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鑑於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垃圾焚化爐)設置於鄰近小港區之山明、大坪、坪頂、高松、松山、松金、宏亮、六苓、店鎮、鳳宮、鳳鳴、龍鳳、鳳森等14里,為回饋該14里民眾及照顅其等之生活,乃由該局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自民國(下同)86年起逐年編列補償金,使該地區民眾因可能污染所造成之損失得以獲得補償,該回饋金之使用係由上述14里里長所組成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負責審核相關經費動支及核銷,且所有支用經費均需據實核銷,事後並報請小港區公所核定。甲○○、乙○○、丙○○分別係高雄市小港區松金里、宏亮里及鳳宮里里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等三人為獲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㈠丙○○自87年1 月間起至88年10月間止,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87年1 月間,丙○○明知該里里辦公室並未向朝興傢俱行購買傢具,竟取具該行號不實之單據,虛報購買傢俱費用,矇向管委會詐得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不法利益;②88年5 月間,丙○○復於辦理該里全民墾丁郊遊活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在恆春鎮欽欽餐廳用餐,竟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遊覽車導遊郭玟君取具該店不實之收據,虛報用餐費用,矇向管委會詐得72,000元之不法利益;③88年6 月間,丙○○再於辦理該里全民包粽子活動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向立成蔥蒜行購買糯米,竟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新杉米店負責羅芳松取具該行號之不實單據,虛報購買費用,矇向管委會詐得49,500元之不法利益;④88年10月間,丙○○又於辦理該里重陽節敬老餐會時,明知該次活動並未向高雄縣旗山鎮華全行購買餐飲用品,竟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外燴業者洪裕鳴取具不實單據,虛報購買費用,矇向管委會詐得95,000元之不法利益。總計丙○○共牟取266,500 元之不法利益。㈡乙○○自87年間起至88年9月間止,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87年間於辦該里中秋節烤肉活動時,取具欣欣企業行之收據,浮報購買禮品費用,矇向管委會詐得2,500 元之不法利益;②88年9 月間,於辦理購買該里音響設備時,取具響盛音響電器行之收據,浮報購買音響設備費用,矇向管委會詐得10,050元不法利益。總計共牟取12,550元之不法利益。㈢甲○○於88年6月間辦理該里里長包粽子活動時,明知並未向屏東縣伯奇種子行購買任何包粽子之用品,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外燴業者張文泉取具該行號之不實單據,虛報購買包粽子用品費用,矇向管委會詐得152,750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丙○○、乙○○、甲○○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戴仲達、吳文珍、陳富美於調查局之供述、扣案之鳳宮里、宏亮里、松金里請款黏貼憑證及報銷單據、被告3 人及張文泉、郭玟君、羅芳松測謊報告、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自治條例、高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甲○○對於上揭時間里長任內,向管委會提出申請核准動支如上數額回饋基金一節,固均坦承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有辦理上開活動,傢俱部分係向朝興傢俱行之子購買,旅遊活動全部委託旅行社業者郭玟君辦理,包粽子則委由羅芳松處理,重陽節敬老餐會由外燴業者洪裕鳴處理,伊無圖利及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確有承辦活動,並購買禮品、音響等物,因購買數量較少,單價就調高,且音響價格係含保固費用,亦無浮報情事,伊無圖利及詐欺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有辦包粽子活動,由外燴業者張文泉負責承辦,張文泉無收據,才向購買材料之行號拿收據核銷,伊無圖利及詐欺犯行等語。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1、3822號判決要旨可參。