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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莊雯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張清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8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6 、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六愛醫院」、「屏縣衛醫二0四」、「醫師董振楨」、「醫師董振禎」印章各壹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章貳枚暨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六愛醫院」印文柒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伍枚、「屏縣衛醫二0四」印文肆枚、「醫師董振楨」印文壹佰貳拾柒枚、「醫師董振禎」印文貳拾柒枚,均沒收。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衛生局依臺灣省各縣市鄉鎮市區衛生所組織規程第5 條之規定,任命之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其職務內容為綜理所務及門診、巡迴醫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係設在屏東縣○○鎮○○路25之10號,從事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裕元聯誼社之負責人,丙○○則為該聯誼社之副理。緣甲○○及丙○○所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無法取得原就診醫院所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或因被保險人相關病情尚未達得以申領農、勞保殘廢給付標準,渠2人為順利辦理殘廢給付,以便從中抽取佣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求助於丙○○之堂姐夫乙○○,乙○○明知依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醫師非經親自診察,不得交付診斷書,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基於圖利甲○○、丙○○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甲○○、丙○○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2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張林素珍、潘成財、郭江亮、林溫玉治、林義良、胡秋雪、莊秀英、潘盡妹、張明銅、許月見、潘清江、邱善吉、塗清花、潘桂華、李董錦鳳、潘林初清、許品宏、楊百合、林榮富、陳收、曾黃中妹、潘全忠、吳馬金枝、陳賀、王新清、林瑞庭、邱雷吟(起訴書誤載為邱雪吟)、林進德、蘇阿寶、曾彭金妹、謝月琴、許妾等32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黃瑞金、潘育民、王忠明、莫添發、陳慶利、劉顯南、陳素津等7 人,均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竟自民國(下同)8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僅依甲○○、丙○○2 人之口述,或其2 人所提供部分被保險人在他醫院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其醫師專業應知病患之病情瞬息萬變,未親自為病人看診,即無從出具殘障證明,乃竟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上「傷病名稱」欄、「初診日期」欄、「治療經過」欄、「門診診療期間」欄、「殘廢部位」欄、「病例號碼」欄、「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上「本次傷病初診日期」欄、「門診診療期間」欄、「傷病名稱」欄、「治療經過情形」欄、「既往症」欄、「本次殘廢部位」欄、「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欄、「殘廢部位與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並蓋用其職章及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之關防(登載不實情形及與他家醫院就診證明、病歷對照詳如附表5-8), 乙○○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交予甲○○、丙○○,而圖利甲○○、丙○○及幫助甲○○、丙○○為常業詐欺之行為,甲○○、丙○○則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而施詐術,使勞保局因不知上揭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對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10、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8、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被保險人為殘廢給付,個別核定給付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 萬9,200 元。另附表一編號1 之張林素珍因未依規定至高雄榮民醫院複檢;附表一編號2 之潘成財因未依規定至高雄長庚醫院複檢;附表一編號6 之胡秋雪因前已領取殘廢給付,殘廢給付日數未提高;附表一編號8 之潘盡妹因未依規定至高雄長庚醫院複檢;附表一編號9 之張明銅因未依規定至奇美醫院複檢;附表一編號12之邱善吉因放棄申請;附表一編號24之陳賀因放棄申請;附表一編號29之蘇阿寶因非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附表一編號30之曾彭金妹因勞保局派員訪查發現其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附表一編號31之謝月琴因非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附表一編號32之許妾因勞保局派員訪查發現其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附表二編號4 之莫添發因放棄申請;附表二編號6 之劉顯南因無遺存胸腹部機能障害;附表二編號7 之陳素津因肺功能正常未遺存障害等原因,故勞保局未核定殘廢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殘廢給付核發之正確性。甲○○、丙○○於上揭各該保險人向勞保局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向上揭各該保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2 成之不法利益,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總計得款142 萬9,840 元,甲○○及丙○○各分得上揭不法利益金額之三分之一即47萬6,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三分之一則充當裕元聯誼社之支出費用。

