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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原審暨本院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91 號、1037號及94年度偵字第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與蔡黃桂銀係朋友,而蔡黃桂銀與寅○○○係同學關係,陳勝鴻為寅○○○之子,在蔡黃桂銀之事務所任職,辛○○欲進入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人壽)任職,亟須業績,且知中興人壽當時推出促銷之方案,即凡向該公司投保繳納之保險費超過新台幣(下同)3 萬6,000 元以上者,經要保人申請,該公司即贈送1 張中興人壽關係企業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之信用卡,辛○○竟與蔡黃桂銀(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服刑中)、陳勝鴻(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與蔡黃桂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蔡黃桂銀即將前於民國(下同)84年4 月間,陪同陳勝鴻前往臺北向美國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所留存陳勝鴻所交付寅○○○身分證影本,在86年11月11日,在高雄縣○○鄉○○街○○號蔡黃桂銀之事務所內,由蔡黃桂銀提供所持寅○○○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冒充寅○○○,與辛○○共同向不知情之中興人壽經理甲○○○、業務員卜千玲投保中興人壽100 萬元終身壽險,乃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卜千玲填載寅○○○之中興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資料後,交由蔡黃桂銀簽名,詎蔡黃桂銀竟未經寅○○○之同意,在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內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項下偽造寅○○○之署押各1 枚(如附表一編號1), 以偽造保險申請書,並由辛○○簽發支票代墊年繳之保險費3 萬6,227 元。86年12月11日,再由蔡黃桂銀以寅○○○名義,在中興人壽聯名卡(信用卡)申請表上正卡申請人欄內偽造寅○○○署押1 枚(如附表一編號 2),以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連同辛○○、陳勝鴻及自稱「王秀菊」之代書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秀菊」偽造寅○○○曾於85年間在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寶安)工作薪資所得25萬478 元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如附表一編號4), 持以行使向中興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中興銀行依信用卡申請書內所載,將信用卡寄至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3 辛○○住處,辛○○收受後,即將此信用卡轉交蔡黃桂銀,辛○○、蔡黃桂銀於收得該信用卡後,即於87年年2 月7 日共同驅車前往高雄市「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店址不詳),由蔡黃桂銀假購買音響之名,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之方式刷得現金5 萬5,600 元,並在一式二份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寅○○○姓名(如附表一編號3 ),偽造簽帳單後,將其中二聯交給店家,由店家持其中一聯向中興銀行申請撥款,以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致使中興銀行誤以為真有消費,陷於錯誤而撥款給「雅集組合音響商行」,蔡黃桂銀得手後,將其中3 萬6,227 元交予辛○○償還其前所代墊之保險費,餘款則供自己花用,辛○○可藉此賺得

1 萬6 、7,000 元之業績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寅○○○、中興人壽、中興銀行及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

二、辛○○因從事中興人壽之保險招攬而結識鍾昭萍,鍾昭萍與卯○○前係軍中同事,蔡黃桂銀因委託陳俊吉向銀行申請刷卡機而結識,辛○○向鍾昭萍提起可以用信用卡辦理刷卡付現,若有人需要可以找其幫忙,嗣於87年6 月間,卯○○所持慶豐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額度僅餘

4 萬餘元,惟欲超刷換取現金,鍾昭萍告知辛○○,並將卯○○之信用卡交予辛○○,辛○○即輾轉透過蔡黃桂銀聯繫陳俊吉後,由辛○○將信用卡交由陳俊吉持以刷卡換取現金,辛○○、陳俊吉取得信用卡後即與附表二所示商店負責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在附表二所示商店,利用發卡銀行對於一定金額以下之消費,特約商店僅核對信用卡是否停卡,無須得到發卡銀行授權碼作業之漏洞,自87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及商家,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將交易金額拆單刷卡之方式,超刷信用卡共計1,909 次,金額總計283 萬3,000 元,使慶豐銀行不知有詐而依約給付特約商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嗣因卯○○於刷卡消費後拒不付款,慶豐銀行經查核消費款項資料後,始知受騙。

