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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庚○○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50號、第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庚○○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鋼絲剪、尖嘴鉗、鐵鎚各壹支及鑽頭貳支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鋼絲剪、尖嘴鉗、鐵鎚各壹支、鑽頭貳支均沒收。

庚○○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卯○○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1467號分別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6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另經原審以85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民國87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 年9 月30日,於91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庚○○前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違反藥事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323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開三人均構成累犯)。庚○○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卯○○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部分),急需金錢花用及購買毒品,丙○○亦因需錢花用及購買毒品之用,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於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時間,附載卯○○前往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地點,由卯○○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起動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大貨車後,予以竊取得手,供日後載運竊得財物之交通工具。惟因附表一編號1 之大貨車未懸掛車牌(牌照已註銷),及為避免遭警查緝,卯○○遂承前開竊盜之故意,先於附表一編號2 、

3 、4 、6 、7 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扳手(未扣案)或尖嘴鉗、鋼絲剪各1 支,竊取附表一編號2 、3 、4 、

6 、7 所示之車牌(犯罪手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7 所載),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因不詳原因取得他人所有之不詳車牌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㈠93年11月2 日上午8 時10分至94年1 月9 日凌晨3 時

5 分間(即附表一編號1 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之某時,以卯○○所有之鐵鎚1 支、鑽頭2 支為工具,將附表一編號2 之UJ—442 號車牌0 面「U」、「J」部分敲平,再將其餘竊得或不詳原因取得之車牌上之英文字母「H」及數字「5 」剪裁下來,將「5 」、「H」2 字分別黏貼並覆蓋在上揭車牌之「U」、「J」2 字上,而將原先之UJ—442號車牌,變造成5 H—442 號自用大貨車牌照2 面,旋將之懸掛於附表一編號1 之引擎號碼H06CTE26601 號自用大貨車前、後方而行使。㈡於94年2 月下旬某日,以卯○○所有之上開鐵鎚1 支、鑽頭2 支為工具,將原先WG—336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牌0 面字母號碼全部敲平,致無可回復及辨識,而失原來文書之效用,再使用砂輪機將其竊取所得或其他不詳原因取得之車牌上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剪裁下來,組合黏貼在前述敲平之WG—336 號車牌上,而偽造成ZX—

97 6號營業大貨車車牌0 面(原審就此部分誤載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應予更正),旋將之懸掛於附表一編號5 之營業用大貨車前、後方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宗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戊○○、鍾明強、龔志明(ZX—97 6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卯○○、丙○○復承上開竊盜故意,與庚○○及馮宏志(經檢察官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或單獨,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卯○○與丙○○共同竊取,懸掛經變造或偽造之車牌之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大貨車;多由丙○○駕駛HG—939 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於臺中以南地區之便,白天沿途尋找作案目標,趁深夜工地(工廠)無人看管之際,由丙○○駕駛其營業大貨車確定目標,再通知卯○○駕駛前開竊得之大貨車到場,由丙○○或卯○○操作吊桿勾吊鐵材等,庚○○或馮宏志負責把風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神將工程有限公司等所有之鋼筋等財物(被害人、行竊手段、參與行竊之人及竊得之財物,均如同附表二所示),得手後,由卯○○以前述竊得之大貨車將鐵材等物載運至舊貨商議價變賣,所得款項由參與行竊之人朋分花用殆盡,卯○○、丙○○並均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四、卯○○與丙○○、馮宏志3 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將神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將公司)所有鋼筋搬上懸掛有5 H—442 號變造車牌之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後,卯○○即駕駛上開大貨車附載丙○○,離開該工地,並約由馮宏志將工地大門關好,迨離開工地後,卯○○即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路邊,並由丙○○下車綑綁鋼筋,嗣丙○○綑綁完畢,正準備回座位時,適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呂木山、陳榮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JL號警用巡邏車,執行該日凌晨2 時至4 時之轄區巡邏勤務,因見上開大貨車深夜自工地載運鋼筋駛出,認為形跡可疑,遂準備攔檢盤查,正在關工地大門之馮宏志見狀即獨自徒步逃離現場,卯○○則拒絕盤查,並駕駛上開大貨車加速往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方向逃逸,呂木山及陳榮忠旋即駕駛警車,開啟警示燈、警報器,沿途追趕,並通報指揮中心派人攔截圍捕,卯○○則駕車於前或左或右,以阻擋員警超車攔截;嗣至台南縣○○鄉○○○道路,呂木山、陳榮忠2人猶駕車追趕在後,卯○○明知警用巡邏車係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以倒車後退,衝撞員警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JL號警用巡邏車,損壞該巡邏車之車頭等處致巡邏車無法前行,及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繼續追捕行為,卯○○於倒車撞擊警車後,旋駕駛上開大貨車繼續前行至高雄縣阿蓮鄉某甘蔗園後,與丙○○一同棄車逃逸。