二、甲○○另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並基於偽造印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8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章2 枚、「六愛醫院」、「屏縣衛醫二0四」、「醫師董振楨」、「醫師董振禎」等不同形式之印章各1 枚,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偽造六愛醫院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李鳳珠及蔡先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廖修生、邱年、簡來波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且在上揭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分別蓋用上揭之偽刻印章,計偽造「六愛醫院」印文7 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5 枚、「屏縣衛醫二0四」印文4 枚、「醫師董振楨」印文127 枚、「醫師董振禎」印文27枚,再持上揭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保險人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起訴書誤載為簡來波部分未申請),惟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4 所示之李鳳珠及邱年因放棄申請;附表三編號2 之蔡先基因經勞保局查明其殘廢診斷書係偽造;附表三編號3 之廖修生因仍住院治療中;附表三編號5 之簡來波因未依規定至高雄長庚醫院複檢等原因,故勞保局未核定殘廢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六愛醫院及勞保局對於殘廢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於89年11月30日,為屏東縣調查站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鎮○○里○○路○○號、屏東縣○○鎮○○路○○號等處搜索,並扣得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1 本、門診病歷表1 冊、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1 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 冊、診斷書1 冊、偽造之診斷書稿1冊、代辦殘障給付申請人名冊1 冊、勞保局函文1 冊、勞保局補證通知1 冊、帳冊1 冊、林浩、崔衛國醫師職章印文1冊、雜卷1 冊、印章1 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調查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等對於上開被告甲○○、丙○○因招攬代辦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無法取得被保險人原就診醫院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乃求助於與被告丙○○有姻親關係之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被告乙○○,被告乙○○未親自為被保險人看診,即簽開農民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交予被告甲○○、丙○○持該等診書,透過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被告甲○○、丙○○事後即向領得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抽取2 成得款共142 萬9,840元,被告甲○○、丙○○各分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一則充當聯誼社之支出費用,被告甲○○另有如事實欄二盜刻印章,偽造被保險人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給之事實,已坦白承認,惟被告乙○○辯稱:伊是原住民醫師,被保險人亦都是原住民,因住在偏遠地區,赴原就診醫院所領取診斷證明書頗為煩累,伊為服務同胞,一時失慮,而開立殘廢診斷證明書,伊並未取得任何好處,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被告甲○○、丙○○辯稱:本案之被保險人都是重症病人,不懂得如何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伊等幫他們申請賺取報酬,縱有不法,但情節非重,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被告乙○○之選任律師辯稱:關於農、勞保殘廢給付,屬保險人勞保局之業務,非被告乙○○之主管事務,乙○○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僅係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備文件之一,核發與否之決定權在勞保局,勞保局尚須經嚴格之審查流程,才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以殘廢診斷書為唯一之審查依據,勞保局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乙○○又如何能圖利共同被告甲○○、丙○○云云。被告甲○○之選任律師辯稱:被告除為平地同胞代辦申請農勞保殘廢給付外,與共同被告丙○○合作辦理山地原住民之農勞保殘廢給付申請業務,山地原住民有酗酒之習慣,罹患腦中風、糖尿病等慢性者甚多,其等在社會上屬於弱勢,因常識不夠,常不知也不會辦理申請農勞殘廢給付之手續,被告遂與丙○○合作代為辦理,但渠等係認為被保險人確有罹病,才幫他們到曾就診之醫院拿取診斷書,請共同被告乙○○依渠等所述被保險人患病情形出具殘廢診斷書,並非無中生有,而所申請之案件,有多件勞保局亦未核准給付,是被告甲○○應不構成詐欺罪云云。本院為被告丙○○指定之辯護律師亦辯稱:勞保局對於任何一件之農勞殘廢給付申請,均經層層嚴格審查,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丙○○應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屏東縣衛生局依臺灣省各縣市鄉鎮市區衛生所組織規程第5 條之規定任命之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其職務內容為綜理所務及門診、巡迴醫療,而一般看診之作業流程為:先行對病人身分作確認、製作初診病歷、複診時再作病歷之確認核對病人身分資料、診療及開具殘廢診斷書,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9 月1 日屏衛政字第093001686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38頁),是被告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殘廢診斷書則為其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參以卷附被告乙○○所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除蓋有被告乙○○之職章外,尚蓋有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之關防,是該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被告甲○○、丙○○向勞保局索取後,交由被告乙○○填寫製作,仍應屬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醫師非經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

