足見,被告丙○○於90年8月間即受告訴人己○○之託協助處理本件系爭道路用地事宜一節,尚非虛詞。又於90年間,被告乙○○、丙○○及廖榮坤等一些住戶亦曾找過證人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副廠長劉銓田從旁協助之事實,亦據證人劉銓田在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16569 號卷第103 頁反面);且告訴人林湘舟亦曾於90年約10、11月間,透過女婿吳志峰邀請代書甲○○、蔡麗卿前往住處研究解決本件道路用地分割、繳稅之事,甲○○並於90年11月22日出具上開417 之1 地號土地過戶無增值稅之切結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蔡麗卿並於91年3 月1 日為告訴人林武陽書寫內載被告乙○○願意無條件將上開417 地號土地過戶予相關共有人,並請欲辦理者檢具相關資料及8 千元費用之同意書草稿後,由林武陽取回交己○○請人打字後發給其他住戶之同意書一節,亦經證人己○○、蔡麗卿及告訴人林武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 、145 、146 頁),且有該同意書1 份附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5頁)。再者,告訴人己○○等住戶於90年7 月間發現上開須被告乙○○蓋章問題後至91年3 月1日簽寫上開同意書間,住戶們已有捐給政府或拋棄之最簡單想法之事實,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頁)。綜上各情及參酌上開同意書仍係針對將上開以乙○○名義登記之道路用地,分割登記為住戶之持分所有觀之,告訴人己○○等住戶自90年7 月間起發現上開道路用地存在上述問題後至91年3 月1 日止,其等住戶與被告乙○○、丙○○間確有針對分割持分、捐贈、拋棄等解決方案為深入之討論、評估,應可認定。而上開同意書所載負責收件之林武陽、己○○、林湘舟、張延峻於著手向住戶收取資料後,己○○詢問代書得知過戶並非8 千元即可,尚須負擔增值稅,因無法解決,乃將收取之資料退還住戶,再於91年3 月23日邀請廖榮坤等人前往被告丙○○住處商量,共同討論後才達成捐贈政府,如捐贈不成即行拋棄之結論,並交由被告丙○○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0、11、15、16、18頁),並有91年3 月23日決議記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6頁)。
而系爭道路用地之相關權狀資料,被告乙○○已依該決議交付被告丙○○,由被告丙○○以出售方式,而順利於91年7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事實,亦有上開系爭道路用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7至55頁),雖非由被告乙○○名義直接捐贈,惟上開91年3 月23日決議對於捐贈政府方式並無限制,是被告乙○○、丙○○依該決議內容所為之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是否有背信犯意,已非無疑。
㈢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是(70年1 月13日)開完會到76
年間曾有工程受益費這個項目,但是我們這個社區沒有徵收工程受益費的問題(見他字卷第48頁),我之後去查沒有徵收(工程受益)費的事,一開始是我誤報,後來我去查沒有道路改善及徵收費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另證人即於91年3 月間任職於台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並仲介系爭道路用地買賣之陳瑞光到庭證稱:捐地給政府並不能抵充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沒有繳清,是不可以過戶的,要先繳清工程受益費,才可以捐給政府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 頁)。而系爭道路用地賣與洪村騫後,再轉賣與賴美鈴,嗣捐贈與高雄市政府,而於91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有系爭道路用地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1年8 月1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910020995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9 頁);系爭道路用地,既可辦理過戶,顯見被告乙○○所稱該社區並無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問題,應屬可信。是以被告乙○○受託處理之事務,僅係借名受託登記系爭道路用地,並無將系爭道路用地抵沖工程受益費之可言,應可認定。
