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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胞姊,被告未經乙○○之同意,先於民國89年9 月28日持乙○○之印鑑章,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假冒乙○○之名義,偽填借款申請單、借據,並於上開申請人簽名處偽簽乙○○之署押及蓋印鑑章,且偽簽其父王萬收之署押為連帶保證人,而持之向該分行負責承辦放款業務之人員凌技(另案偵辦中)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經該行核准放款,並將該筆放款金額存入乙○○所有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又於90年1 月8 日以前開相同之手法,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貸款9,000,000 元,且存入乙○○所有之前開帳戶中,以供自己挪為私用,足生損害於乙○○、王萬收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對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前開第一筆貸款到期仍未清償,經該分行催收員洪忠見向乙○○之夫余成桓告知後,乙○○隨即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經理侯丁讚(同案被告,另予不起訴處分)、催收員洪忠見查詢貸款相關資料,始發現上情,認甲○○觸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中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印鑑卡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用印及填載上開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借貸7,000,000 元及9,000,000 元之貸款相關文書,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2 筆貸款係我父親王萬收借用子女名義所為之貸款,係用以償還先前舊有之貸款,為借新還舊,且貸款之事告訴人均知情,我僅係為父親代辦上開貸款事務而已」等語;辯護人之辯護稱:「於第一銀行之貸款,於89年前即有借新還舊之情形,且本件貸款均以其父王萬收之土地為擔保,又其父購地時,已將該地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故以告訴人名義貸款亦屬合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證。

四、經查:㈠本案之爭議,即在於告訴人是否確已知悉上開貸款之申辦,

是否早已概括授權其父王萬收得以其名義申辦及撥放貸款,且容由承王萬收之命代辦貸款事宜之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辦理申貸及貸款撥放事宜。

㈡被告之父王萬收確曾於81年2 月間購買價格高達

159,431,110 元之土地即高雄縣○○鄉○○○段260 之2 號地,而以子女名義向第一銀行、大寮鄉農會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支應購地所需之資金,業據被告供陳於前,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家族迄今之欠款尚有王淑慧名義欠款33,000,000元、乙○○名義16,000,000元(即系爭之貸款)、被告自己名義欠款16,000,000元、被告名義之保證金債務三千三百多萬元,共計1 億元」等語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46 頁);證人即被告妹王淑慧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我父以我名義之貸款確有大寮鄉農會貸款33,000,000元」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46 頁、原審卷㈡第67、70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自承:「我父亦有以我名義向大寮鄉農會申辦貸款,且該筆貸款日後,則變更債務人名義為王萬收名義」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37-338頁);且有王萬收購買1 億5 千餘萬元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34-44 頁、50- 66頁);再徵諸卷附第一銀行就被告之父王萬收分別於82年30月2 日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91 頁)、84年9 月18日(見 他字偵查卷第219 頁)、86年9 月30日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202 頁)、87年9 月29日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209 頁)、89年7 月15日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81 頁、偵查卷第15頁)所出具之徵信報告中,均有以被告、告訴人及王淑慧等名義為債務人分別向第一銀行及大寮鄉農會貸款,且各該貸款全部均分別以王萬收所有之多筆土地設定抵押做為貸款之擔保等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揭各徵信報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即以89年7 月15日徵信報告所載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81 頁、偵查卷第15頁)「王萬收所有之土地即有以王淑慧名義為債務人81年3 月16日設定抵押權40,000,000元予大寮鄉農會、以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81年3月16日設定抵押26,000,000元予大寮鄉農會、以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於79 年9月22日設定抵押11,600,000元予第一銀行及81年3 月12 日徵各該筆貸款應係王萬收所使用,而以王萬收子女之名義作為貸款債務人之情屬實。

㈢次就系爭2 筆貸款,均由第一銀行先行撥入告訴人所有設於

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至告訴人名義亦提領而出等情,有89年9 月28日之7,000,000 元貸款之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 (見偵查卷第35、36頁)、90年1月8 日之9,000,000 元之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 (見偵查卷第42、43頁)及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見警卷第

