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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收取回扣部分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林振明)於自民國82年8月間起即擔任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監督、執行清運該鎮一般廢棄物,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至87年4月間始調任該公所民政課課員。美濃鎮自84年間起,即無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轄區垃圾,而均暫時傾倒於該鎮荖濃溪畔河床高灘地。至86年初,因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原棄置於荖濃溪行水區之一般廢棄物,即不得再棄置掩埋於該處,為解決該鎮垃圾處理問題,其於86年間規劃垃圾委外清運事宜。適同縣大樹鄉當時之鄉長黃登勇得知此情,乃告知其堂弟黃中良,黃中良認有利可圖,乃邀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負責人謝水銘及啟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負責人戊○○共同商議承包此一垃圾清運工程,而於86年7月間某日,黃中良、謝水銘及戊○○3人共同至美濃鎮鎮長室,向鎮長丁○○表示有能力協助該鎮垃圾,並與丁○○、秘書丙○○、及甲○○商談清運垃圾之事,丁○○並當場指示相關事宜由甲○○處理。甲○○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掩埋;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之規定,垃圾委託民間處理,限於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機構處理,且應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竟基於為己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86年7月間某日,在其辦公室,與黃中良、鈺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水銘(名義負責人為謝許雪玉)及啟裕公司負責人戊○○等人(黃中良、謝水銘、戊○○3人行賄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科刑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洽談該鎮垃圾委外清運事宜時,明知啟裕公司並未取得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而鈺泰公司雖有清理一般廢棄物之執照,惟營運區域僅限於高雄縣林園鄉地區,不及於美濃鎮,竟私自與黃中良議定由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以每1公噸垃圾清運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代價承包清運美濃鎮垃圾,並於每次請領款項當日,按得款金額3 成支付現金予甲○○,作為甲○○經辦此公用工程之回扣。

二、甲○○與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約定上開回扣後,乃於同年7月31日即上簽稱:「…,一、本鎮為配合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遷移政策實施,...,經鈞長指示改垃圾外包清運方式處理,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元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運,所需經費函縣府補助,如未能補助抑補助有限,是否能以動支預備金支付?試辦半年,...。二、本鎮圾垃每日產量約40噸,以每噸1,200元計,每月需144萬元,半年需864萬元」等語,並經鎮長丁○○於同年8月1日核可;甲○○自同年8月1日起,即以僱工方式,僱用啟裕公司以該公司之貨車,清運美濃鎮垃圾;甲○○嗣因受僱者如係公司,則須具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及取得合法掩埋場證明,乃於86年8 月5日另簽請核可於委外處理該鎮垃圾之招標作業未完成前,先以僱用私人之方式處理該等垃圾之清運,丁○○亦於同年8月13日批「可」;嗣甲○○於同年8月8日,另擬定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1日起至86年8月15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於同年月14日由該鎮公所總務課保育員吳貴雯簽:「依清潔隊86年8月5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運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為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僱工方式計價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3家殷實廠商進行比價」,鎮長丁○○同日批示:「可請啟裕、宇嘉、欣建比價辦理」後,戊○○即向美濃鎮公所提出上開3 家公司的估價單為形式比價,並由啟裕公司以每公噸清運費1200元得標;甲○○於86年8月15日即作業圖說價單寄送美濃鎮公所最後日之翌日(8月16日),即另為第二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8日起至86年8月22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同年月21日甲○○即簽:「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宇嘉、欣建3家廠商比價,以啟裕公司之每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同年月29日經秘書丙○○加註意見,指出本案兩次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但指定之廠商(即啟裕公司)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鎮長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營業項目之公司,以符規定。鎮長丁○○亦於同年月30日批示「如擬」(如丙○○所擬意見)。甲○○乃於86年9月3日另簽以:「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2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經丙○○加註意見:「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鎮長丁○○批示:「可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又俟第二次招標屆期流標後,為因應鈺泰公司無法提出與最終處置地點相符之進場證明,甲○○即刪除草約第6條請款須檢附之進場同意書文件之內容,並於同年9月11日在鎮公所由其主持會議,與鈺泰公司完成議價,並簽訂合約。鈺泰公司並自86年9月12日起開始清運該鎮垃圾。

三、甲○○並連續收取回扣如下:

(一)黃中良、謝水銘、戊○○即以啟裕公司名義,於86年9月17日所請領之垃圾清運費3筆,而由美濃鎮公所會計單位簽發金額共計1,080,756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06,472元、344,592元、529,692元),交付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彼等持往美濃鎮農會提示兌現後,即邀約招待甲○○至同縣旗山鎮新安樂茶室消費,在茶室內當場依約將相當上開款項3成之現金交付甲○○作為回扣。

(二)黃中良、戊○○、謝永銘等又於86年10月6日分別以啟裕公司、鈺泰公司名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該鎮公所乃核付面額計1,439,880元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26,020元、913,860元),彼等先後取得該等支票後,均於取得之同日,在美濃鎮農會黃中良之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同日即又招待甲○○至上開茶室,於該茶室及不詳地點等處,當場將所領取款項3成之現金交付甲○○。

(三)黃中良、戊○○、謝永銘等又於86年11月13日以鈺泰公司名義向美濃鎮公所請領上開垃圾清運費,該鎮公所乃核付面額942,528元之支票1張,彼等取得該等支票並提示兌現後,同日即又招待甲○○至上開茶室,於該茶室及不詳地點等處,當場將所領取款項3成之現金交付甲○○。

(四)另戊○○、謝水銘2 人未知會黃中良,先後於86年12月23日及87年1 月7 日,向美濃鎮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經核付面額計2,777,076 元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1,033,380 元、1,743,696 元),羅、謝二人兌現之當日,並在清潔隊外大樹下,將相當各次所領款項3 成之現金交付甲○○,均充為回扣。

(五)綜上所述,黃中良、戊○○、謝水銘所領款計6,240,240元;甲○○所收之回扣金額達1,872,072元。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美濃鎮興建焚化爐涉嫌圖利罪嫌案件時,發現上情,簽請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明定92年2 月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至之5 等傳聞法則之規定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法院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在內,效力不受影響。證人黃中良、謝水銘、戊○○、劉德鄉、余忠義、鄒樹德、鄭麗甄、陳金芝、陳黃木英、吳貴雯、梁慶賜、劉正光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供述,屬傳聞證據。原審於92年8 月21日審理程序僅概括詢問被告4人對證人證述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5頁),究指那些證人,有無提示筆錄或告以證言要旨均無記載,難認上開證人調查筆錄業於上揭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經法定程序為調查,尚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但書關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進行之程序與證據法則),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規定的適用,合先敘明。

二、證人黃中良、謝水銘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證述,均經被告甲○○、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即無證據能力。

三、戊○○、劉德鄉、余忠義、鄒樹德、鄭麗甄、陳金芝、陳黃木英、吳貴雯、梁慶賜、劉正光等人於高雄市調處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供述,屬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各該陳述作成之過程均無不法情事,認適當作為證據。此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黃中良、謝水銘、戊○○、劉德鄉等人於另案行賄罪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又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於渠等被訴行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 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本件被告等4 人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固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係以被告身分陳述而未具結,然黃中良、謝水銘、戊○○、劉德鄉等人均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且法院亦得親自觀察證人陳述之情狀,且該四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復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應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證人黃中良、謝水銘、戊○○、陳黃木英、黃文謙、陳麗淑、陳金芝、鄭麗甄、鄒樹德、劉德鄉等人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原審法院到庭具結應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庭外向法官所為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間亦未爭執此供述之證據適格,且刑事訴訟新制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1、382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丁○○、甲○○及證人劉德鄉、戊○○等人經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認供述不實,此有本件法務部調查局90年