斷書條,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探求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病患之病情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常會隨著時間經過產生變化,是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無論是否有療效,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以掌握病情,再酌依病情開給方劑,方為合法適當,此乃醫師法上所謂「親自診察檢驗原則」;而附表所列之被保險人均未親自到被告乙○○服務之春日鄉衛生所接受乙○○之診療,除據被告乙○○、甲○○、丙○○等坦承不諱外,該等被保險人或係在其他醫院所就診,或係全無就診紀錄,亦經證人即被保險人潘盡妹、張明銅、潘成財、潘桂華、胡秋雪、楊百合、林榮富、陳賀、林瑞庭、黃福生、謝月琴、潘育氏、莫添發、王忠民、許月見、陳慶利、許妾之女許彩雲於原審及被保險人李富年、莫添發之妻莫陳調里、邱善吉之女邱蓮花、許妾之女許彩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8 、14、15、16頁及原審卷㈠第145 、147 、149 、151 、155 、156 、158 、16 1、163 、165 頁、原審卷㈡第379 、382 、388 、392 、39

3 、395 、397 、399 頁),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2年7 月2 日健保高醫字第0920050853號函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86年

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之就醫紀錄資料(見中央健保局函資料卷)附卷可稽;足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89年間均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就診,被告乙○○既未看診,則其於填載保險殘廢診斷書時,就各該被保險人當時之病情,自屬無從知悉,縱其所記載之被保險人病名,其中有數人與在其他醫院診斷之病名並無不符,但病人之病情瞬息萬變,常會隨時間之經過產生變化,病情加重者有之,病情減輕甚或已痊癒者亦有之,被告乙○○未見到病人而予親自診斷,豈能隨意在各該診斷書上記載;況勞保局不可能只依病名即核准殘廢給付,須視被保險人因病遺存之情形,有無達到殘廢給付之程度,而為核准之依據,此情業據證人即勞保局職員陳白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乃被告乙○○明知被保險人未到春日鄉衛生所就診,竟擅自在診斷書上登載就診之日期、次數,病歷號碼、殘廢部位、殘廢情況,有關節脊椎疾病者,並記載活動範圍度數,更記載殘廢「無」可能好轉等情(詳如附表

五、六之診斷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自應認被告乙○○就前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各欄所記載之事項均屬不實,不能因其中有數人被告在該診斷書上所記載之病名與其等在他醫院所看病診斷之病名並無不符,即認被告乙○○並無登載不實之事實。至勞保局於審核保險殘廢給付時,如因對於各案之病況有疑慮時,會有派員訪查被保險人,向醫院所調病歷或請被保險人至指定醫院所複診之情形;但勞保局基本上信任出具診斷書之醫師有親自為病人診斷,如醫師沒有看病,只抄襲其他醫院之診斷書,甚至作假,勞保局一旦知情,應不可能審核該等殘廢給付申請;又器質性之殘廢,如截肢,勞保局通常不會懷疑,機能性之病情,如精神病、心臟病、肺結核等,則會請專科醫師認定等情,亦據證人陳白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勞保局縱有審查把關機制,但並非為該等殘廢診斷書是否登載不實把關,而係因病患之病情時有變化,非專科醫師之認定不盡準確,是否達到勞保局認定之殘廢標準、級數,自有審查之必要,不能因勞保局有審查機制,即認被告乙○○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被告乙○○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均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仍開立其職務上所掌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交由被告甲○○、被告丙○○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被保險人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而勞保局如知悉被告乙○○實際上並未為被保險人看診,僅依被告甲○○、丙○○之口述,或提供被保險人之前在他家醫院就醫之診斷書,即閉門造車,虛偽登載殘廢診斷書,其中有部分且有誇大病況,而與其他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病名不符之情形,有關節病狀者,甚且杜撰其關節活動範圍度數(見附表五至八診斷書登載不實情形者,殘廢診斷書與他家醫院就診證明、病歷對照表),勞保局即不可能予以審核,此情業據證人陳白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按規定殘廢診斷書應由合格之醫生開立,且病患應親自到診,不能到場者則須開立委託書,委託家屬到原就診醫院申請開立,伊請被告乙○○出具不實之殘廢診斷書係因客戶均無法取得原就診醫院之殘廢診斷書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10頁、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的客戶很多院所不願意開診斷證明書,被告丙○○說他有姐夫在衛生所當醫師,應該可以幫忙,渠等就去找被告乙○○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持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保險人之資料,透過被告乙○○出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殘障給付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請領殘障給付者,其應備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出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甲○○、被告丙○○均為專門代辦農、勞保殘障給付之人,其應詳知辦理農、勞保殘障給付之相關規定及流程,其2 人猶持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足認其2 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勞保局雖就殘廢給付之請領,有其相當嚴格之審查流程,惟被告甲○○、被告丙○○既持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即屬對勞保局施行詐術,縱勞保局有諸多審查機制足資嚴格把關,僅係被告甲○○、被告丙○○等2 人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非謂其等2人 之行為非施詐術,且勞保局確因被告甲○○、被告丙○○施詐術而陷於錯誤為核定殘障給付,焉能謂勞保局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而勞保局因上開申請對附表一編號