14 、18 頁)等在卷可稽,上揭各文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關於上開二筆貸款過帳之告訴人名義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亦於警詢時坦承「該帳戶係我父王萬收於74年間要我前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戶,存摺放在娘家」,但就00000000000 號帳戶則供述:「不知何人冒我名義所開設」云云 (見警卷第七頁);然於偵查中卻經由告訴代理人提陳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中陳明:「告訴人確有於79年8 月10日與父王萬收同往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辦理開戶,並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印鑑卡及約定書等文件」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55- 56頁);於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中亦載:「告訴人父王萬收確曾於79年8 月間以辦理開戶為由,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申辦開戶手續,並簽蓋文件」等語,僅辯稱:「告訴人並不知該文件內容」云云(見他字偵查卷第78頁);再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79年間(即79年8 月10日所簽蓋告訴人名義之)印鑑卡及約定書均是由我父帶我去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所簽具及開戶」等語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32 頁、原審卷㈡第59-60 頁);此與證人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承辦人員洪麗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洪麗金證述:79年8 月10日係乙○○本人親自至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且放款印鑑卡、約定書均由乙○○至銀行親自簽名蓋章,而該等手續均由其所辦理等語 (見警卷第5 頁反面、他字偵查卷第1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洪麗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於警詢之證述筆錄,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明示表示同意其作為證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且有告訴人79年8 月10日所親簽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印鑑卡及約定書各一份(見警卷第11、12頁,他字偵查卷第16、17頁),以及告訴人於74年11月9 日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鑑卡一份 (見警卷第13頁)在卷足資參證,此部分,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文書之要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屬其他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則告訴人既均已坦認上開二筆貸款(7,000,000 元、9,000,000 元,合計16,000,000萬元)所過帳之前揭二帳戶均確係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而開設,是以該二筆貸款形式上已經由告訴人之帳戶貸放完成,況告訴人於79年8 月10日開立帳戶之同時,所簽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印鑑卡,即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又同時親自簽具前揭約定書交付予第一銀行,觀諸上開約定書係請求銀行授信所用之約定書,依該約定書之約款,立約定書人即告訴人原須對第一銀行「所負之票據、借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債務均有承擔清償之責任甚明,是以告訴人是否能就業已經由其親自開設之帳戶貸放完成之貸款,以及親自簽名蓋章承擔債務之授信約定書,豈能僅以「不知文件內容為何」(見他字偵查卷第78頁),而得諉卸其法定責任;而其於警詢時所供:「不知何人冒我名義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一詞,既與其偵訊所陳及證人洪麗金之證述均不符,自無可採;是以告訴人既將親自開設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容由其父王萬收使用,又簽具原本單純開設帳戶時根本無須簽立之上開(授信)約定書,已足徵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予王萬收使用其名義申辦貸款事宜。

㈣又依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報稅事宜均委由被告代為申報送

件」,而否認「提供所得稅申報資料予第一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64頁),意在指摘該扣繳憑單之資料係被告乘申報送件之機,影印留存,並送繳第一銀行。然被告否認有每年為告訴人之所得稅申報送件,且非其提供納稅資料予第一銀行 (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又自第一銀行提供徵信資料中所附具之告訴人及其配偶余成桓82、83年間所屬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余成桓八十年間所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余陳秋香(係告訴人配偶余成桓之母,見他字偵查卷第269 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83年間所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此有上開扣繳憑單在卷足憑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221-230 頁),上揭「所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文書之要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屬其他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上開扣繳憑單全部均係所得人留存聯所影印者,然縱使被告確有為告訴人代為將所得稅申報書送件,其所得以影印者,亦僅為申報呈繳稅捐機關之扣繳憑單申報聯,不可能係由所得人自行留存之存查聯,而該等扣繳憑單之所得人留存聯,原則上僅由所得人自行保存,即使所得稅申報送件亦無須附具於申報書併同送繳甚明,則第一銀行竟持有該等扣繳憑單作為徵信資料,除由告訴人自行提供而交付第一銀行外,自難想像有他人得以不經由告訴人提供該等扣繳憑單而得交付該等資料予第一銀行;原審法院曾於93年11月24日當庭詢問告訴人「何以第一銀行所附扣繳憑單係所得人留存聯,而非送繳稅捐機關之申報聯,應如何解釋?」告訴人當庭僅迴避此一詢問而答稱:「我沒有仔細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至93年12月22日續審時同法院繼續要告訴人回答上開詢問,告訴人始答稱:「84年3 月21日住院開刀、同年4 月4 日再度大出血又住院,且否認有將扣繳憑單交付予第一銀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6頁),然始終未曾就上開詢問提出合理解釋,是以就第一銀行之得以持有扣繳憑單所得人留存聯之影本一節,自得認應係告訴人所提供,第一銀行始可取得該等資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自告訴人於79年8 月10日於第一銀行開設00000000000 號

