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
產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報酬僱用楊琁期(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藉以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0年3 月初起,在高雄市○鎮區○○路「晉益汽車修配廠」旁,由甲○○先以每公升新臺幣10元
2 角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販入3,000 公升之柴油後,即儲存於設在上址之長方形油槽內(長︰244 公尺、寬︰164 公尺、高︰70公尺),並購置馬達幫浦及加油機等機具而擅自在上開地點私設加油站,由楊琁期在現場負責看管及為客人加油,而以每公升10元5 角之價格出售柴油予不特定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以牟取每公升3 角之不法利益,而前開設置地點並無裝設任何防火之安全設備,亦無任何滅火之安全設施,致生公共危險。嗣於90 年3月17日15時10分許,楊琁期正為司機陳源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加注柴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加油所用之柴油2,800公升、加油機1 組、馬達幫浦1 個及油槽1 座,惟前開扣得之物,因均不便搬運或保管,警員遂於同日將前開所扣得之物均交由楊琁期保管,並由楊琁期出具保管切結書1 紙保管至結案為止。
㈡詎被告甲○○與楊琁期均明知前開扣案之柴油2,800 公升係
警員(公務員)基於職務而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利用此一受託保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扣押物品之機會,承續前揭違法銷售石油製品柴油之犯意,及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前開查獲日之數日後,於前開相同處所,使用前開公務員委託保管之加油機組(含油量錶1 組、加油槍1 支及馬達幫浦)及油槽1座 ,先將前開柴油多次以銷售予不特定人之方式,隱匿警方委託保管扣押之柴油後,另以每公升10元1 角之價格,再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柴油後,並以每公升10元
5 角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而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石油製品之柴油銷售業務,復於90年3 月27日17時30分許,楊琁期正為司機梁清富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之拖車加注柴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銷售所用之柴油2,690 公升及與前開相同之加油機,及油槽1 座,警員仍將前開所扣得之物品交由楊琁期保管,楊琁期復出具贓(證)保管切結書保管至結案止。被告甲○○於員警查扣完畢離去後之翌日起,與楊琁期復承前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將前開所扣案之柴油先後以銷售予前來加油之不特定之貨車司機之方式予以隱匿,計被告甲○○及楊琁期前後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柴油共計5,490 公升。
㈢被告甲○○仍承前銷售石油產品之犯意,另以每月4萬5,000
元僱用亦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中央主管機許可並辦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潘宗坤(業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在該私設加油站為客人加油,乃由楊琁期將前開為警查扣之加油機具交予亦基於共同銷售石油製品之柴油之犯意聯絡之潘宗坤,於90年4 月19日起,仍在上開處所,亦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由甲○○在上址以每公升9元8 角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購得2 萬3,000 公升之柴油後,分別將3,000 公升之柴油儲存於設在上址之長方形油槽內(長︰244 公尺、寬︰164 公尺、高︰70公尺)、另將7,000 公升之柴油儲存於甲○○所有並經過改裝之貨櫃儲油槽(長:525 公尺、寬:230 公尺、高:58公尺)內,復將1 萬3,000 公升之柴油儲存於登記為潘宗坤所有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車身所改裝,且無安全防護設施之長方形油罐車(長:537 公尺、寬:258公尺、高:94公尺)內,由潘宗坤在現場負責看顧油品與設備及為客人加油,楊琁期則在現場負責指揮車輛、登記加油總量及注意有無前來查緝之警方人員。並於90年4 月20日起由甲○○另以每日500 元之代價僱請具共同犯意連絡之吳億欽(業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駕駛前開大貨車,從事載運前開柴油之職務,並以每公升1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石油製品之柴油銷售業務,以牟取每公升2 角之不法利益,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4 月20日10時30分許,適由潘宗坤在上址為司機吳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加注柴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琁期原所保管之加油機具加油槍1 支、加油表1 個、抽油馬達1 台、油槽1 座等物,及甲○○所有登記為潘宗坤名義並靠行於高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式長方形油槽、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1 台、鑰匙2支(分別為貨櫃式長方型油槽所使用及加油機馬達用之鑰匙)、加油機馬達1 組,於同日復將上開扣案物品交由潘宗坤保管,並由楊璇期擔任保管之保證人而出具保管切結書1 紙。
