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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丁○○自訴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丙○○、乙○○、甲○○等3 人先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10日,共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買賣契約書、林紫霞與謝順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贈與稅稅單、土地所有權狀),再於86年11月20日向屏東縣東港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82.65 平方公尺),以贈與為由(由謝順水贈與林紫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自訴人丁○○喪失該地土地所有權。另於不詳時、地,乘自訴人不識字,忠厚可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偽造文書,再假借人頭,將自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129 、324 、365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殆盡。因認丙○○、乙○○、甲○○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及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自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其建築物,但法院調查結果,自訴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林邊段544 號

)係案外人謝明祥、謝順居於72年間因法院判決分割而共同取得;於86年3 月間,謝明祥所有部分由謝順水取得,於同年9 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由謝順水取得所有權全部;謝順水再於86年12月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林紫霞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屏港地四字第0940008344號函及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3 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 頁、第154 至156 頁)。依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情形以觀,自訴人從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明。自訴人對該筆土地既無所有權存在,又無其他可資主張之權利存在,是被告等3 人即使真有所謂「共同偽造文書」而致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情事,亦無損於自訴人之權益,自訴人並非本件之被害人甚明。

㈡自訴人於自訴狀(見原審卷第1 至3 頁)及自訴補充狀(

見同卷第42至44頁)內固主張屏東縣○○鄉○○段129 、

324 、365 號等3 筆土地為其所有,因被告等3 人偽造文書而移轉登記予他人云云。惟查上開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第544 之6 地號)、324 地號(重測前第544 之5 地號)等2 筆於66年1 月8 日登記時,自訴人即為應有部分9144分之46之所有權共有人,迄至目前仍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僅其持分已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原審職權調取之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稽(其見原審卷第51、62、72、82頁)。自訴人之此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既無因他人偽造文書而喪失之情事,自無從主張係土地所有權喪失之被害人亦明。至於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第544 之4地號)土地,自訴人雖曾為共有人之一,然該筆土地早於72年5 月23日因法院判決而辦理分割登記,並由謝順居及謝明祥2 人共同取得,自訴人未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此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4 年10 月26日屏港地四字第0940008344號函及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頁、第157 至176 頁)。自訴人既於72年間已因法院判決分割而喪失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其所稱此部分土地所有權因被告等3 人偽造文書而喪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訴人就此部分土地既非所有權人或具有其他權利,縱使該土地確有因遭人偽造文書而喪失所有權情事, 自訴人仍非被害人,自無提起自訴之權。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其主張之被害各情,或非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其土地並無被害情事,顯非本件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非法之所許,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向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移轉登記文件;且未調查自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是否因被告之共同偽造文書行為,致由有變無而為實體上有罪、無罪之認定,徒以自訴人非犯罪被害人而判決不受理,顯屬不當云云。然查:原審確已依職權調取自訴人所指訴遭人偽造文書而喪失所有權之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33頁、137至176 頁)。又本件原審又已敘明查無自訴人所主張之其上開土地所有權曾因被告或他人偽造文書而喪失之情事,而認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不符法定得提起自訴之要件,因而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五、原審因而以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對於本件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委任律師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