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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告訴人乙○○及證人吳三傑於警詢之陳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存證信函1 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告訴人乙○○及證人吳三傑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上開書面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簡至伶(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先由簡至伶於民國93年4 月13日,向欲出租房屋之吳三傑佯稱要承租其坐落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5 之房屋,並至現場查看屋況,經合意後丙○○再出面以其名義與吳三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言明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押金5 萬元,並訂有不得轉租條款,丙○○乃先交付5 萬元,餘第1 期租金則約定於同年5 月5 日補齊,丙○○於租得該屋後,旋於同年月19日,以房東身分,在報紙上刊登出租房屋之廣告,嗣乙○○、甲○○看到廣告後,即以報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丙○○取得聯絡,丙○○並委由簡至伶出面與乙○○、甲○○接洽,簡至伶即冒稱其為丙○○之祕書,代其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並隱瞞丙○○並非房屋所有人及該屋係向吳三傑承租而來,且不得轉租等事實,而將該屋出租予乙○○、甲○○

2 人,致乙○○、甲○○誤信為真,而於93年4 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號6 樓之5 ,與丙○○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8,000元,並以3 個月之租金54,000元充當押金,乙○○、甲○○如數將錢交付予簡至伶,詎丙○○、簡至伶收得上開租金及押金共72,000元後,即逃匿無蹤,嗣吳三傑於同年5 月5 日至上址向丙○○收取未付之租金及押金時,乙○○、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詐欺取財罪名屬要式犯罪行為,係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各歷程間互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證人吳三傑之證詞及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存證信函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台中安車房屋仲介公司開發房屋包租業務,公司要求以伊為承租人名義向房東吳三傑訂立上開房屋租約事宜,洽租中伊有向房東吳三傑言明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並非伊本人入住,且當日所繳付之租金、押金等費用亦均由公司提供,伊於領取報酬後,即未再聞問,伊未曾與告訴人乙○○、甲○○通過電話,亦未曾與告訴人乙○○、甲○○接觸洽談處理上開房屋之租約事宜,伊不知上開房屋有轉租之事情,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非伊申請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偕同簡至伶於93年04月16日,就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5 房屋,以被告為承租人,與出租人吳三傑締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租金每月2 萬5 千元,押金為2 個月租金5 萬元,締約後被告有交付5 萬元,剩餘款項約定同年5 月5 日再給付,嗣被告本人並未遷入賃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認,核與證人吳三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原審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另證人吳三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迨同年5 月5 日伊前往上開房屋欲向被告收取剩餘租金押金時,始發現上開房屋已經轉租予告訴人乙○○、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亦核與告訴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93年4 月16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 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有與簡至伶一同向證人吳三傑承租上開房屋,並以其名義為承租人訂立租約,又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惟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於93年4 月間透過報紙廣告看到上址刊登出租廣告,甲○○就依廣告所留電話0000000000,於93年4 月19日去電聯絡,由一位戴先生接話,說會請助理與渠聯繫,並約定當晚去看房子。當晚確由一位助理簡小姐接待,簡小姐有拿1 份打字合約書,上面有被告丙○○的名字,証明房子是戴先生,並告知原來租金是2 萬5 千元,因為急欲出租,所以租1 萬8 千元,並要求渠等對外表明是戴先生的員工,洽談後,雙方即簽締書面租約,並渠即繳付租金1 個月及3 個月的保證金,共計7 萬2 千元,及預納3 個月管理費3 千6 百元,迄至93年5 月5 日管理員代吳三傑向渠收取租金,經多次撥打電話欲找戴先生、簡小姐無著,始知受騙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是告訴人乙○○、甲○○於洽詢承租事宜時,雖與一位自稱戴先生之人通過1 次電話,惟嗣後看屋、簽締契約、交付租金、押金等費用之手續處理,均係由「簡小姐」出面接待辦理,則告訴人乙○○、甲○○等與「戴先生」並未接觸碰面,亦未洽談處理租約事宜,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簡至伶於93年3 月25日申請設立通話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於警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前與證人吳三傑締立之租賃契約中僅留號碼(02)00000000之電話,亦未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等節,故尚難認與告訴人通話洽租事宜所自稱「戴先生」之人即係被告丙○○本人。再者,告訴人等所簽締租賃合約出租人雖名為「丙○○」,然於看房、簽約、收租等過程中,均由自稱「簡小姐」之人接待辦理,而「戴先生」之名係丙○○,亦係由簡小姐所告知,是亦難認將上開房屋轉租予告訴人乙○○、甲○○之情事,為被告知情或有參與,而與「簡小姐」有共同詐騙告訴人乙○○、甲○○之行為。綜上,告訴人乙○○、甲○○2 人之指訴情節尚無以認定被告與「簡至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實係因嗣後「簡至伶」出面與其洽租締約之「轉租」行為所致,而被告以其名義向證人吳三傑承租該屋時,即向證人吳三傑言明房子非自己居住使用,公司會安排他人入住等情,亦與證人吳三傑到庭陳述之詞相符,故事後上開房屋竟轉租與告訴人乙○○、甲○○,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預見,即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乙○○、甲○○有何詐欺之故意。且告訴人乙○○、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非直接基於被告與證人吳三傑締立租約之行為所致,而係由第

3 人「簡小姐」之詐欺行為介入,其間因果關係歷程即無連貫,是自難謂被告承租上開房屋行為與告訴人乙○○、甲○○交付財物及受有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函查結果,雖均無被告所稱之安車房屋仲介公司,有台中市政府府經商字第0950001349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府建商字第09500010384 號函各

1 紙在卷可按;惟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與簡至伶共同詐騙告訴人乙○○、甲○○之事實,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故不得以被告之辯解有部分並非真實,即遽認其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認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