綜上各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 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 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楊琁期於另案(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楊琁期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審理時曾供述係受僱於被告,且加油站是被告所經營,油也是被告所購入,潘宗坤亦係受僱於被告,接伊的工作負責為客人加油等語;證人潘宗坤證述:我是受僱於甲○○等語;證人即前往上開加油之司機陳源明、梁清富及吳讚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分別經同業司機之告知得知該處有地下油站,價格便宜,而前往該處加油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僱用楊琁期、潘宗坤、吳憶欽等人,亦未經營該加油站,我是經營車行,曾向楊琁期買油等語。經查:
㈠本案共同被告楊琁期、潘宗坤2 人就渠等所涉犯違反能源管
理法第20條之1 之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犯行,楊琁期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潘宗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本案被告甲○○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本院所得心證而為判決,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均不受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楊琁期先後於90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柴油為2,800
公升、於90年3 月27日被查獲時又扣得油品2,690 公升、油槽1 座、加油機1 組(含加油槍1 支、馬達幫浦1 台)及估價單及加油紀錄表各1 紙,及潘宗坤於90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柴油為2 萬3,000 公升、加油機1 組(含幫浦1 台及加油槍1 支)長方形油槽、貨櫃式之長方形油槽各
1 座及車號00-000號大貨車所改裝成之油罐車1 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嫌疑貨品扣押單、現場檢查切結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1 紙、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4 紙可稽;扣案之油品共3 萬7,890 公升,業經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委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符合能源管理法第1 章第2 條第1 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88能字第884 62219 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符合,有該分組90年4 月25日高處(90)高執字第90040574號函、90年4 月25日高處(90)高執字第90040572號函及90年7 月4 日高處(90)高執字第90070076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楊旋期雖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
被告楊旋期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加油機及加油槽都是被告甲○○所購買的,我是受僱於被告,於90年3 月17日,我是幫客人加油,1 個月薪水4 萬5,000 元,被員警查獲之柴油是2,800 公升亦係由員警交付給我保管,我於翌日陸續在原地點將該柴油賣掉,被告跟我說沒有關係,有事情被告會負責,且於90年4 月20日被警查獲當時,被告派我做持無限電機把風工作,即自90年3 月底起我就受僱於被告,第3 次被查獲時,我並沒有受僱於甲○○,我自己從事五金工作,潘宗坤也是受僱於甲○○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刑事卷第66、67頁);嗣於原審法院92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受僱於被告而賣油,1 個月薪水
3 萬元,拿無線電,顧頭顧尾,看有無警察到來,我原本也是在加油,但因被捉過1 次,所以我就將加油的器具交給潘宗坤負責,我改拿無線電顧頭顧尾,負責加油的人,月薪是
4 萬元,我之前沒有表示係受僱於甲○○乃因其與被告已談妥條件,若我被判刑,我每個月仍可領3 萬元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第10至12頁),其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證稱:第1 次被捉(90年3 月17日被警查獲)是我自己在做,於第1 次被查獲後至第3 次被查獲間,我受僱於被告,我受僱加油約1 、2 個月之久,被捉之後我就去拿無線電顧頭顧尾,換潘宗坤加油等語。然證人楊旋期於其所涉犯前揭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自陳:於93年3 月17日、90年3 月27日被查獲時,該加油站都是我自己所經營,所查獲之柴油、加油機等設備均為我所有,於93年4 月20日被警查獲時,其該日前已將所有器具交付予潘宗坤使用,我並未在經營等語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本案時亦到庭證稱:是我自己做的,甲○○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綜上楊琁期之證供述,可知,證人楊琁期就其是否曾受僱於被告、何時受僱於被告及薪資等相關之證供述前後不一致,即於其本身所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自己在經營,扣案之設備亦為其所有,第3 次被查獲前其已將設備交付給潘宗坤,其並未經營等情,然其卻於該案二審審理時,竟改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原先是在加油,後來被查獲後,其即改為拿無線電顧頭顧尾,改由潘宗坤加油等情,雖與其在原審法院92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楊琁期之前在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審理時卻證述其均係受僱於被告,加油站並非其所經營等語;而其於本院調查庭時,卻又再改稱第1 次被查獲後至第3 次查獲間才受僱於被告,第1 次係其自己經營等語;又有關其受僱於被告之月薪究為何,已如前述,其先證稱加油1 個月薪水4 萬5,000 元,後改稱月薪是4 萬元,嗣後又改證稱月薪資3 萬元(見原審法院92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楊琁期就其何時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之長短、薪資等相關事項之前後供證述,既有前揭明顯不一之情事,是故證人楊琁期之前揭證詞即有明顯之瑕疪,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證人楊琁期嗣再改證稱:我是第1 次查獲後至第3 次查獲間,受僱於被告,至少約半年之久云云,然本案第1 次查獲時間為90年3 月17日,第3 次查獲時間是90年4 月20日,僅僅相距1 個月,並非半年之久,顯然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故難認證人楊旋期係受僱於被告而經營該加油站。
