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4樓被 告 乙○○
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係甲○○之妻)、陳志強(係乙○○之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均明知其等3 人經濟狀況不佳,且無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汽車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強於91年8 月9 日,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FC號(起訴書誤載為6773—CF號)福特六和牌CDW 一6215D 型自用小客車一輛為由,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並向台新銀行佯稱其為土木自營商老闆,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5 、6 萬元,有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陳志強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及以書面約定自91年9 月9 日起至95年8 月9 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應攤還12,476元,於貸款全部清償前,上開車輛應放置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之3陳志強住處,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撥付貸款41萬元,陳志強因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等3 人旋於91年8 月13日取得上述自用小客車後,旋推由陳志強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路上之「正記當舖」,典當得款7 萬元,且未繳納任何貸款,致台新銀行之債權受有損害。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詐欺取財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志強有買車,也沒有看過這輛車,更沒有與陳志強一起去當車等語。惟查: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強於94年8 月22日,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在法官前所為有關被告甲○○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及被告詰問;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陳志強到庭,其已陳明因與被告具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從而本院自無命其具結,被告也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故其在原審法院法官訊問中所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59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同案被告陳志強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
款,因而貸得41萬元;其後陳志強再以該汽車向「正記當鋪」當得7 萬元,及向台新銀行貸款之金額均未繳納之事實,除為證人陳志強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外,並經證人即「正記當舖」負責人江希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資料(見發查卷第4 至7 頁)、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當票、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等可證(見第一審卷第123 至124 頁、第130 頁)。且證人陳志強並陳明於申辦汽車貸款時係從事臨時工,每月薪水不固定,不到2 萬元(見第一審卷第365 頁),竟自稱係土木自營商老闆,每月收入5 、6 萬元,而向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致使台新銀行不知有詐,而給付41萬元,其事後復不依約分期繳款,又將本件自小客車出質,致使債權人台新銀行追償無著,則同案被告陳志強確有詐欺取財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罪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甲○○雖否認本件犯行,而提出上述辯解,惟證人陳志
強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有去台新銀行貸款買車,是姊姊乙○○、姊夫甲○○叫我買的,我沒有要用車,是甲○○說要用車,買車時甲○○、乙○○說他們會繳車貸,我沒有能力繳本件車貸,拿到車子那一天,甲○○、乙○○就直接帶我去當舖當車,一拿到車子就立刻去當,當得的7 萬元被甲○○拿去了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8 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查證人陳志強自始即完全坦認犯行,且被告乙○○、甲○○為被告陳志強之姊姊、姊夫,係屬至親,被告陳志強實無於坦承犯行後,再設詞構陷被告甲○○、乙○○之動機及必要。再參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中,經檢察官訊問上開車子在何處時,係回答「在當舖」等語(見偵緝卷第三三頁),顯見被告甲○○清楚知悉證人陳志強有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且該車已經典當,其辯稱不知道陳志強有買車,也沒有看過這輛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陳志強所述本件是被告甲○○、乙○○要買車,而要其出面向台新銀行貸款買車,拿到車子後旋即由被告甲○○、乙○○陪同典當等語應屬可信。
㈣又被告甲○○等3 人於取得上述車輛後,即將該車典當,且
未繳納任何貸款,可見其等於貸款之初自始即無清償繳納本件車貸之能力及意願,從而,足認被告甲○○、乙○○與陳志強就上開詐欺取財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㈤至於證人即「正記當舖」負責人江希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我收當車牌號碼0000—FC自用小客車時,是陳志強與另一名男子一起來當車,但沒有印象該名男子是否長得像在庭之被告甲○○,典當的錢是交給車主(陳志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8 頁)。證人即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林淑惠在原審法院結證稱:本件車輛貸款是我負責對保,對保時沒有自稱陳志強姊夫或姊姊之人陪同陳志強前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0 至171 頁)。證人楊俊英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FC自用小客車是我賣給陳志強,當時有人陪同陳志強前來,但是否為被告甲○○及乙○○我不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3 至294 頁),雖均未指述被告甲○○、乙○○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但由上述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甲○○之犯罪行為,自不因上述證人陳述不記憶是否見過被告或稱沒有看過被告而影響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具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特定身分,惟其既與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陳志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公訴人認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係將標的物遷移罪,尚有未洽。被告甲○○與陳志強、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採用共同被告陳志強於94年8 月22日在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所為之自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因共同被告陳志強之上開陳述,原審法院已依法踐行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及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共同被告陳志強已依法拒絕證言,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但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資為認定共同被告陳志強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其理由則有未合(該判決係指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之情形,與本件共同被告陳志強所為證詞係在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後之情形不同);且就證人江希明、林淑惠及楊俊英等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為未見到被告與陳志強同來之有利於被告陳述,未敘明其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也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甲○○詐欺取財及違反動擔保交易法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而被告甲○○貪圖私利,以詐騙之方式使告訴人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41萬元,事後並未清償任何一期分期款項,即將本件自小客車以7 萬元出質,致使告訴人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被告甲○○上述犯罪行為,亦係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牽連犯亦為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曾於90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1828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40萬元,約定分48期償還,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12,160元,上開小客車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之3 ,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後遠東銀行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被告乙○○自91年4 月16日(即第
6 期)起即未依約還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設定抵押之小客車質當得款10萬元,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嫌,而以92年度偵字第8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92年3 月5 日以92年度簡字第
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本件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係於91年8 月9 日,以陳志強購車為由,與甲○○、陳志強共同向台新銀行詐得貸款41萬元,並由陳志強將購得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嗣陳志強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即於91年8 月13日將該車出質於高雄市「正記當舖」。則被告乙○○將本件標的物出質之行為核與前開確定判決中所載被告乙○○犯罪之手段相同,時間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相近,從而,被告乙○○被訴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另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與上開連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本件被訴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名,乃檢察官復就被告乙○○所犯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就被告乙○○部分依法為免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二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同案被告李芳旭、陳志強部分及被告甲○○關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