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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86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旨略以:刑法第342 條並無限制不法意圖形成之時,其於委任之初固無論矣,其於委任過程中始形成不法意圖,亦無不可,原審認限於「委任之時」即須具有不法意圖,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仍成立背信罪名,原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既已知告訴人所委託之拋棄繼承並未辦妥,經證人丙○○以電話詢問時傳遞不實已辦妥之訊息,並告知自己所有之帳戶號碼,而使丙○○陷於錯誤,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被告自承於93年10月間,在電話中分別告知丙○○、乙○○拋棄繼承事宜已辦妥等情,被告雖辯稱並未主動要求告訴人丙○○匯款,主張要等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再付款云云,然倘若被告果真堅持要看到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公文才要求告訴人丙○○付款屬實,被告何以事先告知證人丙○○匯款之個人帳戶?被告一再向告訴人乙○○、丙○○宣稱業已辦妥拋棄繼承,且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電話通聯對話內容,被告在告訴人匯款後仍未告知告訴人乙○○並未辦妥拋棄繼承一事,案發後亦坦承未將6000元歸還告訴人丙○○等情,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又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既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自以變更後之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自無須再行變更起訴法條等語。

(二)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依本罪係處罰行為人濫用權限或違背任務之行為,是以「事務」本身受託人應具有某種裁量權限即得成立信託關係,而非單純機械性工作始可(參見林山田著刑分各論第435 頁、甘添貴刑法體系Ⅱ第360 頁)。本件被告受委託之工作僅將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轉交予法院,是否具有裁量權限,已非無疑;其次,背信罪之主觀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本件被告任職代書工作,其受託辦理他人拋棄繼承,本意即在順利辦妥後取得代辦款項,應無故意損害委託人即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接受委任之時即有故意不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欲損害告訴人或謀取利益之情形,亦與上開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對於拋棄繼承之事宜應知之甚詳,明知拋棄繼承對於繼承人是否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關係重大,在未履行委託事項後,不思改以限定繼承之方法謀求補救,竟以傳遞已辦妥拋棄繼承之不實資訊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詐得新台幣6000元,其行為誠屬不當,亦有違地政士之專業道德,致使告訴人須背負高額之債務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因一時疏忽致肇本件犯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經此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