五、嗣經警長期跟監、搜證,於94年3 月31日上午9 時50分許,趁卯○○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97 6號之營業大貨車,搭載庚○○,至高雄縣○○鄉○○路○段○○○ 號,欲變賣甫竊得之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鐵線捲、鐵板等物時,為警當場逮捕卯○○及庚○○,並扣得卯○○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大貨車鑰匙1 把,並經卯○○同意至其租處高雄縣○○鄉○○路○○ ○號101 室搜索,扣得卯○○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鋼絲剪、尖嘴鉗各1 支、供偽造變造車牌所用之鐵鎚1 支;另於同年4 月20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原審誤載為1051號),由警將丙○○拘提到案,並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939 號營業大貨車上扣得卯○○所有並供偽造、變造車牌所用之鑽頭2 支,並擴大偵辦,始知上情。

六、案經辛○、子○○、癸○○、辰○○、乙○○、丑○○、巳○○、甲○○、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寅○○、辛○、丁○○、壬○○、鍾明強、陳易輿、林資勝、子○○、癸○○、鍾梅容、黃溪全、辰○○、乙○○、巳○○、甲○○、己○○、龔志明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證人戊○○、寅○○、辛○、丁○○、壬○○、鍾明強、陳易輿、林資勝、癸○○、鍾梅容、黃溪全、辰○○、丑○○、陳雲壤、甲○○、己○○、呂木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反對該項供述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竊盜事實、被告丙○○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9 之8 次竊盜犯行、被告卯○○對於上揭竊盜、偽造、變造、行使偽造、變造牌照及倒車撞及警車等事實,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丙○○辯稱附表一編號1 、5 之竊取大貨車之行為,伊並未參與,伊不是常業犯云云;被告卯○○則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及以竊盜為常業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因要轉彎減速不小心排錯檔,才倒車撞到警車,並非故意撞及警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3 人有於附表一、二時間、地點,或由被告卯○○單獨

竊取,或由被告卯○○、丙○○共同竊取、或由被告卯○○、庚○○共同竊取、或由被告3 人共同竊取、或由被告卯○○、丙○○、馮宏志3 人共同竊取之事實,迭據被告3 人於警、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被告卯○○、庚○○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陳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4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以下稱偵㈠卷】第170 、171 頁、94年度偵字第9158號卷【以下稱偵㈡卷】第196 頁)、被害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

186 至188 頁、偵㈡卷第199 頁)、被害人丁○○(即附表一編號3 徐增洪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295 至

297 頁、第325 頁)、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289 至291 頁、324 至325 頁)、被害人鍾明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42、43、154 頁)、被害人陳易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177 至178 頁、197 至198 頁)、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見偵㈠卷第292 至294 頁)、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172 至173 頁、19

6 至197 頁)、被害人林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38至36頁、28至39頁、153 至154 頁)、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183 至185 頁、198 至199 頁)、被害人鍾梅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227 至228 頁、偵㈡卷第171 頁)、被害人黃溪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186 至188 頁、偵㈡卷第199 頁)(見偵㈠卷第325 至

326 頁、偵㈡卷第81至83頁)、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175 至176 頁、第197 頁)、被害人乙○○於警詢(見偵㈠卷第45至46頁)、證人丑○○於偵查中(見偵㈠卷第154 至155 頁)、被害人巳○○於警詢(見偵㈡卷第77至79頁)、被害人陳雲壤於偵查中(見偵㈠卷第325 頁)、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31至32頁、第153 頁)、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40至41頁、154 頁)陳述其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為人竊取之事實。復有車牌認可資料、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記錄等物附卷可佐。另有被告卯○○所有用以竊盜之自製鑰匙1 支、及被告卯○○所有用以竊取車牌之尖嘴鉗、鋼絲剪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丙○○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竊盜犯行,伊