3 月26日陸 (三)字 第00000000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冊(外放,含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鑑定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收受回扣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取回扣之行為,辯稱:當時美濃鎮面臨嚴重垃圾處理問題,伊所為簽陳及措施均為解決垃圾問題而為,且採用委外僱工清運模式也是取法大樹鄉等公所辦理前例,又公告招標過程中確實因無人領標而流標,亦經提出3 張估價單比價流程,因為廢棄物清運資格問題,最後找鈺泰公司來比價,另外伊只有去茶室消費2次,自黃中良等人處所收受的現金,均轉交怪手司機劉德鄉,作為夜間工作的補助款等語。

二、本件美濃鎮垃圾委請啟裕公司、鈺泰公司清運之過程:

(一)被告甲○○於86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清潔隊隊長,負責執行該鎮廢棄物清運之業務,為負責監督、執行清運該鎮一般廢棄物,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美濃鎮自84年間起,即無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轄區垃圾,而均暫時傾倒於該鎮荖濃溪畔河床高灘地。至86年初,因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原棄置於荖濃溪行水區之一般廢棄物,即不得再棄置掩埋於該處,美濃鎮公所於86年5月底經高雄縣政府取締違法在上開荖濃溪行水區傾倒垃圾,乃面臨無合法處所傾倒垃圾之急迫危機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1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美濃鎮公所84年第1季及86年第1、2季垃圾處理狀況報表,以及該期間剪報資料5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甲○○於同年7月31日即上簽稱:「…,一、本鎮為配合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遷移政策實施,...,經鈞長指示改垃圾外包清運方式處理,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元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運,所需經費函縣府補助,如未能補助抑補助有限,是否能以動支預備金支付?試辦半年,...。二、本鎮圾垃每日產量約40噸,以每噸1,200元計,每月需144萬元,半年需864萬元」等語,並經鎮長丁○○於同年8月1日核可;甲○○自同年8月1日起,即以僱工方式,僱用啟裕公司以該公司之貨車,清運美濃鎮垃圾;甲○○嗣因受僱者如係公司,則須具有廢棄物處理執照及取得合法掩埋場證明,乃於86年8月5日另簽請核可於委外處理該鎮垃圾之招標作業未完成前,先以僱用私人之方式處理該等垃圾之清運,丁○○亦於同年8月13日批「可」;嗣甲○○於同年8月8日,另擬定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1日起至86年8月15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於同年月14日由該鎮公所總務課保育員吳貴雯簽:「依清潔隊86年8月5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運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為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僱工方式計價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3家殷實廠商進行比價」,鎮長丁○○同日批示:「可請啟裕、宇嘉、欣建比價辦理」後,戊○○即向美濃鎮公所提出上開3家公司的估價單為形式比價,並由啟裕公司以每公噸清運費1200元得標;甲○○於上開作業圖說價單寄送美濃鎮公所最後日之翌日(86年8月16日),即另為第二次招標公告(作業圖說價單一律限於86年8月18日起至86年8月22日止(以郵戳為憑)寄送美濃鎮公所),同年月21日甲○○即簽:

「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宇嘉、欣建3家廠商比價,以啟裕公司之每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同年月29日經秘書丙○○加註意見,指出本案兩次招標均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但指定之廠商(即啟裕公司)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鎮長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營業項目之公司,以符規定。鎮長丁○○亦於同年月30日批示「如擬」(如丙○○所擬意見)。甲○○乃於86年9月3日另簽以:「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2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經丙○○加註意見:「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鎮長丁○○批示:「可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又俟第二次招標屆期流標後,為因應鈺泰公司無法提出與最終處置地點相符之進場證明,甲○○即刪除草約第

6 條請款須檢附之進場同意書文件之內容,並於同年9月

11 日在鎮公所由其主持會議,與鈺泰公司完成議價,並簽訂合約。鈺泰公司並自86年9月12日起開始清運該鎮垃圾等情,均有上開所載各日期之簽呈及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58頁),堪可認定。

(三)又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即已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掩埋;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且高雄縣政府曾以85年8月13日府環三字第148331號函通令轄區內各鄉鎮公所如將轄內垃圾委由民間公司清運,應注意遵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甲○○自82年間即擔任美濃鎮公所之清潔隊隊長,對此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另查鈺泰公司固有高雄縣政府核發准許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營業項目僅限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以一般性廢棄物為限,清運數量每日不逾20噸,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高雄縣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等節,有上開許可證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是以,鈺泰公司僅具一般廢棄物清運資格,並無清運美濃地區廢棄物許可執照,又啟裕公司僅有一般運送為業務,而無廢棄物清運資格自無疑義。上開被告甲○○先後簽請僱用運輸公司、僱用私人清運垃圾,經丁○○批可,及由丁○○指定啟裕、宇嘉、欣建3家廠商比價,由無清運一般廢棄物執照之啟裕公司以每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元得標,並自86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執行清運垃圾之工作,顯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難謂合法。

此外,美濃鎮公所於86年8月8日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之「美濃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作業實施計畫」,其委外處理垃圾期限係86年9月1日至87年2月28日,有該公所美鎮清字第10202號函可憑(見本院94上更一影卷59-61頁),則甲○○在86年9月1日前即簽由丁○○批示僱用啟裕公司或私人清運垃圾,或由啟裕公司比價承作,亦均非合法。

(四)被告甲○○就此供稱:當時美濃鎮發生垃圾危機,伊有向大樹鄉詢得係以僱工因應方式,即著手規劃、上簽申請經費,在公告招標前則權宜先以私人僱工方式處理街頭垃圾,但在請款時發現個人僱工仍須借用車輛,而發生車輛登記公司行號與個人僱工不符的問題,才補辦公開議價手續,嗣經2 次公開招標無人領標,才簽由啟裕公司承作,之後秘書丙○○認啟裕公司未具清運資格,伊轉告啟裕公司,謝水銘即提供鈺泰公司,所以指定鈺泰公司來議價,亦知鈺泰公司雖有合法清運執照,但並無美濃地區的清運廠商資格乙節,然之前曾向縣政府確認旗美地區並無合格的清運公司,而垃圾處理無法拖延,始迫於無奈與鈺泰公司締立清運垃圾契約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65頁以下),查86年間經高雄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之事業廠商,計有崑銘環保企業公司、奕銓工程有限公司、德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營運範圍雖均及於高雄縣轄區,惟核可許可證之有效期限係分別自86年12月14日、同年9月26日、同年8月20日起,此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91年1月17日高縣環四字第54876號及91年2月25日91高縣環四字第54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5、156頁,第

238、239頁),是以當時美濃鎮公所於86年8月8日及16日辦理垃圾清運對外公開招標時,確實轄區內並無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且有急需處理垃圾清運等問題,固屬可信。惟86年8月20日前雖無營運範圍及於美濃鎮之合格一般廢棄物清理機構,然在高雄縣轄區內仍有其它具備一般廢棄物清理資格之公司,被告甲○○於86年7月31日簽請核准委請「運輸公司」為本件垃圾清運,而未要求具備一般廢棄物處理資格,並於86年8月1日起即僱用未具處理一般廢棄物資格之啟裕公司開始進行垃圾清運即與常理有違,其上開所辯已非可採。此外,甲○○於86年9月3日簽以:「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2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已如上述,姑不論被告甲○○是否知悉86年8月20日後,已有德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具備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資格,且營運範圍均及於高雄縣轄區全部,其選擇清運機構之範圍既已不限於營運範圍及於美濃鎮之廠商,自應放寬投標資格,另行公開招標,縱有時間緊迫之情形,亦可以比價之方式為之,其簽請鎮長丁○○指定1家承包,程序亦有未合。

