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 二 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中埔鄉官真門5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4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一、二五之一、二五之二、二六之二、三四之一、三四之二、三五之一、三五之二、三六、三七之一、三七之十、三八、三九、四一、四六、五十、六二之一、六三所示之物所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以及附表一編號七一所示之物(外裝容器除外,各桶重量純度如附表二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以及編號七一所示之物之外裝容器,均沒收之。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一、二五之一、二五之二、二六之二、三四之一、三四之二、三五之一、三五之二、三六、三七之一、三七之十、三八、三九、四一、四六、五十、六二之一、六三所示之物所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以及附表一編號七一所示之物(外裝容器除外,各桶重量純度如附表二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以及編號七一所示之物之外裝容器,均沒收之。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一、二五之一、二五之二、二六之二、三四之一、三四之二、三五之一、三五之二、三六、三七之一、三七之十、三八、三九、四一、四六、五十、六二之一、六三所示之物所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以及附表一編號七一所示之物(外裝容器除外,各桶重量純度如附表二所示),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以及編號七一所示之物之外裝容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7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82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2 人仍不知悔改,緣乙○○所經營之向聯科技有限公司營運不善,積欠高額債務,乙○○於94年3 月上旬經友人張振誠之介紹而認識張振誠之表哥,即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丁○○(乙○○稱呼其為「師傅」),向其表示如製造成功將可販售牟利。乙○○旋向友人章強勝(綽號「田莊」,另由檢方偵辦)尋求資金及原料,章強勝應允提供所需資金,並言明於製造成功後將給予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潤,丁○○則分得2 成,乙○○另以章強勝之出資,出面向不知情之黃文裡承租高雄縣○○鄉○○○路○○○ 號旁之鐵皮屋,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租期自94年3 月20日至
95 年3月19日,嗣後製造計畫稍有停頓。數日後章強勝向乙○○表示已覓得提供製造原料之某不詳「料主」,乙○○乃於94年3 月下旬某日與章強勝、已成年約45至50歲之「料主」及另2 不詳女子共5 人碰面,「料主」應允提供原料,由丁○○負責製造,「料主」進而派遣丙○○於4 月7 日上午在基隆市七堵區領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又稱麻黃鹼)5 包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運至南部第二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附近之保安宮,與乙○○、丁○○等人會合(其間於3 月下旬左右章強勝曾出資購買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委由乙○○過戶至丁○○名下,供其代步及運送製造相關器材之用,丁○○另於4 月3 日與不知情之劉田村簽約承租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平畑20號附25之房屋,用作製造安非他命之場地,租金由章強勝透過乙○○交予丁○○,丁○○於4 月5 日起入住),乙○○、丁○○、丙○○3 人乃與章強勝、「料主」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帶領乙○○、丙○○3 人各駕駛1部車輛前往上述平畑20號附25之房屋,乙○○嗣後離去,由丁○○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之製造過程,丙○○則從旁協助監督,過程為以鹽酸麻黃素加入氯仿、鹽酸、乙醚等,經鹵化反應製成白色粉狀之氯假麻黃素(即所謂粗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因該階段過程會產生惡臭,丁○○與丙○○乃分別於於4 月10日及11日晚間8 時許以後,共同前往該屋附近山區進行製造過程,共計取用約2 包半之鹽酸麻黃素,其間應丁○○之要求,章強勝並陸續出資,由乙○○購買相關製造器材及生活物品送至該屋供丁○○及丙○○使用。