並未參與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謂:之前我與卯○○一起去送貨看見該2 部貨車,卯○○提議要竊取,我有載他去,由他下手去偷等語(見偵㈡卷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而被告卯○○亦供稱:我發現車,就叫丙○○載我去,由我下手偷等語(見偵㈡卷第161 頁反面、第

162 頁),雖被告丙○○未參與竊盜之犯行,然被告丙○○於卯○○提議要去偷該2 部貨車時,並未為反對,猶駕車載被告卯○○前往,足見丙○○已載卯○○前往偷車之默示同意與卯○○共同竊取該二車,故被告卯○○與丙○○就此二次竊盜犯行間,已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卯○○謂伊前去偷該2 部貨車時,被告丙○○均不知情云云,已與被告丙○○之供述不符,且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犯罪地點離被告卯○○之住處均有一段距離,被告丙○○若不知情,理應會載被告卯○○至該犯罪處所後,再等待被告卯○○一起返回,然被告丙○○並未載同被告卯○○一起返回,若被告丙○○不知情,為何會棄被告卯○○一人獨自返回,足證被告丙○○確實知情,被告卯○○事後謂被告丙○○不知道伊要去偷車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丙○○之辭,被告丙○○辯解不足採信。又兩人既有事先謀議,由丙○○載卯○○前往竊車,並以該貨車做為日後竊取鋼筋之工具,故丙○○載卯○○前往竊車,未與卯○○一起返回,仍不影響二人共同竊車之犯行。

㈢按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

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03 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卯○○、丙○○2 人缺錢花用,竊得之物均變賣均分,部分供自己生活所需,部分則購買毒品施用等情,經被告卯○○、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甚詳(見偵㈠卷第16頁、第307 頁、第314 頁,原審卷第53頁、第119 頁、218 頁),參以被告卯○○、丙○○共同竊取車輛,被告卯○○變造、偽造車牌以懸掛於所竊得之大貨車上,再由被告丙○○利用白天運送貨物之便,專搜尋工地、工廠為下手目標,再通知其他被告趁夜間無人看守之際,駕駛大貨車,使用貨車上之吊車工具竊取鋼筋線捲多達數公噸之物,被告卯○○、丙○○二人所為竊盜行為均非一時起意為之,所使用竊取鋼筋之吊車需具特定駕駛技能始得操作,而所竊取之物數量龐大、價值非微,再以被告卯○○與丙○○於93年11月至94年3 月間共同竊得車輛,被告卯○○再竊取車牌數面以變造、偽造,使用懸掛變造或偽造之車牌之貨車作為竊盜之工具,進而於94年1 月至3 月竊取附表二所示神將工程有限公司等鋼筋財物,甚至於94年1 月

9 日經警查獲後,猶於94年3 月之1 個月間以相同手法行竊

8 次,頗為頻繁,由其等竊盜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觀之,可見被告卯○○、丙○○均自始即有不斷著手竊盜之計畫並且一有機會即反覆實施,顯係以竊盜維生。被告卯○○、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甚為顯然。

㈣被告卯○○有事實二所示變造、偽造及行使變造、偽造牌照

之事實,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明確,並經被害人宗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協理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㈠卷第186 至188 頁、第199 頁)、被害人即ZX—97 6號營業大貨車車主龔志明於警詢中(見偵㈠卷第33至34頁)指證甚詳,並有車牌照片附卷可考,及被告卯○○所有、用以變造偽造車牌所用之鐵鎚1 支及鑽頭2 支、及偽造之「ZX-976」號車牌0 面扣案可稽,是被告卯○○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偽造、變造並行使偽造、變造汽車車牌之行為,使監理機關無法正確管理牌照,且妨害車主戊○○、鍾明強索回車輛,並使宗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UJ─442 號車牌受有損害,復令原ZX—97 6號營業大貨車車龔志明之名譽受損,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有關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戊○○、鍾明強、龔志明、宗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 人,其犯行堪可認定。㈤就妨害公務部分,被告卯○○雖辯稱:伊當時駕車至道路轉彎處,因不慎排錯檔才倒車撞到警車云云。然查:

⑴被告卯○○與馮宏志、同案被告丙○○竊取鋼筋得手後,

由被告卯○○駕駛懸掛5H─442 號變造車牌之附表一編號

1 大貨車(以下簡稱上開大貨車)離開工地,停在路旁,由被告丙○○下車綑綁鋼筋完畢,準備返回副駕駛時,被告卯○○、丙○○因看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車牌號碼0000—JL號警用巡邏車經過其車旁,以手勢表示攔檢盤查,馮宏志見狀即獨自徒步逃離現場,卯○○則拒絕盤查,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丙○○加速往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方向逃逸,陳榮忠旋即駕駛警車搭載呂木山,開啟警示燈、警報器,沿途追趕,並通報指揮中心派人攔截圍捕,卯○○在脫逃途中駕車於警車前方或左或右,為阻擋員警超車攔截;嗣行至臺南縣○○鄉○○○道路,呂木山、陳榮忠2 人仍駕車追趕在後,卯○○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則倒車後退,致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JL號警用巡邏車,並致該巡邏車之車頭毀損無法前行後,呂木山因而對空鳴槍,示意停車,卯○○即駕駛上開大貨車前行至高雄縣阿蓮鄉某甘蔗園,旋與丙○○一同棄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呂木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26 頁、偵㈡卷第95頁、96頁、原審卷第

196 頁至19 7頁),核與證人陳榮忠於原審時結證相核(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201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5 月17日高縣警後字第0940020163號函暨所附請購單、估價單及警車遭衝撞毀損之照片7 幀(見偵㈠卷第259 頁至第266 頁)、受理案件紀錄1 紙(見偵㈡卷第169 頁)、貨車車尾護欄撞毀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

344 頁)。⑵被告卯○○倒車之處,距離其左轉進入該產業道路之交叉

口已有100 公尺之遠,業據證人陳榮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7 頁),被告卯○○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並有證人陳榮忠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4 頁),被告丙○○雖謂當時距離轉彎處只有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惟被告卯○○為駕駛、控制車輛之人,其對距離之瞭解,應較被告丙○○為深刻,且被告卯○○與證人陳榮忠均謂距離轉彎處已100 公尺,足認被告丙○○之記憶與事實不符。被告卯○○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既已離轉彎處之交岔路口100 公尺,則被告卯○○謂是因要轉彎減速,才於換檔時操作錯誤,致切換成倒車檔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⑶又被告卯○○倒車後復往前直行一節,被告卯○○、丙○

○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98 頁),核與證人呂木山、陳榮忠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7 、200 頁),復佐以證人陳榮忠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224至228 頁),倒車之處前方並無岔路可供轉彎,足證被告卯○○亦非因為要在前方轉彎而去切換排檔桿。

⑷綜上所述,被告卯○○駕駛上開大貨車至倒車處時,車輛

早已行駛至直路上,前方亦為直路,並無任何特別狀況發生,需被告卯○○以換排檔桿之方式因應;而當時被告卯○○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長達10公尺,約近3 台警車之長度,貨車所承載之鋼筋尚突出貨車裝載區達1 至2 公尺,而前述陳榮忠所駕駛之警車,於追趕過程中與該大貨車保持10公尺之距離,此業據證人呂木山於偵審中、陳榮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26 頁、原審卷第197、200 頁)。被告卯○○若忽而將上開大貨車以倒退檔方式駕駛,必會撞及緊追在後之警車,此為被告卯○○所明知之事實,被告卯○○猶於無任何特殊狀況之情況下,冒然將上開大貨車倒車,被告卯○○顯係故意以此方式阻撓警員之行動。

⑸又查,證人陳榮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煞車撞擊後

對方車子也有停下來,他們的車斗比較高,我們的警車比較矮,他們的車斗開到我們的引擎蓋上,他們車後面會被抬高,依原理車子會空轉,車速就變慢了。他們的鋼筋、車斗插到我們的擋風玻璃,但是輪子沒有。他們馬力不夠,所以無法再往後,我又踩煞車,所以他的車子就停了。

