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陳裕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1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於民國83年1 月24日向蔡登山(即被告父親)承租位於高雄縣○○鎮○○段第20
8 之44地號之土地,且經蔡登山之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建造小木屋28棟,作為經營KTV 之用。詎被告因甲○○積欠租金等債務糾紛,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於91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誆稱:甲○○於82年12月30日盜刻乙○○、蔡政道(被告之弟)與蔡登山之印章,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向旗山鎮公所建設課申請為起造人,復於83年1 月26日,偽造使用執照申請書,持向旗山鎮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嗣於84年10月5 日,甲○○明知無買賣之情事,竟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107 之2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蔡登山名下,虛構事實誣指甲○○涉嫌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對事實有所誤認即欠缺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易言之,誣告罪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因之,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386號、41年台上字第251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88年度公字第00434 號、89年度公字第0031號)、存證信函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49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等,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甲○○曾向案外人蔡登山承租上開土地興建28棟小木屋,用以經營KTV ,因蔡登山殘障,故均委伊處理,當初有關興建小木屋之相關行政程序係交由告訴人代為處理,伊曾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予告訴人,委其辦理系爭建物及另1 棟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鎮○○○路103 之1 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申請;暨於84年10月5 日前伊發現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後很生氣,遂要求告訴人將該建物辦理過戶返還予蔡登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當初曾口頭約定,應由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另一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103 之1 號」房屋,登記蔡登山為原始起造人,故伊交付身分證、所有權狀等資料予甲○○,係委其將上開2 棟建物以蔡登山名義登記為原始起造人,並非同意告訴人逕自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告訴人擅自以伊及父親蔡登山、弟蔡政道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進而以告訴人名義填載使用執照申請書,即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又伊嗣後發現告訴人將系爭建物登記在其名下後,固曾要求告訴人將上開建物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蔡登山,惟告訴人明知其與蔡登山之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竟擅自製作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蔡登山名下,此亦有偽造文書嫌疑,故伊並非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91年1 月26日以:告訴人明知蔡登山與告訴人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明文約定,系爭建物及上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103 之1 號」房屋,應登記蔡登山為原始起造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被告及蔡政道、蔡登山同意,盜刻印章,於82年12月30日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向旗山鎮公所建設課申請為起造人,復於83年1 月26日,偽造使用執照申請書,持向旗山分鎮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嗣於84年10月5 日,甲○○明知無買賣情事,竟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蔡登山名下等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字第14906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該告訴狀、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
(二)又告訴人曾於82年間與被告接洽約定由蔡登山提供高雄縣○○鎮○○段第208 之44地號土地,由告訴人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小木屋,以經營KTV ,嗣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小木屋28棟後,雙方約定應登記蔡登山為小木屋原始起造人,並於83年1 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蔡登山擔任出租人,將上開小木屋全數出租予告訴人,期間自83年1 月24日起至88年1 月23日止,共計5 年,並於同日前往法院辦理契約公證,嗣被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資料予告訴人,委其辦理申領使用執照相關事宜,而告訴人為節省稅捐,僅就其中2 棟小木屋申請使用執照,其中系爭建物由告訴人以被告、蔡登山及蔡政道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登記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另「高雄縣○○鎮○○○路103 之1 號」則登記蔡登山為原始起造人;又系爭建物,於84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蔡登山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公字第500523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移轉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92年發查字第3901號卷第36至40頁),堪足採信。
(三)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其已同意系爭建物登記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仍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節。對此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當初固曾約定系爭建物及另1 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103 之1 號」房屋,應登記蔡登山為原始起造人,但因被告、蔡登山及蔡政道不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改約定一棟登記在伊名下,俟將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完畢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登山及蔡政道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惟被告則否認嗣後雙方曾另外約定其中1 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一事。查告訴人於91年度偵字第14906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已自承:「(有無約定兩棟小木屋登記蔡登山所有?)契約並未約定,但我要申請使用執照時,他們要求我登記2 棟小木屋給蔡登山」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並未提及嗣後另行約定其中1 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一事;而且上開土地上小木屋28棟固為告訴人出資興建,惟觀乎卷附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出租人為蔡登山、承租人為甲○○,契約書第1 條約定「租賃物標示:高雄縣○○鎮○○里○○○路○○○ 號地上建物小木屋28棟」、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捌拾參年壹月貳拾肆日起至中華民國捌拾捌年壹月貳拾參日止,計5 年零個月。」、第13條後段則約定「乙方(即甲○○)之營業行為所課之稅捐及費用由乙方負擔」,依該約定告訴人僅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使用權,而非所有權,故被告辯稱當初雙方約定
28 棟 房屋,包括系爭房屋應登記蔡登山為原始起造人一語,應足採信。又查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受理人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限制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始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之承租人亦得檢具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憑以申請一節,此有卷附高雄縣政府府建工字第0940122697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 頁),本件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蔡登山既已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則其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無須事先將系爭房屋登記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並據以申領使用執照後,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告訴人指稱嗣後因被告等人不同意以其等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等人始同意其中1 棟小木屋即系爭房屋登記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云云,即與事理有違。而且,系爭房屋嗣於84年10月5 日因被告之要求,又經告訴人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應係指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人變更登記,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予蔡登山,已如前述,惟系爭建物卻始終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衡情倘被告曾與告訴人約定俟系爭房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完畢後再行移轉登記予蔡登山,則在84年10月5 日系爭房屋仍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時,為何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將此房屋移轉登記至蔡登山名下,此顯與告訴人所述之上開約定不符,顯見被告並未同意其中1 棟小木屋登記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又被告嗣後既未同意系爭房屋以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則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予告訴人,其目的自非在於登記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故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證件予告訴人,係欲委託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另1 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103 之1 號」房屋登記為蔡登山原始取得,而非同意其中1 棟登記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等語,洵屬真實,應足採信。