嗣94年4 月12日下午,丁○○與丙○○欲將第1 階段製成之氯假麻黃素載運至上述乙○○所承租之中芸三路169 號旁之鐵皮屋接續進行第2 階段之製造過程,因丁○○於第一階段製造過程中眼部受傷不便駕車,乃由丙○○駕駛上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共同運送氯假麻黃素南下,先至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附近與乙○○會合,並將物品搬至乙○○準備之廂型車上,乙○○再帶領該2 人投宿汽車旅館,翌(13)日凌晨4 、5 時許再共同前往上述中芸三路169 號旁之鐵皮屋,乙○○隨即離去,由丁○○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第2 階段之製造過程,丙○○亦在旁協助監督(章強勝已將製造器材置於屋內),過程為加入水、硫酸鋇、鈀金粉、鹽酸、氫氣等,經氫化反應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尚須待第3 階段之純化結晶步驟始製造完成而可供施用),其間乙○○應丁○○之要求而運送冰箱1 個,乙○○為供應購車款及相關開銷,總計向章強勝借支40萬元(已用罄)。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進行至第二階段尚未製造完成及獲利,即於94年4 月16日凌晨零時許,乙○○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丙○○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力群路口處,為警拘提到案,進而前往上述中芸三路169 號之旁之鐵皮屋進行搜索,扣得該製造集團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至七一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前往上述平畑20號附25之房屋進行搜索,扣得該製造集團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之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另於4 月20日為警借訊乙○○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七二、七三所示乙○○手機2 支,同日借訊丁○○時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七四所示手機1 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乙○○、丙○○於94年4 月16日、94年4 月22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因均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被告丁○○之辯護人認此部分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關於人證、物證及書證等證據,除上開說明外,其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證人之陳述均係其等本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其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找章強勝出資,由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乙○○並至高雄租屋,章強勝進而找到提供原料之「料主」,並由丙○○運送原料至嘉義會合,丁○○與丙○○留在嘉義租屋處,嗣後2 人再南下與乙○○會合,由乙○○帶2 人至高雄租屋處,其間乙○○並應丁○○之要求而陸續提供器材、生活費用及辦理車輛過戶等,資金來源為章強勝等經過情節自白不諱;被告丁○○對於前揭過戶車輛及承租嘉義之房屋,並分別在嘉義及高雄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過程等經過情節亦供承不諱;至被告丙○○固不否認前揭自基隆運送物料至嘉義,進而在嘉義租屋處停留,嗣後再駕車搭載丁○○運送物料至高雄租屋處,並在該處停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被告不知丁○○於嘉義及高雄兩地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未給予丁○○協助,被告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人利用,是「阿保」叫被告運送物品去嘉義,代價是2 萬元,但並未告知是運送何物品,「阿保」並叫被告留在嘉義看管載去之物品,說房屋無人要伊留下看管房屋,代價是1 天2,500 元,去嘉義當天晚上丁○○有叫被告將鹽酸麻黃素倒入桶內,然後丁○○倒進去一種藥水,產生的味道被告受不了,就到隔壁房間去,後來留在林園租屋處是因為乙○○叫被告留下幫忙整理工廠,被告只有打掃環境,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丁○○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經被告乙○○、丁○○2 人自白不諱,其2 人就製造之情節所供大致相同,且其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彼此間所為之證言亦屬一致。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第87、88頁)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被告丙○○除運送物料之外,另有在嘉義及高雄兩地協助被告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4年4 月16日及4 月20日調查局調查中證稱:
