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王英信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受雇於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擔任該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鳳山營業處之業務員,明知邱陳淑娟(所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並無固定收入,且無資力及意願購買自用小客車,竟於90年6 、7 月間,與邱陳淑娟、陳進昌(所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段瑞昌(所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自用小客車,將之置放在段瑞昌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汽車出租行出租,利用租金收入給付一定期數之分期款後即拒付,再將車輛出質圖利。渠等謀議既定,即於90年8 月15日,推由邱陳淑娟至前揭中華汽車公司鳳山營業處,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甲○○則代表裕融公司提出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供邱陳淑娟在其上簽名填寫,由邱陳淑娟出面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0,600 元,分48期給付,自90年8 月15日起至94年8 月15 日 止,每月一期,每期繳納14,200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邱陳淑娟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使裕融公司誤信邱陳淑娟係有清償車款能力者,陷於錯誤,同意由邱陳淑娟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上開車輛移轉予邱陳淑娟占有使用,並於90年8 月27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詎邱陳淑娟於占有上開車輛後,旋即交付予段瑞昌置放在其經營之汽車出租行出租,邱陳淑娟、陳進昌並分別自段瑞昌處獲得50,000元、20,000 元 之報酬,嗣段瑞昌於支付分期款4 期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0年11月間,將上開車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泰昌者駕駛至當舖典當,得款100,000 元,致使裕融公司無從取回占有標的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上雖仍屬傳聞證言,惟徵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及實際運作情形,檢察官於偵查中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其可信性極高,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特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符實際。本案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渠等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未據渠等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至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於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63號渠等被訴詐欺案件中之偵查及審判筆錄,因渠等於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且檢察官與法官於訊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此觀諸前開筆錄自明,是檢察官與法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渠等出庭應訊,並非以證人身分傳訊之,則渠等於該案件中向檢察官與法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迥然有別,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擔任中華汽車公司鳳山營業處之業務員,90年8 月15 日 勾結邱陳淑娟、段瑞昌、陳進昌等人,以邱陳淑娟的名義,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8S-0713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放在段瑞昌處所經營之汽車出租行出租,以出租所得繳納分期款,4 月之後拿去典當,朋分所得,得到賣車傭金等利益,惟於原審辯稱:「我身為汽車業務員,僅負責將購車者邱陳淑娟之資料送交裕融公司,由裕融公司負責審核是否訂約,並沒有與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等人共謀詐欺,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我只是依指示將車輛交給購車者邱陳淑娟,至於邱陳淑娟於購車後要將車輛如何處置,我無從過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0年間擔任中華汽車公司鳳山營業處之業務員,代表
告訴人裕融公司出售上開車輛予證人邱陳淑娟,由證人邱陳淑娟與告訴人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就上開車輛設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約定證人邱陳淑娟應按期繳納分期款,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將上開車輛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告訴人裕融公司於交付上開車輛予證人邱陳淑娟後,僅取得4 期分期款,餘款均未獲清償,告訴人裕融公司欲取回占有標的物時,始發現上開車輛已遭典當予當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29-39 頁),並經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93號卷第9-10、14-15 、22頁),且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於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63號卷可稽。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為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購買上開車輛之經過,證人邱陳淑娟於原審法院91年度