㈣證人潘宗坤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述:我當時失業,因證人楊琁期認識被告,我去找楊琁期,被告才僱用我,1 個月薪4 萬5,000 元,我負責加油,楊琁期原是負責加油,我到之後,楊琁期就改為做報表工作,加油站是被告所開設的等語,雖與前揭證人楊琁期於原審法院及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審理時證述:我與證人潘宗坤均係受僱於被告等情相符,惟就楊琁期究竟係受僱於被告從事何工作之證述卻顯然不一,亦即證人潘宗坤係證述楊琁期是做報表工作,而證人楊琁期卻證稱:我是拿無線電顧頭顧尾云云。又證人潘宗坤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因為做生意虧了欠錢,所以我想要賣油,賣油時始認識楊琁期,我是向1 位綽號「白目」的人購買油,我實際上並非受僱於被告,我在高雄高分院作證時證稱我係受僱於被告,可能講錯了,因為楊琁期說他受僱於被告,我也如此說,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的油是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核與證人潘宗坤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明顯不符,則其前揭證述其受僱於被告之相關之證述即有重大瑕疪,不足採信。
㈤況且證人潘宗坤自90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向證人楊琁期
表示欲經營地下油行之工作,而向證人楊琁期借得加油機1組(含加油槍及馬達幫浦等物)及長方形油槽,並另設置己有之20尺貨櫃改裝之加油槽1 座,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改裝之油罐車,從事儲存柴油及載運柴油,並於同日下午11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9 元8 角之價格購入2 萬3,000 公升之柴油,並於翌日(20日)以每公升1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司機等情,業據證人潘宗坤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1號其所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供述明確,且證人楊琁期於警詢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1號調查時亦自陳:因潘宗坤向我表示欲經營地下油行,我即提供前開所扣之加油機具供潘宗坤宗使用等語甚明。證人吳億欽亦證稱:我是受僱於潘宗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油,載至潘宗坤指定之地點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880號偵查卷90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地院92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潘宗坤並非受僱於被告。另證人吳連溝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是證人潘宗坤向我所經營之高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靠行的車輛(見90年4 月26日吳連溝警詢筆錄)等語,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亦非被告之車輛,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車與被告有關,故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前揭設置非法加油站之空地是張志良委託葉慶文管理及出
租,葉慶文將前開處 所以每月租金4,400 元,出租予陳振東經營小吃部,陳振東於90年2 月底結束營業後,將前開處所轉讓與楊琁期使用,由楊琁期繳納租金,業據證人葉慶文、陳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葉慶文90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陳振東90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6 月1 日警詢筆錄、90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前揭空地實際上應係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曾於87年9 月5 日起出租予高雄市力發貨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良,至88年12月5 日解除合約後沒有再出租予他人,業據證人王家敏述明確(93年
6 月1 日警詢筆錄),而被告係於90年6 月1 日起始承租前開處所,有租賃契約書、解約協議書、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本案發生時,前開處所既非被告所承租,且無證據證明該地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設置經營該加油站。
㈦前開證人吳連溝、葉慶文、陳振東、王家敏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2 項規定,其4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力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4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違反能源管理法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 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