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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5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3簡字第35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4 日起,向位於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旁由甲○經營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元,嗣自92年1 月起改採月租,每月租金5,000 元,乙○○陸續支付租金至92年7 月間,然自92年8 月20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原租賃持有機車之意思,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繼續使用之,經甲○屢次催討,均拒不繳付積欠租金,亦不返還機車。嗣經鵬雲公司提出告訴,迄於93年4 月14日始由甲○在偵查庭結束後取回機車,占用該機車將近8 月之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55 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甲○之指訴及機車租賃切結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向鵬雲公司租車、將機車繼續使用至93年

4 月14日間及自92年8 月20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該汽車之犯行,辯稱:伊租賃上開機車供上下班之用,因一時無法覓得代步工具,仍繼續使用該車,又嗣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無法按月支付租金,伊並無侵占之故意,並已將承租機車返還告訴人,伊亦無侵占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1年12月4 日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初期雙方約定每日租金400 元,嗣因被告長期使用,自92年1 月起改採包月租,租金每月5,000 元,被告自92年8 月20日起未繳付租金,告訴人代表人甲○除於同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出租機車外,每隔2 至3 日被告上班相遇時,均當面向被告催還機車及所欠租金,另被告亦曾多次到告訴人營業場所請求延期清償租金等情,據證人甲○在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565 號審理卷93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頁以下),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惟查,被告自91年12月4 日起至92年8 月20日向告訴人承租機車期間,均如數給付租金,嗣於92年8 月20日後,被告始因資力不佳致未續繳付租金,被告多次騎乘該車親赴鵬雲公司向代表人甲○及店內員工表示伊有錢會來償付租金之意思,並請求延期清償,尚無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索償無著,又是時告訴人見被告騎車前往公司時,亦未要求被告當場將機車留下返還而遭拒絕等情,姑不論前開租賃契約是否持續中及告訴人雖有以存證信函催討,但綜合上開各情,顯見被告係因嗣後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如期給付租金,惟尚難即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日前所積欠租金3 萬元,有和解書1 份可佐,告訴人代理人甲○當庭亦表明和解清償所欠租金後即不再追究之意,益可徵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是被告辯稱租用上開機車供上下班之用,僅因一時無法覓得代步工具,延未返還機車,並未有侵占機車之意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易承租人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人之犯意,即難以侵占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