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 三 人共同 選任辯 護 人 單文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2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5號、92年度偵字第2541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戊○○係母子及兄弟關係,均係奕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之股東。案外人王丁泰原為奕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為奕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原為奕銓公司之職員。被告丙○○因奕銓公司標得中國鋼鐵公司之工程,欲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之堆高機供奕銓公司使用,惟奕銓公司原負責人王丁泰曾有退票記錄,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丙○○遂與被告乙○○、己○○、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0年10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林佳慧,將林佳慧所保管之丁○○○、戊○○、陳慶雲留置於奕銓公司之印章,盜蓋渠等印文在奕銓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奕銓公司章程上,而偽造上開不實之同意書及章程後,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奕銓公司章程及申請書、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蔡何信,於同年10月22日,持上開偽造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以奕銓公司董事長變更等情為由,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高雄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及高雄縣政府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戊○○及經濟部、高雄縣政府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向戊○○、丁○○○佯稱乙○○、甲○○2 人偽造文書變更登記,經告訴人戊○○、丁○○○提出告訴,循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己○○、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己○○、乙○○、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丙○○、己○○之供述;⑵告訴人戊○○、丁○○○及證人陳韋銓、王丁泰、陳慶雲、黃龍翔、陳通海之證詞;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委託書、奕銓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己○○、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奕銓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一情,伊完全不知情,況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有曖昧關係,伊不可能同意將奕銓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云云;被告乙○○、己○○、甲○○則一致辯稱:告訴人丁○○○、戊○○及被告丙○○家人陳慶雲、陳美輪並未實際出資,僅為人頭股東,當時係奕銓公司要買堆高機而辦貸款,因原負責人王丁泰有退票紀錄而無法貸款,遂請甲○○擔任負責人,被告丙○○對本案完全知情並均同意辦理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丁泰、蔡阿信、黃龍翔、陳韋銓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無刑求或恐嚇之情事,顯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事,認渠等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奕銓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王丁泰,嗣於90年10月19日申請變
更登記為甲○○,並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丙○○、乙○○、甲○○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蔡阿信於偵查時證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第77-78 頁、81-82頁),復有申請書、委託書、奕銓公司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奕銓公司章程、奕銓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0年10月22日經 (90) 中字第09032954400 號函、經濟
部 公司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第87-101 頁)在卷可稽。
㈢次查,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丙○○就奕銓
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不僅知情且同意為之1 節,業據證人王丁泰於偵查時證稱:「丙○○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我的名字申請支票帳戶,要辦理貸款1 千多萬元買堆高機,但我對他說我有2 次退票紀錄,所以不行,丙○○說要我的土地貸款,但我說土地是共有的也不行,然後丙○○說要登記給甲○○,並將我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甲○○,會計就聯絡我,與我一同去鳳山稅捐處辦變更,這件事情乙○○、丙○○都知情,也是他們2 人授意」(見92年度他字第5264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90年10月間奕銓公司標到中鋼公司工程,負責人因有跳票記錄,無法貸款,我向丙○○、乙○○提議換掉負責人,更改股東名冊上丙○○全部家人之股份及負責人換掉,是為辦貸款,…乙○○有同意,我也有參與同意。…(甲○○知道此偽造同意書之事﹖)他不知道,他只知道丙○○要讓他當名義負責人…這件事丙○○主導。」(見92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第65-66 頁)、「他(指丙○○)跟我講他標到中鋼公司的工程,要買堆高機,但因原負責人王丁泰有退票紀錄,無法貸款,他們(指陳丁泰、乙○○)討論要換人頭負責人的問題。(被告丙○○有無你說要如何換﹖)他們說要換甲○○,且也經甲○○同意。…(你剛才有提到變更公司負責人有經甲○○同意。此事是何人跟甲○○講的﹖)我建議他們變更人頭負責人,被告丙○○在奕銓公司有先打電話跟甲○○講,當時我在場。…(你建議更換人頭負責人時,被告丙○○、乙○○間狀況如何﹖)當時他們2 人沒有處於敵對狀況,且均同意由甲○○擔任人頭負責人。(被告丙○○有無與甲○○談變更負責人之事﹖)有的,被告丙○○打電話給甲○○,同時通話語氣正常。(是你提議更換成甲○○﹖)不是,是被告丙○○提議要更換成甲○○,之前我們已對要換人頭負責人一事商談多次,也有更換人選。」(原審法院94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本件奕銓公司的負責人會變更成你的名義﹖)為了要購買堆高機機,因為奕銓公司原來的名義負責人有跳票的紀錄,無法辦理貸款。(你如何知道這件事﹖)是丙○○自己在公司內跟我說的,當時我在上班。