帳戶,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後,未幾,即自79年10月24日以告訴人名義貸款4,000,000 元,且由第一筆貸款時起至90年1 月8 日上開9,000,000 元之最後一筆貸款時止,長達十餘年之期間,並包含系爭二筆貸款,共計有39筆貸款,且除系爭二筆貸款外,其餘37筆貸款均已清償完結,此有辯護人提呈之資料可供參證 (見原審卷㈠第266-267 頁),且核諸卷附第一銀行所檢送之告訴人放款明細帳、存款明細分類帳、傳票、取款憑條、放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等資料亦屬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67-234頁),則長達近十二年之期間,多至三十多筆貸款之出入,告訴人全部諉稱不知情,實已有違常情;而且第一筆貸款之貸放緊接於告訴人開日), 並接續開始有頻繁之數百萬甚至千萬元之資金貸放及償還之往來,更遑論其間長期之利息支付,告訴人肆意推諉:「全不知情」云云,自非可取。而自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貸之上開貸款,確係王萬收以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所申請之貸款一節,有卷附前開各份第一銀行徵信報告可供參證,且據第一銀行89年7 月15日之王萬收徵信報告 (見他字偵查卷第181 頁、偵查字卷第15頁)、第一銀行三民分行81年

3 月3 日之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 ( 見 他字偵查卷第

168 頁)、78年9 月22日及81年3 月11日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22、24頁)研析:王萬收早已於78年9 月22日即以其所有之有以高雄縣○○鄉○○○段232 之1 號、232 之23號2 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60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作為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擔保,復於81年3 月22日再以同上開2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480,000元之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作為告訴人名義為債務人向第一銀行貸款之擔保。復由告訴人乙○○上開37筆貸款中,有多筆貸款之還款資金均分別來自「王淑慧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原審卷㈠第96、97頁之取款憑條、1,500,000 元放款收回傳票)、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見原審卷㈠第98、99頁之取款憑條及1,600,000 元放款收回傳票,同卷第107 、108 頁之取款憑條及20,000,000 元放款收回傳票)、被告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原審卷㈠第100 、101 、102 頁之取款憑條及500,000 元放款收回傳票、4,000,000 元放款收回傳票)、被告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見 原審卷㈠第103 、104 頁之取款憑條及1,500,000 元放款收回傳票,該帳戶為被告所有,可參第一銀行三民分行91 年8月15日一三民字第150 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互核可知,見他字偵查卷第149-151 頁)、王萬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原審卷㈠第105 、106 頁之取款憑條及8,000,000 元放款收回傳票)、王萬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原審卷㈠第111 、113-116 頁之取款憑條及總額20,000,000元放款收回傳票:領取9,000,000元償還告訴人名義總額20,000,000元貸款之一部;第150 、

151 頁之取款憑條及5,000,000 元放款收回傳票;第152-156 頁之取款憑條及總額12,000,000元放款收回傳票)、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原審卷㈠第

112 、113-116 頁之取款憑條及總額20,000,000元放款收回傳票:領取9,000,000 元償還告訴人名義總額20,000,000元貸款之一部;第127 、128 頁之取款憑條及3,500,000 元之放款收回傳票)」上揭各傳票、取款憑條亦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文書要件,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屬其他於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參酌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306 頁),長期以來,王萬收自己與其子女名義所貸得之各筆貸款,其等利息之支付,均以王萬收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支應,其中當然亦包括告訴人名義貸款之利息繳付在內,此有原審法院向第一銀行調閱前開王萬收上開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310-334 頁),依該資料所載,代號「TRL 」部分,均屬利息之繳納,每月以王萬收該帳戶所繳付之各貸款利息,溯自85年間起每月即達10筆,86年間每月約有16筆,87年間每月更有20筆左右,而所繳付之利息屬於告訴人名義貸款部分,亦可以卷附辯護人所提呈之資料可供參證(原審卷㈠第419-424 頁);足徵告訴人名義前開歷次貸款中多筆還款資金,確係分別來自於被告及王萬收、王淑慧、甚至王萬收經營之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助榮公司確由王萬收經營,可參證人王榮德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見原審卷㈡第75頁)等帳戶,而各該貸款利息,均由王萬收所有之上開帳戶支應無訛。又論及以告訴人名義於89年9 月28日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貸款之7,000,000 元,其中6,033,699 元用以償還王萬收名義之貸款(包含6,000,000 元貸款及33,699元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76 、

277 頁之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傳票)、300,000 元轉入王萬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見原審卷㈠第273、275 頁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500,000 元轉入丙○(王萬收之妻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帳戶內 (見原審卷㈠第

