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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48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公然場所抽象的指稱告訴人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並無具體指摘如何及何時地發生通姦情事,所為應屬公然侮辱之範圍,原審未予變更法條適用,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已認定:按刑法第310 第1 項之誹謗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犯罪成立要件,除須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即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明知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仍為之外,並須有散佈予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出於自我辯白,因其動機並非出於貶損他人名譽之惡念,雖其指摘或傳述之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依刑法第311 條第1款 規定,仍不加以處罰。本件既認被告係在法官、員警及書記官詢問下,始陳述告訴人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主觀上已難認其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須傳播於多數不特定人,使眾所周知之構成要件即屬不符;況被告係在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訴訟中,抗辯告訴人取得支票來源可議,始於法官及書記官前為上開陳述。

又因邱文鴻係經告訴人轉述,始知悉被告對其恐嚇,而對之提出恐嚇告訴,故被告於警訊過程向員警陳述告訴人與邱文鴻二人有同居關係,衡情亦有削弱邱文鴻告訴可信性之目的,均堪認其前開所陳,係屬保護自己權益所為之辯護,而與憑空攻擊他人者有異,自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惡意存在,是縱被告所言涉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事,亦屬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辯,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足以阻卻違法,不予處罰。

(二)本件被告既係因受法官、員警及書記官詢問下,始被動為「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之陳述,核係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善意自辯行為,同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亦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原審因而以被告主觀上欠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屬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辯之不罰事項,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偉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偉桀公司曾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之支票予泛居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泛居公司),再由泛居公司將該支票轉讓予乙○○,惟上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乙○○便對偉桀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引致被告心生不滿,因甲○○之前曾聽聞同事周江山轉述「乙○○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等語,竟基於誹謗乙○○名譽之概括犯意,在未經求證下,⑴於民國92年11月21日上午9 時40 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開審理中,誆稱乙○○與泛居公司之負責人邱文鴻有同居關係;⑵被告因涉嫌恐嚇案件,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公訴人誤載為12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筆錄時,復意圖詆毀乙○○之名譽,向承辦員警謊稱乙○○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⑶被告於93年1 月12日11時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偉桀公司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當場指摘並傳述乙○○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藉此誹謗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56條、310 條第1 項之連續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陳稱:告訴人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等語;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周江山證稱:曾於被告在座之聚餐場合,聽友人談及告訴人與邱文鴻有同居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伊雖於上開時日陳述告訴人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惟該三次陳述,分別係在本院民事庭審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警訊筆錄及本院書記官至偉桀公司強制執行時,受當庭法官、製作筆錄員警及書記官詢問告訴人與邱文鴻關係為何時?因曾聽聞友人告知該兩人有同居關係,始以上開話語回覆,伊僅係被動回覆問題,並無誹謗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於本院92年11月21日民事庭審理時,因法官向其

問及告訴人與邱文鴻係何關係,始回覆兩人有同居關係等語,經調取本院民事庭92年度簡上字392 號卷宗審查,雖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未記錄上開對話,難藉此判斷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惟該民事案件,係因告訴人執有偉桀公司(被告任實際負責人)開立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偉桀公司應給付告訴人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偉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被告任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邱文鴻係泛居公司負責人,上開支票係開立予泛居公司支付工程預借款所用,告訴人僅係邱文鴻人頭,其兩人間根本未有借貸關係,不知為何支票會在告訴人處等語,有該筆錄1 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訛,則被告對告訴人由泛居公司處取得支票後,持票要求其給付票款等情,既抗辯係邱文鴻與告訴人共謀所為等語。承審法官為查明其辯詞是否可採,而向其問及告訴人與邱文鴻係何關係一節,尚屬合理。參以告訴人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天法官問完被告後,伊始進入法庭,法官並向伊提及被告陳述我跟邱文鴻是「鬥陣」(台語發音)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所載),足徵若非法官為調查事證,曾向被告詢問上開問題,應無於告訴人入庭後,再向其提及此事並要求表示意見之理。據此,被告抗辯係在法官詢問下,始陳稱告訴人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㈡告訴人執有偉桀公司開立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曾於

92年8 月14日下午時分,與被告相約討論支票付款問題,過程中,被告因對支票前手即泛居公司負責人邱文鴻不滿,出言加以恐嚇,並經告訴人將該恫嚇之詞轉告知予邱文鴻,致邱文鴻因此心生畏懼,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將此案發交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等情,業據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4583號查明無誤。被告因上開恐嚇案件,於92年11月29日至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接受訊問時,雖亦陳述:聽說邱文鴻與被告係男女同居關係等語,有該筆錄1 紙附卷可稽,惟就該筆錄前後文內容以觀,被告係在遭員警問及:你是否認識邱文鴻及乙○○(即告訴人)?有無雇傭關係?有無仇恨及糾紛?始回覆:「邱文鴻認識。乙○○不認識。聽說他們係男女同居關係‧‧‧」等語,堪認其所辯,係在員警詢問下始為上開陳述等情,尚屬可採。

㈢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於93年1 月12日11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

書記官前往偉桀公司強制執行之際,曾當場指摘並傳述伊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云云,經訊據證人即當日代表告訴人在場之許舜卿律師證稱:「當時被告反對查封,與執行書記官對答,書記官有問到被告與債權人間之債務糾紛情形,被告就辯解說邱文鴻在包工程,是開票給邱文鴻,告訴人乙○○拿到票是因為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4日審判筆錄所載)甚明,足認被告所辯,係在書記官詢問下,始陳述告訴人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等語,因與許舜卿證述要旨相符,亦堪認可採。

㈣按刑法第310 第1 項之誹謗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犯罪成立要件,除須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即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明知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仍為之外,並須有散佈予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出於自我辯白,因其動機並非出於貶損他人名譽之惡念,雖其指摘或傳述之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仍不加以處罰。本件既認被告係在法官、員警及書記官詢問下,始陳述告訴人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主觀上已難認其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須傳播於多數不特定人,使眾所周知之構成要件即屬不符;況被告係在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訴訟中,抗辯告訴人取得支票來源可議,始於法官及書記官前為上開陳述。又因邱文鴻係經告訴人轉述,始知悉被告對其恐嚇,而對之提出恐嚇告訴,故被告於警訊過程向員警陳述告訴人與邱文鴻二人有同居關係,衡情亦有削弱邱文鴻告訴可信性之目的,均堪認其前開所陳,係屬保護自己權益所為之辯護,而與憑空攻擊他人者有異,自亦難認被告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惡意存在,是縱被告所言涉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情事,亦屬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辯,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足以阻卻違法,不予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時地,陳述告訴人與邱文鴻有同居關係等語,惟因其係在法官、員警及書記官詢問下,始被動為上開話語之陳述,除主觀上已難認其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外,縱告訴人名譽因此受有貶損,被告所為亦屬善意發表言論而自辯,依法乃屬不罰事項,是難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