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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3 號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950 、11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夫妻之長子黃勇仁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開設麵包店,丁○○係位於同路7 號開設雙春快速沖印店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93年3 月間起,丁○○因受麵包店機器聲音干擾無法安眠,經與乙○○○等人協調未果,丁○○旋向警察局、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等相關單位,檢舉黃家有噪音、逃漏稅、竊電及違章建築等情事,致兩家相處不睦,迭有爭執。乙○○○與甲○○2 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

㈠、於92年4 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乙○○○先步入前址7號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雙春快速沖印店門內,即接續以台語「妳瘋機歪、破機歪‧‧‧猴機歪」、「妳嫁無人要妳知影嘸!妳這種甲1 億萬也沒人要娶妳」、「瘋查某」、「神經病、瘋人、瘋查某才這樣」等語。甲○○隨之在同址店門口外公眾得出入之騎樓走廊上,接續3 次以台語「幹你娘」之言詞,公然侮辱丁○○,足以減損丁○○名譽。嗣乙○○○復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0時43分許,走到丁○○櫃臺內,徒手強拉丁○○雙臂,以左手腕環抱丁○○頸背處,使丁○○無法掙脫,於拉扯間因而致丁○○受有右上肢與左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於92年4 月26日晚間6 時37分許,乙○○○在丁○○上開店門外,接續以台語「猴機歪‧‧‧破機歪,機歪邊」、「瘋查某、瘋未煞、瘋機歪」、「妳欠人幹,這個瘋機歪」、「照妳瘋機歪」、「整條街路大家都知影她是瘋子喔」等言詞公然辱罵丁○○,足以減損丁○○名譽。

㈢、於92年5 月7 日上午7 時58分許,乙○○○在丁○○店門口處,接續以台語「臭機歪、臭破機歪‧‧‧衰!衰!衰!幹」、「會給人幹」、「瘋查某」、「作人惡心毒性」、「照妳的機歪,破機歪邊」、「妳這隻機歪,破機歪,無嫁心理變態」、「幹妳娘」、「欠人幹」、「瘋叮噹,像瘋狗四處在咬人,那嫁無人要,今日若嫁有人要,不會到40幾歲沒人取妳啦」、「沒人要給妳幹」、「瘋查某,無人要給妳愛啦」、「四處當瘋狗亂咬人」、「無人給妳幹」、「妳心理變態」、「妳無人幹!神經病!神經未了」、「你這隻瘋狗無咬我」、「瘋狗嫁無人要」、「瘋人」等言詞,公然辱罵丁○○。甲○○則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及同時28分許,在同址店門口外,接續以台語「幹你娘」、「嫁無人要,嫁無人要在發牌氣」等言詞,公然侮辱丁○○,足以減損丁○○名譽。

㈣、於92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乙○○○在丁○○店門口走廊處,接續以「瘋機歪、瘋臭破機歪,你擱瘋未煞」、「幹機歪」、「瘋人」、「臭機歪」、「無人要幹啦,心理變態」等言詞,公然辱罵丁○○。甲○○於同日時59分許,在同址店門口外,接續2 次以台語罵稱「拖出來,拖出來,幹你娘」、「拖出來,拖出來,幹你娘」等言詞,公然侮辱丁○○,足以減損丁○○名譽。乙○○○另於同日10時58分許,走到丁○○店內,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抵住丁○○前胸,另以右手手捥勾住丁○○頸背部,隨即將丁○○壓制至牆邊長椅上,旋2 人扭擠成一團,此時丙○○(即黃勇仁之弟)基於與其母親乙○○○、父親甲○○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站在門口對丁○○罵稱:「瘋機歪,你瘋完了沒有」等言詞,公然侮辱丁○○,足以減損丁○○名譽。旋丙○○即另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在旁以「可能無棧也款」、「媽,拖出來給削下去」等語予乙○○○言詞助力,乙○○○強拉丁○○頭髮至大門時,丁○○乃極力拉住大門門框以避免被拉出門外,11時01分46秒丁○○始掙脫,致丁○○受有左肩挫擦傷、右前臂抓痕、右後頸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甲○○、丙○○有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92年5 月16日上午曾罵告訴人丁○○「瘋查某、瘋不止」及拉扯告訴人頭髮發生爭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丁○○發生糾紛只有92年5 月16日這一次而已,其他時間並沒有發生過拉扯,而當日是因告訴人之前屢次向稅捐處查報漏稅,去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先踢我,我才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未傷及告訴人,而當天2人只是互毆;當天罵告訴人「瘋查某、瘋不止」,是質問告訴人為何常來騷擾伊家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均不實在,我並沒有對告訴人罵三字經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幫助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站在麵包店騎樓前,並未動手傷害,也沒有罵告訴人,錄影帶內應該沒有我的聲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甲○○、丙○○如何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於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公然辱罵告訴人,另被告乙○○○如何於92年4 月14日及92年5 月16日進入告訴人店內,並出手拉扯告訴人成傷,暨被告丙○○如何於92年