273 、274 頁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及100,000 元領現(見原審卷㈠第272 頁之取款憑條);至告訴人名義於90年1月8 日向同銀行所貸得之9,000,000 元,則用以清償被告父王萬收名義之貸款及利息共計9,061,397 元(本金9,000,000 元及利息61,397元,見原審卷㈠第278 、279 頁之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則自告訴人名義於第一銀行之貸款,包含系爭2 筆貸款在內(7,000,000 元、9,000,000 元),均以告訴人與被告之父王萬收之土地為擔保,而且告訴人名義上開歷次貸款中有多筆貸款之還款資金,確分別來自被告及王萬收、王淑慧、甚至王萬收經營之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帳戶,貸款利息自85年間起,均以王萬收前開帳戶之資金所支付,又系爭2 筆貸款(7,000,000 元、9,000,000 元)之資金流向大部分用以清償被告之父王萬收名義之貸款,其餘亦多轉入王萬收或丙○之帳戶內等情觀之,益徵告訴人上開自79年起之所有歷次貸款,並包含系爭2 筆貸款在內,均係被告及告訴人之父王萬收運用其子女名義向第一銀行所貸得之貸款(當然包括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之所有貸款在內),並包括其子女名義之各帳戶內資金,均全盤由王萬收統籌周轉運用而來,核與被告所辯係王萬收借用子女名義貸款等語相符。

㈥況告訴人坦承有提供名義,容由王萬收向大寮鄉農會借款,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及告訴人於93年5 月5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337 頁),且有大寮鄉農會檢陳告訴人名義之放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432-452 頁),復據第一銀行89年7 月15日王萬收徵信報告所載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81 頁):王萬收所有之土地4 筆於81年3 月1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000,000 元 抵押予大寮鄉農會擔保債務人即告訴人乙○○名義之貸款,足徵告訴人亦曾於81年間即提供其名義容由其父王萬收於大寮鄉農會貸款之用,豈會不知79年8 月10日開設帳戶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復將帳戶及印章均置於家中任憑王萬收取用,亦同係供王萬收使用其名義貸款之用;況告訴人曾於王萬收對其妻丙○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我父王萬收81年借了一億五千多萬元買土地,因無力償還利息遂四處借錢,幾乎都是我母親拿錢付利息,後來實在無法負擔,我們要求父親將該土地以1 坪10萬元賣掉,父親認為我們害他賠錢,希望我們拿錢出來解決,所以天天在家抱怨罵人,兩人便生爭執,..... 」,亦載之於原審法院89年度家護字第20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 (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反面),益徵告訴人知悉其父王萬收確有利用子女名義向上開金融機構貸款達150,000,000 元用以購地之舉。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母丙○證稱: 「我先生王萬收有將土地賣掉1 億6 千萬元,實拿9 千多萬元,將近1 億元,用以清償負債,當時負債情形我不知道,交長女處理,以1 億元來還債務,應該是快還完了。為何以第三女兒 (即告訴人)名 義貸款我不知道,家中經濟每月有60萬元的租金收入。」等語。仍不能證明被告冒名偽造文書而貸款。檢察官復請求向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調取被告甲○○ (統一編號:Z000000000) 所 開立之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 ,自88年至91年之存提明細,經該銀行94年

4 月12日 (94) 壹三民字第8 號函檢送該存提明細帳目,經核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㈦王萬收所購得之高雄縣○○鄉○○○段260 之2 號地,嗣後

分割為同段260 之78及同段260 之80號2 筆土地,重測後同段260 之78號變更地號為高雄縣○○鄉○○段○○○ 號地、同段260 之80號重測後變更地號為高雄縣○○鄉○○段○○○ 號地,該購得地之應有部分均九分之四,於購入時即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於90年2 月12日贈與告訴人配偶余成桓,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即陳述甚詳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74─75頁),且有各該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55- 66頁),則由系爭土地購買之際即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是以藉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亦屬合理;況系爭2 筆貸款中第2 筆貸款9,000,000 元係於90年1 月8 日貸放,然該筆貸款貸放後未及2 月,告訴人即於90年2 月12日將上開王萬收購買之2 筆土地以贈與為由登記為告訴人夫余成桓所有,且該2 筆土地係用以彌補告訴人可能因系爭2 筆貸款對其所生之損失,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74-75 頁),權利義務即損益均歸屬同一方,則就該2 筆土地緊接於9,000,000 元貸款貸放後不久,即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夫余成桓,則該2 筆土地即免於因告訴人名義之債務而遭追償,以及該2 筆土地別無任何他項權利之負擔觀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誠然信而有徵,告訴人原已知悉王萬收有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甚明。再由告訴人於91年7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答應我父要當人頭借款,當時與我父一同去,說是要當農會會員」云云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46 頁),亦即偵查初始連同告訴人名義向大寮鄉農會貸款部分,亦均否認曾授權其父王萬收為之;然審理時又坦認:曾同意其父王萬收以其名義辦理大寮鄉農會之貸款 (見原審卷㈠第337 頁)等語;另就告訴人原於警詢時否認曾於第一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警卷第7 頁),嗣於偵查中又坦承親自簽具印鑑卡、約定書等節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55-56 、78、132 頁),告訴人所為指訴,無不刻意迴避本身之法律責任,從而一律否認其名義之開戶及貸款,而嗣就大寮鄉農會部分之貸款又坦承確為其父王萬收之人頭,無非其名義於大寮鄉農會之貸款均已全部償清,故而坦認其情,然就第一銀行部分,即使自承簽具印鑑卡、約定書,卻仍否認曾容由其父以其名義申貸,亦係基因於無意背負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所致,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㈧系爭2 筆貸款均為被告之父王萬收以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