②91年3 月1 日同意書固載明「茲因座落高雄市○○區○○段
三小段417 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意無條件過戶予相關之共有人…」等語,有卷附之同意書1 紙(見發查卷第45頁)可稽。惟證人即上開同意書之收件人丁○○、己○○、林湘舟、張延峻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述。而由上開4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91年3 月1 日之同意書僅係一私下調查意向之動作,並非具體之會議結論,且嗣後因得知須繳交10數萬元之增值稅始得辦理過戶而作罷。又上開4 位證人均未證述曾將該同意書之調查結果告知被告乙○○,是被告乙○○自不負依91年3 月1 日之同意書過戶予社區各住戶之義務。
③被告乙○○如遇有住戶要求辦理系爭道路用地過戶,而欲中
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時,因其借名予全體住戶登記系爭道路用地,並無何證據足可認定其因借名登記而獲有利益,故以乙○○之立場而言,將系爭道路用地之證件及相關資料交出便利住戶辦理過戶事宜,其得因而減少保管之責,自甚樂意配合辦理。且證人即向原住戶何金水購買土地之李文淵於偵查中結證稱:有向何金水購買座落於高雄市楠梓區的土地,因為道路的土地在乙○○的名下,需要他蓋章後辦持分再過戶給我,是透過一位楊小姐辦的,我只有過戶一部分的道路用地,涉及重劃的我就沒有辦,後來重劃解除後,我去找地政機關算,因為有太多的增值稅,我去找乙○○說,他說我以後要辦再去找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1 、272 頁)。
是被告乙○○確曾有交出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以配合住戶辦理系爭道路用地過戶事宜,而無拒不配合辦理過戶事宜之情形無訛。
④91年3 月23日會議紀錄記載:「該項道路用地經會商同意捐
贈政府最為適當。如捐贈不成即行拋棄。同意交丙○○先生處理。有關捐贈相關事宜及資料交丙○○先生辦理(附相關資料如下:乙○○先生土地所有權狀6 張、土地登記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該會議紀錄由廖榮坤、張玉正、謝長煜、己○○、丙○○、乙○○、林湘舟簽名,並由代書甲○○簽名為證,有該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並於同日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丙○○收執(直至90年7 月10日,丙○○再交還其中之43
6 、566 、170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亦有被告丙○○出具之收據1 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5頁)。且證人即參與91年3 月23日會議之廖榮坤、謝長煜、林湘舟、己○○及代書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述,雖證人廖榮坤、謝長煜、林湘舟、己○○等人雖否認有代表全體住戶之權,然依上開4 人之證述,其等於91年3 月23日會議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乙○○、丙○○其等並無代表全體住戶之權,是以在當時除被告乙○○外,有住戶5 人(另有張玉正)開會,又有代書甲○○到場提供意見,與會之住戶並要求被告乙○○交出系爭道路用地權狀及相關資料予丙○○,並記載於上開會議紀錄,且與會之住戶於知悉被告乙○○將上開資料交予丙○○後,均未再加阻止,再己○○等人亦有分送同意書予全體住戶,並向住戶收取8 千元及相關資料之情事,在上開各種客觀情事下,已足使被告乙○○、丙○○誤認廖榮坤等人有代表全體住戶之權。是以被告乙○○應廖榮坤等人之要求交出系爭道路權狀及相關資料,而未要求與會之廖榮坤等人出示授權書,表明其等有代表全體住戶為此一決議之權,其或基於卸免保管責任之心態,而有輕率疏漏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何背信之故意存在。
⑤證人即代書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曾於91年3 月