5 月16日在旁以「可能無棧也款」、「媽,拖出來給削下去」等語予乙○○○言詞助力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上揭四天之監視錄影帶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按;上開錄影帶就前開事實經過,均有完整紀錄內容;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錄影帶內容結果,錄影帶內容與事實欄各項所載公然侮辱等之言詞亦相符合,此有原審法院93年8 月30日勘驗筆錄、93年11月5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筆錄暨本院94年2 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4、172 、177 頁,本院卷第60、61頁),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及所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4 至6 頁,警卷㈡第10至16頁,

92 年 度偵字第10950 號卷第11至12頁間)。

㈡、又證人楊永文(即到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於原審法院庭結證稱:我於92年4 月14日上午到場處理時,當時乙○○○、丁○○均在場,丙○○是後來到場,甲○○沒有在場,乙○○○有在丁○○店裡面對丁○○漫罵,但已不記得具體罵人的言詞等語(見原審卷168 至169 頁),顯見92年4 月14日被告乙○○○於警員到場時仍有漫罵告訴人的行為。證人楊永文雖陳稱當日處理時未見甲○○在場,惟經本院94年

2 月22日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92年4 月14日,告人穿著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上午10時44分10秒乙○○○會進入告訴人店內,在櫃台外罵告訴人『瘋機歪、破機歪‧‧‧‧你這個猴基歪』,10時44分39秒甲○○站在告訴人門外說:『拖出來打,幹你娘,把他拖出來﹄,隨即乙○○○邊罵邊進入櫃台內強拉告訴人頭髮及雙臂並以左手腕環抱告訴人頸背處,使告訴人無法掙脫,甲○○又在告訴人店門口罵:『幹你娘,拖出來打』等情﹂、「92年4 月26日告訴人穿著淺色長褲,下午6 時37分35秒被告乙○○○在告訴人門外叫罵:『瘋女人、瘋不完、瘋機歪、欠人罵‧‧‧‧』等語,並用腳踢門,

6 時38分40秒離去(持續叫罵中),6 時39分20秒、告訴人打電話報警」、「92年5 月7 日告訴人穿著藍色上衣,黑長褲,上午7 時57分50秒告訴人開啟店門,7 時58分30秒乙○○○拿掃把拍打告訴人店門、玻璃櫥窗及店內櫃台,邊打邊罵:『臭機歪、破機歪‧‧‧‧作人心惡毒‧‧‧照你的機歪‧‧‧沒有嫁心理變態‧‧‧』,7 時59分43秒警員在告訴人騎樓,8 時01分30秒乙○○○進門說:『每天透早都要給你摃掃帚頭,摃給你衰‧‧‧』,8 時02分甲○○在告訴人門口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歪』‧‧‧8 時28分甲○○罵:『嫁沒人要,嫁無人要在發脾氣』等情」、「92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8分26秒乙○○○拿掃帚拍打櫥窗邊叫罵,隨即進入告訴人店內,以左手抵住告訴人前胸,以右手腕勾住告訴人頸背部,將告訴人壓制至牆邊長椅上,此時丙○○站在門口罵:「瘋機歪,你瘋完了沒有」,10時58分53秒丙○○說:『可能無棧也款』、『媽,拖出來給削下去‧‧‧』,10時59分甲○○在同址店門口外,接續以台語罵稱「拖出來,拖出來,幹你娘」、「拖出來,拖出來,幹你娘」,田明會邊拉告訴人往門外方向去(罵聲並未停止),告訴人踉蹌跌行,告訴人被田明會拖至玻璃櫥窗門時即拉著門框不讓田女拉其出店門(罵聲持續中),11時01分46秒告訴人掙脫後,入內打電話報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各次穿著均不相同,參酌上開證人楊永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除92年4 月14日到場處理外,另還有一次到場處理,時間已忘記(應係指92年5 月7 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另證人劉家豪(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於92年5 月16日到場處理

1 次」,堪認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錄影帶並無將1 日所發生之事情剪接為4 日之情事。況被告甲○○、丙○○等2 人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綜上各情,被告等3 人確實有前開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已至為明確。