(五)又被告甲○○與鈺泰公司簽約前,有將垃圾委外處理工程契約條款更動等情事,經本院核對本件合約之草案、正本後,有關請款須檢附清運垃圾最終垃圾處理場進場證明文件之約款(即第6 條),正本確實刪除草約原有「進場證明需與最終圾垃處理場地相符,進場垃圾數量亦需與出場過磅數量相符,本所將為必要稽查」等條款文句,另外,原招標公告所要求廠商須附具「垃圾最終處理場之使用同意書」之規定(偵一卷第37、80頁),亦未再列入上開條款中,而被告甲○○對此節供稱:草案內容係請教大樹鄉清潔隊長「林順孝」,在商討第6條情形,林順孝說該條須刪改,並非與黃中良等人才合意變更約款內容,而修改目的是配合垃圾清運請款的問題,任何廠商來承作,第6條均都會修改,另外因鈺泰公司執照上最終處理場在林園鄉,無法取得進場同意書,請款會有問題,而鎮公所亦無法取得進場同意書,所以在合約上改用「進場證明」等語(原審90年11月30日、9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42、312頁;9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30頁),從而被告甲○○主動將契約草約約款有關「進場同意書」、「進場證明與最終處理場相符」等內容作文字刪修,以促使鈺泰公司能符合契約約款要求,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本件發包程序中有上開營繕採購流程違失部分非無認識,卻在明知違反招商程序、廠商資格不符法定要件及契約約款有更動等下,仍簽請由啟裕公司雇工清運垃圾,並使鎮公所以僱工方式請委請啟裕公司與鈺泰公司承作垃圾清運工程,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收取廠商回扣之事實認定:

(一)證人黃中良到原審證稱:伊於86年5、6月間因看報紙知道美濃有垃圾要清運,即透過堂兄黃登勇引介,先找鎮長表示承作意願,再找甲○○與戊○○、謝水銘等人會談後,議定1噸垃圾清運費用1,200元,發票稅金由謝水銘負擔,由戊○○派車負責實際清運作業等共識,嗣並有約定回扣成數,本談妥於領工程款時,給付林毅峻數額為每次請領款項2成,後來因開怪手司機的問題,才以3成計算,但伊對公所事後內部招標如何作業程序並不清楚。屆時每次領款時,請款單據由謝水銘、戊○○負責備妥,提領後再以現金直接給付給甲○○,領款後都有去茶室消費,回扣都是在同一家茶室給甲○○的,給付回扣的次數已不記得,最後幾次是戊○○、謝水銘領款後拿給甲○○,伊沒有參與,但伊確實有按約定拿2 成多的回扣給甲○○,實際的數額不記得。又交付回扣的過程,是在偕謝水銘、戊○○請款後,當晚就會約甲○○出來,去茶室喝酒,直接拿現金給他,伊對甲○○如何打點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142 頁),且在原審審理時結稱:86年5 、6 月間有透過堂兄黃登勇引見,與戊○○、謝水銘去美濃鎮公所,會見丁○○,丁○○即指示直接找甲○○商談,當日有談及回扣的事,又回扣是在付款時交付,交付地點在茶室,但對公所發包、招標公告等流程並不清楚,對廠商資格審查問題及鈺泰公司與鎮公所締約經過亦不知情(本院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3 第145 頁以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非無可採。

(二)另證人即承作清運垃圾之鈺泰公司負責人謝水銘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黃中良於85年5至6月間,向伊借牌稱要清運美濃鎮垃圾,伊介紹黃中良與戊○○認識,由戊○○貨運行出車清運垃圾,伊只負責出公司的名義,伊確有與黃中良、戊○○是先到鎮長室,由黃中良出面與鎮長談,後來鎮長有請甲○○來,甲○○再帶3人到他辦公室詳談,大部分都是由黃中良洽談。又領款程序都是戊○○通知領款時間,伊先開好給公所的統一發票,再與黃中良、戊○○等人約好一起向鎮公所對帳確認過,即領取公庫支票,再到美濃農會伊所有帳戶交換,領到錢就跟統一發票上的金額一致,得款全數交給黃中良,領款後與黃中良等人前往旗山新安樂茶室吃飯,伊去2次,甲○○都有去,在茶室內有看到黃中良與甲○○坐在一起,黃中良交給甲○○現金,但不知是何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83-191頁)。另外在86年12月、87年1月領款時(原審卷一第324頁,垃圾委外處理帳證清單編號第8、10號部分),因黃中良後來沒有交出1成的稅金充作發票錢,所以只有其與戊○○2人去領款,領款後在清潔隊外面的大樹下,最後2次拿錢給林隊長,金額是甲○○算的,說是要付怪手及其他費用,另外,還要付戊○○每清運1噸垃圾2百元款項,及戊○○代墊之地磅費、垃圾傾倒地點的棄置費用。所以渠等每次領款都有給林隊長,數額不一定,林隊長沒有寫單子,都是口頭講,說是給怪手司機劉德鄉的補貼款,林隊長說要補貼多少,就給多少,但林隊長轉給怪手司機多少並不清楚,另外並沒有給鎮長、秘書及主計回扣等語綦詳(91年1月14日、92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原審審理卷一第184頁以下、卷2第11頁以下);又啟裕公司戊○○雖曾證稱:本件是謝水銘打電話約伊到嶺口海產店與黃中良相識,席間談及承包清運美濃鎮垃圾乙事,伊負責派車清運垃圾,約定1噸240元,3人談妥後,相約到美濃鎮公所,由黃中良出面洽談,但後來以約定每清運1噸垃圾只拿2百元,伊與謝水銘在支領工程款項後有去吃飯,現場光線很暗,有沒人拿回扣給隊長,伊並不清楚等語(91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75頁以下),惟嗣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供稱:86年間有與黃中良、謝水銘到公所洽談垃圾清運事宜後,即實地開工清運美濃鎮垃圾,每次請款均與黃中良、謝水銘同行,領款後均與甲○○至新安樂茶室消費,伊看過黃中良拿過錢給甲○○,其中1次就是在該茶室,另一次係在清潔隊前的大樹下或該茶室,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但均不知道是什麼錢。另外在以鈺泰公司名義承包本件垃圾清運工程期間,亦有在美濃鎮公所大樹下看到謝水銘拿錢給甲○○,但多少錢?是什麼錢?伊均不知等語(原審卷三第68-71頁),對照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亦坦稱:在新安樂茶室看見黃中良拿錢給甲○○;又看見謝水銘在美濃鄉公所大樹下伊車內交錢給甲○○等語(見偵一卷第111頁、133頁反面)觀之,戊○○上開91年1月14日原審審理中所稱各情,應係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勾稽證人謝水銘、戊○○上開所述之詞(原審卷三第68-71頁),互核證人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關於甲○○回扣約定及收取過程,均大致相符,而有可採。此外,並有謝水銘美濃鎮農會銀行存摺、委外處理工程請款紀錄各1份及鈺泰公司開立給美濃鎮公所之統一發票4紙、美濃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暨支出傳票(偵一卷第82,100頁以下、原審卷一第230頁以下,存摺、統一發票或會計帳紙分係金融從業人員、記帳人員或機關會計人員在執行業務或公務時,依實際交易事項所記錄製作之經常性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可認黃中良等人承包施作垃圾清運工程後歷次自公所領取款項數額,足徵上情應與事實相符,可知被告甲○○確曾先後在安樂茶室、清潔隊外大樹下,分別自黃中良、謝水銘收受上開回扣等事實,堪以採認。