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等3 人及證人張文泉、郭玟君、羅芳松等人經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認供述不實。惟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90年10月26日陸㈢字第00000000測謊報告書,僅記載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式,其他關於測謊經過及上開形式上應行記載事項均未予以載明,自難認此鑑定結果之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縱鑑定結果認上開受測者於案情關鍵事實之陳述呈情緒波動反應,而研判有說謊情形,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丙○○(鳳宮里)部分:⑴丙○○確於87年1 月21日,以5 萬元價格,向朝興傢俱行購
買沙發1 組,置於里辦公處以供公務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時任里幹事之陳友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87年1 月任職鳳宮里里幹事期間某日下午,曾陪同里長丙○○,前往宏平路鳳興傢俱(按招牌為鳳興傢俱,發票章戳為朝興傢俱)店選購沙發組,挑選後以5 萬元成交,並給付店家訂金6,
000 元,由店家開立估價單1 紙,事後店家有將沙發送到辦公室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至117 頁);復經證人即出賣商號實際負責人陳登銓(名義負責人陳得印之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係傢俱行實際負責人,父親陳得印雖是名義負責人,已較少經手店內事務,伊確有以5 萬元價格售出1 組沙發及桌子予丙○○,並開立卷附之估價單1紙,選購當日下午稍後即在里辦公室完成交貨等語明確,並指認證人陳友三係陪同選購沙發之人無誤(見同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證人陳友三、陳登銓經原審隔離行交互詰問結果,其二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對二人上開證詞有所質疑,堪認二人證詞為真實。復有證人陳登銓開立之估價單1 紙(新美牛皮沙發含桌5 萬元)附於卷附黏貼憑證用紙上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5820 號卷第82頁)。若被告未向證人陳登銓購買上開傢俱,證人陳登銓在未獲取任何利益下,何願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之刑罰風險,而開立不實估價單並到庭具結作證?至朝興傢俱行負責人陳得印固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稱未找到該筆買賣紀錄,研判該筆交易未成交云云,惟其亦證稱該估價單為真正,其上之字跡為其子陳登銓所填製,應係陳登銓經手等語(見90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益證本件交易確係由證人陳登銓所為,陳得印既未經手本筆交易,其所為無該筆交易之猜測證詞,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甚明。再本件交易單據種類僅係「估價單」,單據抬頭書寫「丙○○」,而非「里辦公室」一節,惟依上開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12條規定,財務收支須取合法之憑證,即須能證明確實交易品名、金額之原始憑證即可合法核銷,單據是否為統一發票在所非問;蓋統一發票屬財政主管機關用以稽核買賣或消費稅賦而設,並非以供會計核銷為目的,只要確有覈實填載交易內容之單據,能資以證明交易事項係真實,此觀黏貼憑證上注意事項僅記載受款人、時間、印章、地址、財物、單位、金額、實收、用途....等記載項目,亦以粘貼憑證、請購單、估價單等併列為憑證附件,即可符合請款填寫粘貼憑證用紙之形式要件即明。而查本件粘貼憑證用紙上之估價單已記載品名、價格、訂金等交易條件,並經出賣人陳登銓就買賣條件、如實交貨及出具此單據無訛等節證述在卷,已難以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否定此項交易之事實;而該估價單抬頭雖寫「曾清金」,而非「鳳宮里(里辦公室)」,惟里辦公室在地方自治法規中非獨立法人,在預算、會計制度上亦無類如一般行政機關之編有統一編號,而里長關於興辦里內事務對外執行行為亦對該里發生效力。又據證人陳登銓證稱:抬頭「丙○○」是因伊詢問買受人貴姓,伊即據答書寫,且單據上註明「(送貨地點)大業北路186 巷2 號里辦公處」,沙發亦送至里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至121 頁);而該2 號是被告住家,里辦公室在里長住家對面,因沒有門牌,地址就寫里長家等情,亦據證人陳友三證述屬實(見同第115 頁)。故本件確有如上所載交易事實,出賣人開立估價單亦與交易內容相符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虛報單據,訛以購買沙發費用詐得5 萬元之不法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⑵丙○○確於88年5 月30日,辦理該里里民墾丁郊遊活動,約
