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吳永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g○○
S○○以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96、11858 、14241 、14695 、1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亥○○、g○○、S○○部分均撤銷。
亥○○共同常業強盜,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天○○」署名拾貳枚及指印貳拾玖枚、「辰○○」署名叁枚及「寅○○」署名壹枚,均沒收。
g○○共同常業強盜,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天○○」署名拾貳枚及指印貳拾玖枚、「辰○○」署名叁枚及「寅○○」署名壹枚,均沒收。
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玩具手槍壹把、開山刀貳把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玩具手槍壹把、開山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S○○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3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88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亥○○、g○○及丁○○(已判刑確定)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聯絡,以3 人或其中2 人搭配犯罪之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攜帶渠等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及玩具手槍、頭套、棉質手套等犯罪工具(詳附表三所載),於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亥○○等3 人駕駛車牌號碼00—1750號自小客車(惟作案前均已將車牌卸下或以黃色膠帶貼住車牌,或改懸渠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9742號車牌)至犯罪地點後,
3 人均先戴上頭套,以蒙面方式進入強盜處所,並分別手持上揭兇器,喝令在場之人不許動,至使P○○等人不能抗拒後,再強取現場之財物,或喝令渠等交付財物(被害人及遭強盜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亥○○3 人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並將強盜所得財物朋分花用,而均恃以維生。亥○○3 人,於為附表一編號38所載強盜犯行後,為避免渠等暴露形蹤,渠3 人遂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共同竊取張秀足所有之VG—9742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0 面得手,並懸掛於上開C7—175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供渠等日後即附表一編號39至44為強盜犯行時,可矇混他人之用。
三、杜昌廷及g○○及丁○○,於強盜如附表一所載P○○等人財物得手後,為變賣財物以取得現金花用,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杜昌廷或g○○持強盜所得之金項鍊等物(詳如附表二所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冒名「天○○」、「辰○○」、「寅○○」,將上開財物賣予不知情之林志青及杜春華,亥○○及g○○並在金飾來源證明書或手機買賣轉讓合約書上,偽造「天○○」、「辰○○」、「寅○○」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上開金飾來源證明書或手機買賣轉讓合約書等私文書後,再分別持向林志清及杜春華以出售上揭財物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天○○等人。
四、亥○○、丁○○及g○○3 人於強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P○○等人財物後,因該處有村民聚集打牌,亥○○3 人仍覬覦該處之財物,惟因該處位於亥○○住處附近,怕被熟人認出,3 人遂承上揭共同常業強盜之故意,由丁○○撥打電話予S○○(綽號老貴),告知渠等欲至該處為強盜犯行之事,並請S○○邀集願意一同參與犯案之人,S○○遂聯繫已判刑確定之c○○、甲寅○及甲丑○,至高雄縣阿蓮鄉某公墓見面,嗣於93年2 月22日中午,亥○○、丁○○、g○○、S○○、c○○、甲寅○、甲丑○7 人在上揭公墓會合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協議完成每人犯罪分工方式後,由亥○○、丁○○2 人同乘1 部自小客車負責在前帶路至犯罪地點,另g○○則與c○○、甲寅○、甲丑○另乘1 部自小客車在後跟隨,S○○則在公墓等候。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亥○○向g○○等人指明犯罪處所後,在附近等候接應,g○○、c○○、甲寅○、甲丑○等4 人,則下車並均戴上頭套,以蒙面方式進入上開處所,由g○○持玩具手槍1 支、甲寅○、c○○2 人分持開山刀各1 支、甲丑○則持斧頭1 支等兇器,以如前所述相同之手法,強盜w○○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4,000餘元、手錶1 只、手機1 支及皮夾1 只(內有信用卡及提款卡),及巳○○所有之現金6,000 元及勞力士手錶1 只得手後,共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g○○等4 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上揭公墓,與丁○○、亥○○及S○○會合,並由丁○○及S○○當場均分強盜所得財物,共同朋分花用。