(三)被告甲○○固又辯稱:證人黃中良於審理中所述領款次數與實際請款次數不合,另就商談回扣約定成數、分配等細節、交付回扣次數、給付金額於交互詰問中供述均稱:「不復記憶,以之前陳述為主」,且可能因甲○○提早解約,且被鎮公所開了2次罰單,黃中良心生怨恨,始為此虛偽陳述云云(90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68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參照),而查以證人黃中良於90年3月間調查、偵查中所述,已就公所承辦作業先後以僱工、議價階段完成,及確有在公所清潔隊與甲○○商談回扣的成數,事後在茶室等地交付回扣等節均已供證明確,與在本院訊問及結證之詞亦無悖離之處,亦核與證人謝水銘、戊○○就同甲○○有在公所參與洽談清運事宜,事後領款日有領取現款及渠等間之借牌、實際清運合作分工關係,及請領款項分配成數與金額等情大抵相符,而本件行為時係在86年間,迄至接受原審訊問時間前後相距長達數年,人之記憶不免隨時間過往而漸漸模糊,證人黃中良對協議過程、交付回扣細節未能描述一致,甚或容有些許誤差,尚無違情理。證人黃中良證述有交付被告甲○○現金回扣之詞,衡情要屬可信。

(四)被告甲○○對於在茶室與黃中良等人消費2次而收受現金一情並未否認,惟仍辯稱:「因為他們由茶室打電話來約我去談作業的公事,才去茶室」(90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67頁)、「黃中良曾經2次在茶室交錢給我,及謝水銘有1次在樹下交的錢,都是怪手補助的錢,我再轉交給劉德鄉,當初談論細節時就有談到怪手由鎮公所一個工作天給3千元,其餘由清運人補貼,後來業者與怪手洽談多少補貼我不清楚,黃中良、謝水銘交的錢也不清楚有多少」等語(91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95頁以下)。惟被告若有關於美濃鎮垃圾清運之公事須與黃中良等人商談,只須在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商談即可,何須選擇晚上下班時間,至茶室商討,且若黃中良在茶室交付予甲○○之現金係怪手司機劉德鄉的補貼款,自應由鎮公所依會計作業流程撥付款項,此觀諸劉德鄉於86年10月3日間自鎮公所直接撥款入帳受領「9月份砂石清運運費」70,800元,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91年6月7日美鎮清字第9100006447號檢附之「86年間垃圾委外處理帳證清單」可證益可明白(見原審卷一第324頁),怪手司機劉德鄉夜間清運費用若果有補助,自應由鎮公所支付,斷無由廠商鈺泰公司或啟裕公司支付之理。被告甲○○以此為辯實與經驗法則大相違背,無足採信。況縱認該等款項係廠商支付劉德鄉之補助款,以戊○○與劉德鄉在清運過程中多有接觸機會,自可直接給付予劉德鄉,亦無由黃中良宴請被告甲○○至茶室消費之場合,交由甲○○轉交劉德鄉之理。此外,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就此事實提出如此辯解,而於原審審理中並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取金錢的行為,辯稱:「茶室裡人那麼多,怎可能在茶室拿回扣」云云(原審9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原審審理卷一第142頁),益徵被告甲○○上開所辯黃中良、謝水銘所交付現金係怪手司機劉德鄉之補助款等語確係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被告甲○○稱:「業者與怪手洽談補貼多少,不清楚」云云(同前訊問筆錄),與證人謝水銘前揭證稱:在清潔隊外大樹下給付數額多少均由甲○○口頭指示,林隊長說是補助怪手司機款項等語又兩不相同,難為憑信。另證人即怪手司機劉德鄉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伊於86年間受僱於美濃鎮公所,擔任挖取垃圾、載上卡車清運工作,公所支付每趟薪資為3千元,當時行情1天為7千元,嗣後因清運時間改在夜間,經伊向業者戊○○表示如不加錢伊不要再作,戊○○同意每趟補助3千元,一共拿到3到4次,補助的錢是甲○○在新安樂茶室、清潔隊樓下及工地親手交付現金,實際數目記不起來等語(原審9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177頁以下),惟其先前於原審已結稱:「後來業者改成晚上工作,戊○○說業者應該有意思要補助我一些,我記得我沒有拿到補助款,...業者也有意思說要補貼,後來也沒有貼補」等語明確(原審91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98頁),其於94年8月12日所為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就此歧異之點證人劉德鄉固稱:「當時我聽錯了,除了(業者戊○○)補助3千元外,其他我沒有拿錢,我以為審判長問題是3千元以外的補助...,從白天改成晚上作業頭一次談沒有給我(補助款),所以我的陳述是以這次的記憶來回答」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182頁),然原審法院訊問問題分別為:「隊長或鎮長有告訴你,還可以向業者拿(薪資)3千元以外的補助?」、「林隊長說有告訴你,鎮公所只能給3千元...,且業者有要他轉交補貼款給你?」、「業者有說補貼多少錢?」等問句,題旨都佷清楚,應不致有使受訊問人無法理解或誤解問題內容的疑慮,而證人應訊回答:「我記得我沒有拿到補貼款」、「業者說要補貼,後來也沒有補貼」等語也很肯定,證人已經明白陳述並未自清運業者手中拿取補貼款至明,而觀其當庭亦能分辨公所支付3千元為薪資,其他業者給付款項的是補貼,應無混淆薪資、補貼內含,而誤認提問者問題意旨的可能性,證人先前於91年1月14日原審訊問時否認收受補助款,並非因誤解法官所提問題而誤為答覆,應無疑問。況甲○○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865號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行賄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戊○○有無交錢給你的情形?)戊○○是負責載運垃圾,錢的事情沒有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只負責載運垃圾,錢不是向伊請,伊也是向黃中良請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據此觀之,劉德鄉上開所證:伊向業者戊○○表示如不加錢伊不要再作,戊○○同意每趟補助3 千元,一共拿到3 到

4 次等語更屬不可信。再者,證人黃中良於原審更結稱:伊與戊○○等人並未僱用劉德鄉,亦未支付其開挖土機薪資等語屬實(原審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

151 頁)。綜此,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五)如事實欄三、(一)至(四)所載黃中良、戊○○、謝水銘三人共同或謝水銘、戊○○2 人共同向美濃鎮公所領得之垃圾清運款項共計6,240,240 元;甲○○所收之回扣金依3 成計算約1,872,072 元。此有美濃鎮公所92年8 月4日美鎮清字第0920008900號函所附86年間垃圾委外處理帳證清單1份可為憑證(見92偵290號卷第53頁正反面)。