中午時在恆春鎮欽欽餐廳用餐,席開45桌,花費午餐及飲料費用共計7 萬2,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活動專車導覽人員郭玟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88年間任職聯盟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盟公司)間,受理承辦鳳宮里旅遊活動,公司派約10輛遊覽車,其負責處理旅客交通及用餐,中午餐飲係透過向綽號「鬍鬚仔」男子訂餐,眾人確有在當日中午在社頂公園停車場旁之欽欽餐廳用餐,席開40餘桌,每桌坐約10人,1 席單價1,500 元,用餐完畢後由其向里長取款到櫃台結帳,櫃台小姐如實開立收據後由其轉交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至126 頁)。其所述消費內容,核與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相符(飲料90瓶4,500 元,用餐45桌6 萬7,500 元,共7 萬2,000元),並有旅遊活動用餐照片2 幀(見90年度偵字第15820號卷第227 、228 頁)附卷可稽,已難認被告並未舉辦上開活動及支出餐費。又證人郭玟君於本院審理中更到庭結證稱:伊透過「鬍鬚」訂桌,當時該餐廳正在整修,餐廳1 、2樓及騎樓均有擺桌,餐畢由被告交付7 萬2,000 元後,由伊交付會計小姐,並開立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至
119 頁)。再被告於上揭日期確有辦理墾丁旅遊活動,當天有10 台 遊覽車同行,中午有在墾丁與社頂公園間停車場旁之餐廳用餐,餐廳是3 間連在一起,樓上樓下都坐滿,騎樓外面有排桌子,餐廳是旅行社找的,包含何處停車、吃飯均是導遊處理等情,並經證人即里民董平忠、里幹事陳友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此外,並有車資統一發票(聯盟公司車資10台、單價9,000 元、金額9 萬元)、旅遊平安險團體投保費用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22,889元,丙○○等417 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辦理上開旅遊活動無疑。以遊覽車每部搭載40餘人,10車可搭載400 餘人,保險費收據亦明載投保人數為417 名,亦與本件用餐桌數45桌,每桌以10人計算,統計總人數互核大抵相符,而被告承辦里民旅遊活動,既交由旅行社實際負責安排行程,其中午用餐時間自仍由旅行社事先商訂餐廳用餐較為正常,當無任由里民四處覓食之理。而以參加人數達400 餘人,餐費僅花費72,000元,亦非過鉅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取具不實單據詐領餐費之情事。雖欽欽餐廳負責人王忠賀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無印象有此筆交易紀錄,而餐廳最多僅能容納30餘人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第1 次到庭固仍為同上證述,且證稱:其小吃部不曾整修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第二次到庭則證稱:伊於6 年前曾因眼睛手術,而將餐廳委由綽號「鬍鬚」之男子經營約3 、4 年,伊餐廳2 樓前面有打通,後面是住家,如果樓上樓下及騎樓均排滿是可以排40 桌 ,伊經營時確實僅可排4 張桌子,但委託他人經營後,不知道「鬍鬚」如何經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9至171 頁)。而以卷附欽欽餐廳之照片(上開偵卷第227 、
228 頁)與本院審理中被告前往欽欽餐廳實際拍照之照片互相比對,參加活動里民確實有坐於室內與騎樓用餐者,而該餐廳係3 間透天樓房相連而成,騎樓尚寬,如其樓上樓下及騎樓均排滿,非無可排下45桌可能甚明。依此,證人王忠賀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及本院第一次到庭時所證述僅可擺4桌,30餘人用餐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而其於本院第二次到庭之證述各情,與事實較為符合,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應無取得不實收據而虛報費用,詐領回饋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丙○○於88年6 月16日,為辦理該年度里民包粽子活動時,