易字第4163號其與陳進昌、段瑞昌等人被訴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供述:「當時陳進昌告訴我可以出面當人頭買車賺錢,並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叫我拿資料到中華汽車公司鳳山營業處辦理購車手續,車輛買來後直接放在段瑞昌的汽車出租行出租,分期款也由段瑞昌負責,辦理對保時被告及裕隆公司人員均在場,被告知道我是人頭,因為以這方式購車是被告告訴段瑞昌,段瑞昌再找陳進昌一起做,段瑞昌繳納幾期分期款後即拒繳,並將車交予自稱蔡泰昌之人典當」等語(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34至35頁、91年度易字第4163號卷第22至25、70、106 頁),而證人陳進昌於該案件偵查中陳稱:「段瑞昌於90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其經營之汽車出租行向我表示若朋友缺錢,可擔任人頭購車,再將車交由他出租,他會支付50,000元報酬,被告當時也在場,向我保證不會出事,我就替他們找邱陳淑娟出面」等語甚詳(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34頁),證人段瑞昌於該案件審理中亦坦承:「該車是被告居間介紹邱陳淑娟向裕融公司買車,邱陳淑娟於取得車子後即交付我出租使用,分期款也由我繳納,我付分期款四個月後將車交予給自稱蔡泰昌者,請他將車駕駛至當舖典當」等語(91年度易字第4163號卷第22、86頁),依證人等前揭所述,可見被告係與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共謀,推由證人邱陳淑娟出面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購車,於占有標的物後僅由證人段瑞昌支付4 期分期款,即將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裕融公司喪失標的物占有之權利,所為顯係意圖不法之利益,且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裕融公司甚明。
㈢被告與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等人均明知證人邱陳
淑娟並無購車意願,亦無清償車款能力,仍推由證人邱陳淑娟佯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於取得車輛後不久即拒繳價金等情,此經證人邱陳淑娟於前揭被訴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供述:「當時我財務困難,陳進昌向我表示只要出面當人頭買車出租,以出租款 (即出租所得利潤)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支付幾期再將車典當,如此即可獲得現金50,000元,並居間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就指示我拿證件到中華汽車公司鳳山營業處辦理購車手續,我只提供我及連帶保證人之資料給被告,並沒有交付任何現金,也沒有實際看過車,買受之車型、車種、金額均是被告告訴我的,車輛買來後直接放在段瑞昌的車行出租,後來我自段瑞昌處獲得50,000元報酬」等語綦詳(見他字第2254號卷第34至35頁、91年度易字第4163號卷第22至25、70、106 頁),核與證人陳進昌於該案件偵、審中陳稱:「我是幫段瑞昌介紹人頭,錢是段瑞昌拿出來,我只是幫忙轉交給邱陳淑娟,我事後獲得20,000元酬勞,被告對整個過程均知情,亦有從中獲利十餘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377 號卷第39至40頁、91年度易字第4163號卷第22、70頁),及證人段瑞昌於該案件偵、審中供承:「被告於90年6 、7 月間向我表示可以利用人頭買車來出租,只要繳納幾期分期款,即可將車典當,我將此情告知陳進昌,陳進昌提供邱陳淑娟為人頭買主,由被告指示邱陳淑娟辦理購車事宜,車輛購得後置於我的汽車出租行出租,我有交付各50,000元、20,000元予邱陳淑娟、陳進昌,被告亦有從中獲利,之後我僅繳納4 期分期款,就將車以100,000 元代價典當予當舖」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377 號卷第29頁、91年度易字第4163號卷第23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明知係證人段瑞昌欲購車以出租,推由證人邱陳淑娟為名義買受人,段端昌事後支付各50,000元、20,000元予邱陳淑娟與陳進昌,其於售車後亦有賺得佣金、獎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6、87頁),是以被告與證人段瑞昌、邱陳淑娟、陳進昌等人顯係為圖謀私利,明知證人邱陳淑娟財務困難,經濟能力不佳,並無資力與意願購買車輛,仍推由證人邱陳淑娟佯裝有意購車,使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因而交付上開車輛予渠等使用,被告與證人段瑞昌、邱陳淑娟、陳進昌並因而分得利益,則被告等人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殆無疑義。
㈣被告於原審雖執前詞置辯,惟查本案係被告與證人邱陳淑娟
、陳進昌、段瑞昌共同計畫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自用小客車,將之置放在證人段瑞昌所經營之汽車出租行出租,利用租金收入給付一定期數之分期款項後即拒付,再將車輛出質圖利,分別據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63號渠等被訴詐欺案件偵、審中供陳明確,俱如前述,衡諸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渠等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等之陳述洵非子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及段瑞昌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陳進昌、段瑞昌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其與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證人邱陳淑娟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四、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勤勉及勞力換取所得,竟以前揭手法,詐取不法所得,對告訴人裕融公司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本案已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有該公司陳報狀及協議書可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