五、S○○另於93年1 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街○ 巷○○號4 樓之9 住處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1 次施用之數量(未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甲寅○施用。(甲寅○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六、嗣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載時間、地點,查獲亥○○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工具。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共同被告亥○○、丁○○、g○○、S○○、c○○、
甲寅○、甲丑○等之陳述及附表一所示強盜被害人P○○、劉慶輝、曾騰飛、甲丙○、Y○○、o○○、未○○、p○○○、黃祺安、C○○○、B○○、J○○、b○○、辛○○、甲庚○、甲巳○、u○○、蔡正茂、v○○、t○○、i○○、莊z○○、乙○○、林世峰、l○○、戌○○、丙○○、Q○○、甲己○、n○○、r○○、h○○、甲卯○、T○○、戊○○、V○○、M○○、N○○、y○○、黃○○、x○○、地○○、甲癸○、U○○、Z○○、宇○○、己○○、甲戊○、D○○、甲申○、壬○○、f○○、e○、a○○、庚○○、K○○、q○○、申○○、W○○、午○○、s○○○、X○○、j○○、F○○、O○○、甲壬○、L○○、甲辰○、蘇炳民、甲午○、卯○○、k○○、I○○、G○○、H○○、m○○、甲甲○、子○、紀雅麒、蘇豐、宙○○、d○○、甲乙○、甲丁○○、酉○○、甲子○、甲未○、甲○○、E○○、R○○、玄○○、癸○○、w○○、巳○○,竊盜被害人甲辛○(張秀足之配偶),被冒用名義人天○○、辰○○、寅○○及林志青(盈鑫珠寶銀樓負責人)、蔡明主(中美通訊行負責人)、杜春華(飛揚通訊行負責人)等人之警詢陳述,業經被告亥○○、g○○、S○○、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捨棄對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均出於自由意思,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打電話予S○○,叫他找幾位年輕人說要辦事情,他就帶了c○○、甲寅○及甲丑○過來,S○○有問伊說要做什麼,伊說要處理事情,我們搶完回來後,S○○並沒有分贓物,因為他沒有參與等語,而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供承:本件是伊聯絡綽號「老貴」之男子(即指被告S○○)說要搶1 個地方,問他有沒有小弟要參與犯案,因為這個地點我們已經搶過了,怕被認出來,所以叫「老貴」幫忙找人參與犯案;伊和亥○○共乘1 部車在前帶路,指引到作案地點後,伊和亥○○就離開,由g○○等4 人下車為強盜犯行;本件搶得之現金由伊和亥○○、g○○分3 分之1 ,其餘3 分之2 由「老貴」與其他3 人分,至於手錶、金飾、手機等贓物,均由「老貴」拿走;伊當初找S○○找人參與犯案時,就有告訴他是要去行搶等語明確(見被告丁○○第2 、3 、4 次警訊筆錄),是被告警詢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被告丁○○於警訊中先後3 次均出於自由意思,無不當取供情事,並一致供稱被告S○○確係知悉渠等欲為強盜之犯行,且丁○○就犯罪經過均供述相當詳細,亦未迴避其本身參與之強盜行為,況丁○○製作上揭警訊筆錄當時,甫為警方逮捕不久,其欲袒護共犯之警覺性亦較原審審理時為低,是丁○○上揭警訊之供詞,顯較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具有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S○○犯罪所必要,本院認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關於被告S○○犯罪部分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亥○○、g○○部分:
一、被告亥○○、g○○及共犯丁○○等3 人所犯常業強盜及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亥○○等3 人有為上揭常業強盜(含附表一所載44次強盜犯行,及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亥○○、g○○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述強盜之被害人P○○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渠等有遭人強盜財物;被害人甲辛○於警訊中指稱確有上揭車牌遭竊等情相符,復有被害人等領回遭強盜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及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亥○○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衣褲及開山刀等兇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亥○○等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有為上揭常業強盜及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被告亥○○及g○○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亥○○及g○○有為如附表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亥○○及g○○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志青及杜春華於警訊中證述被告2人確有拿金飾或手機等轉賣等情相符,復有偽造之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9 紙、手機買賣轉讓合約書影本7 紙附卷可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3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930125817號)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亥○○及g○○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分別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亥○○供稱伊並無正當職業等語,且被告
