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鍾 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3年1 月初(同年1 月12日下午6 時前)之某時,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向綽號「志強」之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買捷克CZ廠製MODEL7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制式手槍)1 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4 顆(下稱制式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甲○○取得上開槍彈後之93年1 月12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小港區發生槍擊案件,甲○○因而在同日下午1時許,遭員警鄭朝明帶回警察局談話欲圖瞭解案情。嗣甲○○離開警察局後,乃於當日晚上6 時許,搭乘計程車,獨自攜帶其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其小舅子李嘉明所經營之檳榔攤,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由李鴻昌保管(李鴻昌業經原審法院以寄藏槍枝罪刑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由李鴻昌將該槍枝及子彈放置於甲○○之小舅子李嘉明之女所有之海昌托兒所書包內,而藏置於李嘉明位於海汕四路之住處。甲○○將槍枝交予李鴻昌寄藏後,旋即以電話與員警鄭朝明聯絡,告知員警鄭朝明綽號「阿昌」之李鴻昌現於高雄市○○○路,且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而由警方人員前往該處盤查李鴻昌,並以李鴻昌未帶身分證件為由,將李鴻昌帶回警局,其後循線在高雄市○○○路○○號空地旁查獲上開制式槍枝及子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
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12818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93年1 月6 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號檳榔攤前,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予李鴻昌寄藏之事實,惟辯稱:我本來沒有持有該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因為警方要我交出一把槍,否則要提報流氓管訓,我才會於93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向洪富賢商借25萬元,由劉大田陪同前往高雄縣彌陀某處,向「志強」購入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於當晚6 時許,由劉大田駕車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號檳榔攤,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予李鴻昌寄藏,並非無故持有制式槍彈,且事後小港分局的員警及刑事組組長,還於94年6 月間某日,在我表哥張文讚的茶葉行,以張文讚的手機撥打電話要我不要告員警鄭朝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曾於93年1 月6 日晚上6 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檳榔攤,將為警查獲之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4 顆交予李鴻昌保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鴻昌所證述:為警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均係被告於93年1 月6 日晚上6 時許,攜往檳榔攤要求我代為保管等語相符。且上開查獲之手槍及子彈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捷克CZ廠製MODEL7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而查獲之子彈則為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930012818號槍彈鑑定書暨內附照片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交付具殺傷力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予李鴻昌。
(二)被告雖辯稱:我係循警方要求,始於為警查獲李鴻昌當日前數小時,與證人劉大田一同前往彌陀地區購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並由證人劉大田陪同前往小港地區交槍彈予李鴻昌,並非無故持有槍彈云云,並舉出證人劉大田為證;惟證人劉大田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因受被告所託,故乃於案發當日,向綽號「阿賢」之人商借25萬元,並以自用小貨車載被告前往彌陀購買槍枝,我當時不知道,是後來到了高雄市○○區○○○路時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此部分之證詞與被告前於偵查中所供稱:我係於93年初在岡山地區向綽號「志強」者以25萬元買的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卷第63頁),已有不符;且證人劉大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與被告從彌陀回來後,即與被告一同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由被告用報紙包著一把短的手槍,交給「阿昌」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然此部分證詞,亦與證人李鴻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是坐計程車前來檳榔攤,且被告帶之槍枝並沒有用報紙包,是直接插在褲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 、160 、161 頁),亦有歧異。衡諸證人李鴻昌入獄前曾經答應被告為擔下持有槍枝罪,事後雖因家人不同意而供出被告為槍枝來源,然其與被告本有相當之交情,亦為被告之友人,應無誣陷被告之意。且證人李鴻昌於原審證述前,並不知證人劉大田之證述內容,自無故意捏造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參諸證人劉大田為被告之友人,非無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動機,而其證述內容則與被告先前供述及證人李鴻昌之證詞均有出入,足認證人劉大田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係於93年初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向綽號「志強」之人,以25萬之代價,購買上開制式手槍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9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第63頁),衡其在檢察官面前為之,應無遭受不法取供之情形,所供述內容亦無不合理之處。而參諸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發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則其對於持有槍枝子彈將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嚴重性當知之甚詳,苟非確有上情,其應不至於故意為對己不利之自白,而使自己陷於遭受追訴之危險。從而,衡諸被告於偵查中既未受到檢察官之強暴脅迫,且所為之自白亦無不合理之處,而其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抗辯,並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兩相比較,自應以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較為可信,是被告早於93年初某日,即有持有槍彈之意,且其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之時間,應係自93年
1 月初(同年1 月12日下午6 時前)之某時。
(四)另被告雖辯稱:小港分局的員警及刑事組組長,有於94年
6 月間某日,在張文讚的茶葉行,以張文讚的手機撥打電話要我不要告員警鄭朝明云云,欲證明被告確係因員警鄭朝明之脅迫而購買槍枝。惟證人張文讚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確有於94年6 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然此係被告向其購買茶葉,我與被告在洽談價錢,並非員警或刑事組長與被告通話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尚有疑義。況縱令被告上開辯解屬實,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小港分局員警鄭朝明有所嫌隙,或其2 人間有不法之協議,而使鄭朝明有遭被告告發之可能,然尚無從逕自推定被告係遭員警鄭朝明要求而向他人購買槍枝。況被告係於93年1 月6 日之前即已持有上開槍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令被告於93年1 月6 日當日與員警鄭朝明有何協議,亦不影響其先前即已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及犯行,是其上開辯解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者有鑑於改造手槍具有取得容易、比對困難及與制式槍枝火力相近之特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之刑責亦屬較輕等情事,遂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改造手槍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持有如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近來黑槍泛濫,對於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常造成重大危害,且員警執法時亦常因而死傷嚴重,被告持有槍彈自屬破壞社會安全嚴重,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而持有槍枝之時間非長,且未查獲被告有持該槍犯罪之事證,並未生具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查扣之捷克CZ廠製MODEL7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 支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4 顆,均屬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