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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黃蘭英律師張清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7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1年度偵字第239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吳翠玉前受乙○○○及丙○○○之委任,辦理乙○○○之子甲○○向丙○○○承買坐落高雄市鎮○○段○○○○○○○號及其上建號第01507 號房屋(即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事宜,均為乙○○○及丙○○○處理事務之人。乙○○○與丙○○○於民國89年9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郭振賢家中,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時,交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予吳翠玉、丁○○2 人。詎丁○○竟萌生私下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他人,再設定抵押權貸款圖利之犯意,並夥同吳翠玉、楊懷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並未出賣上開房地予楊懷進,竟推由丁○○違背丙○○○之原意,接續偽造丙○○○於89年9 月28日出賣予楊懷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各1 份,並在上開2 份契約書盜用丙○○○印章而蓋用各計3 枚、另在上述申請書上盜用丙○○○印章而蓋用1 枚。又推由丁○○出面商談,以楊懷進之名義向陳雅雄借款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並由楊懷進為義務人,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雅雄所指定之李江寅。丁○○、吳翠玉、楊懷進明知上開不實之買賣事由,於89年10月4 日,以吳翠玉為代理人,由吳翠玉提出前述偽造之丙○○○與楊懷進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連同楊懷進與李江寅間之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懷進(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李江寅),使不知情之承辦課員曾玲敏、專員李榮賢,將此不實之買賣事由,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於同年10月5 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懷進,並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嗣於90年8 月初,甲○○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得知上情。(吳翠玉、楊懷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8 月24日以93上訴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證人周義秋、

陳佳枝、郭振賢、陳雅雄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1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胡俊峰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周義秋、陳佳枝、

郭振賢、陳雅雄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吳翠玉、楊懷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以及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1號案件中所為之供述,或未於審判中再為證述,或與審判中並無不符,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上開證人之警訊筆錄,均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再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亦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違背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

戶之任務,出面找另案被告楊懷進,並由另案被告吳翠玉具名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在楊懷進名下,並辦理抵押貸款等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另辯稱:「本案是我自己所為,吳翠玉與楊懷進均不知情,是被我利用」等語。

㈡經查:

1上述被告丁○○違背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任務,出

面找同案被告楊懷進,並由同案被告吳翠玉具名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在楊懷進名下,並辦理抵押貸款等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丁○○,及吳翠玉接受委託並收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證件時在場之證人周義秋、郭振賢、李坤松證述甚詳(警卷18至22頁,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1號卷70頁),且有丙○○○與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90年發查字第2862卷4 至1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1年11月26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910001214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51號卷31至57頁)在卷可證,此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丁○○固另稱:「同案被告吳翠玉不知情,因為我當

時受到代理人如無代書執照1 年只能代辦土地登記事項2件之限制,才會請吳翠玉代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事項;楊懷進亦是受我請託借名登記而已,是先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然本件告訴人乙○○○及丙○○○2 人,係委任吳翠玉代為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交付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時,吳翠玉、丁○○2 人均有在場,已經告訴人乙○○○及丙○○○之夫李坤松2 人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同案被告吳翠玉對於其已受委任代辦移轉登記業務,且應登記於何人自知之甚詳。且同案被告吳翠玉與被告丁○○前受乙○○○及丙○○○之委任,辦理乙○○○之子甲○○向丙○○○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吳翠玉竟因丁○○之請託,而提出偽造之丙○○○與楊懷進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連同楊懷進與李江寅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懷進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李江寅之事實,為同案被告吳翠玉於其被訴之案件中所坦承(原審法院91訴字第3251號卷第248 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554 號第40頁),並有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設定資料為證,且被告丁○○亦坦稱:「當時吳翠玉雖明知楊懷進沒有買房子,但因知道我生意經營不善,欠款甚多,我跟他講說系爭房地借楊懷進之名登記一下,所以才去辦。」等語(見原審法院卷171 頁),是縱吳翠玉係因被告丁○○之請託致犯本案,亦僅是同案吳翠玉與被告丁○○間私人之問題而引發吳翠玉之犯罪動機,與其犯行之成立無關,故被告丁○○此部分替吳翠玉之辯解,顯不足採。