「我與丙○○在嘉義縣番路鄉空地共進行2 次安非他命製造的第1 階段,…」,「…第一階段製程時,因考量鹽酸加入鹽酸麻黃素會產生之惡臭且有害人體之氣體,為避免臭氣遭鄰舍或路人發現,所以我倆曾先後2 次各將鹽酸麻黃素25公斤及鹽酸30至40瓶等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原料,運往嘉義縣…某處偏僻山路融合試作,…,該等蓄電池、微電腦充電器是要連接電風扇供電,作為在戶外製造安非他命毒品第一階段製程之原料鹽酸麻黃素及鹽酸融合的吹散臭氣之用。」等情甚詳,而該2 次筆錄陳述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分別經檢察官當日複訊時確認無訛,且其於4月16日檢察官複訊時復供稱:「(是否與丙○○一起製造?)對的,乙○○要丙○○叫我師父(應係師傅之誤),但我說我還不太會。」等語,於4 月20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丙○○有無協助你製造安非他命?)有。」、「(在何處協助?)嘉義及高雄搜索處都有。」、「(丙○○在4 月10日及4 月11日進行第一階段製程?)是。」等語(按丁○○於本日之證言係接續94年4 月16日之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是日(94年4 月5 日)有一綽號老仔的男子丙○○駕車載運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原料鹽酸麻黃素南下前述保安宮與我及丁○○會合,隨即我3 人將鹽酸麻黃素運至前址番路鄉租賃處存放,丙○○表示要留在該屋與丁○○合作製造安非他命毒品,…」(見偵查卷第130 、131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有無在嘉義與丁○○一起製造?)有的。」(偵查卷第78、79頁)等情,則被告丙○○既運送該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交付被告丁○○及乙○○,該鹽酸麻黃素在台灣市價約1 公斤新台幣4 萬元,有安非他命製造流程1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偵查卷第62頁),該鹽酸麻黃素共約100 公斤,已經被告丙○○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54頁),其市價約400 萬元,則如非丙○○係該「料主」相當信任之人,該「料主」豈會將如此高價額之物品交由被告丙○○運送?且被告丙○○既參與該安非他命之製造,並與丁○○將蓄電池、微電腦充電器連接電風扇供電,作為第一階段製程之原料鹽酸麻黃素及鹽酸融合的吹散臭氣之用,又與丁○○一起住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平畑20號附25之房屋達數天,其顯係知情而共同參與製造甚明。
(三)至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即被告丁○○於94年10月20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丙○○與其在嘉義與高雄之租屋處時,丙○○並未協助伊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帶丙○○及乙○○去嘉義租屋處是要放置鹽酸麻黃素,伊不知丙○○為何留下,亦未問過丙○○為何與伊在一起,在嘉義租屋處丙○○有將鹽酸麻黃素倒在大桶內,在林園租屋處時丙○○只有在旁觀看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否知道你會製造安非他命?)我和丙○○是在4 月初經過乙○○介紹而認識,認識他的期間到被抓到只有隔了7 天而已,對他的人不認識,而且這
7 天期間也是各作各的事情。」,「(有無叫丙○○幫忙作任何事?)沒有。」,「(有無叫丙○○將原料倒入桶內?)只是一起幫我忙作把原料倒入桶內,除了這個之外沒有叫他作任何事。」,「(是否有聽過乙○○告訴丙○○說你製造安非他命很厲害?)沒有。」等語。然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之重罪,衡情從事製造之人應會小心私密為之,唯恐走漏風聲遭到查緝,而嘉義租屋處既已有被告丁○○留下處理,「阿保」何必還要不知情之被告丙○○留下看管房屋及物品,甚至應允給付酬勞?又被告丁○○既然不知被告丙○○留下之原因,為何又會放心其跟在身邊?甚至在高雄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還讓被告丙○○在旁觀看?況被告丙○○前於7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3 年 ,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82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衡情被告丙○○當應有所警覺,則其在嘉義將鹽酸麻黃素倒入大桶,再由被告丁○○加入藥水而產生惡臭,以及嗣後在高雄租屋處看見被告丁○○之所作所為,其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豈會毫無所悉?凡此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堪認被告丙○○應有在嘉義及高雄兩地協助被告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被告丙○○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證人即被告丁○○上開94年