向新杉米店負責人羅芳松購買糯米後,由羅芳松交付記載所有購入物品之立成農產行之收據1 紙等情,業據證人即新杉米店負責人羅芳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到庭結證稱:88年端午節前夕,被告確有向其訂購糯米、土豆、粽葉、油蔥酥等肉粽食材,糯米部分由其自營自銷,其他配料則係委向立成農產行陳明生代購,糯米出售450 包,每包5 斤,當日由伊及陳明生送貨到現場,並幫忙分裝、分發里民,被告當日即支付款項,被告要求開一張收據即可,而收據則因陳明生應收款項較多,乃將2 人之款項以立成農產行之收據開立,伊平常與陳明生生意往來頻繁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7 至
132 頁、本院卷第110 、111 頁)。其所述消費內容,核與黏貼憑證用紙上收據1 紙(長糯米450 包4 萬9,500 元;花生450 包3 萬3,750 元;粽繩910 條1,820 元;粽葉450 包
1 萬3,500 元;油蔥酥450 包6,750 元)相符,已難認被告有何虛報購買包綜子之材料費用犯行。況證人陳明生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僅證稱因其未販賣長糯米,固該收據內之長糯米部分不實,並非謂該收據之記載全部不實,更證稱:該收據內之花生、粽繩、粽葉、油蔥酥之單價、數量實在,且係其所出售,並敘明該收據之交易係其與小港區米店(按即羅芳松)之交易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58 至
162 頁)。證人陳明生上開證詞與證人羅芳松之上開證詞並無扞格甚明。又證人陳明生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羅芳松在前1 天向其訂貨,有告知是里長要用的,當天其先開車載材料到羅芳松的米店載米,一同送至里長辦公室旁空地,里長有派人在登記,其與羅芳松幫忙分發給里民,羅芳松事後有向其要收據,其就拿已蓋好店章之空白收據給羅芳松,羅芳松並已全部給付款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證人羅芳松與證人陳明生之證詞,經本院審理時隔離交互結問結果並無不符,應足認本件被告丙○○有向新杉米店負責人羅芳松訂購收據所載數量、價格之商品乙情非虛,雖證人羅芳松將被告丙○○向其所購長糯米,及由其向立成農產行代購之花生、粽繩、粽葉及油蔥酥等物,並未分別開立收據,而合併記載於同一張收據內,亦不足否定被告丙○○有向證人羅芳松買賣上開物品,以辦理里民端午包粽活動之交易客觀事實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羅芳松共同基於詐取財物犯意聯絡,取具不實單據,虛報購買費用,詐得49,500元之不利益,亦無所據。
⑷丙○○於88年10月15日,為舉辦該里重陽節敬老餐會,由外
燴業者洪裕鳴承包外燴餐會,當日洪裕鳴即將其向華全行購買餐飲材料之收據1 紙交付丙○○之事實,業據證人洪裕鳴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曾為鳳宮里辦理重陽節餐會,桌數不逾20桌,每桌5,000 元,外燴材料是向華全行購置,買雜貨約花費1 至2 萬元,此次因送貨貨料不夠,還有追加採買,所以印象較深刻;另因伊無登記商號統一編號,不能開收據或發票,就向貨主華全行拿取空白收據,請旁人書寫收據內容,經其核對無誤後,交由里長丙○○,里長也有將辦理外燴費用當場如數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至
136 頁),已難認被告有何索取不實單據詐騙回饋金情事。此外,復有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餐飲辦桌貨19桌,9 萬5,000元)及舉辦活動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5820 號卷第229 頁),而該現場活動照片顯示當時會場懸掛「小港區鳳宮里慶祝九九重陽敬老活動」布條,並擺設數桌圓形桌椅,每桌均有幾乎坐滿老年人正在用餐,益見被告當時確有舉辦該項敬老餐會。依此,被告以每桌5,000 元之價格委請證人洪裕鳴承包外燴事宜尚屬可採,且其價格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無顯然過高之不合情理狀況甚明。至證人李勝裕雖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證稱:被告及里辦公室人員並未向其購買辦桌貨,收據內容不實在云云(見90年7 月18日調查筆錄)。惟其僅能證明被告及里辦公室人員未曾向其購買食材一節,尚難證明被告未委託他人採買辦桌之事實。況其亦證稱:該收據確為華全行所有,該行客戶以高雄縣旗山、內門地區為主等語,參以被告係里長,並無辦理餐會專長,乃將舉辦敬老餐會事宜委由業者承包,核屬正常之處理事務方式,是其既無可能自行辦理該項餐會事務,自不可能親自或要求辦公室人員向證人李勝裕採買餐會食材,證人李勝裕上開證詞,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洪裕鳴係高雄縣內門鄉之外燴業者,且常向李勝裕購買外燴餐飲食材,是證人洪裕鳴上開承包上開敬老餐會後,由其向李勝裕採購食材,並取得空白收據後填載交付被告請款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虛報購買費用,矇向管委會詐得95,000元之不法利益,應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乙○○(宏亮里)部分:⑴乙○○於87年10月3 日舉辦該里中秋節烤肉活動時,向欣欣