3 至5 、編號7 、編號10、編號11 、 編號13至23、編號25至28、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之被保險人為殘廢給付,另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8 、編號9 、編號12、編號24、編號29、編號30、編號31、編號32、附表二編號4 、編號6 、編號7 之被保險人,勞保局未核定殘廢給付,其2 人於上揭各該被保險人向勞保局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向上揭各該被保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2 成之利益,總計得款142 萬9,840 元,被告甲○○、丙○○各分得上揭金額之三分之一即47萬6,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三分之一則充當裕元聯誼社之支出費用,及被告甲○○偽造六愛醫院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保險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被保險人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惟勞保局並未核定殘廢給付等情,業據被告甲○○、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供述之情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32份、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保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7 份、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2 份、附表三編號1 至

2 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3 份、勞保局92年7 月28日保受給字第09260040670 號函(見勞保局資料卷第1 頁)、89年6 月19日保受簡給字第33015714號函、89年4 月13日89保受字第6004334 號函、89年6 月13日保受簡給字第33014622號函、勞工保險局89年6 月16日保受簡給字第33015723號函、89年6 月27日89保受字第1004835 號函、

89 年7月13日89保受字第1005250 號函、90年1 月15日90保受字第6008534 號函、89年9 月18日89保受字第6044010 號函、90年1 月12日90保受字第6006293 號函、90年1 月12日

90 保 受字第6006531 號函、89年8 月24日89保受字第1006594 號函、89年9 月5 日89保受字第1006902 號函、89年10月17日保受簡給字第33040216號函附卷可稽(見勞保局資料卷)。足認被告甲○○、被告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共同向勞保局行使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而施詐術,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核定殘廢給付,合計詐得714 萬9,200 元,被告甲○○、被告丙○○於前開各該保險人向勞保局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向前開各該被保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2 成之不法利益,總計得款142 萬9,840 元,被告甲○○、丙○○各分得前開不法利益金額之三分之一即47萬6,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三分之一則充當裕元聯誼社之支出費用,且被告甲○○係從事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裕元聯誼社之負責人,丙○○則為該聯誼社之副理,其2 人為本件詐領農、勞保殘障給付犯行高達39件,其等顯係藉此經常反覆詐欺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所謂主管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

行之權責而言。本件被告乙○○為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其職務內容為綜理所務及門診、巡迴醫療,看診之作業流程為:先行對病人身分作確認、製作初診病歷、複診時再作病歷之確認核對病人身分資料、診療及開具殘廢診斷書,已如前述,因此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其主管之事務。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是被告乙○○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均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竟仍違背醫師法等法律規定,圖謀被告甲○○、丙○○之不法利益,開立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實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交由被告甲○○、丙○○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詐得714 萬9,200 元,被告甲○○、丙○○共得142 萬9,840 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乙○○有在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違背法令圖利被告甲○○、丙○○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㈤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勞保殘廢給付之任何事宜,亦未分得任何利益,核與被告甲○○、被告丙○○供稱之情相符,惟被告乙○○於開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時,已知被告甲○○、被告丙○○欲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勞保殘廢給付,且被告甲○○、被告丙○○亦已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即已著手於常業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乙○○並無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開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予被告甲○○、丙○○,予以其2 人常業詐欺犯行之助力,被告乙○○所實施者尚非屬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為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之選任律師所辯,要均係為被告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惟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行詐欺可言。次按所謂利用係指乘時趁機運用而言,故本條貪污罪,必詐欺財物之詐欺手段與該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有關,且利用該職務之機會行詐始足當之,反之,若其詐欺財物之手段與其執行之職務無關,則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不能以本罪相繩。