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38號、移送併辦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7401號、第19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共同私行拘禁,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因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乙○○與陳盛隆間有債務糾紛,乙○○遂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許,夥同丙○○及甲○○2 人,一同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另一不詳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將陳盛隆及其友人丁○2 人強行押至上開2 部自小客車內,載往高雄縣大社鄉某山區內,由甲○○強令陳盛隆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2張,隨後再私行將陳盛隆與丁○2 人押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 之4 號5 樓乙○○住處拘禁,以此剝奪陳盛隆、丁○2 人之行動自由方式向陳盛隆催討債務,期間丙○○並毆打陳盛隆企圖迫使其返還債務(起訴書認此部份未經告訴,而未起訴);陳盛隆遭被告3 人拘禁約2 日後,因不堪凌辱,乃向乙○○表示欲南下高雄向其妹妹陳麗鈴(起訴書誤載為陳麗玲)借錢還債,乙○○、甲○○2 人遂於同年月19日凌晨之不詳時間,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陳盛隆、丁○載往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並逼迫陳盛隆再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將丁○釋放,其後因陳盛隆尋訪其妹陳麗鈴未遇,乙○○、甲○○再將其載回乙○○上開住處拘禁。嗣經丁○遭釋放後記下甲○○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並尋得陳麗鈴說明原委後,2 人即一同前往警局報案,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警方撥打電話向乙○○質問陳盛隆之狀況後,乙○○始覺心虛,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陳盛隆釋放。
二、案經陳盛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盛隆、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警、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陳盛隆、丁○於警、偵訊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不諱言於9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一同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附近向告訴人陳盛隆催討款項,嗣並一同駕車返回被告乙○○在板橋市○○路○段○○巷○○弄1 之4 號5樓之住處,迄於同年月19日,被告乙○○與甲○○又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陳盛隆及被害人丁○返回高雄,並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讓被害人丁○下車離去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一致辯稱:告訴人陳盛隆向乙○○借款90萬元逾期未還,乙○○才夥同舅舅丙○○及表哥甲○○一同南下高雄找陳盛隆解決債務,是陳盛隆自願駕駛他的自小客車載丁○與我們3 人一起回台北解決債務的,我們並沒有載陳盛隆去大社山區強迫他簽發本票,那3 張本票是陳盛隆向乙○○借錢時所簽發的,不是我們脅迫他簽發的,後來陳盛隆表示已經向他妹妹陳麗鈴借到錢,要乙○○載他回高雄拿錢,乙○○才與甲○○載他與丁○一起回來高雄,我們3 人沒有妨害自由,是告訴人陳盛隆要以此方法抵銷他與被告乙○○間的債務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盛隆於警詢時證稱:「於92年12月17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人強行押走」「被乙○○等人強押至高雄縣大社鄉山區,由甲○○強迫我簽下面額40萬元之本票2 張後,乙○○等人就將我與丁○2 人強押至板橋市乙○○的住家,並控制我與丁○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乙○○住處將我釋放」「有遭到丙○○以徒手毆打我頭部,並用腳踹我身體後,再強迫我簽下本票、切結書」等語(見警訊卷第25至28頁);於偵查中證稱:「92年12月19日(應係17日之誤)晚上11時45分許,我與丁○要去左營蓮潭路接我妹妹陳麗鈴,但下車時被告乙○○等人開2 