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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93年8 月間因乙○○表姊李鳳貞之介紹,得悉乙○○甫因不諳股市操作,而虧損連連,又明知本身因經營補習班不善,致經濟能力陷於困難,急需資金週轉,竟隱匿資力不足之窘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

9 月25、26日,接連以電話向乙○○佯稱:我非常精於選擇權之投資操作,可代妳進行投資操作,如有獲利只抽佣一半,如有虧損,則由我全額承擔等語,致使乙○○不疑有他,於94年9 月27日中午,自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00 萬元,匯入甲○○指定之私立維尼托兒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意委由甲○○代為進行選擇權之投資。2 人並相約於同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異人館咖啡店」內見面,進一步商議相關細節,席間甲○○承前犯意,除不斷再向乙○○謊稱上語外,並表示:屏東縣私立維尼托兒所前係由其負責經營,現則由其妻林韋廷經營,可以放心信任我等語,甲○○並當場簽發票號AN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0 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鹽埔分行、帳號00000000

0 號、受款人乙○○之支票1 紙(僅記載發票日94年,月日則授權乙○○於事後補充),交予乙○○收執,以取信於乙○○。甲○○得款後,於同年月29日提領2,644,130 元,轉匯至不知情之吳之薇帳戶內,供作私人炒作期貨指數所用,同日又提領450,870 元供支付票款,餘款則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於同年12月2 日,因乙○○表示欲終止委託關係,並要求返還資金,及查閱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甲○○見已無法掩飾,於託稱1 星期內辦妥後,旋即逃逸無蹤,乙○○遍尋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乙○○於93年9 月27日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維尼托兒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被告於同年月29日自該帳戶內提領2,644,130 元轉匯至不知情之吳之薇帳戶內,供被告私人炒作期貨指數,及於同日提領450,870 元,用以支付票款,餘款則供清償個人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知悉伊當時經營補習班,急需資金週轉,故告訴人乃同意先將400 萬元借伊週轉使用,並約定待農曆過年後再行結算,並非因告訴人委託伊代為操作選擇權而匯款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如何明知本身因經營補習班不善,急需資金週轉,

經濟上已發生困境,竟利用告訴人投資理財之心理,向告訴人謊稱擅於選擇權投資,倘將資金交由被告投資,獲利時被告僅分得一半,虧損時則由被告全額負擔,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多次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1、27、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我表姐介紹我們認識」、「9月27日我匯400 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操作股票很厲害,我當時在臺灣投資股票有輸,我打電話問他我應該要如何做比較好,過兩天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操作選擇權,輸的部分由被告全部負責,如果賺錢的話他要抽一半,他要我把股票賣掉,把錢交給他作選擇權」等語(本院95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頁)相符,且被告於告訴人匯款400 萬元後之第3 天,即提領2,644,130 元轉匯至不知情之吳之薇帳戶內,供被告私人炒作期貨指數,並於同日提領450,870 元,用以支付票款,餘款則供清償個人債務之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911 號卷第10頁)。

㈡被告雖辯稱該400 萬元係借款性質,且雙方約定待農曆過年

後再行結算,但因當時不知農曆過年後之月日,故伊簽發交予告訴人之400 萬元支票,其上之發票日期僅填載94年,月日則空白云云,惟告訴人並未同意借款400 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完款當天下午所簽發面額400 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鹽埔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受款人乙○○、票號AN0000000 號、發票日期僅記載94年,月日空白之支票1紙,其用意係證明被告願全額負責該400 萬元,並由被告授權告訴人隨時填載月日,以便提示兌現,而非約定待農曆過年後再行結算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95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並有上開支票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6頁);而且倘如被告所辯,即告訴人匯款400 萬元予被告係借款性質,並且約定待農曆過年後再行結算金額,則該結算日期即為清償日,對告訴人而言極為重要,而且支票倘未記載發票日期,屬無效票據,告訴人本身從事投資理財,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表姐李鳳貞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5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對於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為無效票據,自知之甚詳,故倘非被告授權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告訴人豈有僅因一時不知農曆過年後之月日,即同意被告不予填載,而取得一紙無法提示兌現之支票之理;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原來互不相識,係因告訴人本身從事股票投資,李鳳貞乃於93年8 月底介紹亦擅長投資股票之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一節,亦據證人李鳳貞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5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第3 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僅有此投資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其他任何情誼,而且彼此認識之時間距告訴人匯款400 萬元予被告之時間才短短

1 個月,且400 萬元金額,又非小數目,告訴人豈有對於一個認識不到1 個月之人,貿然同意貸予400 萬元之理。故被告辯稱該400 萬元係借款性質,而非委託投資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身經濟已陷入窘境,無力償還400 萬元,竟向告訴人佯稱其擅於選擇權之投資操作,可代告訴人進行投資,倘獲利只抽佣一半,倘虧損則由被告全額負擔,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匯款400 萬元予被告,委其代為進行選擇權之投資,並於詐得款項後,隨即提款,供其本身操作期貨指數、支付票款及償還借款,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彰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欺罔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係先匯款予被告後,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予告訴人,原判決認被告先與告訴人見面並簽發支票,再由告訴人匯款予被告,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竟藉詐欺手段獲利,心態可議,且所詐得之財物甚鉅,至今未予告訴人為任何形式之賠償,難認有完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