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U

ICK ,排汽量:3785cc)因積欠他人款項而被拍賣;傑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富利公司)於民國87年1 月某日拍定該車,並經該公司員工乙○○同意而將該車登記於乙○○名下。甲○○為取回該車輛繼續使用,於87年2 月間,與傑富利公司董事許志銘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價格,分期給付予傑富利家公司,而得以取回上開車輛繼續使用,許志銘並已將該事項告知乙○○。嗣因甲○○無法繼續給付車輛分期款,而於91年7 月間,經傑富利公司將該車輛取回,乙○○也知車輛已經取回,但因不滿甲○○於使用該車輛期間,所積欠之稅金與罰金均未繳納,明知甲○○並未侵占上述車輛,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92年3 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控:「緣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得知乙○○將長期駐守在菲律賓佬沃椰灣渡假村,並未常使用所有之CR─1239號自用小客車,竟起歹念,於87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 乙○○服務之公司,向乙○○借用該自用小客車,言明只要乙○○返臺後隨即將車交還。孰料乙○○返臺休假時向甲○○要求歸還該車輛,竟遍尋未著,嗣於91年7 月間,乙○○始尋得甲○○將車取回,惟甲○○於借用車輛4 年期間駕車違規,罰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14,70

0 元,車籍稅金115,347 元,積欠金額共計230,047 元,均分未付,經乙○○催討亦置之不理」。及「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將持有他人之物占為己有,並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構成之即成犯,並不因已歸還而免責,況侵占之時間長達

4 年,且違規連連,稅金亦未繳納,車輛之折損更未計,致使乙○○損失不貲」等語,向該管公務員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涉嫌侵占罪嫌,該署即先行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嗣該分局調查完畢呈報該署後,該署即以92年度偵字第21132 號偵查甲○○涉有侵占罪嫌,復經該署傳拘甲○○不到發布通緝,其後經警緝捕甲○○到案,再移送該署續行偵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對被害人甲○○提出侵占告訴之行為,但辯稱;係因甲○○在使用該車期間之燃料費、牌照稅及違規罰單等共計20餘萬元均未繳納,其為車輛登記所有人,須負擔上開費用,但無力負擔,不得已乃以車主之身分出面對於甲○○提出侵占之告訴,希望借由法律途逕解決此事,並非故意要誣告甲○○,且不知如此即係誣告云云。經查:

㈠證人許志銘在偵查中的證詞,係在檢察官偵查甲○○有無侵

占行為時作成,依其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的情況,且被告及檢察官都已同意其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故得為證據。

㈡被告確有以甲○○借用其所有之上述車輛,及積欠罰單及稅

款未還的事實,向檢察官提出甲○○有侵占行為之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 頁,其告訴內容如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也供稱:「告訴狀是我請人家寫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內容是我告訴他,請他幫我寫的」(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即係甲○○有侵占上述車輛為告訴內容。

㈢證人許志銘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上述車輛原係甲○○所有,

後來被拍賣,由傑富利公司經被告同意,以被告的名義拍定;因甲○○要求繼續使用該車,故由傑富利公司交由甲○○繼續使用,其後因稅金及罰單問題,乃將車輛取回等語(見偵緝卷第35至36頁);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也承認傑富利公司拍得上述車輛後,由甲○○1,200,000 元價格,分期給付予傑富利家公司,而得以取回上開車輛繼續使用。嗣因甲○○無法繼續償還車輛分期款,而於91年7 月間,由傑富利公司將車輛取回(見發查他卷第2 頁及本院卷第26頁);足見甲○○得以取回上述車輛使用,並非單純向傑富利公司借用,而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該車,其後雖因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致車輛被傑富利公司索回,但並無侵占行為。又被告對甲○○提出侵占告訴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26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因此甲○○並無侵占上述車輛行為,可以認定。被告在偵查中又承認:其所以在92年3 月間,對甲○○提出侵占告訴,係因甲○○有很多罰單未繳,為了逼他出面,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10285 號卷第6 至7 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及被告的供述,可知被告在對甲○○提出侵占告訴時,即已知悉甲○○並無侵占上述車輛行為,僅係因罰單及稅金問題,為迫使周昌出面解決,而對甲○○提出侵占告訴,其主觀上有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意圖存在,也可認定。

㈣被告雖稱係不知法律規定致觸犯本件誣告罪,但「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明知世昌無侵占其車輛行為,竟因為追討稅金及罰金款項,而誣告甲○○有侵占其車輛行為,依上述規定,自難主張係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所以成立誣告罪,係因其明知甲○○並無侵占上述車輛之事實,而向檢察官為甲○○侵占其車輛之告訴所致,並非因甲○○有無向被告借用上述車輛所致;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以被告「明知甲○○未向被告借用車輛」,為其論罪主要依據,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係其因不知法律以致犯誣告罪,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因為上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而遭催繳欠繳之燃料費、牌照稅及違規罰單,一時情急之下失慮始犯本件之罪,所誣告事實經檢察官查明後,即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之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對於大部分犯罪事實均自白在卷,僅為無誣告故意之抗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