當時車子被撞後往後退大約1 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

200 頁),且經本院核對前開卷附警車、大貨車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警車引擎蓋經推擠而突起(內部水箱等處受損)、車前方大燈、擋風玻璃、車頂飾條等多處毀損,大貨車所載重達10餘頓之鋼筋突出,鋼筋下方之大貨車車尾護欄也因撞擊受損,衡諸常理,後方警車在煞車停止狀態下,猶受上開損害,且因遭推擠後退達1 公尺,顯見撞擊力非微,被告卯○○若只是因為換檔時不小心換錯了,應會馬上停車,豈會於倒車將近10公尺後,才因受阻於警車而停止,且於撞擊後馬上駕車離去,益證被告卯○○辯稱係不小心云云,顯不足採。

⑹再查,被告卯○○倒車撞擊警車後,進而加速直行,並關

閉車燈等情,經證人呂木山、陳榮忠於原審證述屬實,加以撞擊案發時地為深夜凌晨3 時左右之狹窄產業道路,四周寧靜、人煙稀少、光線微弱、無路燈,此由前開現場相關位置照片亦可佐證。被告明知警車追趕於後,於倒車行為後再加速直行,並立即關閉車燈,顯明知倒車行為足以造成後方追捕之障礙,且為遂行逃脫目的利用黑夜掩飾行蹤,始為關閉車燈之行為,益證被告卯○○倒車行為係為撞擊後方追捕警車甚然。

⑺被告卯○○先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稱:「警車在後追,直

到產業道路遇到彎道,我要換檔結果,我要將車後退要改換檔,結果車往前」(見原審卷第53頁),後而改口稱:

「車子轉彎必要減速,減速後再行進,勢必要換檔」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就其當時駕車換檔目的是為改走其他道路,所以換檔倒車改行,抑或遇彎道所以換檔前行之供述,前後矛盾,況以被告卯○○駕車轉彎順行至產業道路已過100 公尺,應無換檔減速之必要;再者,綜合上開情事以斷,開啟警示燈之警車緊追在後及其所停放之位置,員警並用廣播器命令被告卯○○停車,被告卯○○撞擊警車所造成之毀損狀況甚鉅,在夜深偏僻區域,依一般常理判斷,上開情狀所產生之聲響非微,被告辯稱不知倒車時撞擊至警車,顯不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公務員所掌管之物品以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施強暴之方式,逃避警方追緝之犯意甚明。被告卯○○上述無衝撞故意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卯○○、丙○○等2 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所犯罪名:㈠查吊車體積龐大、重量不輕,若以之傷害人,足以造成人

之身體、生命危害,故為兇器。是核被告卯○○、丙○○如附表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2 、6 至9 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如附表二編號4 、10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謂被告庚○○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惟被告庚○○係應被告卯○○之請求始參與竊盜犯行,且於與被告卯○○、丙○○等人共犯之多件竊盜犯行中,被告庚○○所參與之次數僅8 次,且其有正當職業,此有被告庚○○提出之為證(見本院卷第頁),堪認其無恃此業為生,是公訴人認被告庚○○部分亦應論以常業竊盜罪,即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卯○○、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5 及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間;被告卯○○、丙○○、庚○○就如附表二編號2 、5 、

6 、7 、8 、9 之犯行間;被告卯○○、丙○○、馮宏志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間;被告卯○○、庚○○就附表二編號4 、10之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2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卯○○變造附表一編號1 大貨車牌照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卯○○偽造附表一編號5 大貨車牌照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其先後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卯○○如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

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罪。被告卯○○以一行為犯上述妨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罪。

㈣又被告卯○○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而被告卯○○所犯之常業竊盜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卯○○、丙○○、庚○○各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詳

如事實㈠至㈢所示),分別於91年8 月31日、93年10月21日、91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60頁),被告3 人均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部分並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爰依同法第條70規定遞加重之。

三、原判決就被告丙○○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素行非佳,未思努力以正道營生,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於深夜進入工地或工廠竊取鋼筋等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大多昂貴、多數贓物已無法追回返還被害人;及其坦承犯行,負責尋找行竊目標,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被告丙○○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就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復敘明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卯○○所有供竊取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財物之用,此業據被告卯○○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