23日在丙○○家開會時,說明辦理1 戶過戶費要8 千元,1戶10幾坪要10幾萬元的增值稅,如果捐贈給政府不用繳納增值稅等語,已如上述,而被告乙○○亦為在場開會之人,自亦知悉甲○○所為之說明,因而就被告乙○○而言,其將系爭道路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丙○○辦理捐贈,應係認以捐贈之方式,較分別過戶與各住戶為有利。又如被告乙○○於主觀上確係基於損害全體住戶之意圖,而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與被告丙○○,辦理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則因被告乙○○亦為中油右昌輔建住宅社區之住戶,其自身之利益亦勢將受損。然被告乙○○與包含告訴人等人在內之其餘住戶並無何深仇宿怨,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因捐贈本件系爭道路用地,而獲有利益,則被告乙○○是否有以犧牲自身利益之方式,藉以損害其他住戶之可能,實屬有疑。故不能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其係基於損害各住戶之意圖,而將系爭道路用地之相關資料交出。
⑥證人陳瑞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1年3 月間任職於台
新公司,當時只有丙○○來和我接洽,我們是以總價款601萬1 千元成交,因為丙○○有地主乙○○的授權書,所以這筆錢我是交給丙○○,在買賣過程中沒有要求與地主見面,也不認識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第171 頁)。被告乙○○既未參與本件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又未經被告丙○○有關出售土地之告知,是其所辯不知系爭道路用地出賣,而過戶予賴美玲,再捐贈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等語,尚屬有憑。
⑦綜上所述,被告乙○○主觀上並無違背受託本旨之故意,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出,係基於損害其他住戶之意圖而為,其所辯無背信犯行等語,顯堪信為實在,尚難認被告確有背信犯行。
㈣被告丙○○部分:
①按背信罪係屬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
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然須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成立背信罪,共同實施而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有共同論以背信罪之餘地。而被告丙○○並非受上開社區住戶借名登記系爭道路用地,而有保管系爭道路用地權狀及相關資料之人,就此部分並不具有受託處理事務之特別關係,且乙○○就此部分並不構成背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就此部分即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先予敘明。
②91年3 月23日會議達成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事宜,由丙○○
辦理之結論,並將系爭道路用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與丙○○,已如上述。又91年4 月28日於中油煉製事業部員工公差宿舍所召開之道路用地協商會議紀錄載明主席報告㈡於91年3 月23日社區道路用地協商會議上,均認為以贈與政府方式最適當,因其後遺症最少,因此同意辦理捐贈;若不成即行拋棄。有關捐贈事宜則委由丙○○先生(原中油右昌住宅輔建小組執行秘書)全權處理,並請乙○○先生配合提供與此相關所需之證件…,結論○○○區○○道路部分,住戶同意以目前方式繼續辦理…,有該會議紀錄在案可考(見偵卷第125 至第127 頁)。而依91年4 月28日之會議簽到名冊所示,有54名住戶簽名,且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到場開會之人約有70、80人(見原審卷第180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1年4 月28日的會議有我去,也沒有中途離席,但我沒有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202 頁),顯見除簽到之人外,確有到場開會但未簽到之人,是以縱91年4 月28日開會人數未達全體住戶之半數,惟出席之人數眾多應可認定。又出席91年4 月28日會議之己○○、陳進德、廖榮坤、張群雄到庭分別為如附表三之證述。雖證人張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曾混淆91年4 月28日會議與92年5 月25日之會議經過,然此無非係因上開2 次會議距其到庭結證時已有2 、3 年,加以張群雄已達65歲高齡,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考,是以因一時記憶不清而為錯誤之回答,尚屬常情,且經原審當庭命其回想後已為附表三所示之證述,復核與91年4 月28日之會議紀錄及證人己○○、陳進德、廖榮坤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故由會議紀錄、簽到名冊及證人己○○、陳進德、廖榮坤、張群雄之證述可知,於91年4 月28日開會時,主席劉銓田確曾為上開事項之報告,被告丙○○亦曾告知在場住戶如不同意以賣地後,再行捐贈之方式,可將系爭道路用地過戶回來等語,而出席之住戶確曾達成由被告丙○○以目前方式繼續○○○區○○道路之決議,應屬無訛。因此,在經過
