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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己○○自訴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甲○○為夫妻,緣自訴人己○○因積欠地下錢莊、當鋪及車行之債務,無力清償,遂於民國94年3 月底委託被告戊○○代為清償,並同意於被告戊○○清償後,按其實際代償之金額,提供自訴人所共有之高雄縣○○鄉○○段○○○ ○號、面積71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 分之1 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告戊○○,以供代償金額之擔保。被告2 人於94年4 月1 日持空白設定登記文件,要求自訴人簽名,並取去自訴人之印鑑章,詎被告2 人明知實際代償金額僅有新台幣(下同)405,000 元,且明知雙方對前開持分土地並無買賣,竟偽造93年3 月30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自訴人所有前開持分土地,設定6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及偽造94年3 月30日(自訴代理人誤載為93年3 月30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自訴人所有前開持分土地,以489,266 元出售予被告戊○○之子鄧明昌,然後持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甲○○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高雄縣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各1份,及證人丙○○、黃啟昌、邱瑞騰、方秀珍、丁○○、己○○等人均證述自訴人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非賣給被告戊○○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戊○○辯稱︰⑴自訴人帶土地所有權狀來向我借錢時,我是答應以公告地價、不超過50萬元買的。我是答應向自訴人買土地,不是要替自訴人還錢。之所以要設定抵押,是因為買賣過戶要14天,而設定抵押只要2天即可辦理完成,自訴人急著要拿錢,我覺得沒有保障,才先設定再過戶。⑵抵押權設定600,000 元,在民間以債權加

2 成算正常。⑶我是94年3 月31日表示要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寫成93年3 月30日是因為筆誤、買賣契約書寫成94年3月30日也是筆誤。⑷我與自訴人並無約定抵押權不得設定我以外之人,而錢是被告甲○○給我的,所以將抵押權人設定為被告甲○○,土地買受人是我兒子鄧明昌,因為我還有卡債沒有還。我有告訴被告甲○○要設定給他,他有同意,他表示我娘家的事情,我決定就好。⑸被告沒有交給我印鑑章等語。被告甲○○辯稱:⑴設定土地抵押是我去辦理的,後來土地過戶給鄧明昌是我與被告戊○○一起去辦理的。⑵我不知道被告戊○○借給自訴人多少錢,因為錢都是給被告戊○○管理的,抵押金額、買賣金額、日期都是被告戊○○決定的等語。原審之辯護人則以:⑴雖然設定契約時被告2 人均在場,但是自訴人表示甲○○均沒有參與,甲○○是在約定之後才與戊○○一起去辦理相關手續,所以甲○○部分應屬無罪。⑵抵押權設定金額部分,權利擔保欄所載是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 元,而屆時實現抵押權時,仍應以實際上的債權為清償,所以無偽造文書之問題。⑶再從設定契約書記載93年3 月30日來看,很明顯是筆誤,因為戊○○表示同意買土地的時間是94年3 月31日早上6 點多,文書內容是否有所不實,要從整個契約內容來看。⑷方秀珍表示同意被告依當時公告地價設定抵押權,然而設定抵押權何需考慮公告地價?應是被告戊○○所言以公告地價之價值買賣為真。⑸自訴人有高中程度,對於契約書、申請書上之文字均看得懂,自訴人主張填寫當時之契約書、申請書上欄位均空白,此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資為被告2 人辯護。

五、經查: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高雄縣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等卷內所有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自訴代理人、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下列證據資料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844 號判例參照)。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本件認定證據證明力之審查原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書證之證據證明力優於證人所為證詞及被告所為之辯解,為審查證據證明力之標準。

(二)自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被告戊○○借款後,設定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嗣後被告戊○○以上開借款抵充價金,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戊○○之子鄧明昌,且均由被告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業經被告戊○○、甲○○坦承在卷,復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原審卷可憑。是被告戊○○與甲○○確有先後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及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予鄧明昌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自訴人固承認同意以其向被告戊○○借貸405,000 元之額度內,由被告戊○○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惟自訴人否認曾同意設定600,000 元此等額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否認同意將上開土地由被告戊○○辦理過戶,是以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戊○○、甲○○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及對自訴人權益之影響,其次審究自訴人是否有將上開土地賣給被告戊○○之合意?