㈢、被告乙○○○如何於上揭時地連續2 次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被告乙○○○先後92年4 月14日及92年5 月16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大抵均以徒手壓制告訴人雙手或勾住頸背部或抓頭髮,致其無法掙脫,過程中2 人拉扯扭擠動作等情,已據本院於94年2 月22日勘驗告訴人錄影帶結果屬實(詳如前述)。況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92年5 月16日當日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上開店內有拉扯告訴人頭髮等事實,此部分亦有告訴人掉落之頭髮及店內現場椅子翻倒照片各2 幀可佐(見警卷㈡第17、18頁)。另上開證人劉家豪(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巡邏中接獲通報到場後,2人均已在各自家中,告訴人當時即表示受有傷害,2 人均說不須警方協助就醫,會自行就醫驗傷,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亦有提出掉落頭髮作為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足見告訴人92年5 月16日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乙○○○拉扯所造成無訛。被告乙○○○先後2 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徒手壓制告訴人雙手或頸背部,分別使告訴人手臂、肩頸部受有傷害,亦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此有鴻慶醫院分別於92年4 月14日、92年5 月16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2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㈠3 頁、警卷㈡第8 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雖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踢我,才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未傷及告訴人,而當天2 人只是互毆,我亦受有傷害」等語,並提出驗傷單1 紙為佐。惟依本院上開勘驗錄影帶結果,上開2 次均係被告乙○○○主動進入告訴人店內強拉告訴人,已如前述,尚不能因其同受有傷害而據此阻卻其傷害告訴人之不法行為。準此,被告黃田明上開2 次傷害之犯行,已很明確,亦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丙○○確實有於92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8分於乙○○○將告訴人壓制至牆邊長椅上之際,丙○○站在門口罵:「瘋機歪,你瘋完了沒有」,10時58分53秒丙○○並聲稱:『可能無棧也款』、『媽,拖出來給削下去‧‧‧』等語予乙○○○言詞助力等,旋乙○○○強力拉扯丁○○頭髮拖往店門方向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94年2 月22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於92年5 月16日所拍攝之錄影帶結果屬實(詳如前述),被告丙○○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被告丙○○既於乙○○○實施傷害之際,在旁以上開言語助勢,對於正犯乙○○○資以助力,自應以論以傷害罪之幫助犯,此與後述同案被告甲○○當場僅說「把她拖出來」等語不構成幫助傷害罪有別,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甲○○、丙○○等3 人就上開92年5 月16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乙○○○、甲○○等2 人就上開92年4 月14日、92年5 月7 日公然侮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等2 人於1 日內數次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方法所為,時間場所緊密,又係侵害一個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乙○○○先後4 次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前後2 次傷害告訴人犯行;被告甲○○先後3 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乙○○○上開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二罪間,被告丙○○上開所犯幫助傷害、公然侮辱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㈠、於92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恫以「我拖出來這裡脫衣脫褲給人看」,於同年月26日下午6 時37分許恫以「抓來給人幹」、「我來給你機歪毛拔掉無半支」、「用掃帚頭槓乎衰」、「給妳潑屎尿」,於同年5 月7 日恫以「我每天早上透早都要給妳槓掃帚頭、妳太假哮我把妳拖到路邊ㄘㄟ喔,妳當作我不敢打人、打你怕你嘛、我要打得她要死不死的」等危害人身體之語,恐嚇告訴人丁○○,並致其心生畏懼。㈡、於同年

4 月26日、5 月7 日、5 月16日以掃帚拍打該店櫥窗、門牆,及4 月26日以潑屎尿等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㈢、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概括犯意,先於4 月14日進入店內強拉丁○○,於5 月26日進入店內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壓制牆邊,復強拉告訴人頭髮拖至店門口。㈣、另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店內等行為,因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上開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非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㈠、公訴人以被告乙○○○對告訴人恫以上開「我拖出來這裡脫衣脫褲給人看」、「抓來給人幹」等言詞,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徵諸被告乙○○○與告訴人等2 家平日已相處不睦,且於92年4月14日當日雙方確因相鄰噪音等問題,由相關機關及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告訴人另亦對被告乙○○○之家人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渠等供述甚明,可見雙方已因此爭執歷久,彼此互有心結,衡此常情,被告乙○○○上開言詞,應係與告訴人交惡後所出攻訐之言,在態度、語氣通常均會較為不遜,故被告乙○○○上開言詞,應屬在叫罵過程中,一時激憤偶發脫口而出之發洩語詞,並無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且現場尚有其他圍觀群眾,稽查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並將上開紛爭過程全程錄影存證迅即報警告訴等情觀之,被告乙○○○上開言詞客觀上尚無令告訴人達心生畏懼之程度,即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構成要件未合。㈡、再者,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於4 月26日當日有在店外騎樓潑尿云云,惟經勘驗結果,錄影帶內容並無法拍攝到騎樓畫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有此行為,依罪疑惟輕法則,自無以認定此部犯行。㈢、至於被告乙○○○固數度以掃帚拍打告訴人店外櫥窗、門牆,惟此均僅係對物施以強制力,並未達透過對物強暴行為以間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程度,亦與侮辱之要件有異,尚難遽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㈣、又公訴人以被告乙○○○於2 次傷害過程中,有強拉告訴人等動作,另涉犯刑法強制罪嫌。惟查,被告乙○○○固有先強拉告訴人雙臂或先徒手壓制告訴人至牆邊座椅,並強拉告訴人頭髮等動作,此有本院94年