(六)被告甲○○有於黃中良、謝水銘等人領取清運垃圾費用當日收受現金供作回扣等情,並有卷附戊○○帳簿、鈺泰公司統一發票、粘貼憑證用紙暨支出傳票、美濃垃圾委外處理帳證清單等文書證據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甲○○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刑法公務員定義之變更,係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95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台上字第6603號判決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為本件法律之適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圖為不法之所有均屬之。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則應屬「賄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之各種貪瀆行為中,「回扣」及「賄賂」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及內容,不應等同視之(93年台上字第6353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身為美濃鎮清潔隊長,負有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其經辦公用工程,而向廠商索取清運費用3 成之款項圖為私有,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一罪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原審就被告甲○○收取回扣部分認定被告有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收取回扣之時間係在86年間,自應適用85年10月23日公佈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規定,原判決適用85年10 月23 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 條第3 款,自有未合。又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上開關於「公務員」意義之新舊法規定,亦有未洽。被告甲○○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該鎮環境保護主管職務,未能廉潔自持從事公務,竟為謀圖一己私利,藉經辦工程之機會,自承包商收取回扣,影響官箴及政治風氣,所收取回扣金額達相當數目,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6 年。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本件收取回扣所得1,872,072 元,性質上係屬回扣款項,則無論黃中良、謝水銘、戊○○是否成立交付回扣罪,均應予追繳沒收,不得諭知發還。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該部分為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丙○○、乙○○被訴罪嫌及被告甲○○被訴浮報垃圾數量、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於83年間連任高雄縣美濃鎮鎮長,迄於87年3月1日任滿卸職,被告丙○○、被告乙○○於86年間分任美濃鎮公所建設課長兼代祕書、主計室主任,均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掩埋;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等規定,適經濟部自85年底起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86年初起,分別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之一般廢棄物無處可供掩埋,為解決該鎮垃圾危機,被告丁○○、丙○○、甲○○等人於86年間即規劃垃圾委外清理事宜,發現有不法利益可圖,當時之大樹鄉鄉長黃登勇聞訊,即引介其堂弟黃中良承包,於86年5、6月間某日,初次由丁○○與黃中良在鎮長室商談委外事宜。數日後,黃中良亦洽獲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業務之鈺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水銘,以及從事運輸業務之啟裕公司負責人戊○○等人協助垃圾清運事宜,並經丁○○告知,彼3人一同至美濃鎮清潔隊隊長甲○○之辦公室,與甲○○初次商談,對於黃中良等人願以每清運一公噸垃圾之代價新台幣1,200元,甲○○允諾由黃中良等人以此代價承包,甲○○與丁○○2人共同議定從中收取回扣及分配之後,即責由甲○○與黃中良、戊○○、謝水銘等3人,在隊長辦公室達成按委外垃圾處理工程款三成核給回扣,及於每次請領工程款後即時付現等協議。

㈡、上開回扣收取協議達成後,甲○○即委請戊○○雇工及雇車自86年8月1日起,以無清除許可證之啟裕公司之車輛,違法清運美濃鎮垃圾往屏東縣境內非法掩埋場棄置。然甲○○於清運開始之前,發覺委託黃中良等人外包清運美濃鎮垃圾一事於法有違,遂於同年7 月31日,火速簽具「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元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運」,以及「請求縣政府按每噸1500元補助經費」之委外處理計劃等公文,祕書丙○○、鎮長丁○○2人不顧財政課長及主計室主任所簽「從長計議」、「依稽察各條招商處理」等意見,均於同年8月1日核可甲○○之簽呈內容,企圖合法化黃中良、戊○○等自同年8月1日起清運美濃鎮垃圾之行為,惟此一雇工清運方式仍不能掩飾黃中良、戊○○等未經公開議價程序即受委任,以及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垃吸去向之合法掩埋證明等瑕疵,甲○○乃於同年8月5日續簽:「垃圾委外處理招標作業未完成前,為使垃圾清運正常,擬以雇工方式辦理本鎮垃圾外包清運掩埋,並以每公噸1200元計酬」等文稿,財政、主計及政風等單位分別會簽:「經費無著前,宜從長計議」、「覓妥財源後,依規定請代表會同意墊付案,並依稽察條例招商辦理」等意見,丙○○、丁○○仍執意於同年8月12,13日分別簽可:「委外清運未完成公開招標發包前,以雇工方式辦理,計價暫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方式處理」;但核可前,甲○○為迎合主計之意見,先於同年8月7日草具「美濃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實施計劃書」,略謂:「委外處理垃圾期限暫定自86年9月1日起至87年2月28日止」、「依營繕工程招標程序及審計法稽察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發包」、「每日垃圾量約40公噸,每公噸委外處理費15,500元,經費預計1,080萬元,其中1千萬元函請縣府補助,80萬元由本所負擔」等旨,更於翌(8)日,一方面檢具上開計劃書,函請美濃鎮民代表會:「請同意在縣府補助之專款撥庫之前,以先行墊付辦理」,裨便黃中良等領取每月15日核發之工程款後收受回扣,同日另方面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次招標公告」,另在丁○○核可「暫以雇工方式處理」云云之14日,甲○○先行通知黃中良、戊○○等人檢送啟裕公司、宇嘉公司、欣建公司等三人家參加雇工比價之估價單,再以總務吳貴雯(係丁○○之外甥女)之名義代行,簽創:「依清潔隊86年8月5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運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雇工方式計價,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三家殷實廠進行比價憑辦」云云,丙○○亦依樣簽註:「請鈞長惠予指示三家廠商,取得估價單比價辦理發包」等意見,同日即由丁○○核可:

「請啟裕、宇嘉、欣建比價辦理」云云,欲蓋私相授受黃中良等人承包之弊端。再為加速彌補已發包黃中良等人承包之瑕疵,未俟第一次招標之開標日即86年8 月18日屆至,甲○○、丁○○旋於8月16日,迅即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二次招標公告」,亦未俟同年8月25 日開標日到來,甲○○再於86年8月21日,佯簽:「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宇嘉及欣建3家廠商比價,以啟裕通運有限公司之每噸委外處理費1,200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請鈞長核示憑辦」云云,預為黃中良、戊○○等以啟裕公司名義申領高雄縣政府甫於同年月19日撥下之補助舖路,經政風、財政單位於同年8月22日會簽:「雇工清運是否合法?且其掩埋地點是否有合法證明?」,以及「請依營繕工程有關規定辦理」等一針見血之意見,致童、鍾二人不敢立即照准,俟第二次招標於同年月25 日屆期流標後,甲○○趕快通知黃中良檢具有關86年8月1日至11日之鎮內垃圾委外清運之磅單、每日清運登錄表、及啟裕公司之發票申領,並於同年月26日核閱及粘貼憑證簽擬付運費206,472元,丙○○於同年月29日,一面用印核可付費,一面對甲○○於21日所簽,有所保留的批示:「本案公告招標二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指定廠商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鈞長惠予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項目之公司,以符規定」云云,轉陳丁○○亦於翌(30)日照批「如擬」云云,暫遮黃中良、戊○○非法承包及非法清運鎮內垃圾之醜(戊○○清運之美濃鎮垃圾,始終濫倒在屏東縣境內之非法掩埋場,其所雇司機鄒樹德於同年8月11日,駕駛WF─931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段中清巷170號附近濫倒時,為屏東縣環保局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在案)。

㈢、甲○○旋依上開鍾、童二人簽批意旨,於86年9月3日,一面核閱粘貼啟裕公司請領同年9月11日至19日、及22日至30日等2筆運費憑證(含載運垃圾之每車磅單,每日登錄表及發票),簽擬付運費344,592元、529,692元之公文2件,又一面簽擬:「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二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房實公司辦理議及簽約手續憑辦」等簽呈內容,丙○○於同年9月8日,亦一面用印同意啟裕公司領款,一面加簽:「日前委託之清運公司似無清運處理垃圾之能力,難予簽訂合約,為符合規定,呈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之清運公司,以符合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等旨,轉呈丁○○於同年9月9日,仍一面核准啟裕公司請領運費一案,又一面依約以跳躍方式,核示:「可請鈺泰辦理議價手續」云云,憑空非法圖利黃中良、謝水銘及戊○○等人。

