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寄監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於85年5 月10日入監,並於87年11月25日假釋出獄,嗣因其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於89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1 月19日17時5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19日15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之拘束時間),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 月19日15時4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 月19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親自排放之尿液,經該局送請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5066 NG/ML),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濃度1062NG/ML), 有該公司94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而嗎啡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 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 排泄於尿液中,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時間,均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出海洛因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係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亦可參照)。足認被告確曾於94年1 月19日17時5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9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4年間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於87年11月25日假釋出獄,嗣因其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於89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