(三)自訴人固指稱僅向被告戊○○借405,000 元,被告戊○○竟非將其提供之土地設定405,000 元之一般抵押權,而係設定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填載為93年3 月30日係屬偽造云云,但: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為民法第861 條所明定。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以省卻因債務重覆發生而須逐次設定之勞費,是其就同一基礎關係所生而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反覆發生、消滅而處於不確定之情形,其實際債權額係在結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確定,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務為擔保者,有所不同。被告戊○○堅稱:自訴人向我借貸之總金額是549,

265 元不是405,000 元,且民間抵押權設定以借貸之金額加2 成是正常的等語。惟不論自訴人向被告戊○○所借之金額為被告戊○○所稱之549,265 元,或是自訴人所稱之405,000 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正」,其意並非自訴人之債務為600,000 元,因自訴人實際之債務金額為何,尚須至抵押權確定事由發生之時(如存續期限屆滿時)再做結算,並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以該確定之金額就設定擔保之土地受償。此與設定一般抵押權時,債權金額必須確定者有異。是被告戊○○縱使就系爭土地設定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未以實際借貸之金額設定一般抵押權,對於被告之權利實則不至受損。況被告戊○○果真要坑陷自訴人,亦非將一般抵押權故意填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達到目的。⒉自訴人與被告戊○○係於94年4 月1 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戊○○均不否認,惟被告戊○○堅稱將立約日期寫成93年3 月30日係屬誤載等語。自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載權利存續期間,已載明「自民國94年3 月30日至民國99年3 月29日止共計5 年」之字樣觀之,顯示抵押人即自訴人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日期自94年3 月30日起算而非自93年3 月30日起算,縱使立約日期填載為93年3 月30日,對於自訴人之權利義務尚不生何影響。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載明權利存續期間係自94年3 月30日起算,則被告戊○○故意將立約日期倒填為93年3 月30日並無實益,足見上開立約日期應屬誤載,而非偽造無疑。

⒊自訴人雖指稱當初在談設定抵押權時,沒有談到要設定給

被告甲○○,僅有談到設定給我姊姊即被告戊○○等語。惟被告戊○○堅稱其所借給自訴人之錢是被告甲○○所交付,故將權利人設定為甲○○等語。自訴人之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戊○○之原意係在擔保被告戊○○之債權,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戊○○如為求得保障,認由其夫即被告甲○○為抵押權人,並不違背常情,另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所載,權利人即債權人亦載明為甲○○,且經自訴人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自訴人應知本件抵押權人是甲○○無訛。況自訴人當時亦無明白表示禁止被告甲○○為抵押權人,甚且,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9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所商借之款項既是由被告甲○○所提供,則由被告甲○○為抵押權人,亦屬常理。縱自訴人言明抵押權應設定予被告戊○○,亦可因事後讓與主債權,致抵押權隨同移轉,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無理由。

⒋縱上所述,自訴人向被告戊○○貸得款項後,並將系爭土

地交由被告戊○○及甲○○設定抵押權,均足證明自訴人同意以所貸之金額就上開土地作為擔保之用,至為明確。自訴人如上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四)雖自訴人一再指訴被告戊○○取去其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謄本等資料後,將其本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辦理過戶,並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以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3 月底有要求被告戊○○拿錢出來幫我清償債務。我交付這些權狀、印鑑證明之目的是我認為我姊姊可以幫我清償債務,我們剩下的土地讓她擔保。我在抵押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在94年4 月1 日、在我家門口大理石桌子上面寫的。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名時,我想是自己的姊姊,委託她幫我還清債務,我都相信她,她叫我簽,我就簽,那時候是空白紙,連阿拉伯數字都沒有等語。然:

⒈上情已為被告戊○○所否認,堅稱是自訴人急欲取得現金

償債,向我要求趕快將土地辦理過戶給我等語。觀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訂立契約書出賣人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欄,除自訴人己○○之印文之外,尚有自訴人己○○於其印文下方之親筆簽名,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契約當事人於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約束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已填載完成,乃為常態事實,而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簽約時為空白而無填載任何約束雙方權利義務之文字,此為變態之事實,自訴人既主張簽訂上開契約書時,契約內容為空白,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自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自訴人固舉證人方秀珍(自訴人之配偶)及丙○○之證詞

以實其說,然證人方秀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4 月

1 日在我父親丙○○住處外面大理石桌將戶籍謄本、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身分證等交付給被告戊○○,當時有我們夫妻、丙○○。登記申請書資料是被告戊○○拿一堆資料叫自訴人在有打勾處簽名。被告戊○○僅有將要簽名的部分給自訴人簽名而已,蓋章也不是自訴人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已與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簽名的時候方秀珍在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不符。且方秀珍是否有在場親見自訴人在上開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為對自訴人有利之事項,自訴人猶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述,所言應較證人方秀珍之證詞可採信。另證人丙○○雖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4 月