91 年3月23日及91年4 月28日之均有多數住戶參與之會議後,縱在客觀上委託被告丙○○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之住戶,並未過超全體住戶之半數,然在被告丙○○之主觀上,自足認其已受大多數住戶之委託,以轉賣之方式,達成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之目的。
③系爭道路用地於91年3 月25日以601 萬1 千元之價格賣予洪
村騫,再轉賣予賴美鈴後,嗣於91年7 月5 日捐贈與高雄市政府,並移轉登記完成,已如上述,是被告丙○○既已完成處理系爭道路用地之捐贈事宜,即無何違背任務之可言。另證人陳瑞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1年3 月間我是任職於台新公司之總經理,曾向丙○○買過高雄市○○區○○段中油的道路用地,我們公司審核後認為這塊地以後要捐贈給政府沒有問題,後來就跟他買。我們公司是以總價款6 百零
1 萬1 千元成交。土地後來登記給賴美鈴,因為她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是高所得者,有捐地節稅之必要。丙○○要求我們最後要把土地捐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170 、172、174 頁)。另系爭道路用地之買賣合約書第特約事項㈢載明:「若主管機關不接受本標的物受贈,則本約作廢,甲方(即洪村騫)將本標的物返還乙方(即乙○○,代理人為丙○○),…」,由上開證人陳瑞光之證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可知,被告丙○○係在符合上開住戶捐贈政府決議下,始出售系爭道路用地,且為確保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事務之完成,亦已採取約定特別事項之防範措施,益證丙○○並無違背處理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事務之可言。又91年4 月28日會議紀錄結論㈣雖載明:若道路捐贈目標無法於91年6 月底前達成,則丙○○應無條件負責將所有權回復,並立即由住戶代表召集全體住戶討論未來處置事宜(見偵卷第125 至第127 頁),惟系爭道路用地既於91年7 月5 日捐贈登記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僅逾越上開6 月底之期限5 日,且衡諸本件系爭道路用地捐贈事宜就社區住戶而言,應無非於91年
6 月底前完成不可之特殊情事,實難僅以完成捐贈逾越期限
5 日,即認被告丙○○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④證人陳瑞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收丙○○給我的
15萬元,這個金額我是依一般行情,以6 百多萬交易價格的3%抽佣,是我和丙○○2 人間所達成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175 頁);證人即介紹被告丙○○認識陳瑞光之鄭天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丙○○不是委託我去賣土地,只是透過我認識賣土地的人;丙○○有給我一個10幾萬元的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證人即朱聲威之配偶黃阿雪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有在91年陸續收到153 萬元佣金,是丙○○交給我先生的,因為他在91年1 月底來拜託我先生處理土地捐贈問題,這些錢是我先生墊付的,丙○○後來才還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黃阿雪此部分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核與被告丙○○所供承之出賣系爭道路用地所得價金之流向(見原審卷第278 頁)大致相符,告訴人等雖以本件系爭到路用地之捐贈無須透過關說,而質疑被告丙○○支付朱聲威達153 萬元佣金之必要性,然被告確有支付朱聲威153 萬元,已如上述,告訴人等及檢察官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丙○○將該款中飽私囊或與人朋分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因出賣本件系爭道路用地而獲有利益,是被告丙○○並未因而獲有利益應可認定。又被告丙○○與上開社區之全體住戶並無深仇大恨,如謂被告丙○○於未獲有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僅因意圖損害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而以轉賣系爭道路用地之方式達成捐贈,實與一般常情不符。