企業行購買保鮮盒500 個,並支付價金5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欣欣企業行負責人吳文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87年間確有出售1 批為數500 盒之保鮮盒予被告,單價100元,總價金為5 萬元,有如實交貨,並親自開立收據1 紙交給被告,因收據抬頭錯寫為「宏量里」,故交付空白收據授權被告填載如上交易內容之收據,而被告原接洽購買數量為
900 個,單價為95元,最後因只訂500 個,故伊向被告要求提高單價為每個100 元,總額是5 萬元,因為如果零賣時,
1 組150 元,買的數量愈多,單價愈便宜;伊在調查站所說交易金額47,500元,是因交易時間較久,伊事後回去查流水帳資料,才確知此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7 至161 頁),並有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收據1 紙(保鮮盒500 個5 萬元)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已非不可採信。且按商品單價,隨交易數量多寡而有高低之別,乃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態,被告原欲採買之數量高達900 個,證人將每個保鮮盒單價降低5 元出售以促銷,而於被告將採購數量遽減為
500 個時,每個單價亦隨之提高5 元,此於消費生活、交易慣例上均相符合。參以證人吳文珍90年7 月9 日前往高雄市調查處應訊時,距本件交易已逾3 年,於調查員遽然持單據詢問時,其對於交易細節有記憶不完全之情事,尚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僅因其在調查中片面之陳述,即將證人事後查閱帳冊資料,確認交易細節後,於已具結陳述,證言真實性獲得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言棄置不顧,而專依其在調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浮報費用犯行。況身為一里之長者通常為該里中素孚眾望之人,被告既為里長,於採購金額僅5 萬元之情形下,是否願甘冒清譽破產、身陷囹圄之風險而浮報區區2,500 元之利益亦非無疑。是應認被告辦理該年度中秋節烤肉活動而有上開數額購買保鮮盒費用之支出較符常情,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浮報犯行已明。
⑵乙○○於88年9 月30日,向響盛音響電器行購買該里音響設
備之事實,業據響盛音響電器行負責人陳富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上開時間有出售音響設備予乙○○,並親自書寫開立收據1 紙予被告,而音響保固事情是我先生跟乙○○洽談,因為乙○○要求保固期限為5 年,經協調後保固期限為3 年,一般家庭用電器公司保固1 年,維修要把電器送回公司,就不能使用商品,家電過1 年後維修是以次數計算,但由於本件是供里民公用,使用頻率較高,器材狀況較多,且大都是在假日或下班時間使用,里長又要求隨叫隨到維修服務,所以要另外酌收費用,經估算保固服務成本為每年3, 350元,3 年合計10,050元,保固期間維修即不須再行收費;又因為店裡從未就保固或服務費用開立收據,所以本件保固費用10,050元並未另開收據,而是將保固費用分攤在各個品名裡面,但實際總額並沒有增加或浮報,在調查中陳述是以一般家電價格情形為準,亦未說受到乙○○唆使增列費用,且當時總金額9 萬多元確實均有全部給付,該金額已包含保固費用,但因當時是互相信任,沒有想到有浮報問題存在,事後里長說要留下證據,才書立保固書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61 至168 頁),並有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收據(KTV 專業用喇叭2 萬6,000 元,唱將伴唱機5 萬2,000 元,LHF 雙頻麥克風1 萬3,500 元,投影機吊架5,600 元;
VCD 遙控器660 元,總價9 萬7,760 元)、保固書各1 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已非不可採信。參以家用音響及公用音響之使用頻率不同,公用音響所需售後服務恆較家用音響為多,其保固、維修必要費用自較為高昂。本件被告購買音響設備既為里民共用,其維修、保固自須講究,里民方得享受音響之使用功能與便利,被告既要求商家於維修時須隨叫隨到,且保固期限達3 年,則證人陳富美要求每年之保固費3,350 元,尚無違交易常情。再證人陳富美於90年7 月9日 前往調查站應訊時,距本件交易已近2 年,於調查員遽然持單據詢問時,其對於交易細節有記憶不完全之情事,尚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僅因其在調查中片面之陳述,即將證人事後查詢其夫仔細回憶,確認交易細節後,於已具結陳述,證言真實性獲得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言棄置不顧,而專依其在調查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浮報費用,謀取不法利益犯行。