4 月16日及4 月20日之調查局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姑不論證人即被告丁○○上開筆錄為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壹之三所述。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確認真實無訛,並有其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之相關陳述可供佐認,已如前述,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又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依其情形堪認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其於警詢中對於被告丙○○如何參與之經過情形有詳細之陳述,乃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述規定,自應得為證據。另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乙○○在本件犯行中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然本件之金主章強勝既係被告乙○○所找,其又與「料主」碰面,且應被告丁○○之要求而陸續向章強勝索取資金供應被告丁○○,依約定於事成之後又將會分到50萬元佣金,依其情形已非僅是單純給予助力,而係有以共同正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行甚明。
(五)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你是否有跟丙○○講說丁○○製造安非他命很厲害?)沒有這樣講過。」,「(是否知道丁○○他會製造安非他命?)這部分不知道。」,「(有無告訴丙○○,丁○○有在製造安非他命?)沒有,我和丙○○本身沒有任何的交集,我第一次見到丙○○是在嘉義的時候。」云云,核與其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丙○○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此外,本件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於嘉義及高雄兩地查獲器具設施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作過程中鹵化、氫化及純化3 階段地下製毒工廠反應所需,附表一編號七一之物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約185600公克,淨重約176600公克,純質淨重約21600.8 公克,各桶重量純度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一、二五之一、二五之二、二六之二、三四之一、三四之二、三五之一、三五之二、三六、三七之一、三七之十、三八、三九、四一、四六、五十、六二之一、六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400210
850 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僅進行至第二階段,所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水溶液尚未經過純化結晶步驟,而無法供人施用,尚未達既遂之程度。該黑色水溶液經本院函查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雖函稱:「…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反應均已完成,通常只需加鹽及低溫靜置,或只需靜置數日,即可收取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故應可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色水溶液視為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製毒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50009070
0 號函1 份附卷可證,唯依同函復稱:「以可供直接施用之定義而言,黑色水溶液則尚未達此標準。」等情以觀,足認該黑色水溶液在學理上雖已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但既尚未能直接施用,依一般之社會觀念,尚非屬成品,並無交易價值,仍應認係製造未遂。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等持有甲基安命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3 人與章強勝、「料主」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2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部分刑有加重減輕事宜,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被告丙○○部分,關於檢察官於94年4 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以及檢察官將被告丙○○移審時,共同被告丁○○所為關於被告丙○○之證言,因共同被告丁○○均未具結,依法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引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自有未洽。㈡扣案之黑色水溶液毛重達185600公克,淨重176600公克,純質淨重為21600.8 公克,其數量甚為龐大,倘成品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原審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5 年,均嫌過輕,亦有未洽。被告乙○○、丁○○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私利,率而著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若成品流入市面,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不可取,而被告丙○○於行為後猶未見坦承錯誤,以及犯罪之手段、製造數量、個人參與角色分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一、二五之一、二五之二、二六之二、三四之一、三四之