1 日在福德宮我家那裡,自訴人將印鑑章1 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好像3 、4 份、所有權狀等證件拿給被告戊○○時,我有在場,被告戊○○當時拿一疊紙,請自訴人蓋章而且還要簽名,印鑑章在被告戊○○那邊,該紙是否有填妥我不清楚,僅是被告戊○○要自訴人蓋章、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而自訴人證稱:我父親在廚房,他不能看到我簽名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核與證人方秀珍所言當時丙○○在廚房炒菜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相符。足見當時簽立契約時,僅有自訴人與被告戊○○2 人在場,自訴人所舉之證人丙○○、方秀珍並未親眼見到上開契約書是否為空白?證人方秀珍、丙○○之上開證詞,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況自訴人有高職之教育程度,為自訴人所自承,其並非不

瞭解「出賣人」文字之意義,而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制式格式,在訂立契約人欄中之買受人或出賣人欄

(15),為原有之制式字樣,此有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自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自訴人既未能就其於上開契約書簽名之同時該契約內容為空白之變態事實為舉證,自堪認上開契約書上內容於簽名時均已填載完成屬實。

⒋自訴人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

時已填載完成,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既同意簽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何以需另同時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必要?被告戊○○堅稱:我是要向自訴人買土地,因為自訴人急著要拿錢,才先設定再過戶等語,佐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欄位(21)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之第2 點記載:「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買賣履約之擔保」等語,足證自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甲○○,其目的係在擔保嗣後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戊○○至明,是以自訴人既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完成本件抵押權設定及移轉所有權,事後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空言指訴,應屬無據。

⒌證人即自訴人之妻方秀珍雖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請被告戊

○○幫忙處理時,有說還錢處理完以後,我們的土地讓她以公告地價設定,如果公告地價超出的範圍,有提到她還多少,就設定多少等語。惟債務人以土地供作債權擔保時,咸希望將土地價值估高,以避免提供其他之擔保品,且亦得提高借貸之金額,此為一般常情,而土地市價通常略高於公告地價,債務人如欲提高擔保品之價值,應會希望債權人以市價估計該土地之價值,參以上開土地於94年時之公告地價為489,266 元,此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 份在原審卷第18頁可憑,而被告戊○○自稱其借給自訴人之金額為549,265 元,在借貸金額大於土地之公告地價之情況下,何以自訴人要求被告戊○○以公告地價作為擔保品之價值,而被告戊○○仍願意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顯悖於常情。反觀土地買賣,通常是買受人在土地市價大於公告地價之情況下,希望以公告地價買受,此應為雙方在商談過程中,提及公告地價之原因,而當時自訴人需錢孔急,因此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售予被告戊○○,此情應較為可信。

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94年3 月底,自訴人

因為債務沒有辦法還,我與自訴人拜託被告戊○○代還,被告戊○○同意代償,並協議將上開共有地讓她設定,但沒有約定設定金額,也沒有提到土地買賣;94年4 月3 日晚上被告戊○○到我家,提到債務問題要清償多少錢,並且提到所有的東西要讓她設定,提到代償大約500,000 元左右,設定的金額大約也是這些,我表示這些債務能夠還多少,就設定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證人黃啟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4 月3 日在證人丙○○家裡晚上8 、9 點我有在場,當時被告戊○○有來,當時有提到自訴人借錢要讓她抵押,我是說借多少就抵押多少,並沒有聽到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我們在討論,這些錢如何還,被告戊○○有表示要讓她設定抵押等,我不知道有無提到買賣部分,我們談到設定抵押的事情,被告戊○○好像回去了。因為她生氣罵一罵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證人邱瑞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4 月3 日晚上8 、9 時許,我有到證人丙○○家裡,被告戊○○有去談處理自訴人債務問題,有提到她幫自訴人處理400,000 萬元債務,要以公告地價將土地作抵押,是證人丙○○說的,說以公告地價依處理的債務金額設定抵押,當時沒有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以公告地價依實際還款金額設定抵押,被告戊○○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戊○○幫忙還錢,土地說是要設定給被告戊○○,有提到如果2 年後自訴人有能力將錢償還,被告戊○○土地還給自訴人;因為無論是買賣或是設定,反正自訴人還錢,被告戊○○就將土地還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證人方秀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人外面債務沒有辦法處理,請被告戊○○幫忙處理,當時有說如果還錢處理完之後,我們的土地讓她設定,被告戊○○說以公告地價設定。當時沒有提到土地買賣;94年4 月3 日下午8 、9 時許,我們在丙○○住處,當天都沒有提到土地買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46 頁),惟上開證人丙○○、黃啟昌、邱瑞騰、方秀珍之證詞,僅能證明自訴人償還其債務之金額係由被告戊○○提供,以及上開證人對於自訴人之債務清償希望將系爭土地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之方式解決,並未提及自訴人願意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陳莉臻等情,但依常情,如設定抵押權,應以實際借款之金額來設定抵押,並無以公告地價來設定抵押之理,何況如設定抵押,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即可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並無將系爭土地返還自訴人之問題,證人丁○○於原審結證時曾證稱,當初被告戊○○幫忙還錢,‧‧‧,有提到如果2 年後自訴人有能力將錢償還,被告戊○○土地還給自訴人;因為無論是買賣或是設定,反正自訴人還錢,被告戊○○就將土地還給自訴人等語,足見當時確實有談到系爭土地買賣之問題,而非單純設定抵押而已甚明,否則豈有2 年後自訴人還錢,被告戊○○就將土地還給自訴人之理?何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設定契約書時均為自訴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既於94年4 月1日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其有將系爭土地過戶被告戊○○之意思至明,已如前述,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自訴人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自訴人將土地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戊○○後,