(三)、被告甲○○(松金里)部分:甲○○於88年6 月間辦理松金里端午節包粽子活動時,由外燴業者張文泉採辦包粽子所需用品,張文泉轉向屏東縣伯奇種子行代為購買包粽子用品,並交付甲○○伯奇種子行之收據1紙 ,以向甲○○請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外燴業者張文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與里長甲○○係舊識,88年端午節前確有幫松金里張羅包粽子活動所需使用之材料,轉向當時有生意往來之伯奇種子行代為採購材料、用品,因自身沒有設立行號,無法開立蓋有店章收據,故向負責人戴仲達索取空白收據1 紙,自行填載品名、數量及金額,交由甲○○作請款之用;伯奇種子行沒有的東西我就向別家買,其餘豬肉、豬油、瓦斯、調味料、素食料都是四處採購,因為數量很多,像豬肉不是向同一家購買,也寫在一起,又工錢、車資都照實填寫,工錢1 萬多元是因有請工人幫忙包料、分裝,並請師傅教與會里民綁粽子,車資是我自己出車的酬勞,而為求報帳便利,才將上開花費填載於同一收據中,所以收據上物品並非全係伯奇種子行所販售物品,但收據消費採買內容均實在,並無虛報或浮報情形,而活動當日確有里民在現場包粽,不會包的有請師傅指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
4 至180 頁)。證人即伯奇種子行負責人戴仲達在原審審理中到庭亦結證稱:本件收據係伊拿蓋有店章及小章的空白收據交給張文泉,於88年間確實有出售張文泉包粽子所用香菇、粽葉、蔥頭、蝦米等材料,商品的單價、數量均無誤,張文泉並告知伊要將其他所購物品一併填載於收據上,伊也表示沒有意見,也知道張文泉索取收據是要報帳用,在調查局作筆錄前不知是什麼回事,一時沒有記起來,後來看到張文泉出面我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9 至174 頁)。
二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與被告所辯各情亦無不符;並有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收據1 紙(豬肉52,500元、豬油2,100 元、香菇10,500元、尤魚4,800 元、蔥頭2,250 元、粽葉5,000元、粽繩840 元、蝦米7,500 元、米18,900元、花生18,000元、工錢14,400元、車工2,000 元、瓦斯2,000元、素食料8,000 元、調味料4,000 元,共計152,790 元)、參加里民名冊1 份、活動報名表1 張及現場相片2 幀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5819 號卷第65、66頁)。至證人戴仲達雖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證稱:松金里里長並未向其購買包粽子材料,收據內容不實在云云(見90年7 月10日調查筆錄)。惟其僅能證明被告及里辦公室人員未曾向其購買包粽子材料一節,尚難證明被告未委託他人採買包粽子材料之事實。況其亦證稱:該收據確為伯奇種子行所有,該行客戶以屏東縣潮州鎮一帶為主等語,參以被告係里長,並無辦理包粽子專長,乃將舉辦包粽子事宜委由業者承包,核屬正常之處理事務方式,是其既無可能自行辦理該項包粽子事務,自不可能親自或要求辦公室人員向證人戴仲達採買包粽子材料,是證人戴仲達上開證詞,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張文泉係屏東縣佳冬鄉之外燴業者,距潮州鎮不遠,為戴仲達之客戶,是證人張文泉承包上開包粽子活動後,由其向戴仲達採購部分材料,並取得空白收據後填載交付被告請款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委請證人張文泉辦理上開活動而有如收據所載數額之開支已明,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虛報費用詐領回饋金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於上開里長任內舉辦上開各項活動,而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規定,向管委會申請活動經費,而經核准動支、報銷相關費用屬實,而依其等所辦年節民俗活動、外出郊遊等活動名目、實質內容,及購置里民活動場所傢俱或音響設備,與同條例第9 條所規定之動支回饋金範圍包含育樂及民俗活動項目,核尚無不合。而各項活動報銷亦提出相關單據,有支出黏貼憑證用紙上收據等會計憑證可為佐證,並經會計作業程序核銷無訛,應認其等對外交易所生支出費用,均覈申請而無虛報不實情事。公訴意旨所持上開論據,均無法資為認定被告涉有圖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均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圖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