申辦之,並由王萬收統籌運用之貸款以從事經濟行為,而王萬收長期以來銀行貸款事務又均委由被告代其處理,業據被告供認甚明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2、131 頁反面),核與被告之母丙○於偵查中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

145 頁反面)、被告妹王淑慧於檢察官偵、原審審理時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46 頁、原審卷㈡第67、68頁)、被告弟王榮德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㈡第74頁)分別證述均由被告處理王萬收及家中財務事務等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則被告承其父王萬收之命以處理王萬收藉子女名義各筆貸款之借貸、清償之往還及資金周轉出入之事務,既認借款之始均已經含告訴人在內之各該子女親自簽具借款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則告訴人就第一銀行部分之經濟行為,自79年起,十餘年間,即由被告代其父處理,借新還舊,周而復始,藉由貸款周轉等事務,此實難謂被告承其父之命,循十多年來之往例,而先後於89年9 月28日及90年1 月8 日持用告訴人印鑑向第一銀行申辦之系爭2 筆貸款,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偵訊時自白在卷云云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46 頁反面、偵查卷第7 頁),然細繹其意:係檢察官詢以「為何冒乙○○之名借款?」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46 頁反面),在檢察官所詢問題中已確認被告冒名借款犯罪,被告始順其問語而自認違法,實則被告僅坦承在89年9 月28日及90年1 月8 日於第一銀行之貸款申請文件上「乙○○」之簽名及用印係由其所為,且確實未曾單就該2 筆系爭貸款,在申辦貸放前,預先告知告訴人,以致誤認己身已涉違法,並請求法律予以最輕之刑罰 (見91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146 頁反面、偵查卷第7 頁),但此乃係被告未能瞭解法律解釋適用之判斷,有以致之,告訴人前已於79年間即親自簽具印鑑卡及約定書,且將存摺及印鑑置於家中容由其父王萬收使用並以其名義申請貸款,王萬收又將之交付予被告代辦系爭2 筆貸款事務,自難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已有自白偽造文書犯行之效果。

㈨另告訴人又以被告侵占出賣王萬收所有土地所得1 億元,未

用之償還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以及王萬收名義於89年10月

7 日向第一銀行貸款之6,000,000 元、89年10月17日向第一銀行貸款5,000,000 元及90年1 月10日向第一銀行貸借之4,000,000 元等款項,均於轉入王萬收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338 、344 頁),然此與本案所訴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顯然無涉;況被告亦已就上開售地所得之

1 億元,說明資金流向之狀況 (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告訴人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各筆款項有何不法占用之情事,法院無須再予斟酌。

四、系爭2 筆貸款係以被告父王萬收所有土地為擔保,還款之資金有來自被告、王萬收、王淑慧及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利息又多由王萬收帳戶內之資金所支應,且王萬收確實購入上億元之土地,而以子女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及大寮鄉農會申請貸款之需要,可知系爭2 筆貸款確係王萬收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貸款無訛;而系爭2 筆貸款出入之帳戶均係告訴人親自至第一銀行申辦,且以告訴人名義在長達近12年間,有高達39筆貸款之出入,而79年間貸款授信之約定書又係告訴人親簽,告訴人並曾向第一銀行提供自己、配偶及配偶母之扣繳憑單,復自承係其父曾藉用其名義向大寮鄉農會之貸款,足見告訴人應得知悉其父王萬收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包含系爭2 筆貸款在內之39筆貸款;綜上所述被告既均係承其父王萬收之命代為處理王萬收銀行貸款之借還事宜,其基於其父所持經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辦理貸款之申請、償還、繳息及提領等事務,自難認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或行為可言。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之意旨,認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