二、三五之一、三五之二、三六、三七之一、三七之十、三
八、三九、四一、四六、五十、六二之一、六三所示之物所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以及附表一編號七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外裝容器除外,各桶重量純度如附表二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所示之物,以及編號七一所示之物之外裝容器,為製造集團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二至七四所示手機,雖係被告乙○○、丁○○聯絡之用,然尚非直接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備註 │├──┼─────────┼──┼──┼─────────┤│一 │麻黃鹼 │3 │包 │合計毛重約50200公 ││ │ │ │ │克,淨重約49600 公││ │ │ │ │克 │├──┼─────────┼──┼──┼─────────┤│二 │氯仿 │3 │桶 │1 桶30公斤,2 桶係││ │ │ │ │空桶 │├──┼─────────┼──┼──┼─────────┤│三 │鹽酸 │3 │箱 │共計90瓶 │├──┼─────────┼──┼──┼─────────┤│四 │乙醚 │13 │桶 │ │├──┼─────────┼──┼──┼─────────┤│五 │不明液體 │1 │桶 │ │├──┼─────────┼──┼──┼─────────┤│六 │護目鏡 │1 │付 │ │├──┼─────────┼──┼──┼─────────┤│七 │防毒口罩 │2 │具 │ │├──┼─────────┼──┼──┼─────────┤│八 │電風扇 │2 │台 │ │├──┼─────────┼──┼──┼─────────┤│九 │發電機 │1 │台 │ │├──┼─────────┼──┼──┼─────────┤│十 │湯淺電池 │7 │具 │ │├──┼─────────┼──┼──┼─────────┤│十一│電線延長線 │1 │具 │ │├──┼─────────┼──┼──┼─────────┤│十二│吸氣馬達 │2 │具 │ │├──┼─────────┼──┼──┼─────────┤│十三│濾紙 │1 │盒 │ │├──┼─────────┼──┼──┼─────────┤│十四│微電腦充電器 │1 │台 │ │├──┼─────────┼──┼──┼─────────┤│十五│試紙 │1 │盒 │ │├──┼─────────┼──┼──┼─────────┤│十六│磅秤 │1 │台 │ │├──┼─────────┼──┼──┼─────────┤│十七│橘色塑膠盆 │4 │只 │ │├──┼─────────┼──┼──┼─────────┤│十八│藍色塑膠盆 │2 │只 │ │├──┼─────────┼──┼──┼─────────┤│十九│藍色大型塑膠桶 │2 │只 │ │├──┼─────────┼──┼──┼─────────┤│二十│淺藍色小型塑膠桶 │2 │只 │ │├──┼─────────┼──┼──┼─────────┤│二一│塑膠水瓢 │4 │只 │ │├──┼─────────┼──┼──┼─────────┤│二二│漏斗 │1 │只 │ │├──┼─────────┼──┼──┼─────────┤│二三│裝水用方形空桶 │6 │只 │編號細分為二三之1 ││ │ │ │ │至二三之6 ,其中編││ │ │ │ │號二三之1 殘留有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四│裝水用圓形空桶 │3 │只 │ │├──┼─────────┼──┼──┼─────────┤│二五│氫化反應桶 │3 │桶 │編號細分為二五之1 ││ │ │ │ │至二五之3 其中編號││ │ │ │ │二五之1 、二五之2 ││ │ │ │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二六│搖檯 │2 │座 │編號細分為二六之1 ││ │ │ │ │、二六之2 ,其中編││ │ │ │ │號二六之2 殘留有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七│氫氣桶 │4 │桶 │ │├──┼─────────┼──┼──┼─────────┤│二八│化學藥劑(水酸) │1 │箱 │共19罐 │├──┼─────────┼──┼──┼─────────┤│二九│化學藥劑(酢酸) │1 │箱 │共13罐 │├──┼─────────┼──┼──┼─────────┤│三十│鹽酸 │3 │瓶 │ │├──┼─────────┼──┼──┼─────────┤│三一│不明白色塊狀藥劑 │1 │桶 │ │├──┼─────────┼──┼──┼─────────┤│三二│小型真空馬達 │5 │個 │ │├──┼─────────┼──┼──┼─────────┤│三三│大型真空馬達 │3 │個 │ │├──┼─────────┼──┼──┼─────────┤│三四│瓷器漏斗 │3 │個 │編號細分為三四之1 ││ │ │ │ │至三四之3 ,其中編││ │ │ │ │號三四之1 、三四之││ │ │ │ │2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三五│玻璃燒瓶 │2 │個 │編號細分為三五之1 ││ │ │ │ │、三五之2 ,均殘留││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三六│脫水機 │1 │台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三七│不銹鋼鍋 │11 │個 │編號細分為三七之1 ││ │ │ │ │至三七之11,其中編││ │ │ │ │號三七之1 、三七之││ │ │ │ │10殘留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三八│不明透明液狀物體 │1 │桶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三九│小型塑膠圓桶 │1 │捆 │共20個,殘留有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四十│中型塑膠圓桶 │1 │捆 │共6 個 │├──┼─────────┼──┼──┼─────────┤│四一│塑膠水瓢 │1 │捆 │共6 個,殘留有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四二│塑膠漏斗 │3 │個 │ │├──┼─────────┼──┼──┼─────────┤│四三│紅色方形塑膠籃 │1 │捆 │共6 個 │├──┼─────────┼──┼──┼─────────┤│四四│大型方形塑膠籃 │2 │個 │ │├──┼─────────┼──┼──┼─────────┤│四五│圓形塑膠臉盆 │6 │個 │ │├──┼─────────┼──┼──┼─────────┤│四六│玻璃攪拌棒 │3 │根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四七│大型磅秤 │1 │個 │ │├──┼─────────┼──┼──┼─────────┤│四八│體重計 │1 │個 │ │├──┼─────────┼──┼──┼─────────┤│四九│綠色塑膠濾網 │1 │捆 │ │├──┼─────────┼──┼──┼─────────┤│五十│玻璃溫度計 │2 │支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五一│瓦斯桶 │5 │瓶 │ │├──┼─────────┼──┼──┼─────────┤│五二│活性碳 │1 │箱 │共7 包 │├──┼─────────┼──┼──┼─────────┤│五三│濾紙 │3 │盒 │ │├──┼─────────┼──┼──┼─────────┤│五三│濾布 │1 │捆 │共9 片 ││之一│ │ │ │ │├──┼─────────┼──┼──┼─────────┤│五四│小型磅秤 │1 │台 │ │├──┼─────────┼──┼──┼─────────┤│五五│照明燈 │3 │組 │ │├──┼─────────┼──┼──┼─────────┤│五六│瓦斯爐 │3 │組 │ │├──┼─────────┼──┼──┼─────────┤│五七│不明化學藥劑 │1 │桶 │ │├──┼─────────┼──┼──┼─────────┤│五八│護目鏡 │1 │副 │ │├──┼─────────┼──┼──┼─────────┤│五九│濾毒面罩 │1 │個 │ │├──┼─────────┼──┼──┼─────────┤│六十│塑膠手套 │1 │盒 │ │├──┼─────────┼──┼──┼─────────┤│六一│電風扇 │2 │台 │ │├──┼─────────┼──┼──┼─────────┤│六二│冰櫃 │2 │個 │編號細分為六二之1 ││ │ │ │ │、六二之2 ,其中編││ │ │ │ │號六二之1 殘留有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六三│冰箱 │1 │個 │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六四│大型藍色塑膠攪拌桶│1 │個 │ │├──┼─────────┼──┼──┼─────────┤│六五│中型藍色塑膠攪拌桶│1 │個 │ │├──┼─────────┼──┼──┼─────────┤│六六│不銹鋼鍋蓋 │1 │捆 │共11個 │├──┼─────────┼──┼──┼─────────┤│六七│硫磺粉 │1 │盒 │ │├──┼─────────┼──┼──┼─────────┤│六八│試劑 │1 │包 │ │├──┼─────────┼──┼──┼─────────┤│六九│夾鏈帶 │1 │包 │ │├──┼─────────┼──┼──┼─────────┤│七十│高級精鹽 │1 │包 │ │├──┼─────────┼──┼──┼─────────┤│七一│含安非他命成分之黑│26 │桶 │合計毛重約185600公││ │色水溶液,為製造安│ │ │克,淨重約176600公││ │非他命之中段產物 │ │ │克,純質淨重約 ││ │ │ │ │21600.8 公克 │├──┼─────────┼──┼──┼─────────┤│七二│NOKIA 牌手機(內裝│1 │支 │ ││ │有0000000000編號NK│ │ │ ││ │S023D125146 晶片卡│ │ │ ││ │) │ │ │ │├──┼─────────┼──┼──┼─────────┤│七三│SAMSUNG 牌手機(內│1 │支 │ ││ │裝有0000000000編號│ │ │ ││ │00000000000000晶片│ │ │ ││ │卡) │ │ │ │├──┼─────────┼──┼──┼─────────┤│七四│SAMSUNG 牌手機(內│1 │支 │ ││ │裝有0000000000編號│ │ │ ││ │YAS048D038101 晶片│ │ │ ││ │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