(是丙○○1 個人或與他人一起來跟你講﹖)是丙○○1 個人來跟我講的。(你有無同意要當人頭負責人﹖)有同意,因為公司有困難且我在公司也工作很久了。」(原審法院94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太平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業務專員黃龍翔於偵查時亦證稱:「因為奕銓公司標到中鋼的工程要買堆高機,所以向我公司辦貸款,我公司要求負責人不能有退票紀錄…後來被告乙○○、丙○○協調後,我去奕銓公司辦理貸款申請書,奕銓公司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且辦理貸款當時,被告丙○○也在現場,並沒有反對」(見91年度他字第5264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又證稱:「(抵押契約書上負責人的章是你蓋的﹖)是我親自簽名蓋章的。(你簽名蓋章時,丙○○有無在現場﹖)有的。(該契約是何處簽立的﹖)在奕銓公司簽立的。…(你是以公司負責人的名義於抵押契約書上用印﹖)是的。(太平洋公司如何確認你是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任何證件,可能是丙○○提供給他公司執照的。」(原審法院94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而觀諸奕銓公司與太平洋公司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丙○○」簽名確為被告丙○○所簽,為被告丙○○所自承(參原審法院94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又該契約書上之立約人部分「奕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字樣均是事先以打字方式列印上去,且係位於被告丙○○簽名欄旁,有前揭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在其上簽名之目的係要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既於該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實不可能會沒有看到其上列印有「負責人甲○○」之字樣,且倘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因其妻即被告乙○○與甲○○有曖昧關係,其不可能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給甲○○屬實,惟被告為何又肯為甲○○為負責人之奕銓公司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時確有交代林佳慧辦理負責人變更(見1585號偵查卷第12、13頁,以及5264號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366 頁,僅陳稱要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丙○○本身,但被告乙○○則稱因其本身與被告丙○○均有案在身,所以不能掛名為負責人,而被告丙○○如需變更負責人名義為其本人,亦不會在較早前將公司負責人先登記為王丁泰,且被告丙○○、乙○○確有偽造文書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證被告所稱要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丙○○本身一節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丙○○就奕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一節,確係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事。足認本件係奕銓公司欲貸款買堆高機,原負責人王丁泰因有退票紀錄而無法貸款,遂經被告丙○○、乙○○、甲○○、證人王丁泰等人同意將奕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等情甚明。被告丙○○辯稱伊不知奕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者,奕銓公司股東除被告丙○○、乙○○外,餘者(丁○
○○、戊○○、陳慶雲、陳美輪、陳韋銓、王丁泰、甲○○等人)均未出資等情,亦據證人王丁泰於偵查時證述:「我沒有出資,我與他們是朋友關係,是掛名的。…奕銓公司是被告乙○○、丙○○夫妻2 人出資的,其他人沒有出資。」等語(91年他字第5264號卷第48-50 頁),且證人陳慶雲(91年他字第5264號卷第28頁)、陳韋銓(91年他字第5264號卷第192 頁)、甲○○(91年他字第5264號卷第48頁)亦均證稱渠等並未出資等語綦詳。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證人陳美輪、陳慶雲雖證稱渠等均有出資云云,惟渠等就投資奕銓公司多少錢、如何將投資款交付予丙○○等情,均含糊其詞,無法交待清楚,茍丁○○○、戊○○、陳美輪、陳慶雲確有出資投資奕銓公司,對此等重要之事,豈會如此忽視,足見丁○○○、戊○○、陳慶雲、陳美輪、陳韋銓、王丁泰、甲○○等人均未出資,應可認定。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證人陳慶雲、陳美輪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將印章放置在奕銓公司內,就是要全權授權給被告丙○○使用,奕銓公司之事只要被告丙○○同意,渠等就同意,渠等並未參加過奕銓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參與奕銓公司之運作等語明確(原審法院93年11月30日、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證人陳慶雲、陳美輪等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奕銓公司之事務,均將渠等之股東權利概括授權被告丙○○處理,殆無疑義。則上揭奕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一節,既係事先經過被告丙○○同意,已如前述,而本件奕銓公司變更負責人雖未事先一一徵詢丁○○○、戊○○、陳慶雲、陳美輪等人之同意,然渠等既已概括授權丙○○使用渠等印章及處理渠等掛名為奕銓公司之股東一事,且被告丙○○既事先已知道並同意將奕銓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甲○○,足認告訴人丁○○○、戊○○、陳慶雲、陳美輪亦同意變更奕銓公司負責人為甲○○,而授權使用渠等印章用印於辦理變更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則就奕銓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一節,當無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更無使主管機關為不實登記之情事。是足認被告乙○○、己○○、甲○○辯稱:被告丙○○之上揭家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人頭股東,被告丙○○知道當時係奕銓公司要買堆高機而辦理貸款,因原負責人王丁泰有退票紀錄而無法貸款,遂請甲○○擔任負責人等語,堪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丙○○、乙○○、己○○、
甲○○成立本案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乙○○、己○○、甲○○人確曾犯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丙○○、乙○○、己○○、甲○○確有罪之確信,難資為認定被告丙○○、乙○○、己○○、甲○○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己○○、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己○○、甲○○等人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丙○○、乙○○、己○○、甲○○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