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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龔銘書」印章壹個;及附表所示偽造之「龔銘書」印文、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甲○○因欲從事逾期應收帳款處理暨相關之土地承買、轉賣等事宜,遂於民國90年12月間某日,與斯時停業中之龍登廣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5 ,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逾期應收帳款之管理服務等項,下稱龍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已判刑確定),達成移轉龍登公司部分股份之合意。3 人為達改由丁○○擔任龍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目的,遂分別各基於單獨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雖明知外甥戊○○並未應允充當龍登公司名義上之新

任董事長,猶仍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在未徵得戊○○之同意下,私自將前以合法方式取得之戊○○身分證影本,於90年12月間某日交付予不知情之乙○○,同時向乙○○佯稱「戊○○願意擔任龍登公司名義上之新任董事長」等語,並指示乙○○應即辦理將龍登公司董事長變更為戊○○之相關手續。

㈡甲○○亦明知龔銘書(自92年10月14日起改名為己○○)並

未應允充當龍登公司名義上之董事,仍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在未徵得龔銘書之同意下,私自將前以合法方式取得之龔銘書身分證影本,於90年12月間某日交付予不知情之乙○○,同時向乙○○佯稱「龔銘書願意擔任龍登公司名義上之董事」等語,並指示不知情之乙○○應即辦理將龍登公司董事變更為龔銘書之相關手續。

㈢乙○○於收受丁○○、甲○○之前開指示後,於90年12月間

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戊○○」、「龔銘書」之印章各1 個,乙○○隨即以前開印章,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並在如附表編號5 偽造所示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戊○○」之印文與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戊○○願擔任龍登公司新任董事長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乙○○又旋91年1 月4 日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以及前開戊○○之身分證影本,全數交由不知情之合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金珠執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己○○。

㈣嗣於93年1 月間某日,己○○收到國稅局之通知書時,始知其竟曾遭推選為龍登公司之董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共同被告丁○○、甲○○間之陳述及同案被告乙○○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等及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捨棄對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本院審酌被告等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曾於90年12月間某日,就移轉刻停業中之龍登公司部分股份,及將公司實際負責人由乙○○改為丁○○等項,與乙○○達成合意。丁○○遂將戊○○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乙○○,並囑乙○○應進而將龍登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變更為戊○○之事實不諱;訊據被告甲○○亦坦承於上述時地有將龔銘書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乙○○,並囑乙○○將龔銘書登記為龍登公司之董事之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或印章、印文、署押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在將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乙○○並為相關指示前,確有徵獲戊○○之同意,自無偽造問題。至於之後乙○○所為之刻印印章、印文及簽立署押於內容不實之附表所示文件上等行為,我事先全然不知情,也始終未曾參與,自與我無涉云云。被告甲○○則辯稱:龔銘書有同意擔任龍登公司之董事,其身分證影本是他交給我的,我將它交給乙○○去辦理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不知道有龍登公司,也不曾向舅舅丁○○表示過願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附表所示文件我先前未曾見聞過,其上之「戊○○」署押、印文都不是我簽立、蓋印的,我也沒有那樣的印章等語明確。復據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附表所示之文件我先前未見聞過,其上之「龔銘書」雖是我當時之姓名,但相關之「龔銘書」署押、印文都不是我簽立、蓋印的,我也沒有那樣的印章,我是直到93年間接獲國稅局通知時,才知道有龍登公司等情無訛。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證述:我與丁○○談妥移轉龍登公司股份之協議後,確實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即逕擬具附表所示文件,並連同戊○○、龔銘書之身分證影本,全數交由不知情之合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金珠執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但我在擬具附表所示文件前,就己○○部分,曾先口頭徵詢甲○○之意見,因甲○○表示沒有問題,我才繼續進行等情明確。又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前開關於龍登公司91年1 月4 日申請變更登記緣由及經過之所述,核與證人黃金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函復之龍登公司91年1 月4 日申請變更資料全卷影本附卷可稽。

