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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於89年5 月24日以89年度潮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4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合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以89年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起訴,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 日期滿後,接續執行上開2 件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甫於92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仍未戒除毒癮,於90年5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13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以每1 至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 月13日上午13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金千(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 月13日1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警卷第A2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度毒偵字第712 號卷第29頁)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7日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合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以89年毒聲字第1427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至90年5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罪,依法自應予以訴追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 月13日13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先後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於89年5 月24日以89年度潮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2年1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警查獲之日期均為94年1 月13日,原判決誤認該日期為94年4 月13日,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既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施用毒品期間、次數,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