2 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惟衡以常情,在實施傷害行為過程中,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有肢體接觸,自難免發生彼此拉扯推擠等動作,就此拉扯仕擠動作應無另行重複評價以強制罪名之必要;本件被告乙○○○拉扯告訴人等動作與傷害犯行間時地重疊,動作連貫,目的在藉拉扯壓制時以遂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自應評價為被告實施傷害犯行之方法手段,而無另以強制罪論罪科刑。㈤、末查,商店等營業處所本即容忍不特定多數人於營業時間進出,其與一般住宅重在居住安寧法益受保障程度有別,而被告乙○○○數度進出告訴人快速沖洗店時,鐵捲門及店門均已開啟,均屬營業時間內,而被告進入店內亦未遭攔阻等情,告訴人應默示認許不特定之人進出,即無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被告乙○○○應無成立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強制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或有想像競合關係(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或有連續犯關係(公然侮辱部分),或屬牽連犯關係(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為裁判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乙○○○、甲○○等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28條、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等2 人只因噪音糾紛發生爭吵,不知睦鄰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及以動手傷害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乙○○○、甲○○等2 人均無犯罪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應係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科處拘役40日,傷害部分科處拘役59日;就被告甲○○部分科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乙○○○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1 日。經原判決此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甲○○等2 人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執前詞,認該部分應成立犯罪,並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指摘原判決有關該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丙○○被訴幫助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加詳求,遽認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佳,僅因其大哥所經營之麵包店屢受告訴人干擾,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犯情節較其父母乙○○○、甲○○為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所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勞役,均以3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 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

貳、被告甲○○被訴幫助強制及幫助傷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乙○○○2 次強拉並傷害告訴人丁○○時,均在店門口旁以「拖出來打,把她拖出來」、「做妳給她拖出來」等語予乙○○○為言詞助力,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項幫助強制及幫助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認告訴人丁○○指訴、錄影帶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對告訴人動手,當時僅站在樓下,沒有進入告訴人店內;我雖曾講「把她拖出來」,但僅是向乙○○○表示如果告訴人太過份,就拉扯告訴人沒有關係之意思而已等語。

四、經查,乙○○○與告訴人於92年4 月14日、92年5 月16日二度發生肢體之際,被告甲○○確曾說:「拖出來,幹你娘」等言詞,惟被告甲○○於上開日期並無公訴人上訴所指有在旁說「把她哮下去」、「打乎死」、「給她挫下去」等言語,被告甲○○均站立店門外騎樓上叫罵,始終均未進入告訴人店內,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屬實(詳如前述),則其所稱未對告訴人動手之辯解,應屬可信。被告甲○○雖不否認當場有說「把她拖出來」等語。惟按刑法各罪章,就在場助勢之人論罪者僅限於聚眾犯行(如刑法第136條聚眾妨害公務罪、第149 條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第162 條聚眾強暴脫逃罪及第283 條聚眾鬥毆罪),此或因現場混亂查證困難,故對在場助勢之人論以正犯,逕行科予刑責,對於其他犯行在場助勢之人是否成立犯罪,則仍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否則即有株連過廣之嫌。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乙○○○之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所述;而被告甲○○口出「把她拖出來」等語之際,乙○○○與告訴人業已拉扯扭擠成一塊,可認乙○○○對告訴人之傷害故意已決,並進而出手拉扯壓擠告訴人,被告甲○○另無阻止妨礙告訴人掙脫離去或隔絕他人勸架、救護等動作,以資乙○○○遂行傷害行為,則此際被告甲○○在旁叫喊之詞能否對乙○○○之行為與有原因助力,及其是否有幫助傷害之故意,已非無疑。即縱使在旁無他人助勢,當時乙○○○因氣憤難平,傷害犯意亦堅,已能獨自1 人遂行傷害犯行,無待他人助力,是故尚難逕認被告甲○○上開言詞與乙○○○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無以認定其有幫助乙○○○遂行傷害犯行之幫助故意,即難遽以幫助傷害或強制罪相繩。此外,復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幫助使人行無義務事罪嫌及幫助傷害罪嫌。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丁○○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故本件甲○○被訴幫助傷害、強制罪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刑法之幫助強制及幫助傷害之罪,而為被告甲○○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77 條第

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金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