⑤雖高雄市○○區○○段3 小段417 之1 地號及508 地號(含
508 之1)之 土地,依91年7 月之公告現值,總共價值70,698,673元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1年8 月1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910020995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9頁),似與被告丙○○所出售之金額6,011,000 元差距甚大,然上開土地均係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上開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107 頁)、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土地登記謄本(見發查卷第46至第55頁)各2 份在卷可憑,而道路用地雖可待政府以公告現值徵收,然因政府財源拮倨,徵收道路用地之預算常未編列,或編列甚少,徵收往往遙遙無期,況道路用地除供通行之用外,不得做為他用,致私有道路用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低於公告價格甚多。而政府是以公告現值的4 成抵繳稅,以1 成價格購買,加上土地規費等費用仍有近3 成利益,高所得者核課稅率高,有透過這種方式節稅之必要等情,亦經證人陳瑞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2 頁),是亦不能以出售價格低於公告價格甚多,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再被告丙○○於90年8 月間受己○○等住戶之託幫忙解決上開土地問題後,即與己○○等住戶多次深入討論分割持分、捐贈、拋棄等解決方式,已如前述。其中分割持分,如無增值稅問題,應對住戶權益最有利,而捐贈、拋棄均足使住戶原有權益因而喪失,且毫無何實質代價,應屬最無奈之選擇,此以被告丙○○之智識、經驗,實乃極易判斷之事。又當時高所得者以低價購買道路用地後,再捐地抵稅之方式節稅,實屬常有之事,依被告丙○○身為中油公司幹部之智識、經驗,稍事打聽即可得知。被告丙○○得知可以此方式達成捐贈目的後,依如將該地出售,可使住戶獲得部分售地款項,對於住戶更為有利之評估,而了解市場狀況、行情、交易價格等,尚與常情無違。再被告丙○○係於90年底某公司尾牙宴會時才認識陳瑞光,談及系爭道路用地問題,91年初,被告丙○○才將土地資料交予陳瑞光,進行徵信及現場查看等工作,並向高雄市政府函查持分土地如何辦好捐贈等事宜一節,已據證人陳瑞光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75 頁);又被告丙○○係於91年1 月底請求朱聲威協助處理捐贈問題,亦據證人黃阿雪證述在卷,則依陳瑞光、朱聲威關於本件系爭道路用地捐贈事宜所需之準備時間而言,被告丙○○於91年3 月23日獲己○○等住戶授權辦理捐贈事宜,取得系爭道路用地權狀及被告乙○○印鑑等相關資料後,因該決議並無不得以轉賣方式達成捐贈目的之限制,被告丙○○即與陳瑞光協商買賣價金等事項,獲致協議後,乃於91年3 月25日簽定買賣契約,實難認與常情有違。
⑥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客觀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以轉賣之方式,達成捐贈系爭道路用地之目的,獲有不法利益或係基於損害其他住戶之意圖所為,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五、原審因而以檢察官所指之上揭事證,無法使法院獲得被告等犯罪之確信,而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而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己○○等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表一:
┌───┬─────────────────┬─────┐│ 證人 │ 證 述 │ 出處 │├───┼─────────────────┼─────┤│丁○○│同意書是己○○接洽去做的,當時我有│原審卷第20││(91年│去詢問代書甲○○的意見,我不知道為│0、201 頁 ││3 月1 │何己○○說是我做的,也不知道為何同│ ││日同意│意書上會寫成「蔡代書」,辦理過戶就│ ││書之收│是辦理過戶自己的持分,我不知道吳雙│ ││件人)│林是否同意,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辦理成│ ││ │功,後來辦不成功,我就將同意書拿去│ ││ │還給別人等語。 │ │├───┼─────────────────┼─────┤│己○○│該同意書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沒有找過│原審卷第17││(91年│乙○○,同意書是丁○○交給我的,後│6、177 頁 ││3 月1 │來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要繳很多稅金│ ││日同意│,以8 千元不能辦理,經過我們4 個收│ ││書之收│件人討論後,我們決將錢、同意書及證│ ││件人)│件退回給各住戶,不辦理過戶了。 │ │├───┼─────────────────┼─────┤│林湘舟│91年3 月1 日的同意書,只是我們4個 │原審卷第19││(91年│人私下決定發同意書去調查究竟會有多│4 至196頁 ││3 月1 │少人同意,我不知道這份同意書是誰繕│ ││日同意│打的。我是向同意的人收證件,後來沒│ ││書之收│有實際上辦理過戶,就把證件退還,至│ ││件人)│於後來沒有辦理過戶的原因我不清楚。│ ││ │我對同意書的想法認為只是要調查意願│ ││ │而已。我在檢察官偵查中確實有講過,│ ││ │就是因為過戶要付比較多的錢,所以才│ ││ │沒有過戶。 │ │├───┼─────────────────┼─────┤│張廷峻│91年3 月1 日的同意書我確實有當收件│原審卷第20││(91年│人,當時是因為我知道我們 住的地方 │2 至204 頁││3 月1 │有問題,鄰居有人說可以以8千元來辦 │ ││日同意│理過戶登記,所以才去收同意書及8 千│ ││書之收│元,後來鄰居又說要10幾萬元,超過8 │ ││件人)│千元太多,所以就沒有去辦理了。鄰居│ ││ │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事前4 │ ││ │個收件人是否有先開會討論過,也不知│ ││ │道同意書是誰製作好交給我的,是否有│ ││ │找代書我也不清楚。當時我們是抱持服│ ││ │務的心態,就分4 區,1 人1 區來收同│ ││ │意書,有人來找我當收件人,但是是誰│ ││ │找我我忘記了。是否辦得成跟乙○○沒│ ││ │有關係。 │ │└───┴─────────────────┴─────┘附表二:
┌───┬─────────────────┬─────┐│ 證人 │ 證 述 │ 出處 │├───┼─────────────────┼─────┤│廖榮坤│91年3 月23日會議的決議內容是真實的│原審卷第19││(參與│,70年時就有決議要將土地捐出來,但│1 至193 頁││91年3 │沒有寫成決議紀錄。我是有7 、8 戶的│ ││月23日│鄰居都有找我趕快處理,剛好在91年3 │ ││會議之│月23日遇到己○○,我問他土地捐贈事│ ││住戶)│情,他跟我說今天晚上他要去丙○○家│ ││ │討論這個事情,我就跟他一起去。當時│ ││ │只是想到要捐贈土地的事情。當時6 米│ ││ │的道路要捐政府有問題,所以6 米、8 │ ││ │米、12米都要一起捐,丙○○他說他有│ ││ │一些關係,可以辦得到。 │ │├───┼─────────────────┼─────┤│謝長煜│91年3 月23日的會議我有參加,是林湘│原審卷第25││(參與│舟當面口頭通知我的,代書甲○○有提│0 、251 、││91年3 │出有關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我們都認為│254、255頁││月23日│土地要分給個人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 ││會議之│才同意捐贈給政府,委託丙○○處理的│ ││住戶)│意思是說要捐贈,但沒有指定捐贈的方│ ││ │式。有無跟乙○○講說這只是我們幾個│ ││ │人的意見,我已經忘記了。乙○○交出│ ││ │權狀時,因為丙○○是福利會的成員,│ ││ │所以我們當時就沒有阻止,我確定在沈│ ││ │曉峰家中乙○○將權狀交給丙○○。 │ │├───┼─────────────────┼─────┤│林湘舟│91 年3 月23日有我去丙○○家,是楊 │原審卷第19││(參與│文喜叫我去的,我邀請謝長煜、張玉正│6 至198 頁││91年3 │一起去,我有同意捐贈不成就拋棄這個│ ││月23日│會議紀錄,決議的內容「同意交丙○○│ ││會議之│處理」就是要處理捐地的事情。我們不│ ││住戶)│是代表全體住戶,只是大家找他談談而│ ││ │已,這個會議有達成捐贈或拋棄的結論│ ││ │,不過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結論,我│ ││ │們決議捐給政府時滿並未限制丙○○用│ ││ │何種方法捐贈。 │ │├───┼─────────────────┼─────┤│己○○│91年3 月23日的會議我有參加,我本身│原審卷第17││(參與│就是住戶,我是出於自己的意見,我們│7 、178 及││91年3 │做的決定是將土地捐給政府,不然就是│182至185頁││月23日│拋棄,也有同意讓丙○○去辦理,有決│ ││會議之│議要求乙○○將證件交給丙○○辦理,│ ││住戶)│但乙○○是否在現場把證件拿丙○○辦│ ││ │理我不知道,我在警察局中說由我提議│ ││ │到丙○○家裡面開會,應該是對的。我│ ││ │們談完這件事乙○○就同意將證件、印│ ││ │章交出來,我沒有阻止乙○○交出證件│ ││ │,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有出言阻止。因為│ ││ │丙○○是輔建會的人,所以我們是請沈│ ││ │曉峰去辦理土地捐贈的問題。我們沒有│ ││ │向乙○○說這個會議我們幾個人談談就│ ││ │算了。當時有無限制丙○○不得以轉賣│ ││ │的方式把土地捐出去,我忘記了。 │ │├───┼─────────────────┼─────┤│甲○○│91年3 月23日在丙○○家開會時,我有│原審卷第25││(參與│在場,也當見證人,會議記錄上見證人│8 、259 頁││91年3 │是我的簽名。是林湘舟請我過去的,他│ ││月23日│說住家附近的一些路地,要捐贈給政府│ ││會議之│或過戶給住戶。該次會議中,我有說明│ ││代書)│辦理1 戶過戶費要8 千元,1 戶10幾坪│ ││ │要10幾萬元的增值稅,如果捐贈給政府│ ││ │不用繳納增值稅。 │ │└───┴─────────────────┴─────┘附表三:
┌───┬─────────────────┬─────┐│ 證人 │ 身分 證 述 │ 出處 │├───┼─────────────────┼─────┤│己○○│91年4 月28日約有7 、80人參加,如何│原審卷第18││(出席│通知的我不知道,我同意該會議結論的│0 、181頁 ││91年4 │辦理方式。 │ ││月28日│ │ ││會議之│ │ ││住戶)│ │ │├───┼─────────────────┼─────┤│陳進德│91年4 月28日會議因劉銓田副廠長在場│原審卷第18││(出席│職位最高,所以依照慣例就由他當主席│6 至190 頁││91年4 │,會議紀錄是乙○○拜託我當的,我也│ ││月28日│同意。會議紀錄有依照真實狀況紀錄,│ ││會議之│現場沒有錄音,我在現場是記載重點,│ ││住戶)│回去整理。當時主席確實有如同會議紀│ ││ │錄這樣報告。當天丙○○有上台報告說│ ││ │計劃道路用地已經賣掉了,總價是6 百│ ││ │多萬元,扣除仲介費用是4 百多萬元;│ ││ │私設巷道還沒有處理,並說會議如果不│ ││ │同意他繼續辦理後,可將土地再過戶給│ ││ │乙○○,後來這個會議結論,大家同意│ ││ │讓他繼續辦理。這次會議當中丙○○有│ ││ │提到4 百多萬元,他是否有講要分配這│ ││ │4 百多萬元我不確定。當時有人提出不│ ││ │同意見,有一部份人很不高興就離開會│ ││ │場,大概剩下40幾位,繼續開會。全體│ ││ │的住戶有130幾戶,到場的應該超過54 │ ││ │戶,最後作成決議時,有40幾位在場,│ ││ │是用舉手表決的方式作成決議。當時沒│ ││ │有人表示出席人數不足,大部分的人都│ ││ │同意,但沒有清點同意的人數,還是有│ ││ │少數的人沒有舉手。主席報告的時候大│ ││ │家都不知道丙○○已經將土地賣出去了│ ││ │,等到丙○○報告時,大家才知道土地│ ││ │已經出賣了,後來才又舉手表決作成結│ ││ │論。 │ │├───┼─────────────────┼─────┤│廖榮坤│91年4 月28日會議時,丙○○有報告土│原審卷第19││(出席│地已經有賣掉了,也有報告說如果大家│3 頁 ││91年4 │不同意他這樣做的話,可以將土地再行│ ││月28日│移轉回來。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的住│ ││會議之│戶同意如此辦理。 │ ││住戶)│ │ │├───┼─────────────────┼─────┤│張群雄│91年4 月28日開會丙○○報告的時候,│原審卷第24││(出席│我才知道土地被賣掉。報告內容第1 點│7 至249 頁││91年4 │說直接送給市政府,但我們拿不到錢,│ ││月28日│而且我們還要請代書;第2 點我們可以│ ││會議之│賣給財團抵稅,我們還可以拿到錢。我│ ││住戶)│贊成他們這樣做。91年4 月28日會議時│ ││ │有人對賣地提出反對意見,但是經過沈│ ││ │曉峰解釋,沒有人再提意見。「捐贈不│ ││ │成,即行拋棄」是因為有人提議,如果│ ││ │市政府不要,就拋棄。丙○○在該次會│ ││ │議上,有解說把土地轉賣財團,再由財│ ││ │團捐地給政府。我們的目的還是捐贈,│ ││ │只不過轉賣財團繞一圈達成捐贈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