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1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盧念務之子,因盧念務於民國85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余榮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7 月間某日,侵入屏東縣○○鄉○路段○○號之1 盧念務所有之農舍內,竊取盧念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文件,得手後交由代書林政三、甲○○向李祈福辦理抵押借款,余榮二並偽造盧念務之署押及印文,開立同意書、借據及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因認余榮二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等語,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惟該案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2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審理中,因發現余榮二以盧念務上開丹路段11號土地設定抵押,及使用盧念務之印鑑證明共有4 次,盧念務稱「該4 次設定抵押權均未經伊同意,伊也不知情,伊申請之印鑑證明分別是要辦理土地過戶及二子盧慶雄之長女盧怡君生育眷屬補助等用途」云云,然各該印鑑證明申請後,不數日即用以設定抵押權,實不可能一連數次遭余榮二偷印鑑證明設定抵押而均未發覺,及證人即屏東縣獅子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尤仕明(盧念務之小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83年7 月18日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雖由盧念務本人所申請,惟係余榮二開車載盧念務一同前來,且申請多達4 份」等語,證據顯示對盧念務極為不利,盧念務乃再佯稱:「83年7 月18日係伊自己去辦的,辦好後放在農舍中自己皮包內,被余榮二偷走,之所以會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4 份,乃因為有人要向伊買地蓋小木屋,還有小孩要用的;就關於83年間設定100 萬元、200 萬元抵押權之印鑑證明部分,則是要辦土地過戶之用」云云以為掩飾。㈡詎被告乙○○竟為附合盧念務上開印鑑證明是要辦土地過戶用之說詞,於92年5 月28日在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27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之重要事項偽證稱:「(告訴人代理人問:83年間,是否你母親盧念務要分割土地賣給尤林秀美、尤妹花,因為你反對,所以沒有出售?)是的」、「(法官問:是83年幾月的事情?)那時伊從馬祖調回后里當兵,那時伊在后里當兵」、「(法官問:你當時服役的部隊?)陸軍234 師,在后里馬場,就是后里火車站那裡」、「(法官問:你是如何知道你母親要賣土地給尤林秀美、尤妹花?)伊是休假回去,聽到這個消息」等語,謊稱有土地買賣一事。因認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30年上字第2032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證罪嫌,係以:㈠余榮二之證述;㈡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27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9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㈢屏東縣後備司令部92年7 月16日嵐信字第0920003801號函送之乙○○退伍令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母親與尤林秀美等人確實有談到土地買賣的事,伊有反對,只是時間上有誤記,伊沒有偽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係於79年2 月1 日入伍服役,至82年8 月3 日退
伍,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92年7 月16日嵐信字第0920003801號函附之乙○○退伍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被告乙○○於92年5 月28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27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中之證述:「(告訴人代理人問:83 年間,是否你母親盧念務要分割土地賣給尤林秀美、尤妹花,因為你反對,所以沒有出售?)是的」、「(法官問:是83年幾月的事情?)那時伊從馬祖調回后里當兵,那時伊在后里當兵」、「(法官問:你當時服役的部隊?)陸軍234 師,在后里馬場,就是后里火車站那裡」、「(法官問:你是如何知道你母親要賣土地給尤林秀美、尤妹花?)伊是休假回去,聽到這個消息」等語,亦有該案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在告訴代理人設定以「83年」為買賣土地之時間點來發問後,該案承審法官亦接續以「83年幾月的事情」為題再行訊問,然被告乙○○卻答稱:「那時伊從馬祖調回后里當兵,那時伊在后里當兵」等語,而以一般人對事件之記憶,將會比單純之年月日記憶更為深刻,則在上開問題設計均以「83年」為準據,被告乙○○卻以服役期間之事件日期為答覆,衡情,被告若意在附合盧念務於83年間土地買賣或設定抵押權之事之說詞,又何需以服役期間之時間來回答。
㈡有關土地買賣協談過程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嬸嬸尤林秀
美、尤妹花於原審分別證稱:「伊先生與盧念務的先生是兄弟,伊曾與盧念務談過土地買賣的事,伊不知道地號,地是在伊住的村莊下面,當時乙○○還在當兵,後來盧念務的兒子(指乙○○)退伍後說不賣;從開始談買賣到說不賣,期間隔很久,是盧念務的兒子退伍後才說不賣」(見原審卷㈡第200 、202 頁)、「當時談土地買賣的時間,是在乙○○還在當兵的時候,價錢部分,當時盧念務是說等小孩回來後再談」(見原審卷㈡第204 、206 頁)等語在卷,恰與被告乙○○上開於92年5 月28日在本院證述時間相符;且衡情,土地買賣之商談,並非短時間可完成,而於家中有男子服役或因故外出,有關土地買賣等重大事項,須待離家之男子返家後再行商議,亦與事理無違;並對照上開被告於82年8 月
3 日退伍之日期,與83年已極為接近,應認證人尤林秀美、尤妹花上開證述可信。是被告乙○○上開於92年5 月28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27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中之證述,自難認有何故意為不實證述之處。
㈢盧念務告訴余榮二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等罪
嫌一案,雖經最高法院於94年4 月14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駁回上訴確定(即無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被告乙○○上開於92年5 月28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2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證述,僅就「盧念務是否曾有土地出售之舉」之此一事項為證述,與余榮二是否有竊取盧念務所稱之印鑑證明書之犯行無關,自非屬就余榮二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證述,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乙○○之具結作證行為,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於92年5 月28日本院91年度上
更㈠字第227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中之證述內容,既難認有何故意為不實證述之處,復非屬余榮二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自難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偽證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認被告乙○○被訴偽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