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林武憲)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曾麗錦於民國89年2 月8 日成立禮濤有限公司(下稱禮濤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甲○○(原名林武憲,91年3月8日 改名為甲○○)則為禮濤公司之股東,嗣於89年6 月22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又葉國書與不詳姓名別號「林主任」之成年男子,於88年間虛設宇訊盟科技有限公司,向群環公司等商號詐騙電腦週邊產品後,自90年8 月起陸續退票(葉國書此部分之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葉國書、「林主任」食髓知味,乃於90年10月間,與曾麗錦、甲○○共同謀議,由曾麗錦化名為「林家榆」負責招攬公司員工,使公司具有正常營運之外觀,並由甲○○出面與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借款協議書,取得市價與公告現值顯不相當之既成巷道之地主同意禮濤公司得以渠等所有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再由化名為「陳明業」之葉國書對外向廠商表示:可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作為交易之擔保等語,藉此取得廠商之信任,待取得商品後,即由再化名為「馬主任」之「林主任」負責銷售,並任令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謀議既定,甲○○、曾麗錦、葉國書、「馬主任」(即林主任)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麗錦以擔任禮濤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陳香蘭、游贄萍於禮濤公司內擔任行政助理、採購助理,葉國書則另招攬不知情之黃鈺桂、何天佑於禮濤公司中擔任採購專員、採購主任之職。葉國書旋指示不知情之採購專員黃鈺桂,尋找可以土地抵押作為交易擔保之公司,經黃鈺桂洽詢結果,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同意禮濤公司得以設定土地抵押之方式作為交易之擔保;甲○○乃於90年10月間,與不知情之林義良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由禮濤公司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80 萬元予林義良,林義良則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555─12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五塊厝段土地),設定1 千8 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錸德公司。甲○○等人明知上開五塊厝段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1 千8 百萬元,然因其係既成巷道,實際市價僅約公告現值之10分之1,竟隱瞞上開五塊厝段土地係既成巷道之事實,由葉國書以業務經理之名義出面與錸德公司洽談購買「可錄一次光碟片」(下簡稱CDR)貨 品事宜,並向錸德公司台北處業務部陳家瑜訛稱:上揭五塊厝段土地價值1 千8 百萬元,禮濤公司可提供上開土地作為交易擔保之抵押物等語,致錸德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出貨,甲○○等人旋於90年11月2 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峻,錸德公司乃自90年11月7 日起陸續出貨,嗣因禮濤公司為向錸德公司詐取更多CDR ,復於90年12月27日、91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名,向不知情之郭威宏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小段第202 、257 、538 、538 ─1 、656 、685 、685 ─
1 、741 、762 、762 ─1 、804 、804 ─1 、808 號等13筆土地,及同小段第202 ─2 、202 ─3 、642 號等3 筆土地後,再以同樣手法向錸德公司訛稱可以其中之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202 、202 ─2 、202 ─3 、257 、642、685 、685 ─1 、741 號等共8 筆土地(以下簡稱楠梓段
8 筆土地,均為既成道路)為抵押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致錸德公司因此深信不疑,而繼續出貨予禮濤公司,禮濤公司於取得貨物後,即由馬主任將之銷售一空,旋自91年1 月22日起開始拒不支付貨款,致錸德公司因交易取得之支票,除前二張支票有兌現外,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此退票,退票金額達2 千991 萬5 千725 元,另有未簽發支票之貨款金額為378 萬元未付,合計未支付之貨款達3 千369萬5 千725 元,錸德公司至此始知受騙(葉國書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錸德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義良、姜政宏、游贄萍、何天佑、郭威宏、黃鈺桂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鈺桂、何天佑、郭威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未指陳其有何不具證據適格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擔任禮濤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兼總經理,及與林義良、郭威宏分別簽訂借款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89年間受阿姨曾麗錦之託擔任禮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一職,但其僅是掛名而已,並未實際負責禮濤公司任何業務。又其係於90年10月開始至禮濤公司上班,當時禮濤公司主要經營業務係購買電腦相關週邊設備,再批售予下游廠商銷售,至於公司業務實際係由「陳明業」、「馬主任」及曾麗錦3 人負責。其雖會依曾麗錦之指示與廠商簽約,惟不曾實際與廠商就交易事宜商談。其對禮濤公司與錸德公司之CDR 買賣交易雖知情,「陳明業」亦曾提及以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之事,但其間交易過程,均係「陳明業」及禮濤公司業務員與錸德公司洽談,其不知道有詐欺錸德公司之行為,亦未參與。直至91年1 月份「陳經理」、「馬主任」向其告稱禮濤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其便離開禮濤公司,從未有何詐欺錸德公司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係禮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有於楠梓段土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五塊厝段土地之借款協議書上簽名等節均不否認,核與林義良於調查局調查時、郭威宏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禮濤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協議書等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4、22至29頁、偵字卷第66至72頁)。且上揭楠梓段8筆土地及五塊厝段土地均為既成巷道,價值僅約公告現值之一成等情,亦據林義良、郭威宏於調查局調查時陳明不諱(見他字卷第13、18頁反面、19頁)。禮濤公司業務實際上由曾麗錦、葉國書及馬主任負責,為被告所自承,其中葉國書隱瞞上揭土地係既成道路之事實,將上開土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錸德公司為交易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CDR 後,雖簽發3 個月到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另有378 萬元貨款並未支付而上開貨品由葉國書、馬主任銷售處理等情,亦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姜政宏於調查局調查時陳述綦詳(見他字卷第6 至
9 頁),核與黃鈺桂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時、何天佑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交易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72、88頁),並有訂貨通知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21紙、苓雅區五塊厝1555─12號土地登記謄本○○○區○○段○ ○段第202 ─2 、202 ─3 、685 號等3 筆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90至至102 頁、181 至189 頁、原審卷第137 至143 頁)。
至於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公訴意旨根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姜政宏之指述謂:退票金額為2 千996 萬4 千688 元,加計未開立支票之貨款378 萬元,合計3 千374 萬4 千688 元等語,然檢察官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退票金額合計僅有2 千