對於鈺泰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准:「該公司清除林園鄉轄區之一般廢棄物,每日清除總量不得超過20公噸,以及最終處置地點為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等內容,依法並無資格或能力承包美濃鎮每日平均30公噸之垃圾清運工作,丁○○等人完全漠視此等與招標公告所要求之廠商資格不合之瑕疵,隨於同年9月10日函知鈺泰公司攜帶公司執照、清除許可證、垃圾最終處理場之使用同意書等證件,於同年9月11日至總務室議價。然在進行議價之前,丁○○、甲○○與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預作研商,除發現鈺泰公司不合招標公告所示廠商資格外,亦針對:「鈺泰公司將來請領款項,依美濃鎮公所早已擬妥之合約書草案第6條之約定,須提出清運垃圾之磅單及進場證明等收據,而進場證明需與最終垃圾處理場地點相符,進場垃圾數量亦需與出場過磅數量相符,但實際上鈺泰公司根本提不出最終處置地點即林園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證明」等問題,立即著手刪除此一請款須檢附最終垃圾處理場之進場證明文件等草約內容,絲毫不考慮該合約書草案業經主計室主任乙○○會簽審核在案而刪修仍須知會之行政手續,一昧圖使黃中良等人獲取不法利益;俟同年9月11日,在總務室進行議價之際,主持議價之甲○○與監督議價人員乙○○,不僅對於在場之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所提出鈺泰公司之清除許可證等文件審核,故意不宣布以廠商資格不合為由廢標,竟當場宣布該公司得標,且進一步將空白合約書,交由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當場在立合約書人乙方及乙方保證人等欄用印簽約;再經甲○○於同年9月12日,檢附議價紀錄及鈺泰公司片面簽立之合約書,簽具:「本所為辦理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流標,經鈞長指示函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於86年9月11日辦妥議價並擬妥合約書,是否可行?敬請鈞長核示,以便向縣府辦理請領補助款」等旨,乙○○明知鈺泰公司之資格不合,且所簽合約書已與審核通過之合約書草案有異等情事,仍於同年9 月15日會簽時用印認可,丙○○亦於同年9 月17日代丁○○蓋用「鎮長甲章」決行「准予合約」。同日並針對啟裕公司所請領之運費

3 筆,經由乙○○用印制作付款支出傳票,簽發面額計1,080,756 元之支票3 紙,交付黃中良、謝水銘、戊○○等人提示兌現後,黃中良等人一面招待甲○○至旗山鎮新安樂茶室喝花酒,使之享受不正利益,一面當場依約將相當上開款項3 成之現金交付甲○○充為回扣,甲○○再與丁○○、丙○○等人依約朋分回扣。

㈣、又丁○○、丙○○、甲○○各依其所掌業務,負有監督或主管美濃鎮垃圾委外處理事宜之職責,竟仍由甲○○對戊○○所提出偽造之南華地磅行(設在屏東縣○○鄉○○路○○號)自86年8月22日起之各車次磅單,予以核閱用印認可,而未依合約及上開委外處理實施計劃書所載派員監運、監磅。且為核付鈺泰公司各次請領之款項,於86年9月底某日,責由甲○○一次草擬空白之垃圾進場證明書4紙,透過案外人劉德鄉交予戊○○,復由戊○○持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請○○○鄉○○○段678之10號土地經營非法垃圾掩埋場之余忠義填寫地號及簽名用印後,輾轉交回甲○○手中,嗣遇黃中良、戊○○、謝永銘等3人,先後於86年10月6日、11月15日、及11月13日領款4筆時,即由甲○○填入日期及86年9月、10月份鈺泰公司清運進場之垃圾重量,核付金額共計2,382,408之支票4紙,同日兌現後,仍由黃中良三人招待甲○○至新安樂茶室喝花酒,並當場將相當各次領取款項3成之現金交付甲○○,充為丁○○、丙○○、甲○○分配之回扣。另戊○○、謝水銘2人未知會黃中良,先後於86年12月23日及87年1月7日,一同檢具磅單、發票等憑證請款2筆,仍由甲○○代填垃圾進場證明書之日期、及86年

11 月份、12月份及87年1月份之鈺泰公司清運進場垃圾重量,核付面額計2,777,076元之支票2紙,羅、謝二人兌現該等支票當日,仍依約招待甲○○至新安樂茶室喝花酒,並當場將相當各次所領款項3成之現金交付甲○○,充為丁○○、丙○○、甲○○分配之回扣。

㈤、綜上所述,黃中良、戊○○、謝水銘所領款項共計6,240,240 元,其中金額1,926,996元為浮報,係與甲○○共同偽造南華地磅行之磅單46紙,持向美濃鎮公所虛報清運垃圾重量達1605.83公噸,復經甲○○、丙○○、丁○○之共同掩護,於上開各次請款時核付,因而完成詐領此等浮報之公款朋分;另甲○○、丙○○、丁○○所收之回扣金額達1,872,072 元等節,因認被告丁○○、丙○○與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另與被告甲○○共同涉犯浮報垃圾數量舞弊罪嫌、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 、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甲○○接受招待喝酒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丁○○自述於87年

7 月間同意以雇工外包清運垃圾、批准鈺泰公司議價承包等情、及證人黃中良、謝水銘、戊○○、陳黃木英、鄒樹德、余忠義於調查、偵查中供述、扣案字條、垃圾委代處理清運登錄表、丁○○核批之86年7月31日、8月5日、8月14日、8月21日、9月3日、9月12日等歷次簽陳、美濃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作業實施計劃書、招標公告、合約書、議價紀錄、比價單、垃圾進場證明書、磅單、請領工程款憑證等文書證據、測謊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查刑事訴訟法於 91 年 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丁○○、丙○○、乙○○、甲○○,均坦認有在上開簽陳內簽擬或批示意見,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並未與黃中良等人有約定、收受回扣的行為,亦未參與發包、簽約過程,事後也不知垃圾量有無浮報、垃圾是否確實清運最終傾倒場地等問題。被告丙○○辯稱:伊擔任公所主任秘書,並沒有最終決策權利,批示公文都是有先請業務單位表示意見,根據業務單位的建議,認為有前例可循,所以在權責範圍內表示意見,對於本件委外清運雇用何人、承包過程均未知情,並沒有與廠商見過面,更無收受回扣的行為,至於經費核定發放均依相關請款序會請業務、主計人員審核後才復核,送鎮長核定,並未有逾權行為等語。

被告乙○○辯稱:廠商資格及簽締合約均為業務單位審查,主計只負責開標時的監標程序,及各項經費之財源及數額核對等業務,並未參與招標及簽約過程等語。被告甲○○辯稱:並無偽造秤量單及垃圾進場證明,亦無虛報清運垃圾數量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垃圾委外清運過程中:①美濃鎮公所委由啟裕公司於雇工清運垃圾,嗣2 度辦理公開招標手續,因無人投標均告流標,期間並由啟裕、宇嘉、欣建公司進行比價後,由啟裕公司得標承作,但因啟裕公司未具廢棄物清運資格,由鈺泰公司於86年9月11日議價方式得標;②鈺泰公司僅具一般廢棄物清運資格,並無清運美濃地區廢棄物許可執照,又啟裕公司僅有一般運送為業務,而無廢棄物清運資格;③垃圾委外處理工程合約書確有刪除草約中第6條有關垃圾進場同意書、最終處理場地等條款,而與招標公告未符等節,均違反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已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二)證人黃中良到庭否認與鎮長丁○○談及本件垃圾委外清運回扣的事,證稱:伊於86年7月間只有透過堂兄時任大樹鄉鄉長黃登勇先以電話引介,有先面見鎮長表達承作清運垃圾意願,當日鎮長室有很多人,但均不認識,只與鎮長談到要清運垃圾的事,一下就走出鎮長室,沒有多談細節,就依鎮長指示去找甲○○,後來都沒有再為了垃圾清運問題再與丁○○接觸過,只有引介當次見面,之後都是找甲○○。伊不記得是否與丙○○見過面,但與甲○○洽談過程中,丙○○都沒有參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6-141頁),證人戊○○則證稱:「黃中良在鎮長見面時,我在樓下上廁所,我去時他們已經出鎮長室」等語,證人謝水銘亦證稱:「我在鎮長室外面等,黃中良只有進去一下就出來,並沒有說與鎮長談那些事...,我沒有看過乙○○、丙○○2人,印象中只有第1次有看到鎮長丁○○」等語(原審卷三第54,67頁),3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尚難認黃中良等人當日除向丁○○表達承作圾垃委外清運工程之意願,有與丁○○、丙○○論及收取回扣之事,更遑論達成任何回扣收取之協議。又關於本件收取回扣之成數係黃中良與甲○○約定,且直接收受回扣之人亦為甲○○,此均認定如前,整個收取回扣之過程均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任何部分,更難謂丙○○有何與甲○○共同收取回扣之犯行。