215 頁),又被告丙○○與被告卯○○共犯上開竊取貨車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就被告卯○○、庚○○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卯○○係於附表二編號1 時間、地點竊取鋼筋得手,並將竊得之鋼筋載離竊盜現場後,始發覺警員駕駛巡邏車經過,欲加以盤查,此業據被告卯○○、丙○○於本院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2 、245 頁),佐以證人呂木山、陳榮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伊二人駕駛巡邏車經過高速公路下涵洞時,發覺被告卯○○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從工地中駛出,情覺有異,即駕車經過上開大貨車旁邊,並以手勢示意被告卯○○下車受檢,可證證人呂木山、陳榮忠發覺時,被告卯○○已竊取鋼筋得手,且於證人呂木山、陳榮忠示意被告卯○○停車時,被告卯○○並已離開現場,證人雖目睹被告卯○○駕車自工地大門出來,然就被告卯○○主觀上觀之,其當時係在停車狀態,且已離開竊盜現場,自難謂被告卯○○主觀上認其係於竊盜實施行為之當場,為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故施強暴脅迫,是其事後雖駕駛上開大貨車離開,企圖擺脫警員之查緝,難謂其主觀上有準強盜之故意,從而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卯○○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自有未洽。㈡被告庚○○雖與被告卯○○、丙○○共犯多件竊盜犯行,惟被告庚○○所參與之次數僅8 次,且其有正當職業,此有被告庚○○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3 頁),堪認其並無恃此業為生,是原審認被告庚○○部分亦應論以常業竊盜罪,即有未合。被告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常業竊盜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固無理由;惟被告卯○○上訴意旨,認原審就事實四部分,逕以強盜罪名予以論科等語,及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其非常業犯等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庚○○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卯○○、庚○○2 人素行非佳,被告庚○○尚在竊盜案件之假釋中,均未思努力以正道營生,於深夜進入工地或工廠竊取鋼筋等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大多昂貴、多數贓物已無法追回返還被害人;且被告卯○○將竊得之車牌予以偽造、變造,改懸掛於竊得之車上,以為竊盜犯罪,並逃避檢警查緝,致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卯○○竟不顧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個人安危,而駕車衝撞警車,造成危害甚鉅,妨害社會秩序非輕,犯後復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而其計畫行竊包括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罪情節顯較其他被告為重,又被告庚○○坦承犯行,被告庚○○參與竊盜次數較少、多處於把風角色,是被告庚○○竊盜之犯罪情節較被告卯○○、丙○○為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卯○○前已有竊盜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猶不思悔改,多次犯竊盜案件,且係有計劃、有規模地執行犯罪,堪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實難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得以適應社會生活,爰就所犯常業竊盜罪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卯○○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卯○○所有供竊取他人貨車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鋼絲剪、尖嘴鉗,為被告卯○○所有供以竊取他人車牌所用之物(即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鐵鎚1 支及鑽頭

2 支則為被告卯○○所有供變造、偽造車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卯○○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15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對被告卯○○予以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油壓剪、線剪、拔釘器、鋸子等物,被告卯○○雖於原審供稱除油壓剪外均為其所有之物,然均未作為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使用上開物品為本案犯行,爰不併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扳手1 支,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卯○○至本院審理時謂:鐵鎚、砂輪機、尖嘴鉗、鑰匙是我偷車牌及變造車牌用的,都是我的,鋼絲剪及鑽頭都不是犯罪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2 頁),與原審陳述:鑰匙、鋼絲剪、尖嘴鉗、鐵鎚、鑽頭是作案用的等語,就鋼絲剪、鑽頭、砂輪機是否為竊盜或偽造、變造車牌之犯罪工具關之供述前後不符,本院認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接近,當時之記憶較現在清晰,故其事後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不足作為認定犯罪工具之依據。

