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1 號中華民國94年 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玉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璽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玉璽公司所興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玉璽天下大廈」,於民國(以下同)87年10月6 日竣工後,由甲○○於87年11月2 日在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以「玉璽天下管理委員會」名義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提列之玉璽天下大廈公共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292 萬1 千8 百55元,係為購買該大樓之承購戶所提撥之公共基金,屬於當時購買該大樓之全體承購戶所共有,非經購買該大樓之全體承購戶會議決議,不得任意處分該公共基金,竟意圖為第三人即玉璽公司不法之所有,於87年11月3 日取得高雄銀行之存款證明書,用以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即於翌日即87年11月3 日將前開帳戶中之292 萬元提領並轉入玉璽公司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由該公司使用,而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使當時購買該大樓之全體承購戶因而受損。嗣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經主任委員傅沛泳向相關單位查詢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玉璽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傅沛泳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公共基金於存入後之翌日領出匯入玉璽公司,作為玉璽公司營運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公共基金係玉璽公司所有,因存款戶名是玉璽公司,在未移交玉璽天下管理委員會之前,該公共基金之所有權當然屬於玉璽公司所有,我並未侵占,因為當時玉璽天下的管委會還沒有成立,我提出這些錢是因為沒有辦法付錢給承包商及公司員工薪資,所以才將其中的292 萬元轉到公司云云。惟查:
(一)上列侵占管理基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代理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而「玉璽天下大廈」於87年10月6 日竣工後,由被告甲○○於87年11月2 日在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以「玉璽天下管理委員會」名義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提列之玉璽天下大廈公共管理基金新台幣292 萬1 千8 百55元等情,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高雄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存款證明書、玉璽天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共基金計算表、玉璽天下管理委員會印鑑卡各1 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發查字第5971號卷第7 至10頁)。又被告甲○○取得存款証明用以申請該大廈之使用執照後,旋即於翌日即87年11月3 日將前開帳戶中之292 萬元提領並轉存入玉璽公司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亦有高雄銀行存款取款條可憑(見90年度發查字第5971號卷第11頁)。又查大廈管理委員會則雖係在被告甲○○設前開帳戶提列公共基金後才成立,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1 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項所稱金融業者,準用票據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6 月25日(85)建四字第625919號發文檢送之:內政部營建署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共基金應如何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會議紀錄結論(參見臺灣省政府公報85年秋字第7 期18至19頁):「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條例第18條規定,起造人應提撥公共基金者,應以起造人或起造人之代表人(起造人2 人以上時)名義開戶,並註明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⒉公共基金於起造人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應將原帳戶結清另開新存戶辦理移交。⒊公共基金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時,依財政部金融局84年8 月2 日台融局(一)字第84348119號函釋規定辦理,並註明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足見公共基金應以起造人或起造人之代表人名義開戶,並註明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且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見該條例第19條),並於起造人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應將原帳戶結清另開新存戶辦理移交,故該公共基金既係由起造人開戶,提撥後即屬當時全體承購之住戶公同共有,而由起造人保管,於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委員會負責人之後移交之,是該基金既已成立,即已脫離原提出人。
(二)由上觀之,本件該大廈之公共管理基金依法需由被告甲○○之玉璽公司至銀行開戶提列,而提列後之公共管理基金即屬購買該大樓之當時全體承購戶所公同共有,已不再屬於玉璽公司所有甚明。在上開公共管理基金移交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係由被告甲○○之玉璽公司代為保管,亦即提列後之公共管理基金,係被告甲○○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至為明確。被告甲○○未經該大廈當時全體承購戶之同意,逕行提領挪用,即難辭其業務侵占之罪責。
綜上所述,該基金既已成立,即已脫離原提出人,而屬他人之基金(一般基金會亦同),被告甲○○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玉璽公司之負責人已据其陳明在卷,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未查,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因經濟不景氣,導致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才觸犯刑章,其侵占玉璽天下當時全體承購戶之基金達292 萬元,金額非少,使該大廈全體住戶受損,迄今仍未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