本件被告乙○○所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圖利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其無與被告甲○○、丙○○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為幫助犯,已如前述,且被告甲○○、被告丙○○向勞保局詐取殘障給付之行為亦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並無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是被告乙○○尚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而被告甲○○、丙○○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公訴人據予起訴被告3 人上開犯行,自有未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明知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潘賓、鄭鍾紙金妹、何王月見、姚天順、黃福生;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楊清政、鄒志雄、周素珍均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竟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再由被告甲○○、被告丙○○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農、勞保殘廢給付,因認被告乙○○、甲○○、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第340 條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等在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綜觀卷內資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6 、編號7所 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且附表四編號4 之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所開立(見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78 頁)、附表四編號5 之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分別係六愛醫院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開立(見勞保局資料卷第100 頁、第101 頁)、附表四編號8 之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大千醫院所開立(見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18頁),此與被告3 人之自白不符,是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自無從專憑被告3 人之自白逕認被告3 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乙○○於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90年11月7 日修正同條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所規定之罰金刑定為100萬元以下,裁判時法定為3,000 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但就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者,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並明定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此部分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又以裁判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被告乙○○所為,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已如上述,其所為該當於行為時及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而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之刑度既均相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0年11月7 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3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甲○○、丙○○持被告乙○○公務上登載不實如附表一、二所列39名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給付而行使,經勞保局審核後,共核准給付其中25人而詐欺得逞,餘14人則未給付致詐欺未得逞,惟被告甲○○、丙○○係以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為業,其等既以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施詐術申請殘廢給付,並恃以維生,不論其詐欺是否得逞,自均應概括的論以常業詐欺罪,是核被告甲○○、丙○○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另偽造附表三所列各保險人之六愛醫院殘廢診斷書持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未得逞,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丙○○就附表一及附表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2 人利用附表一、二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向勞保局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被告甲○○利用附表三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向勞保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圖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甲○○、丙○○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被告甲○○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圖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幫助常業詐欺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甲○○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丙○○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等2 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所起訴基本之行為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 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故被告甲○○、丙○○為被告乙○○圖利之對象,被告乙○○與被告甲○○、丙○○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再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已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即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刪除未遂犯之處罰,則就附表一編號1 張林素珍、編號2 潘成財、編號6 胡秋雪、編號8 潘盡妹、編號9 張明銅、編號12邱善吉、編號24陳賀、編號29蘇阿寶、編號30曾彭金妹、編號31謝月琴、編號32許妾、附表二編號4 莫添發、編號6 劉顯南、編號7 陳素津等共14位被保險人部分,經勞保局審查後,既核定不予給付殘廢給付金,則共同被告甲○○、丙○○自未收到任何佣金,雖被告甲○○、丙○○仍不能解免常業罪責,但甲○○、丙○○既未獲利,被告乙○○就此部分,因依裁判時法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參照),但因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併此敍明。