(四)又告訴人固曾指稱被告代理其父蔡登山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告訴人興建28棟小木屋經營KTV ,故被告必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伊始得興建小木屋,伊自無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必要云云。惟依據上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承租之標的為上開土地上之28棟小木屋,而未包括小木屋座落之土地,雖然承租小木屋必同時使用土地,但此係承租小木屋之當然結果,不能據此逕認告訴人亦承租土地。況且縱認告訴人同時承租上開土地,有權使用該土地興建小木屋,但倘未事先徵得地主即被告、蔡登山及蔡政道之同意或授權,亦不能逕此推認被告等人同意或授權告訴人以被告等人名義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且告訴人自承係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資料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再執該等資料辦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76、79頁),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亦非被告自行填載後再交予告訴人,故被告申告告訴人涉嫌偽造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亦非全然虛構。
(五)原審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曾於91年4 月14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甲○○竟又於84年10月5 日私自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以買賣價金新台幣3萬3,100元,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107 之2 號建物移轉登記於蔡登山名下,而甲○○辦理移轉登記我都不知道…」等語,惟嗣於原審時竟又自承上開移轉登記係被告要求告訴人辦理一語,及被告於原審開庭時當庭庭呈84年10月5 日之買賣契約書、繳費收據正本,並經原審審判長核閱無誤,暨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旗簡字第52號遷讓房屋案件中,曾陳稱「原告(即本案被告)繼受取得系爭小木屋之所有權」,更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以資證明等情,認系爭房屋既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顯然明知辦理移轉登記一事,其於警詢中所指不知云云,顯非事實,而且被告持有買賣契約書正本、繳稅收據正本,並於民事訴訟中提出為證,益證被告知悉以買賣事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蔡登山一事,並據此推論被告明知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蔡登山,竟仍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所為構成誣告等語。惟查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辦理一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惟對照被告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之告訴狀記載:「…被告…於84年10月5 日明知渠與不知情第3 人蔡登山並無建物買賣之事實,卻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以買賣價金新台幣3 萬3,100 元為由,而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 段107 之2 號建物移轉登記於伊父名下,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顯然被告係以告訴人明知其與蔡登山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竟擅自製作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蔡登山,而認告訴人涉有偽造買賣契約書犯行,據以提出告訴,而非申告告訴人趁被告不知之情況下,擅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蔡登山;而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買賣契約書及84年11月3 日之契稅繳款書正本(見原審卷第151 頁),及於89年6 月1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旗簡字第52號遷讓房屋案件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繼受取得小木屋之所有權,並提出84年10月5 日之買賣契約書為憑,惟被告辯稱上開資料均係告訴人事後所交付(見原審卷第163 頁);而且被告既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蔡登山,則於告訴人辦理完畢後,必主動要求告訴人提供移轉登記資料,故其於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於上揭民事案件中或本件原審審理時,提出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亦僅足證明被告於事後已得知告訴人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況且告訴人於本案亦始終未曾指訴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罪嫌,於原審更證稱:系爭房屋過戶給蔡登山實際上並無金錢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故憑此僅得推論被告於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已獲悉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為辦理,尚不得逕以推論被告於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前即已得知並同意以此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以告訴人擅自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屋予蔡登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顯非出於憑空捏造,原審公訴檢察官僅憑上開事由,即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蔡登山,竟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顯有誣告之犯意,容有誤會,委無足取。
(六)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移轉系爭房屋之買買契約書,係被告自行填載後,再交予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買賣契約書係由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且告訴人於本案始終未指稱被告明知買賣契約書係其自行填載,竟故意構陷為告訴人偽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誣告,故按諸常理,倘被告確有虛構誣告行為,告訴人豈有未一併提出告訴之理;而且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被告即買受人必須依照契稅條例第4 條規定,申報並繳納契稅,故倘係被告自行辦理,當不至於選擇此種對己不利之過戶方式,故告訴人上開所述,顯與事理有違,尚難逕予採信。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核其性質,要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故有告訴權之人偶因個人主觀考量或其他事由而未能即時提出告訴,僅係其是否怠於行使個人權利之結果,要非可率爾憑為加害人無罪之認定。本件被告雖遲至91年2 月21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然被告於84年10月5 日前發現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登記其為原始起造人時,即要求告訴人將該屋移轉登記予蔡登山所有,嗣告訴人果於84年10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蔡登山,被告乃未追究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嗣因告訴人未給付小木屋之租金,與被告發生債務上之糾紛,被告始於89年間向告訴人之妻詹秀菊等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5 日判決詹秀菊等人應返還土地予蔡登山(按上開28棟小木屋自88年9 月28日起改出租予告訴人之妻詹秀菊,租期1 年),其餘之訴則駁回,經上訴後,於本院於91年5 月29日裁定前即91年2 月19日被告始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旗簡字第52號辯論筆錄、90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決書、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書及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92年發查字第3901號卷第15至29頁、原審卷第118 頁),故告訴人以被告係因本院判決蔡登山敗訴之後,始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於84年間即發現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但當時因告訴人已配合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蔡登山,且被告亦如期給付租金,故被告為息事寧人,始未提出告訴,直到91年間因與告訴人發生租金上之糾紛,懷疑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偽造文書事實,其既無虛構事實,如前所述,自不得僅以其怠於行使個人權利,即認其有虛構誣告之意圖。
(八)又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本件起訴被告誣告之事實,僅限系爭房屋,而不及另1 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103 之1 號」房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被告於偽造文書告訴狀中,亦多次提及「1 棟建物」或「1 間建物」,並載明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顯見其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僅針對系爭房屋而已,而未及於上開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103之1 號」房屋,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被告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係因其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其申告內容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非全然無因,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