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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615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具上訴狀聲明不服原判決,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是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物(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殘餘粉末膠袋拾伍個及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案件審理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期滿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巷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毒品海洛因粉末膠袋十五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查扣殘餘粉末膠袋十五個、注射針筒二支、斜口吸管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稽。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戒治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殘餘粉末膠袋十五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物、注射針筒、殘餘粉末膠袋、吸管上之毒品與包裝物、注射針筒、殘餘粉末膠袋、吸管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包裝物、注射針筒、殘餘粉末膠袋、吸管係屬毒品無疑,故該包白粉、包裝物及注射針筒、殘餘粉末膠袋、吸管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