又本件被告係原住民醫師,其係為服務原住民,犯罪情狀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圖利罪係屬結果犯,附表一、二所列14位被保險人勞保局未予給付部分,因被告甲○○、丙○○並未抽成得利,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此部分被告乙○○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法律已屬不罰,即應諭知免訴,已如前述,原判決竟仍認上開14位被保險人部分,被告乙○○亦成立圖利罪,尚有未洽。㈡又常業詐欺罪,只須被告恃詐欺為業,而施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故未交付財物,即足構成,縱詐欺未得逞,被告仍應負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乃原判決就被告甲○○、丙○○附表一、二詐欺得逞部分,論以常業詐歉既遂罪,就附表一、二及被告甲○○附表三詐欺未得逞部分,論以常業詐欺未遂罪,而未敍明二罪之間有何關係(按常業犯並無連續犯之問題),即於判決主文登載為常業詐欺,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甲○○、丙○○不思正途營生,竟利用原住民被保險人無知或疏懶,勾結被告乙○○登載不實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再從中抽成圖利,被告甲○○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情節較丙○○為重,被告乙○○係原住民醫師,教育程度頗高,僅因受親戚丙○○之託及為原住民同胞服務,即違背職務圖利私人,使勞保局受有數百萬元損害,被告甲○○、丙○○所得之不法利益共約

142 萬餘元,被告乙○○則未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乙○○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就被告甲○○部分,科處有期徒刑2 年,就被告丙○○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勞保局資料卷第132 頁)上偽造之「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與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勞保殘廢診斷書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分別見勞保局資料卷第12頁、14頁、第125 頁、第129 頁)上偽造之「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顯有不同,故被告甲○○偽造之「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 號董振楨」印章應有2 枚,是偽造之「六愛醫院」、「屏縣衛醫二0四」、「醫師董振楨」、「醫師董振禎」印章各1 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章2 枚雖均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六愛醫院」印文7 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5 枚、「屏縣衛醫204 」印文4 枚、「醫師董振楨」印文127 枚、「醫師董振禎」印文2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至扣案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1本、門診病歷表1 冊、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1 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 冊、診斷書1 冊、診斷書稿1 冊、代辦殘障給付申請人名冊1 冊、勞工保險局函文1 冊、勞保局補證通知1冊 、帳冊1 冊、林浩、崔衛國醫師職章印文1 冊、雜卷1 、印章1 袋,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等被訴偽造如附表四所列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農、勞保殘廢給付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而被告甲○○、被告丙○○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已如前述,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被告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340 條、第55 條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19 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殘廢診斷│ │性│ │出 生│ │核定給付│ ││項次│書出具時│被保險人│ │地 址│ │身分證字號│ │備 註││ │間 │ │別│ │年 月 日│ │金 額│ │├──┼────┼────┼─┼──────────────────┼────┼─────┼────┼────┤│ 1 │89.04.14│張林素珍│女│屏○○○鄉○○村○○路○○號 │26.05.12│Z000000000│(不給付)│ │├──┼────┼────┼─┼──────────────────┼────┼─────┼────┼────┤│ 2 │89.04.14│潘成財 │男│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94號 │42.07.27│Z000000000│(不給付)│ │├──┼────┼────┼─┼──────────────────┼────┼─────┼────┼────┤│ 3 │89.03.20│郭江亮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南巷36號 │03.06.02│Z000000000│408000- │ │├──┼────┼────┼─┼──────────────────┼────┼─────┼────┼────┤│ 4 │89.03.21│林溫玉治│女│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平巷9號 │22.02.08│Z000000000│408000- │ │├──┼────┼────┼─┼──────────────────┼────┼─────┼────┼────┤│ 5 │89.03.20│林義良 │男│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平巷9號 │19.11.18│Z000000000│408000- │ │├──┼────┼────┼─┼──────────────────┼────┼─────┼────┼────┤│ 6 │89.03.21│胡秋雪 │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43號 │22.05.02│Z000000000│(不給付)│ │├──┼────┼────┼─┼──────────────────┼────┼─────┼────┼────┤│ 7 │89.03.21│莊秀英 │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61號 │16.10.08│Z000000000│ 95200- │ │├──┼────┼────┼─┼──────────────────┼────┼─────┼────┼────┤│ 8 │89.04.07│潘盡妹 │女│屏東縣○○鄉○○村○○路47之2號 │20.02.20│Z000000000│(不給付)│ │├──┼────┼────┼─┼──────────────────┼────┼─────┼────┼────┤│ 9 │89.04.07│張明銅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25.03.29│Z000000000│(不給付)│ │├──┼────┼────┼─┼──────────────────┼────┼─────┼────┼────┤│ 10 │89.03.24│許月見 │女│屏東縣○○鄉○○○○路○○○號 │21.03.24│Z000000000│122400- │ │├──┼────┼────┼─┼──────────────────┼────┼─────┼────┼────┤│ 11 │89.04.06│潘清江 │男│屏東縣○○鄉○○村○○路47之2號 │44.07.28│Z000000000│122400- │ │├──┼────┼────┼─┼──────────────────┼────┼─────┼────┼────┤│ 12 │89.05.31│邱善吉 │男│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 │24.10.13│Z000000000│(不給付)│ │├──┼────┼────┼─┼──────────────────┼────┼─────┼────┼────┤│ 13 │89.05.29│塗清花 │女│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佳興59號 │13.10.25│Z000000000│408000- │ │├──┼────┼────┼─┼──────────────────┼────┼─────┼────┼────┤│ 14 │89.03.24│潘桂華 │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27.08.20│Z000000000│ 95200- │ │├──┼────┼────┼─┼──────────────────┼────┼─────┼────┼────┤│ 15 │89.03.24│李董錦鳳│女│屏東縣○○鄉○○路○○○號 │10.07.04│Z000000000│183600- │ │├──┼────┼────┼─┼──────────────────┼────┼─────┼────┼────┤│ 16 │89.05.03│潘林初清│男│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村丹林136號 │13.08.03│Z000000000│408000- │ │├──┼────┼────┼─┼──────────────────┼────┼─────┼────┼────┤│ 17 │89.04.25│許品宏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南巷2之1號 │11.01.28│Z000000000│408000- │ │├──┼────┼────┼─┼──────────────────┼────┼─────┼────┼────┤│ 18 │89.04.25│楊百合 │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49號 │20.07.09│Z000000000│408000- │ │├──┼────┼────┼─┼──────────────────┼────┼─────┼────┼────┤│ 19 │89.04.28│林榮富 │男│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17號 │22.10.03│Z000000000│408000- │ │├──┼────┼────┼─┼──────────────────┼────┼─────┼────┼────┤│ 20 │89.05.02│陳收 │女│屏東縣○○鎮○○路○○○巷○號 │12.02.06│Z000000000│408000- │ │├──┼────┼────┼─┼──────────────────┼────┼─────┼────┼────┤│ 21 │89.05.08│曾黃中妹│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08.03.04│Z000000000│408000- │ │├──┼────┼────┼─┼──────────────────┼────┼─────┼────┼────┤│ 22 │89.05.06│潘全忠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08.03.10│Z000000000│408000- │ │├──┼────┼────┼─┼──────────────────┼────┼─────┼────┼────┤│ 23 │89.05.09│吳馬金枝│女│屏東縣竹田鄉鳳明村大同農場29九號 │10.07.25│Z000000000│408000- │ │├──┼────┼────┼─┼──────────────────┼────┼─────┼────┼────┤│ 24 │89.05.23│陳賀 │男│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新樂39號 │41.03.17│Z000000000│(不給付)│ │├──┼────┼────┼─┼──────────────────┼────┼─────┼────┼────┤│ 25 │89.05.23│王新清 │男│屏東縣○○鄉○○村○○路○ 段○○○號 │21.08.31│Z000000000│149600- │ │├──┼────┼────┼─┼──────────────────┼────┼─────┼────┼────┤│ 26 │89.04.10│林瑞庭 │男│屏東縣○○鄉○○村○○路14之3號 │38.08.24│Z000000000│ 95200- │ │├──┼────┼────┼─┼──────────────────┼────┼─────┼────┼────┤│ 27 │89.04.07│邱雪吟 │女│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26號 │16.11.16│Z000000000│149600- │ │├──┼────┼────┼─┼──────────────────┼────┼─────┼────┼────┤│ 28 │89.04.10│林進德 │男│屏東縣○○鎮○○路○○巷○ 號 │24.09.10│Z000000000│149600- │ │├──┼────┼────┼─┼──────────────────┼────┼─────┼────┼────┤│ 29 │89.05.31│蘇阿寶 │男│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壽埤巷15號 │06.09.27│Z000000000│(不給付)│ │├──┼────┼────┼─┼──────────────────┼────┼─────┼────┼────┤│ 30 │89.06.16│曾彭金妹│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26.09.03│Z000000000│(不給付)│ │├──┼────┼────┼─┼──────────────────┼────┼─────┼────┼────┤│ 31 │89.06.21│謝月琴 │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23.05.02│Z000000000│(不給付)│ │├──┼────┼────┼─┼──────────────────┼────┼─────┼────┼────┤│ 32 │89.06.21│許妾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59號 │23.01.13│Z000000000│(不給付)│ │├──┴────┴────┴─┴──────────────────┴────┴─────┴────┼────┤│核定殘障給付總額 │0000000 │ │└────────────────────────────────────────────┴────┴────┘附表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殘廢診斷│ │性│ │出 生│ │核定給付│ ││項次│書出具時│被保險人│ │地 址│ │身分證字號│ │備 註││ │間 │ │別│ │年 月 日│ │金 額│ │├──┼────┼────┼─┼──────────────────┼────┼─────┼────┼────┤│ 1 │89.04.08│黃瑞金 │女│屏東縣○○鄉○○村○○○街○○號 │37.07.20│Z000000000│281600- │ │├──┼────┼────┼─┼──────────────────┼────┼─────┼────┼────┤│ 2 │89.04.07│潘育民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64.07.15│Z000000000│170800- │ │├──┼────┼────┼─┼──────────────────┼────┼─────┼────┼────┤│ 3 │89.04.07│王忠民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97號 │37.11.04│Z000000000│268400- │ │├──┼────┼────┼─┼──────────────────┼────┼─────┼────┼────┤│ 4 │89.05.23│莫添發 │男│屏東市○○路○ 段201之1號 │36.02.05│Z000000000│(不給付)│ │├──┼────┼────┼─┼──────────────────┼────┼─────┼────┼────┤│ 5 │89.05.02│陳慶利 │男│屏東縣○○鎮○○路○○號 │36.07.09│Z000000000│369600- │ │├──┼────┼────┼─┼──────────────────┼────┼─────┼────┼────┤│ 6 │89.04.07│劉顯南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50.11.13│Z000000000│(不給付)│ │├──┼────┼────┼─┼──────────────────┼────┼─────┼────┼────┤│ 7 │89.03.24│陳素津 │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49.11.11│Z000000000│(不給付)│ │├──┴────┴────┴─┴──────────────────┴────┴─────┼────┼────┤│核定殘障給付總額 │0000000 │ │└────────────────────────────────────────────┴────┴────┘

附表三:被告甲○○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之被保險人┌──┬────┬────┬─┬───────────────────┬────┬─────┬────┬───┐│ │殘廢診斷│ │性│ │出 生│ │核定給付│ ││項次│書出具時│被保險人│ │地 址│ │身分證字號│ │備 註││ │間 │ │別│ │年 月 日│ │金 額│ │├──┼────┼────┼─┼───────────────────┼────┼─────┼────┼───┤│ 1 │89.08.07│李鳳珠 │女│屏東縣○○鄉○○村○○街路○號 │48.12.18│Z000000000│(不給付)│勞保 │├──┼────┼────┼─┼───────────────────┼────┼─────┼────┼───┤│ 2 │89.08.16│蔡先基 │男│屏東市○○街125之5號 │36.12.03│Z000000000│(不給付)│勞保 │├──┼────┼────┼─┼───────────────────┼────┼─────┼────┼───┤│ 3 │89.08.03│廖修生 │男│屏東縣○○鄉○○村里○路○○○巷○○號 │02.09.23│Z000000000│(不給付)│農保 │├──┼────┼────┼─┼───────────────────┼────┼─────┼────┼───┤│ 4 │89.08.15│邱年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08.10.20│Z000000000│(不給付)│農保 │├──┼────┼────┼─┼───────────────────┼────┼─────┼────┼───┤│ 5 │89.09.13│簡來波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23.03.28│Z000000000│(不給付)│農保 │└──┴────┴────┴─┴───────────────────┴────┴─────┴────┴───┘

附表四:非被告乙○○所開立之殘廢診斷書┌──┬────┬─────┬─┬─────────────────┬────┬─────┬─────────┐│ │殘廢診斷│ │性│ │出 生│ │ ││項次│書出具時│被保險人 │ │地 址│ │身分證字號│備 註 ││ │間 │ │別│ │年 月 日│ │ │├──┼────┼─────┼─┼─────────────────┼────┼─────┼─────────┤│ 1 │ │潘賓 │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29.04.11│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2 │ │鄭鍾紙金妹│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14.10.05│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3 │ │何王月見 │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45號 │24.02.01│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4 │89.04.26│姚天順 │男│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65號 │33.12.23│Z000000000│殘廢診斷書係高雄長││ │ │ │ │ │ │ │庚醫院開立 │├──┼────┼─────┼─┼─────────────────┼────┼─────┼─────────┤│ 5 │89.04.10│黃福生 │男│屏東縣○○鄉○○村○道東巷4之5號 │28.03.02│Z000000000│殘廢診斷書係屏東基││ │ │ │ │ │ │ │督教醫院及六愛醫院││ │ │ │ │ │ │ │開立 │├──┼────┼─────┼─┼─────────────────┼────┼─────┼─────────┤│ 6 │ │楊清政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南巷14之1號 │43.12.06│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7 │ │鄒志雄 │男│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66.08.21│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8 │89.05.03│周素珍 │女│屏東縣潮州鎮潮昇1巷34號 │49.06.07│Z000000000│殘廢診斷書係大千醫││ │ │ │ │ │ │ │院開立 │└──┴────┴─────┴─┴─────────────────┴────┴─────┴─────────┘

AF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