況查,證人戊○○與被告丁○○間乃為甥舅關係,2 人關係至親而無仇恨,若證人戊○○確曾向被告丁○○表示願任龍登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衡情斷無誣陷被告丁○○於罪之理,是以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甲○○係己○○服從時之士官長,已經其供明在卷,衡之常情,若己○○事先同意擔任龍登公司之董事,應無事後再誣陷被告甲○○之理,是證人己○○之指證應非虛假。此外,復有龍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簿、龍登公司股東名簿、切結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第49至62頁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乙○○、再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與黃金珠,為各該偽造「戊○○」、「己○○」之印章、印文、署押與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並辦理變更登記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該文書上,雖均有被告等人偽造「戊○○」、「龔銘書」印文、署押,然各該多次偽造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偽造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在龍登公司90年12月25日切結書上偽造「戊○○」之印文等行為,惟各該行為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有吸收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於被告丁○○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係為移轉龍登公司股份與實質控制權,始進而為各該偽造犯行,此外別無其他不法目的,動機尚非甚惡,及犯罪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生危害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3 百元折算1 日。並認由被告丁○○偽造之「戊○○」印章,與附表所示之「戊○○」印文、署押,雖未經扣押,然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偽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書,本非屬丁○○或乙○○所有,復已交付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收執,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對於被告甲○○部分,疏未詳查,遽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偽造之「龔銘書」印章1 枚及附表所示之「龔銘書」印文、署押,雖未經扣押,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與乙○○(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假不知情之合昌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黃金珠,製作內容虛偽之龍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龍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另偽刻被害人洪明富之印章1 個,蓋印於上開文件而偽造印文,復又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被害人洪明富之署押。嗣填載完畢,旋再託由黃金珠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局公務員因而將龍登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為被害人戊○○、董事已變更為被害人龔銘書及洪明富、監察人已變更為被害人丙○○等不實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另又分別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茲分述之:

㈠關於就製作內容虛偽之龍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龍登公

司董事會議紀錄、龍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部分,被告2人是否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方面,經查:

⒈以自已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

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非字第76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丁○○於90年12月至91年1 月間,

既先後擔任龍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2 人本有權以龍登公司之名義製作文書並對外行使,縱文書內容有所不實,揆諸前開說明,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至明,惟公訴人認丁○○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就刻印「洪明富」之印章、印文,及簽立「洪明富」之

署押等部分,丁○○、乙○○是否成立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嫌方面,經查:

⒈公訴人認其等2 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乃係以乙○○於94

年2 月17日偵查中自陳:我沒有經過洪明富之同意,就將其列為龍登公司股東等語,作為唯一論據。

⒉惟參諸同案被告乙○○歷來就此均陳稱:洪明富之身分證

影本資料,乃係丁○○夫婦交付予我者,丁○○夫婦當時有向我表示洪明富願意擔任龍登公司股東之一貫辯解,再細繹該句意旨,應認僅為乙○○本人未直接與洪明富接洽而當面徵獲同意之意,是以尚不足為其等2 人確已違背洪明富本意與授權界限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2 人確有偽造「洪明富」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應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丁○○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黃金珠,執內容虛偽之龍登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龍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進而使公務員將戊○○經選任為龍登公司信任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之部分,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方面,經查:

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得就各該股東、董事會議是否確曾召開、召集程序又是否適法等項,進行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公司之申請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曾召開臨時股東及董事會以選任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仍以申請文件表明確有選任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丁○○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甲○○與丁○○、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被害人丙○○之身分證影本,至丁○○則提供被害人戊○○、洪明富之身分證影本,均交予乙○○偽造印章,進而在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等內容不實文件上,偽造各被害人之印文、署押後,末交由不知情之合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金珠,於91年1 月4 日持前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完畢,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述關於偽造內容虛偽之龍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

錄等件,偽造「洪明富」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與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畢變更登記等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且丁○○、乙○○乃係為達轉讓停業中龍登公司股份等目的,而於90年12月間之辦理龍登公司變更登記過程中,各自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均如前述,不再贅述。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

將我太太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乙○○係經過丙○○之同意,丙○○擔任龍登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她也有同意,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我先生沒有工作,他朋友要開公司要拿我身分證去擔任股東,我只有將身分證借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於原審又結證:我有把身分證正本拿給甲○○,印章也是我交給甲○○的。龍登公司的所有事情我都不清楚,但不管哪家公司、何種職務,我都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120 至123 頁)。由上觀之,被告甲○○取得丙○○之身分證及印章,既經丙○○之同意,而丙○○登記為龍登公司之監察人,亦經丙○○事前概括授權,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自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 │├─┬──────────┬─────────────┤│編│所偽造之文件名稱 │所偽造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號│ │ │├─┼──────────┼─────────────┤│01│龍登公司90年12月25日│偽造「戊○○」、「龔銘書」││ │之董事會議簽到簿 │之署押各1 枚 │├─┼──────────┼─────────────┤│02│龍登公司90年12月25日│偽造「戊○○」之印文1 枚 ││ │之董事會議紀錄 │ │├─┼──────────┼─────────────┤│03│龍登公司90年12月25日│偽造「戊○○」之印文1 枚 ││ │切結書 │ │├─┼──────────┼─────────────┤│04│龍登公司90年12月31日│偽造「戊○○、「龔銘書」、││ │之變更登記申請書 │之印文各1 枚 │├─┼──────────┼─────────────┤│05│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偽造「戊○○」之印文、署押││ │ │各1 枚 │└─┴──────────┴─────────────┘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