(三)被告丙○○於上開各次與本件委外清運垃圾有關之簽呈複核以:「本鎮垃圾掩埋場用地未取得臨時應急未發包施工,至目前垃圾無法處理,但垃圾必須正常清運,否則問題更大,權宜方式外包清運,經費暫先動支預備金外,呈請鈞長惠予向縣府爭取補助」(86年8 月1 日簽)、「垃圾委外清運未完成公開招標發包前,呈請鈞長惠准以僱工方式辦理,計價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方式處理」(86年

8 月12日)、「鈞長惠予指示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86年8 月14日簽)、「呈核」(86年8 月20日)、「本案公告招標二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指定廠商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鈞長惠予指示具有廢棄物項目之公司,以符合規定」(86年8 月29日)、「目前委託之清運公司似無清運處理垃圾之能力,難予簽訂合約,未符合規定呈請鈞長惠予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合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86年9 月8 日);被告丁○○則於各次簽呈均僅單純批擬「可」、「如擬」及「可請鈺泰辦理議價手續」(86年9 月9 日)等語,有上開各簽呈在卷可按。彼等均依業務單位之清潔隊簽辦意見批核,又被告丙○○上開複核簽擬,亦表明同意權宜以外包清運、比價等方式辦理,其於上開86年8 月21日甲○○簽請准於兩次公開招標無公司投標後,與啟裕公司訂定垃圾委外清運合約之簽呈上,更直接加註「指定廠商營運項目似有疑義」等語,指出啟裕公司無處理一般廢棄物執照於法不合,已盡其幕僚單位建議之責。尚難僅以丁○○最後仍決定以僱工方式委請無處理一般廢棄物之啟裕公司及指定鈺泰公司議價有違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及與一般營繕工程招標、比價之流程不合,即逕推認丁○○、丙○○必與甲○○共同收受朋分回扣。

(四)上開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在本件發包委外工程審標時,故意昧於鈺泰公司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復於締約時明知合約書正本與草約有異,仍會簽用印認可,事後並在啟裕公司請款時由乙○○制作付款支出傳票交由廠商領款,均涉有貪污之圖利刑責云云。觀諸上開有關本件垃圾委外清運之各次簽呈中,被告乙○○僅批註:「擬請在預算範圍內,依稽察條例招商辦理」(86年7月31日簽)、「所需經費請業務單位覓妥財源後,再依規定請代表會同意墊付案,並依稽察條例招商辦理」(86年8月6日簽)、「擬請在預算範圍內依規定程序辦理」(86年8月23日、同年9月5日簽)。且按主(會)計人員在機關辦理採購業務中,僅就程序事項作形式審查,即只負責監標或會驗事項,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產品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體事項,且依當時法令,主(會)計人員僅就採購案件之財務面有審核及保留預算之職責,就契約條款亦僅就會計財務面進行形式查核,且僅契約草案須由會計人員事前審核同意,正式合約不再由其審核等情,此有稽察條例第5條、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行政院秘書長83年6月1日台83內字第19703號函檢送「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 條及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90年4 月25日台90實室2 字第01472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84 頁),足認被告乙○○雖為主計人員,然對於採購案涉及廠商資格認定及契約條款均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又本件美濃鎮公所與鈺泰公司完成議價後,甲○○於86年9 月12日檢附已蓋好鈺泰公司章之合約書正本簽請核准訂約(見偵一卷第35-38 頁),被告乙○○既曾會簽本件合約草案(見偵一卷第80頁),對該簽呈所附合約書內容與先前會簽之合約草案是否相符,自仍負有形式上審查之義務,否則其於議價前會簽該合約草案即無意義,且本件合約條款僅16條,內容並非繁雜,為形式上之比對殊無困難。被告乙○○於上開訂約簽呈核章時,未能發現合約書等6 條之內容已有部分刪改,難謂無行政疏誤。惟仍不得逕以此行政程序之瑕疵,即逕推認被告乙○○有何圖利鈺泰公司之意圖。再者,鈺泰公司簽約後,仍須依約清運垃圾,始得依契約規定之清運單價據以請款,非得因此獲取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被告乙○○之行為要無圖他人不法利益可言。綜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監督本件垃圾委外清運處理案之過程,有何圖不法利益於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無法證明。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有接受黃中良等人招待,而赴茶室飲宴事實,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不正利益罪等語,被告甲○○固坦認:伊有與黃中良等人到茶室消費2 次之事實,但辯稱:消費支出都是伊付帳等語,證人劉德鄉雖證稱:與被告甲○○去安樂茶室2次,第1次是林隊長拿錢由伊付款約7、8千元,第2次是劉德鄉本人拿錢去付6千多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81,183 頁),然劉德鄉與被告甲○○之辯詞仍有歧異,且黃中良領得清運垃圾之款項,會請被告甲○○至茶室消費,均由黃中良支付消費款等情,業經證人黃中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138 頁)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固非無疑。然縱認被告甲○○確有接受黃中良所稱之茶室消費的招待,亦須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始得成立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按黃中良上開證詞,其招待被告甲○○至茶室消費,均係在領得垃圾清運費當日,即均已在領得清運費之後,且甲○○就此款項已收取

3 成回扣,已認定如前,此一茶室消費的招待自未必與被告甲○○之清潔隊長職務之執行或違背有對價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六、關於被告甲○○、丁○○、丙○○共同偽造磅單、進場證明及浮報垃圾數量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依本件垃圾委外清運處理程序,於載運垃圾過程中,垃圾車輛傾倒前須先經地磅站過磅,以取得磅單,俟廠商請款時即須檢附磅單作為憑據等過程,業據證人即實際從事清運之啟裕公司負責人戊○○於原審訊問中證述:「請領清運垃圾款項時,會將磅單送給黃中良,再一起送給清潔隊甲○○,我自己過磅都是載到南華地磅站,但鄒樹德或貨運行司機有些也到新亞地磅站過磅,南華、新亞磅單部分沒有虛報,並沒有在啟裕、中興地磅站過磅,亦未向公所提出這2 家磅單」等語(91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75 頁以下),證人即載運傾倒圾垃之鄒樹德到庭證稱:伊於86年間受雇於戊○○,載運美濃鎮垃圾棄置前,先後依甲○○、戊○○指示,在新亞、南華地磅站過磅,在新亞過磅時,鎮公所林隊長及隊員一開始有在場,除了這二家沒有去別家等語(原審91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202 頁以下),足認本件啟裕公司僱工清運傾倒垃圾之前有先至新亞、南華地磅站過磅,取得磅單,再行請領款項等作業流程,堪予採信。