2 人於短短3 個月內,即違犯高達45件強盜犯行,平均每2日即違犯1 件,足認被告2 人係以強盜為其謀生之職業甚明。另被告2 人所持以竊盜之十字起子1 支,係金屬所製,業據被告2 人供述屬實,是該十字起子1 支,客觀上可認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
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與丁○○間,就附表一所載常業強盜及加重竊盜、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渠2 人與被告S○○、共犯丁○○、c○○、甲寅○及甲丑○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亥○○及g○○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又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亥○○及g○○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2 人以上所犯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強盜罪論處。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亥○○及g○○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犯常業強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強盜罪論處。而原判決認被告等以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指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所為強盜犯行,高達45件,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手段,強盜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係被告亥○○及g○○所共同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亥○○等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亥○○等供述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1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且依被告等犯強盜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6 年。
貳、被告S○○部分:
一、被告S○○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S○○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丁○○打電話予伊,說要辦事情有錢可以賺,伊就幫忙聯絡c○○3 人,伊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事後也沒有幫忙分贓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S○○確有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共同加重強盜之犯
行,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其所供述內容詳上所載)及偵查中供稱:S○○於我們出發前就知道我們是要去強盜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296號偵查卷第391 頁);被告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丁○○打電話找S○○,說有1 間賭場看他們要不要去搶,後來S○○就帶c○○他們過來公墓,他們都知道要去作案,搶完後贓物是由丁○○及S○○分的等語;被告g○○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會合時S○○知道要去行搶,搶完後由S○○及丁○○負責分贓等語屬實,是共同被告丁○○、亥○○及g○○均一致證稱被告S○○確係知悉渠等欲為強盜犯行,且聯繫共同被告c○○、甲寅○及甲丑○一同犯案,渠等亦未迴避本身確有參與強盜犯行,自無任意構陷被告S○○之必要,共同被告丁○○3 人上揭證述,均應堪採信。另參以共同被告甲寅○及c○○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S○○於渠等強盜完畢後,在公墓分贓時,被告S○○確係在場等情,且被告S○○於偵查中已供承:當天伊指派甲寅○、c○○及甲丑○和g○○他們去強盜,工具是g○○他們準備的,事後分錢時伊有在場等語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5213號偵查卷第68頁),足認被告S○○於接獲丁○○電話後,邀集c○○3 人至公墓會合時,其已知悉渠等欲為強盜犯行,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且事後亦參與分贓,應可認定。
⑵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雖為上揭S○○沒有分贓,也