五、公訴意旨另謂:㈠被告卯○○竊取UJ—442 號自用大貨車車牌0 面後,另於「不詳時、地竊取其餘不詳車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 、5 行),以變造上開自用大貨車車牌之用,因認被告卯○○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犯嫌等語。㈡被告卯○○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竊取鋼筋得手後,因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警員呂木山、陳榮忠駕駛警用巡邏車,準備攔檢盤查,而駕駛上開大貨車加速往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方向逃逸,至台南縣○○鄉○○○道路,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快速倒車,衝撞陳榮忠駕駛之巡邏車,因認其此部分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329 條之強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之自白為其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丙○○於警偵訊均供稱有倒車逃逸之事實、證人呂木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請購單、估價單及照片、受理案件紀錄、照片為其論據。惟查㈠就上開㈠部分之犯行,除被告卯○○之自白外,別無其他關於「其餘不詳車牌」之相關報案、失竊記錄,亦無扣案物可資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就上開強盜罪嫌部分,被告卯○○並非於竊盜當場為警查獲,其係在離開竊盜場所後,為警攔停時,始臨時起意逃脫,並於前揭事實五所載時間、地點倒車撞及警車,此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卯○○此部分之犯行,亦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何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卯○○前雖於93年8 月21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口,徒手竊取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內之無線電車台機1 台,經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6820 號竊盜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562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 月1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269至273 頁)。惟上開犯行其竊取之方式與本件附表二係以吊車竊取之方式不同,且被告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車牌係為供竊取附表二財物之用,與本件係被告臨時起意竊取,非供其他竊盜行為所用不同,是上開已確定判決判與本案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216 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2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部分,被告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被告卯○○、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一(卯○○或與丙○○竊取大貨車、貨車車牌犯行)┌──┬────┬────┬──────────┬────┐│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人及 │失竊物品││ │ │ │ 犯罪手法 │及被害人│├──┼────┼────┼──────────┼────┤│ │ │ │ │戊○○所││ │93年11月│中山高速│由丙○○負責開車載送│有、無牌││ 1 │2 日上午│公路安定│卯○○,卯○○持扣案│照之引擎││ │8 時10分│交流道附│之自製鑰匙1支竊取 │號碼H06││ │許前某時│近 │ │CTE26││ │ │ │ │601號自 ││ │ │ │ │用大貨車│├──┼────┼────┼──────────┼────┤│ │ │ │ │宗葆電線││ │93年11月│台南縣安│ │電纜股份││ 2 │2日上午8│定鄉中沙│卯○○持未扣案之扳手│有限公司││ │時許前某│村沙崙27│竊取 │所有之U││ │時 │號 │ │J—442 ││ │ │ │ │號自用大││ │ │ │ │貨車車牌││ │ │ │ │2面 │├──┼────┼────┼──────────┼────┤│ │ │ │ │徐增洪所││ │94年2月2│高雄市楠│卯○○持扣案尖嘴鉗、│有之P5 ││ 3 │日上午9 │梓區青成│鋼絲剪各1支竊取 │—5 912 ││ │時許 │街70號前│ │號自用小││ │ │ │ │客車車牌││ │ │ │ │2 面 │├──┼────┼────┼──────────┼────┤│ │ │ │ │壬○○所││ │94年2月1│高雄市楠│卯○○持扣案尖嘴鉗、│有之XJ││ 4 │2日上午1│梓區立民│鋼絲剪各1支竊取 │—999 號││ │0時許 │路立民公│ │營業大客││ │ │園旁 │ │車車牌0 ││ │ │ │ │面 │├──┼────┼────┼──────────┼────┤│ │ │ │ │鍾明強所││ │94年2月8│高雄縣路│由丙○○負責開車載送│有之車牌││ 5 │日凌晨3 │竹鄉延平│卯○○,卯○○持扣案│號碼WG││ │時許 │路881號 │之自製鑰匙1支竊取 │—3 36號││ │ │旁空地 │ │營業大貨││ │ │ │ │車1 部 │├──┼────┼────┼──────────┼────┤│ │ │高雄縣大│ │揚毅交通││ │ │社鄉保社│ │實業有限││ 6 │94年2月2│村旗楠路│卯○○持扣案尖嘴鉗、│公司所有││ │2日凌晨 │「皇昶木│鋼絲剪各1支竊取 │之XC—││ │某時 │業公司」│ │101號特 ││ │ │停車場內│ │種營業大││ │ │ │ │貨車車牌││ │ │ │ │2 面 │├──┼────┼────┼──────────┼────┤│ │ │ │ │子○○所││ │94年3月1│高雄市楠│ │有之XO││ 7 │日中午12│梓區旗楠│卯○○持扣案尖嘴鉗、│—2855號││ │時許 │路高速公│鋼絲剪各1支竊取 │自用小客││ │ │路下 │ │車車牌0 ││ │ │ │ │面 │└──┴────┴────┴──────────┴────┘附表二(被告共同竊取他人所有鋼筋等犯行)┌──┬────┬────┬──────────┬────┐│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人及 │失竊物品││ │ │ │ 犯罪手法 │及被害人│├──┼────┼────┼──────────┼────┤│ │ │ │ │神將工程││ 1 │94年1月9│中山高速│丙○○操作吊車,蕭旻│有限公司││ │日凌晨3 │公路路竹│富綑綁鋼筋,馮宏志把│所有之鋼││ │時5 分許│交流道附│風 │筋約10餘││ │ │近 │ │噸 │├──┼────┼────┼──────────┼────┤│ │ │ │ │德寶營造││ │94年2月2│中山高速│丙○○操作吊車,蕭旻│股份有限││ 2 │3日某時 │公路八掌│富綑綁鋼筋,庚○○把│公司所有││ │ │溪橋拓寬│風 │鋼筋約6 ││ │ │工程工地│ │、7 公噸│├──┼────┼────┼──────────┼────┤│ │ │中山高速│ │秝盛工程││ │94年3 月│公路352.│丙○○操作吊車,蕭旻│有限公司││ 3 │初某日凌│5 公里拓│富綑綁工字鐵 │所有之工││ │晨1時許 │寬工程工│ │字鐵3支 ││ │ │地 │ │ │├──┼────┼────┼──────────┼────┤│ │94年3月7│高雄縣燕│ │鍾梅容所││ │、8 日晚│巢鄉鳳雄│卯○○操作吊車,許峰│有之乙炔││ 4 │間7、8時│村鳳旗路│銘綑綁 │鋼瓶2 支││ │許 │某工廠 │ │及管線1 ││ │ │ │ │組 │├──┼────┼────┼──────────┼────┤│ │94年3月1│高雄市小│庚○○綑綁鋼條,蕭旻│正宇鋼鐵││ 5 │2 日晚間│港區中亨│富與丙○○開車掉頭,│企業行所││ │或13日凌│路、中智│已綑綁完畢,但因發現│有之鋼條││ │晨某時 │路口 │有人跟蹤而未遂。 │5條 │├──┼────┼────┼──────────┼────┤│ │ │ │ │易泉企業││ │ │ │ │有限公司││ │ │ │ │所有之三││ │ │高雄縣大│ │菱引擎、││ │94年3月1│寮鄉大發│丙○○操作吊車,蕭旻│馬拉發電││ 6 │3日凌晨3│工業區田│富綑綁繩子,庚○○把│機、五十││ │時許 │單五街與│風 │鈴引擎各││ │ │富民路口│ │1 台、配││ │ │ │ │電盤2 組││ │ │ │ │及中古電││ │ │ │ │頭2個 │├──┼────┼────┼──────────┼────┤│ │94年3月1│高雄縣岡│丙○○操作吊車,蕭旻│輿全工程││ 7 │4日凌晨2│山鎮致遠│富綑綁繩子,庚○○把│有限公司││ │、3時許 │路102之1│風 │所有之鋼││ │ │號(無人│ │板4 塊 ││ │ │居住之儲│ │ ││ │ │存場) │ │ │├──┼────┼────┼──────────┼────┤│ │ │ │ │振鍵產業││ │94年3 月│嘉義縣水│丙○○操作吊車,蕭旻│股份有限││ 8 │間某日 │上鄉大崙│富綑綁繩子,庚○○把│公司所有││ │ │村162 號│風 │之工字鐵││ │ │公司大門│ │2支 ││ │ │左側停車│ │ ││ │ │場 │ │ │├──┼────┼────┼──────────┼────┤│ │94年3月3│嘉義縣太│卯○○操作吊車,周達│吉南鐵工││ 9 │1日上午5│保市北港│明綑綁繩子,庚○○把│廠所有之││ │時30分許│路2段105│風 │鐵線捲3 ││ │ │巷83號「│ │捲(發還││ │ │吉南鐵工│ │被害人)││ │ │廠」附近│ │ ││ │ │空地 │ │ │├──┼────┼────┼──────────┼────┤│ │94年3月3│台南縣白│ │己○○所││ 10 │1日上午6│河鎮河東│卯○○操作吊車,許峰│有之鐵板││ │時許 │段218、2│銘勾牢物品 │1 片(發││ │ │19號砂石│ │還被害人││ │ │場空地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