3被告丁○○另稱:「楊懷進亦是受我請託借名登記而已,

是先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本案均不知情」等語,另案被告楊懷進亦表示:「丁○○告知有向丙○○○購買房地,但因信用不好,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所以要借名登記。嗣丁○○要向陳雅雄借款,又因陳雅雄要求房屋的登記名義人設定抵押權,所以才用我的名義借款350 萬元,但錢是丁○○拿走」等語,並以89年9月30日書立之協議書為證。然依卷附之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相關申請書及契約書均有經被告楊懷進簽章)顯示,上開2 件登記係同時於89年10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編號分別為89年收件鎮登字第7829、7830號),顯見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為陳雅雄之350 萬元借款設定抵押權事宜,乃同時進行,是被告丁○○及楊懷進上述所辯已非可信。況且楊懷進若僅單純借名過戶而已,但竟供承出面向陳雅雄借款,並且親自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給陳雅雄,已超出人頭名義人之常規。另據證人陳雅雄證稱「丁○○從事代書業,經常介紹買賣土地或設定抵押的案件,他告訴我…楊懷進急需用錢,希望向我先借…,後來我答應借350 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後,楊懷進就和丁○○一起到清水加油站來與我會面,300 萬元部分,由楊懷進出具匯款指定林金花帳戶的書面,另外50萬元是扣除2 分半的利息後,拿現金給他們的。本件沒有簽借據,只有楊懷進簽發同額本票,每月利息返還亦經楊懷進簽名」等語(見

91 訴 字第3251號卷卷第214 頁),並有抵押貸款戶名紙條、借款利息返還收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被告楊懷進不但前去取款、出具指定帳戶、甚至簽發其名義之同額本票、每月利息之返還尚經其簽名經手,足見被告楊懷進介入上述借款之深,絕非僅單純借名登記而已。又丁○○確曾允諾給付被告楊懷進十餘萬元一事,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亦據證人胡俊峰證稱:「當時丁○○有房子要貸款,但丁○○信用不好,所以無償過戶楊懷進名下以利貸款,我當時基於朋友立場幫2 人作見證,但事後楊懷進無意間透露,丁○○還有1 筆佣金未給他,佣金大概有10幾萬元,一般這種信用借貸情況大都1 萬元至2萬元之間。本件有違常理,我不願承擔責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丁○○果真以申請銀行貸款購買房地為由,借用被告楊懷進之名義登記,丁○○又何需給付高額佣金予被告楊懷進?從被告楊懷進介入上述借款之過程,加上丁○○允付超出一般行情甚多之高額佣金等情觀之,足見楊懷進對所有犯行不但知情,參與其事,更從中獲得利益至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同日同時申請,並於次日同時完成登記,尚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丁○○與另案被告吳翠玉、楊懷進就前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楊懷進雖未受告訴人乙○○○、丙○○○之委任,然與丁○○、吳翠玉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丙○○○」印章,而在丙○○○與楊懷進間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蓋用3 枚、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1 枚之行為,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各為偽造上述契約書、申請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述文書雖有3 件,但僅盜用同一被害人「丙○○○」之印章,被害法益僅係一個,應係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將楊懷進、丙○○○間買賣房地之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然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受人委託,竟未忠人之事,反與吳翠玉、楊懷進同謀,趁受託保管土地房屋權狀、印章等證件之機會,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意,移轉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鉅,且被告丁○○前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推卸己責稱其只係開車載送吳翠玉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云云(見原審法院卷46頁),嗣雖犯後坦承罪行,但係在人證物證俱全下始伏首認罪,再被告丁○○雖與告訴人甲○○、丙○○○等分別以

50 萬 元、250 萬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94雄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128 頁),然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並無真正悔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敘明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業經行使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且被告係盜用告訴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均不予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