(二)有關南華地磅站磅單部分,業據證人即南華地磅行實際負責人陳黃木英於原審訊問中結證稱:南華地磅行24小時營業,女婿黃文謙、女兒陳麗淑都會幫忙過磅填寫磅單,過磅流程是電子地磅,有親自看過磅量結果,再將日期、重量寫到磅單上,因為不會寫英文,車號是司機寫的,載送美濃鎮垃圾是貨車,晚上有來過磅,但何人載運並不認識等語,而扣案該地磅站46張磅單經其當庭辨識後,其中22張磅單係經其記載過磅數字後,由司機代為書寫車牌號碼等語(原審91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

290 號93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47 頁以下,

92 年 度訴字第290 號卷第84頁以下),另證人黃文謙、陳麗淑經提示扣案南華地磅站磅單供請辨認後,黃文謙稱其中12張是其親自填載,並否認有配合他人製作不實磅單等語(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第36頁),是證人供詞已能證明載運美濃鎮垃圾車確有到該地磅站過磅後開立磅單之事實,核與證人劉德鄉上開供述有在新亞、南華地磅站過磅之詞相符,堪予採信。雖證人陳黃木英、黃文謙無法就其餘扣案磅單辨識究否渠等所製作,惟觀諸卷附磅單(90年度偵字第4335號第95頁以下),每張「秤量單」之格式欄位相同,單據編號型式亦同,並無密集連號或重覆等不合理情狀,且觀諸磅單記載項目均僅日期時間、車牌號碼、車體重、總重量、貨物實重等項目,並均蓋有「南華地磅」戳章印,戳印亦屬相同,即磅單形式均屬同一,而證人陳黃木英、黃文謙、陳麗淑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 號案件作證時,經提示扣案磅單,亦均未爭執該等磅單非南華地磅之磅單(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90 號卷第35、36頁、第81-88 頁),而扣案之8 本磅單係從陳黃木英家中搜出,亦經陳黃木英結證明白(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第83頁背面),該等磅單確係南華地磅站之磅單應無疑問。而南華地磅之磅單平日係放於過磅處之小房子內,門不會上鎖等情,業經黃文謙證稱在卷(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 號第85頁背面),該放置磅單處之門雖未上鎖,然清運垃圾乃常態性之工作,若謂載運垃圾之司機經常性至該地磅站竊取磅單盜蓋該地磅站之印章,偽造磅單實與常情不符。公訴意旨僅憑扣案南華地磅站磅單46紙及證人陳黃木英在調查中指證,即認扣案磅單為偽造,其舉證尚有未足。

(三)另就美濃鎮垃圾傾倒棄置處所及磅單、垃圾進場證明書製發、使用等節,被告甲○○就此亦辯稱:清運業者要求伊找地磅站,本來找到新亞地站,亦有請隊員劉寬逢監磅10餘天,但因清運須在夜間作業過磅不便利,後來才改到屏東的南華地磅站,因為在屏東無法派員過去監磅,伊對磅單偽造並不知情,磅單均是戊○○提出的,垃圾量亦未有異常。另外,清潔隊只是設計進場證明的格式,給地主簽名,伊於司機鄒樹德為環保局查獲開單後,始知戊○○實際將垃圾載到屏東違法傾倒,該地並非在所轄稽查地域內,無法知道是否違法傾倒垃圾,又戊○○等人請款時,伊會核對磅單、進場證明,才送會計作請款手續等語(90年

7 月31日、同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68、97頁;93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30 頁以下)。

(四)證人鄒樹德於原審訊問時,對傾倒其所清運垃圾之經過證稱:伊於86年8 月間負責載運美濃鎮垃圾去處置時,係依戊○○託由「阿木」指示伊將垃圾傾倒在屏東縣長治、內埔鄉內不明處所,另外在同月間有駕駛靠行興銘公司車號000000 號卡車載運垃圾到內埔鄉傾倒時為警查獲等語(原審91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202 頁以下);證人戊○○則到庭證稱:黃中良帶伊去余忠義的土地上傾倒垃圾,在清運垃圾一段時間後,甲○○有交代劉德鄉拿

4 張垃圾進場證明書給伊在載運垃圾途中轉交余忠義補簽名、用印,供作請款之用,但隔多久時間地主才補簽已忘記了,另外伊確實指示鄒樹德載運垃圾到屏東內埔鄉傾倒,有被警察查獲,查獲後也有向林毅峻反應,但事前甲○○並不知傾倒地點等語(原審94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71頁以下)。從而本件美濃鎮垃圾實際清運過程,均由廠商戊○○、鄒樹德等人實際負責過磅清運、擇地傾倒作業,被告甲○○及清潔隊只有短暫時間有在新亞地磅站監磅事實,其餘細節自未必知情。甲○○及清潔隊人員僅於廠商清運垃圾後,於廠商檢具磅單、進場證明等文件申請領款時,始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核算清運數量是否相符等文書作業,而清潔隊雖對外包之垃圾清運過程有稽查職務,亦尚難就廠商每日清運垃圾之過磅、進場傾倒等流程逐一實地查核,尚難逕行認定被告甲○○等人對由廠商提具的磅單、進場證明填製經過均能知悉,故縱認上開磅單有偽造情事,亦難認其與廠商間有何共同參與偽造磅單之事實。又鄒樹德等人確實有未依規定而將垃圾任意傾倒而遭警查獲一節,固屬事實,然依證人戊○○前開所言之詞,事前並未向被告甲○○等人報備傾倒地點,亦難遽認被告就此知情,而有參與濫行傾倒垃圾行為。末查,證人即地主余忠義亦於偵查中到案證稱於86年間,其父親提供土地供被告戊○○傾倒垃圾,戊○○有持扣案之垃圾進場證明4 紙要讓其父親填寫,因其父親不識字,故由其看後代為填寫及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第25頁),可見扣案進場證明確係由有權製作人授權其子代為填載之文書,亦非有偽造情事。

(五)黃中良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0年偵字第4334號卷第98頁所附清運登錄單司機簽名欄打勾部分,伊聽戊○○說好像是不實在的,是浮報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 頁),並有該清運登錄表可參(見90年偵字第4334號卷第97、98頁),然戊○○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稱:請款前要送磅單至清潔隊,清運登錄表上司機要簽名,清運的噸數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2頁)。且黃中良於92年訴字第290 號案件中陳稱:「(提示90年偵字第4334號卷第97頁,你所指的打勾的文件是否即為該文件?)是。」、「(你剛所指打勾的文件都是啟裕秤量處的資料,南華地磅行的磅單是否有不實的?)我不清楚。」等語(見92訴

290 號影卷第107 頁反面)。從而,黃中良上開陳述顯無從佐證被告甲○○有與戊○○共同偽造南華地磅的磅單,用以浮報垃圾清運量向美濃鎮公所詐取財物之事實。公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磅單或垃圾進場證明所載內容屬虛偽浮報,自難僅憑廠商依磅單所載清運噸數有請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甲○○等人有於核准請款時,共同行使偽造磅單、進場證明文件,據以浮報垃圾數量詐領公款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垃圾委外清運工程確有未先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及清運廠商資格不符等違法之行政疏失,然是否涉犯刑法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仍應依各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斷。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丙○○有收受回扣犯行積極證據,又公訴意旨所指渠等與甲○○共同偽造扣案磅單、虛偽記載垃圾進場證明,據而持以浮報垃圾清運數量,於放領清運垃圾款項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被告甲○○在新安樂茶室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乙○○圖利鈺泰公司等節,亦均屬無法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開犯行。原判決因而以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丙○○、乙○○等人無罪,甲○○被訴浮報垃圾數量、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4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