又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均足證明其目的係在將系爭土地先設定抵押權,後再賣予被告戊○○,至為明確。自訴人如上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五)自訴代理人質疑被告陳莉臻代償自訴人之債務為419,265元,而非549,265 元,因據被告陳莉臻在原審94年6 月14日提出之答辯狀,自承為自訴人代償之債務為⒈地下錢莊190,000 元,⒉允成當舖430,000 元,⒊宇家交通公司燃料稅等14,265元,⒋母親陳吳金英票款50,000元,共計代償684,265 元,此有刑事答辯狀附於原審卷可按。被告陳莉臻承認出售自訴人之砂石車取得定金165,000 元,另陳淑芬、陳美秀各拿出50,000元,因此被告陳莉臻代償之債務為684,265 元,扣除取得之款項265,000 元,實際代償之金額僅為419,265 元,被告陳莉臻於原審竟稱代償之金額為549,265 元,顯非實在云云。然被告陳莉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上開4 筆外,還代償代書費及設定費共2 萬元,我替己○○還丁○○1 萬元,陳美秀化妝品4,000 元,當初這3 筆沒有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被告甲○○供稱:「大姊及二姊給的各5 萬元,是在自訴人簽完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後才拿給我的,當時我們還的金額已經超過買賣合約書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依被告2 人上開所辯,被告代償之金額除答辯狀所列4 筆共684,265 元,尚有1 筆20,000元、1 筆10,000元、1 筆4,000 元,共計718265元,扣除砂石車定金165,00

0 元,共553,265 元,至於陳淑芬、陳美秀各拿出50,000元給被告,但既在自訴人簽完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後才拿給被告,於簽約當時自無從扣除,而該代償之金額553,265元顯已超出當初買賣之金額429,600 元,故被告2 人所辯,尚無顯不可採之處,應足採信。

(六)至證人乙○○雖於本院95年1 月4 日審理時結證稱:向自訴人之父丙○○購買系爭土地六分之一持分,金額如買賣契約書所載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並有該買賣契約書1 份在本院卷足憑。但按物品之買賣,其價格常隨著供需、是否急需用錢、或時間先後而有所不同,且因買賣雙方之關係而有差別,故無一定之行情,縱認證人乙○○與丙○○間之買賣係一般正常之買賣,但被告陳莉臻與自訴人間係姊弟關係,且自訴人急著用錢等因素,而以公告地價賣給被告,於情於理,並不違背,故尚難以證人乙○○與丙○○以100 萬元成交,而否定被告陳莉臻以當時公告地價429,600 元向自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六分之一之事。

(七)被告甲○○雖為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抵押權人,且均由被告甲○○辦理,此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而被告甲○○在自訴人與被告戊○○設定抵押權及土地過戶之過程中,除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外,並未參與何部分,此亦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更無從與其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行為。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高雄縣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各1 份等資料及證人丙○○、黃啟昌、邱瑞騰、方秀珍、丁○○、己○○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甲○○確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均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戊○○、甲○○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諭知被告戊○○、甲○○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自訴人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婉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