部車(其中一部車是甲○○所有,另一部是他們高雄的朋友的)攔下,甲○○即以拳打我臉頰叫我不要動,他們人多,我很害怕,乙○○、甲○○強拉我上他們的車,不讓我開我的車,丁○仍坐在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把我載到高雄縣大社鄉山區,甲○○逼我簽2 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我害怕就簽了,然後把我押回乙○○在板橋市的住家,當時已是翌日早晨」「直到12月23日(應是19日之誤)晚上,由甲○○開車,乙○○押我與丁○到高雄楠梓火車站讓丁○下車,再帶我去找陳麗鈴湊錢,但沒找到,等到快天亮,再帶我回板橋乙○○家中繼續軟禁到24日(應是19日)下午4 時許」「(本票)是他們逼我簽的,40萬元的2 張本票是林男與李男在18日凌晨在大社山區逼我簽的,10萬元本票是19日凌晨,是李男與林男開車載我回高雄的左營逼我簽的」等語(見93年發查字第1855號卷第4 至5 頁),於原審亦證稱:「(92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許,被告3 人有無去找你?)有」「(他們找你何事?)他們沒有說什麼事,就直接把我押走了」「我車子剛停好,乙○○過來就叫我不要動,把我手機跟東西都拿走,甲○○他們就架住我的手臂,強推我上車」「我第一天到乙○○家時,被丙○○打,丁○有看到,丙○○逼我簽一些借據,我不寫,他就問我家人的電話,我不講,他就捶我」「乙○○、甲○○後來有開車載我與丁○回高雄,丁○在楠梓火車站下車後,他們2 人有載我回去我妹妹家,讓我單獨一人進去拿衣服,他們2 人在車上等我,之後又載我去我妹妹朋友的塑膠工廠,我獨自下車進入工廠約1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至126 頁、第14 1頁),甚為詳盡,雖對被告等人共搭乘幾部車前往蓮潭路及以何方式強押上車,又由何人在何地逼迫其簽發幾張本票等細節,前後供述有不一致,然對被強押上車至板橋市乙○○的住家拘禁並強迫簽下本票之基本事實,則始終供述一致;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證稱:「我與告訴人陳盛隆是朋友關係,在蓮潭路59號遭被告乙○○等人開了5 、6 部車,強行開啟車門,把陳盛隆拉出來坐上另一部車,然後有
3 個人坐上陳盛隆的車子把我帶走,最先把我帶到不知名山上,然後把我帶到乙○○板橋市的住處,12月19日凌晨2 、
3 時許,歹徒開車載我到楠梓火車站前放我走,我被強押到山上時,有聽到歹徒要陳盛隆簽下本票」(見警訊卷第32至34頁),於偵查中所證稱:「12月17日我與陳盛隆開車要去載陳盛隆的妹妹回家時,乙○○他們一群人就圍過來,他們其中有一位女的拿走我的皮包,其他男的就圍過來拉陳盛隆下車並打他,打完後他們就把陳盛隆拉到他們其中的一部車上,也將我押到陳盛隆車子後座,載我們到大社鄉的山區,他們不讓我下車,我只看他們動手打陳盛隆並聽到他們逼陳盛隆簽本票,我有看到他簽,簽完後就載到台北乙○○的家,把我們關在頂樓,林男的舅舅張男動手打陳盛隆並逼陳盛隆寫切結書並搜我的皮包…,一直關到19日晚上,林男與李男才開車載我們回楠梓,但他們只放我一人下車,所以我才在20日中午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93年偵字第8038號卷第25頁),於原審所證稱:「陳盛隆是我朋友的弟弟,認識已
3 年左右,12月17日我與陳盛隆開車要去載陳盛隆的妹妹回家時,有6 人以上,共開3 部車,有一女子拿走我的皮包叫我下車後又叫我坐回陳盛隆的車子,被告丙○○與該名女子坐在我旁邊,陳盛隆被帶到另一部車上,把我2 人帶到山區去並強迫陳盛隆簽發本票,然後有2 台車將我與陳盛隆押回乙○○的住處,限制我2 人之行動自由,19日凌晨乙○○與甲○○就帶我與陳盛隆回高雄,到楠梓火車站就放我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52 頁),2 人對遭被告等強押上車至板橋市乙○○的住家拘禁並強迫簽下本票之基本事實,所證述情節相符。
㈡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92年12月17日凌晨0 時24分許,在高雄縣○○鄉○○○段○○○○○ ○號之基地台位置,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見警卷第50頁),○○○鄉○○○段○○○○○ ○號之基地台主要涵蓋國道10號快速道路,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紙在1 卷足憑,國道10號快速道路橫跨高雄縣燕巢鄉、大社鄉,則告訴人陳盛隆所指被告等與告訴人陳隆盛等駕車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返時,曾在大社鄉某山區處逼其簽本票,亦屬非虛,此外,並有告訴人陳盛隆所簽發之本票3 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3 人前述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盛隆、丁○之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曾於90年因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92 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甲○○、乙○○、丙○○3 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本件係因被害人陳盛隆積欠債務未為清償,被告等為催討債務,始為本件犯罪,其行徑雖非適法,然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