991 萬5 千725 元,加計其他尚未簽發支票之貨款378 萬元,合計為3 千369 萬5 千725 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禮濤公司詐騙之金額為3 千374 萬4 千688 元,自難僅憑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指訴,逕為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葉國書、馬主任、及曾麗錦間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㈡茲有疑議者,為被告是否知情而與葉國書、曾麗錦、「馬主任」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經查:
⑴被告有在上開與林義良、郭威宏等人簽訂之借款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一節,業已說明如前,且被告於簽立契約之前,亦有閱覽契約內容,如有不明之處也會詢問曾麗錦等情,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被告對於禮濤公司有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錸德公司作為交易擔保均知情一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7、43頁)。從而被告對於禮濤公司係以第三人林義良之土地,及收購第三人郭威宏之土地供作抵押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告訴人公司之事,確屬明知,堪以認定。被告既知上情,而第三人林義良僅向禮濤公司借款180 萬元,禮濤公司卻持林義良之土地向告訴人公司設定1 千8 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林義良因此需負擔較借款金額多10倍之義務,禮濤公司此舉顯與常情相悖,被告謂其完全不知交易有異常,實難令人置信。再者被告係於91年1 月17日與郭威宏簽立買賣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202 ─2 、202 ─3 、642 號等3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70萬元,91年1 月17日付款23萬4 千元,餘款於同年2 月6 日、2 月26日分二次支付,惟禮濤公司旋於價款付清前之91年1 月22日以告訴人公司為權利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畢,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以91年7 月11日九一高市地楠一字第0910007406號函檢送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至29頁、偵字卷第99至102 頁),禮濤公司於付清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先行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與常情有違,被告豈能謂其不知情。況葉國書為免廠商發覺有異,尚於禮濤公司內教導員工,於廠商質疑土地所有權人非公司或負責人所有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係公司股東等語回應廠商,此業據證人何天佑於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第93頁反面),而被告自90年10月開始,每天到禮濤公司上班,此業據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0、125 頁),則葉國書向公司員工為上開指示時,被告不可能沒有聽聞,況被告為形式上之負責人,葉國書為達其詐欺之目的,亦必須被告之配合,衡情被告對於葉國書上開指示不可能不知情。被告既然知情,且配合葉國書等人於契約上簽名用印,豈能謂其不知葉國書等人有欺瞞他人之行為及詐欺他人財物之故意。
⑵於禮濤公司內負責進貨資料建檔之游贄萍,因禮濤公司並
未替主要幹部葉國書、曾麗錦、馬主任等人投保(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2年4 月21日健保高政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禮濤公司投保明細資料,他字卷第37、38頁),且馬主任之真實身分究竟為何,公司員工並不清楚,又公司係以土地質押方式來支付貨款等緣由,而感覺禮濤公司不是一個正常經營之公司,此業據游贄萍於調查局調查時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而被告為禮濤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且有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其年紀較諸游贄萍為大,游贄萍尚且能發覺禮濤公司之異常,被告豈能謂其毫不知情。再佐以被告與曾麗錦有親戚關係,且知其化名為「林家榆」於禮濤公司內活動,猶替曾麗錦掩飾此情,於公司內稱呼其為「林小姐」,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128 頁、本院卷第124 頁),衡情,若係正常經營之公司,曾麗錦何須掩飾其真正姓名,是被告稱其完全不知葉國書、曾麗錦等人有詐欺之故意,顯不足採。
⑶證人林義良、郭威宏、辜國財雖均謂:不認識被告,係與
「陳明業」接洽土地事宜等語,證人即禮濤公司員工陳春蘭、游贄萍、林堡淞、黃鈺桂、何天佑、劉辰柏等人雖均陳稱:公司主要是由「陳明業」在負責,被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語,惟此僅能證明本件詐欺犯行係由「陳明業」在主導,尚難因此認被告與葉國書等人間無犯意之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曾麗錦、葉國書、「馬主任」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謂「馬主任」之真實姓名為王正忠,且王正忠與被告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王正忠亦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王正忠並非化名「馬主任」之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行為,係基於一犯罪計劃所為,且其時間均極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為達其詐欺財物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毫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不少,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其於本案中係處於配合之地位,非主導之要角,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同案被告曾麗錦部分,另經原審通緝中,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 │ │ (新台幣)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前鎮分行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鎮分行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元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鎮分行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七十二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前鎮分行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前鎮分行 │ │七十五元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前鎮分行 │ │七十五元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前鎮分行 │ │七十五元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前鎮分行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鎮分行 │ │五十元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鎮分行 │ │五十元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前鎮分行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前鎮分行 │ │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前鎮分行 │ │元 │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前鎮分行 │ │元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五十七萬九千元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銀行九如分行│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銀行九如分行│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銀行九如分行│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銀行九如分行│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八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銀行九如分行│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八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銀行九如分行│ │ │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一百七十八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銀行九如分行│ │ │ │├──────┴───────┴──────────┴──────────┤│共計退票金額達二千九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