無參與強盜犯行之證述,惟與其警訊中之供詞不符,且其警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已如上述,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僅係迴護被告S○○之詞,不足為採。另共同被告c○○及甲寅○雖於原審供述:被告S○○並未告知渠等欲作何事,係於上車後行至半路時始知悉欲強盜之事云云,惟此點不足為採,亦如上述,此部分自亦不足為被告S○○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復有被害人w○○及巳○○於警訊中之指述,及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亥○○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衣褲及開山刀等兇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S○○雖未親至犯罪現場為強盜犯行,惟其知悉丁○○欲為強盜行為,且聯繫c○○等3 人參與,則其對於g○○等人所為強盜犯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自應負共同強盜之罪責。是綜上所述,被告S○○上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上揭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S○○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S○○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見原審93年8 月19日及9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寅○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向S○○討過毒品施用,大約是1 次施用的量,地點在S○○住處附近等語相符。且同案被告甲寅○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科(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甲寅○上揭供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甲寅○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毒品是伊和S○○一起買的,但詳情伊忘了云云,顯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為採。是綜上所述,被告S○○前揭所辯,僅係臨訟欲圖脫罪之詞,不足為採,其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次施用之量,尚未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同案被告甲寅○施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共同被告c○○、甲寅○等人持以強盜之開山刀2 把,均已開鋒,有照片1 張在卷可憑,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S○○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與亥○○、g○○、丁○○、c○○、甲寅○、甲丑○間,就上開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S○○就轉讓毒品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S○○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S○○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查,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被告S○○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S○○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其理由欄已就犯罪所用之工具予以宣告沒收,而於主文欄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合。㈡被告S○○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理由欄引用同案被告甲寅○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罪依據。然查甲寅○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未於理由欄說明,自屬理由不備。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茲又參加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僅1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玩具手槍1 把、開山刀2 把,係共犯g○○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其等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甲丑○犯罪時所持有之斧頭1 把,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且依犯強盜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31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1條以犯第328 條或第330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被害人及遭強盜之 │備註 ││號│ │犯罪地點 │財物(現金均為新台│ ││ │ │ │幣) │ │├─┼───┼──────┼─────────┼────┤│1 │亥○○│93.1.24 │P○○、劉慶輝、金│ ││ │丁○○│13時45分 │美霞、陳平吉 │ ││ │g○○│台南縣仁德鄉│現金248,000 多元、│ ││ │ │大甲村三爺溪│行動電話3 支、手錶│ ││ │ │旁塭寮 │2 只 │ │├─┼───┼──────┼─────────┼────┤│2 │亥○○│93.1.31 │曾騰飛、甲丙○、陳│ ││ │g○○│17時40分 │明強及綽號「發仔」│ ││ │ │台南縣仁德鄉│之成年男子 │ ││ │ │保安村文賢路│現金27,000多元、手│ ││ │ │1 段863號 │錶1只 │ │├─┼───┼──────┼─────────┼────┤│3 │亥○○│93.2月初某日│o○○及綽號「陳仔│ ││ │丁○○│台南縣仁德鄉│」、「坤仔」、「忠│ ││ │g○○│中洲村中洲12│仔」之成年男子 │ ││ │ │號之2 │現金10,000餘元 │ │├─┼───┼──────┼─────────┼────┤│4 │亥○○│93.2.3 │未○○及不詳姓名成│ ││ │丁○○│22時 │年男子4人 │ ││ │g○○│高雄縣阿蓮鄉│現金30,000餘元及勞│ ││ │ │中正路279 號│力士手錶1只 │ ││ │ │貨櫃屋冷飲店│ │ ││ │ │ │ │ │├─┼───┼──────┼─────────┼────┤│5 │亥○○│93.2月上旬某│p○○○、黃祺安及│ ││ │丁○○│日 │綽號「文清仔」、「│ ││ │g○○│台南縣新化鎮│娥仔」成年人 │ ││ │ │那拔里那拔林│現金17,000餘元及金│ ││ │ │36之11號 │項鍊1條 │ ││ │ │ │ │ │├─┼───┼──────┼─────────┼────┤│6 │亥○○│93.2.4 │C○○○、朱玉秀、│ ││ │丁○○│20時40分 │侯梅玉 │ ││ │g○○│高雄係阿蓮鄉│現金17,000餘元、行│ ││ │ │復安村187 之│動電話3 支、紅寶石│ ││ │ │3號旁貨櫃屋 │戒指、鑽戒、金戒指│ ││ │ │ │各1枚 │ │├─┼───┼──────┼─────────┼────┤│7 │亥○○│93.2.5 │J○○ │ ││ │丁○○│20時30分 │現金40,000餘元、手│ ││ │g○○│高雄縣阿蓮鄉│錶2只 │ ││ │ │仁愛路391 巷│ │ ││ │ │5號 │ │ │├─┼───┼──────┼─────────┼────┤│8 │亥○○│93.2.8 │b○○、辛○○、楊│ ││ │丁○○│17時30分 │秋碧及綽號「生仔」│ ││ │g○○│台南縣仁德鄉│、「素卿仔」之成年│ ││ │ │後壁村德善路│人 │ ││ │ │90號 │現金31,900餘元、手│ ││ │ │ │錶2 只、行動電話1 │ ││ │ │ │支 │ │├─┼───┼──────┼─────────┼────┤│9 │亥○○│93.2.10 │甲庚○、高蘇伯巧、│ ││ │丁○○│20時30分 │梁文斌及綽號「蕭仔│ ││ │g○○│高雄縣湖內鄉│」、「豬哥仔」之成│ ││ │ │中山路2 段21│年人 │ ││ │ │1 之13號姊妹│現金34,000餘元、白│ ││ │ │檳榔攤後方貨│金戒指1 枚、飾品戒│ ││ │ │櫃屋 │指2枚 │ │├─┼───┼──────┼─────────┼────┤│10│亥○○│93.2.12 │甲巳○ │ ││ │丁○○│13時30分 │現金33,000餘元、行│ ││ │g○○│高雄縣湖內鄉│動電話3支 │ ││ │ │保生路298 巷│ │ ││ │ │6號 │ │ │├─┼───┼──────┼─────────┼────┤│11│亥○○│93.2.14 │u○○、蔡正茂、劉│ ││ │丁○○│14時23分 │世章、t○○ │ ││ │g○○│高雄縣湖內鄉│現金39,500餘元、行│ ││ │ │武功街79之1 │動電話3支 │ ││ │ │號 │ │ │├─┼───┼──────┼─────────┼────┤│12│亥○○│93.2.24 │i○○ │ ││ │丁○○│20時 │現金4,000 元、行動│ ││ │g○○│台南縣關廟鄉│電話1支 │ ││ │ │中山路2 段24│ │ ││ │ │8 號旁水紫晶│ │ ││ │ │檳榔攤 │ │ │├─┼───┼──────┼─────────┼────┤│13│亥○○│93.2.24 │莊z○○、乙○○ │ ││ │丁○○│21時10分 │現金17,000餘元、勞│ ││ │g○○│高雄縣阿蓮鄉│力士手錶1 只、金戒│ ││ │ │民族路197 號│指1枚 │ ││ │ │檳榔攤內 │ │ │├─┼───┼──────┼─────────┼────┤│14│亥○○│93.2.25 │林世峰、林建忠、蘇│ ││ │丁○○│22時 │泰合、陳天性 │ ││ │g○○│高雄縣阿蓮鄉│現金18,000餘元、行│ ││ │ │復興路1150號│動電話2支 │ ││ │ │阿惠檳榔攤 │ │ ││ │ │ │ │ │├─┼───┼──────┼─────────┼────┤│15│亥○○│93.2.28 │l○○、楊尚平 │ ││ │丁○○│15時40分 │現金9,000 元、行動│ ││ │g○○│台南縣仁德鄉│電話2 支、勞力士手│ ││ │ │成功路1 段1 │錶1支 │ ││ │ │巷內工寮 │ │ │├─┼───┼──────┼─────────┼────┤│16│亥○○│93.3.1 │戌○○、丙○○ │ ││ │丁○○│13時40分 │現金36,000餘元、行│ ││ │g○○│高雄縣阿蓮鄉│動電話2 支、項鍊1 │ ││ │ │港後村港後12│條 │ ││ │ │2 之2 號工寮│ │ ││ │ │內 │ │ │├─┼───┼──────┼─────────┼────┤│17│亥○○│93.3月初某日│Q○○、蔡榮三 │ ││ │丁○○│15時 │現金3,000餘元 │ ││ │g○○│高雄縣岡山鎮│ │ ││ │ │本州路366 號│ │ ││ │ │騎樓 │ │ │├─┼───┼──────┼─────────┼────┤│18│亥○○│93.3月初某日│甲己○及綽號「昌仔│ ││ │丁○○│20時 │」之成年人 │ ││ │g○○│高雄縣湖內鄉│現金600元 │ ││ │ │東方路段「和│ │ ││ │ │平檳榔攤」後│ │ ││ │ │方貨櫃屋 │ │ │├─┼───┼──────┼─────────┼────┤│19│亥○○│93.3月間某日│n○○ │ ││ │丁○○│20時55分 │現金98,000餘元、行│ ││ │g○○│台南縣關廟鄉│動電話2 支、玉戒指│ ││ │ │田中村南雄路│及金戒指各1枚 │ ││ │ │「阿連檳榔攤│ │ ││ │ │」後方鐵皮屋│ │ │├─┼───┼──────┼─────────┼────┤│20│亥○○│93.3.5 │r○○、陳龍川、潘│其中戒指││ │丁○○│20時30分 │朝枝、謝文山、葉江│2 枚及金││ │g○○│台南市○○路│山及綽號「雄仔」之│項鍊1 條││ │ │1181巷內廢鐵│成年人 │經被告杜││ │ │場工寮 │現金24,000餘元、手│昌庭冒名││ │ │ │錶1 只、戒指2 枚、│「天○○││ │ │ │金項鍊1條 │」脫售(││ │ │ │ │即附表二││ │ │ │ │編號1 部││ │ │ │ │分) │├─┼───┼──────┼─────────┼────┤│21│亥○○│93.3.6 │h○○ │ ││ │丁○○│15時 │現金600 元、行動電│ ││ │g○○│高雄縣湖內鄉│話2支 │ ││ │ │海埔村和平路│ │ ││ │ │2 號後方魚塭│ │ ││ │ │工寮內 │ │ │├─┼───┼──────┼─────────┼────┤│22│亥○○│93.3.7 │甲卯○、T○○、王│ ││ │丁○○│21時30分 │志遠、V○○、曹寶│ ││ │g○○│台南市○○路│月、N○○ │ ││ │ │925 巷228 之│現金80,000餘元、行│ ││ │ │1號 │動電話4 支、金項鍊│ ││ │ │ │3條 │ │├─┼───┼──────┼─────────┼────┤│23│亥○○│93.3.9 │y○○ │ ││ │丁○○│16時 │現金10,300元、行動│ ││ │ │高雄縣湖內鄉│電話1支 │ ││ │ │劉家村魚塭工│ │ ││ │ │寮 │ │ │├─┼───┼──────┼─────────┼────┤│24│亥○○│93.3.12 │黃○○、葉清峰、莊│ ││ │丁○○│11時30分 │金松 │ ││ │g○○│高雄縣湖內鄉│現金6,300 餘元、行│ ││ │ │湖中路687 巷│動電話2 支、金戒指│ ││ │ │42號對面魚塭│1枚 │ ││ │ │工寮 │ │ │├─┼───┼──────┼─────────┼────┤│25│亥○○│93.3.12 │x○○、蘇明智、廖│ ││ │丁○○│11時50分 │建發 │ ││ │g○○│高雄縣湖內鄉│現金22,000餘元、行│ ││ │ │中賢村中正路│動電話5支 │ ││ │ │2 段397 巷97│ │ ││ │ │號附近工寮 │ │ ││ │ │ │ │ │├─┼───┼──────┼─────────┼────┤│26│亥○○│93.3.12 │地○○、甲癸○、方│其中行動││ │丁○○│15時 │吉雄、施興、陳麗春│電話3 支││ │g○○│台南縣仁德鄉│、胡玉 │經被告程││ │ │成功村成功2 │現金34,000餘元、行│英信冒名││ │ │街32巷6號 │動電話4 支、金項鍊│「天○○││ │ │ │、白金項鍊各1 條、│」脫售(││ │ │ │戒指2枚 │即附表二││ │ │ │ │編號8 部││ │ │ │ │分)另金││ │ │ │ │項鍊及白││ │ │ │ │金項鍊各││ │ │ │ │1 條、戒││ │ │ │ │指2 枚經││ │ │ │ │被告杜昌││ │ │ │ │庭冒名「││ │ │ │ │天○○」││ │ │ │ │脫售(即││ │ │ │ │附表二編││ │ │ │ │號2 部分││ │ │ │ │) │├─┼───┼──────┼─────────┼────┤│27│亥○○│93.3.17 │U○○、Z○○、呂│ ││ │丁○○│22時 │仲源及綽號「土豆」│ ││ │g○○│高雄縣橋頭鄉│、「俊庭」之成年男│ ││ │ │白樹村建樹路│子 │ ││ │ │172之1號 │現金1,600 餘元及行│ ││ │ │ │動電話4支 │ │├─┼───┼──────┼─────────┼────┤│28│亥○○│93.3.19 │宇○○、曾懷清、林│ ││ │丁○○│18時40分 │俊良及綽號「蔡仔」│ ││ │ │高雄縣岡山鎮│之成年男子 │ ││ │ │岡山北路181 │現金33,000餘元、行│ ││ │ │號旁貨櫃屋 │動電話3 支及項鍊1 │ ││ │ │ │條 │ │├─┼───┼──────┼─────────┼────┤│29│亥○○│93.3.20 │己○○、甲戊○、唐│其中行動││ │丁○○│15時45分 │榮華、甲申○ │電話4 支││ │g○○│高雄縣湖內鄉│現金252,000 餘元、│經被告程││ │ │東方陸春園高│行動電話4 支、白金│英信冒名││ │ │桿60號旁魚塭│項鍊1 條、戒指2 枚│「天○○││ │ │工寮 │、手錶1只 │」脫售(││ │ │ │ │即附表二││ │ │ │ │編號9 部││ │ │ │ │分)另白││ │ │ │ │金項鍊1 ││ │ │ │ │條及金戒││ │ │ │ │指2 枚經││ │ │ │ │被告杜昌││ │ │ │ │庭冒名「││ │ │ │ │辰○○」││ │ │ │ │脫售(即││ │ │ │ │附表二編││ │ │ │ │號3 部分││ │ │ │ │) ││ │ │ │ │ │├─┼───┼──────┼─────────┼────┤│30│亥○○│93.3.24 │壬○○、f○○、曾│ ││ │丁○○│20時 │寅及綽號「林仔」、│ ││ │g○○│高雄縣茄萣鄉│「游仔」之成年男子│ ││ │ │嘉賜村濱海路│現金25,000餘元、行│ ││ │ │3段116號 │動電話1 支、戒指1 │ ││ │ │ │枚 │ │├─┼───┼──────┼─────────┼────┤│31│亥○○│93.3.26 │a○○、庚○○、朱│ ││ │丁○○│21時30分 │龍忠、蔡文雅 │ ││ │g○○│高雄縣岡山鎮│現金32,000餘元、行│ ││ │ │嘉興東路39號│動電話2支手錶1只 │ ││ │ │旁貨櫃屋 │ │ │├─┼───┼──────┼─────────┼────┤│32│亥○○│93.3.29 │K○○、q○○、吳│ ││ │丁○○│20時30分 │俊龍 │ ││ │g○○│台南縣仁德鄉│現金150,000 餘元、│ ││ │ │中正路1 段96│行動電話10支 │ ││ │ │號阿卿檳榔攤│ │ ││ │ │ │ │ │├─┼───┼──────┼─────────┼────┤│33│亥○○│93.4.2 │申○○、W○○、李│其中行動││ │丁○○│22時40分 │文勝、s○○○、陳│電話3 支││ │g○○│台南縣歸仁鄉│明來、李阿一 │經被告程││ │ │南興村民生北│現金18,000餘元、行│英信冒名││ │ │街菁龍檳榔攤│動電話6 支、手錶2 │「天○○││ │ │ │只、鑽戒、白金戒指│」脫售(││ │ │ │各1枚、金項鍊1條 │即附表二││ │ │ │ │編號10部││ │ │ │ │分)另金││ │ │ │ │項鍊1 條││ │ │ │ │、鑽戒及││ │ │ │ │白金戒指││ │ │ │ │各1 枚經││ │ │ │ │被告杜昌││ │ │ │ │庭冒名「││ │ │ │ │天○○」││ │ │ │ │脫售(即││ │ │ │ │附表二編││ │ │ │ │號4 部分││ │ │ │ │) │├─┼───┼──────┼─────────┼────┤│34│亥○○│93.4.4 │X○○、j○○、高│ ││ │丁○○│20時20分 │益誠、陳勝男 │ ││ │g○○│台南縣仁德鄉│現金53,000餘元、行│ ││ │ │二仁路1 段11│動電話4 支、勞力士│ ││ │ │1 號慶一汽車│手錶1只 │ ││ │ │商行 │ │ │├─┼───┼──────┼─────────┼────┤│35│亥○○│93.4.6 │O○○、甲壬○、曹│其中金項││ │丁○○│20時 │素琴、陳淑款 │鍊1 條經││ │g○○│台南縣歸仁鄉│現金27,800餘元、行│被告杜昌││ │ │六甲村六甲路│動電話2 支、手錶1 │庭冒名「││ │ │326號 │只、金項鍊1 條、寶│辰○○」││ │ │ │石墜子項鍊1條 │脫售(即││ │ │ │ │附表二編││ │ │ │ │號5 部分││ │ │ │ │) │├─┼───┼──────┼─────────┼────┤│36│亥○○│93.4.6 │甲辰○、吳文展、潘│ ││ │丁○○│21時50分 │金寶、蘇碧雲、黃錦│ ││ │g○○│高雄縣阿蓮鄉│昌 │ ││ │ │中路村78之32│現金25,000元、行動│ ││ │ │號 │電話1 支、手錶1 只│ ││ │ │ │、鑽石項鍊1條 │ │├─┼───┼──────┼─────────┼────┤│37│亥○○│93.4.9 │蘇炳民、甲午○、呂│ ││ │丁○○│21時40分 │安華、k○○、林明│ ││ │g○○│台南市南區明│華 │ ││ │ │興路708號 │現金28,000餘元、行│ ││ │ │ │動電話2 支、金戒指│ ││ │ │ │1枚 │ │├─┼───┼──────┼─────────┼────┤│38│亥○○│93.4.9 │I○○、G○○、高│其中行動││ │丁○○│22時30分 │寶川、劉佳豪、鄭秋│電話3 支││ │g○○│高雄縣阿蓮鄉│田 │經被告程││ │ │中路村302號 │現金19,400餘元、行│英信冒名││ │ │ │動電話3 支、手錶3 │「天○○││ │ │ │只、戒指3 枚、鑽戒│」脫售(││ │ │ │1只 │即附表二││ │ │ │ │編號12部││ │ │ │ │分)另金││ │ │ │ │戒指3 枚││ │ │ │ │經被告杜││ │ │ │ │昌庭冒名││ │ │ │ │「天○○││ │ │ │ │」脫售(││ │ │ │ │即附表二││ │ │ │ │編號6 部││ │ │ │ │分) │├─┼───┼──────┼─────────┼────┤│39│亥○○│93.4.13 │m○○、甲甲○、朱│其中行動││ │丁○○│16時40分 │娟、紀雅麒、蘇豐 │電話3 支││ │ │高雄縣岡山鎮│現金195,000 餘元、│經被告杜││ │ │通校路150號 │行動電話5 支、白金│昌庭冒名││ │ │ │珍珠項鍊1條 │「天○○││ │ │ │ │」脫售(││ │ │ │ │即附表二││ │ │ │ │編號13部││ │ │ │ │分) │├─┼───┼──────┼─────────┼────┤│40│亥○○│93.4.15 │宙○○、d○○、蔡│ ││ │丁○○│20時30分 │士雄 │ ││ │g○○│高雄縣路竹鄉│現金5,100 餘元、行│ ││ │ │甲北村環球路│動電話1 支、手錶2 │ ││ │ │與大智路口雙│只、戒指1枚 │ ││ │ │冬檳榔攤 │ │ │├─┼───┼──────┼─────────┼────┤│41│亥○○│93.4.16 │甲丁○○、酉○○、│其中行動││ │丁○○│14時30分 │甲子○、蔡良聰 │電話2 支││ │g○○│高雄縣路竹鄉│現金27,000餘元、行│經被告程││ │ │頂寮村大公路│動電話3 支、勞力士│英信冒名││ │ │興達加油站南│手錶2 只、白金鑽戒│「天○○││ │ │側魚塭寮內 │1枚、金戒子2枚 │」脫售(││ │ │ │ │即附表二││ │ │ │ │編號14部││ │ │ │ │分) │├─┼───┼──────┼─────────┼────┤│42│亥○○│93.4.16 │甲未○、甲○○、翁│其中行動││ │丁○○│16時30分 │志忠、潘鳳美、陳德│電話1 支││ │g○○│台南市南區明│宏 │經被告程││ │ │興路辣妹檳榔│現金15,500餘元、行│英信冒名││ │ │攤後方鐵皮屋│動電話3支 │「天○○││ │ │ │ │」脫售(││ │ │ │ │即附表二││ │ │ │ │編號14部││ │ │ │ │分) │├─┼───┼──────┼─────────┼────┤│43│亥○○│93.4.18 │R○○、玄○○、石│ ││ │丁○○│19時30分 │英霜、蘇榮海、蘇榮│ ││ │g○○│台南市南區南│吉 │ ││ │ │和路131號 │現金11,400餘元、行│ ││ │ │ │動電話2 支、銀戒指│ ││ │ │ │2枚、鑽戒1枚 │ ││ │ │ │ │ │├─┼───┼──────┼─────────┼────┤│44│亥○○│93.4.18 │A○○、丑○○、吳│其中金項││ │丁○○│22時 │志文、謝慈宜、蔡明│鍊2 條經││ │g○○│台南縣仁德鄉│祥 │被告杜昌││ │ │大甲村行大街│現金52,900餘元、手│庭冒名「││ │ │480 巷25號 │錶1 只、戒指1 枚、│寅○○」││ │ │ │金項鍊2條 │脫售(即││ │ │ │ │附表二編││ │ │ │ │號7 部分││ │ │ │ │) │└─┴───┴──────┴─────────┴────┘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犯罪地點 │ │ │├──┼───┼─────┼─────────┼────┤│1 │亥○○│93.3.8 │冒名「天○○」出售│此部分為││ │ │台南市金華│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附表一編││ │ │路2 段191 │2 枚 │號20被害││ │ │號盈鑫珠寶│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人所有之││ │ │銀樓 │偽造「天○○」署名│財物 ││ │ │ │1枚 │ │├──┼───┼─────┼─────────┼────┤│2 │同上 │93.3.12 │冒名「天○○」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金項鍊及白金項鍊各│附表一編││ │ │ │1條、戒指2枚 │號26被害││ │ │ │在金飾來源證明書2 │人所有之││ │ │ │份上分別偽造「周世│財物 ││ │ │ │浩」署名各1枚 │ │├──┼───┼─────┼─────────┼────┤│3 │同上 │93.3.22 │冒名「辰○○」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白金項鍊1 條、金戒│附表一編││ │ │ │指2 枚 │號29被害││ │ │ │在金飾來源證明書2 │人所有之││ │ │ │份上分別偽造「呂裕│財物 ││ │ │ │仁」署名各1枚 │ ││ │ │ │ │ │├──┼───┼─────┼─────────┼────┤│4 │同上 │93.4.3 │冒名「天○○」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金項鍊1 條及白金戒│附表一編││ │ │ │指2 枚 │號33被害││ │ │ │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人所有之││ │ │ │偽造「天○○」署名│財物 ││ │ │ │1枚 │ │├──┼───┼─────┼─────────┼────┤│5 │同上 │93.4.7 │冒名「辰○○」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金項鍊1條 │附表一編││ │ │ │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號35被害││ │ │ │偽造「辰○○」署名│人所有之││ │ │ │1枚 │財物 │├──┼───┼─────┼─────────┼────┤│6 │同上 │93.4.10 │冒名「天○○」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金戒指 │附表一編││ │ │ │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號38被害││ │ │ │偽造「天○○」署名│人所有之││ │ │ │1枚 │財物 │├──┼───┼─────┼─────────┼────┤│7 │同上 │93.4.19 │冒名「寅○○」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金項鍊2條 │附表一編││ │ │ │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號44被害││ │ │ │偽造「寅○○」署名│人所有之││ │ │ │1枚 │財物 │├──┼───┼─────┼─────────┼────┤│8 │g○○│93.3.12 │冒名「天○○」出售│此部分為││ │ │高雄市民族│行動電話3支 │附表一編││ │ │一路243 號│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號26被害││ │ │飛揚通訊手│書上偽造「天○○」│人所有之││ │ │機生活館 │署名1 枚、指印4枚 │財物 │├──┼───┼─────┼─────────┼────┤│9 │同上 │93.3.20 │冒名「天○○」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行動電話4支 │附表一編││ │ │ │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號29被害││ │ │ │書上偽造「天○○」│人所有之││ │ │ │署名1枚、指印5枚 │財物 ││ │ │ │ │ │├──┼───┼─────┼─────────┼────┤│10 │同上 │93.4.3 │冒名「天○○」出售│其中行動││ │ │同上 │行動電話4支 │電話3 支││ │ │ │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為附表一││ │ │ │書偽造「天○○」署│編號33被││ │ │ │名1枚及指印5枚 │害人所有││ │ │ │ │之財物 ││ │ │ │ │ │├──┼───┼─────┼─────────┼────┤│11 │同上 │93.4.6 │冒名「天○○」出售│ ││ │ │同上 │行動電話3支 │ ││ │ │ │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 ││ │ │ │書上偽造「天○○」│ ││ │ │ │署名1 枚及指印4枚 │ │├──┼───┼─────┼─────────┼────┤│12 │同上 │93.4.10 │冒名「天○○」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行動電話3支 │附表一編││ │ │ │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號38被害││ │ │ │書上偽造「天○○」│人所有之││ │ │ │署名1 枚及指印4枚 │財物 │├──┼───┼─────┼─────────┼────┤│13 │亥○○│93.4.14 │冒名「天○○」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行動電話3支 │附表一編││ │ │ │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號39被害││ │ │ │書上偽造「天○○」│人所有之││ │ │ │署名1 枚及指印3枚 │財物 │├──┼───┼─────┼─────────┼────┤│14 │g○○│93.4.16 │冒名「天○○」出售│此部分為││ │ │同上 │行動電話3支 │附表一編││ │ │ │在手機買賣轉讓合約│號42被害││ │ │ │書上偽造「天○○」│人所有之││ │ │ │署名1 枚及指印4枚 │財物 │├──┴───┴─────┴─────────┴────┤│被告亥○○合計偽造「天○○」署名6 枚及指印3 枚、「呂裕││仁」署名3 枚、「寅○○」署名1 枚,被告g○○合計偽造「││天○○」署名6枚及指印26枚 │└───────────────────────────┘附表三:
┌──┬────┬─────┬───┬─────────┐│編號│時間 │地點 │所有人│ 查扣物品 │├──┼────┼─────┼───┼─────────┤│1 │93.04.20│台南縣仁德│亥○○│門號0000000000SIM ││ │晚上7時4│鄉大甲村行│ │卡一張、長袖上衣3 ││ │0分 │大街235號 │ │件、短袖襯衫1 件、││ │ │號 │ │長褲2 件、口罩4 個││ │ │ │ │。 │├──┼────┼─────┼───┼─────────┤│2 │93.04.20│台南縣仁德│丁○○│短袖襯衫1 件、牛仔││ │晚上8○○○鄉○○路1 │ │長褲1件。 ││ │0分 │段763 巷20│ │ ││ │ │號後方鐵皮│ │ ││ │ │屋 │ │ │├──┼────┼─────┼───┼─────────┤│3 │93.04.20│高雄縣玉庫│g○○│棉質頭套5 個、白色││ │晚上7時3│村玉庫104 │ │棉質手套8 只、黑色││ │0分 │之8號 │ │上衣2 件、便帽3 頂││ │ │ │ │、花色口罩1 只、黃││ │ │ │ │色膠帶4 捲、黑色玩││ │ │ │ │具手槍2 支(含彈匣││ │ │ │ │2 個)、開山刀2 支││ │ │ │ │、西瓜刀1 支、灰色││ │ │ │ │背包1 只、銀灰色小││ │ │ │ │背包1 只、黑色旅行││ │ │ │ │袋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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