三、辛○○承辦丑○○之妻宋芊鶴(原名宋菊梅)為其夫丑○○所辦理之中興人壽保險,並依前開促銷方案取得中興銀行信用卡,為能取得伊所代墊上開保險之保險費,竟基於前開連續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宋芊鶴共同詐財之犯意聯絡,於87年2 月26日,共同前往高雄市「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店址不詳),由宋芊鶴假購買音響為名,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之方式,刷得現金11萬6,700 元,宋芊鶴並單獨在一式二份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丑○○姓名,偽造簽帳單後,將其中二聯交給店家,由店家持其中一聯向中興銀行申請撥款,以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致使中興銀行誤以為真有消費,陷於錯誤而撥款給「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宋芊鶴得手後,除償還辛○○前所代墊之保險費外,餘款則供自己花用,辛○○可藉此賺得招攬保險之業績獎金。

四、案經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尚非中興人壽正式業務員,但拉到保險仍可獲得業績獎金,伊與寅○○○並不認識,寅○○○投保案係經蔡黃桂銀引介,伊才連絡中興人壽經理甲○○○、業務員卜千玲母女到伊家與蔡黃桂銀直接辦理投保事宜,所有投保送件過程伊並未參與,而蔡黃桂銀與甲○○○係住同一棟大樓上下樓,彼此應有認識,寅○○○未親自投保,甲○○○不可能不知情;又寅○○○之扣繳憑單並非伊所偽造,伊不知「王秀菊」有偽造扣繳憑單,係蔡黃桂銀將寅○○○之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伊住處(即高雄市○○路○○號6 樓之3), 伊始將信用卡交予蔡黃桂銀;另就卯○○信用卡超刷部分,卯○○、陳俊吉伊均不認識,係鍾昭萍詢問伊有無朋友可介紹刷卡借錢,且鍾昭萍順便要還伊保險佣金,才介紹蔡黃桂銀予鍾昭萍,她們如何刷卡借款伊不知情;另伊雖有幫宋芊鶴之夫丑○○辦理中興人壽,而使宋芊鶴取得其夫丑○○之中興銀行信用卡,但伊並未與宋芊鶴前往「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刷卡,刷卡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辛○○曾於蔡黃桂銀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檢察官

偵查中自承稱:「蔡黃桂銀告訴我此人(寅○○○)是她朋友,並拿此人身分證影本給我辦(保險)」、「當時中興人壽在促銷,若繳保費超過3 萬6,000 元,即可送1 張中興銀行聯名卡,因此我替她辦」、「我拿聯名卡給蔡黃桂銀,蔡女即拿去刷卡,並拿3 萬6,000 元給我繳保費,而這之前是我先用我支票繳,蔡女刷卡後交現金給我」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8187號偵查卷第75頁);共犯蔡黃桂銀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亦證稱:寅○○○之信用卡申請書係由伊填寫,且由伊逕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具寅○○○之姓名,伊有與辛○○、陳勝鴻一同前往假消費真刷卡之店內借款,所得之款項中有3 萬多元交給被告繳付保費,而假消費真刷卡時,由伊簽具寅○○○之簽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

3 卷第252-255 頁)。證人卜千玲(即中興人壽業務員)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在被告辛○○住處,被告說有人要投保,我就過去被告家,當時黃桂銀自稱為寅○○○,後來法院開庭時,我才知道她是黃桂銀,且有看到黃桂銀簽寅○○○要保書之姓名欄」等語(見原審卷第3 卷第47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投保案是被告辛○○招的,被告說有人要保險,被告就帶寅○○○到她公司寫資料,但被告帶到她公司的是蔡黃桂銀,不是帶寅○○○,保險資料就是蔡黃桂銀拿來的,起先伊是不認識她(指蔡女),但她說住在伊樓下,應有認識她,因伊以前開美容院,看過的人很多,可能有看過,伊記不清楚,惟伊原先不知蔡黃桂銀的名字,伊在核對寅○○○身分證時,發現與蔡黃桂銀有點不像,但蔡黃桂銀好像有說她曾美容過,伊質疑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31日筆錄)。綜合上開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被告確有介紹寅○○○保險案給甲○○○向中興人壽投保,而由蔡黃桂銀冒充寅○○○,被告與蔡黃桂銀既是朋友,必甚熟識,且於核對身分證時,又係在場,對於蔡黃桂銀冒充寅○○○之情,應該知情,已無可疑。被告雖辯稱甲○○○與蔡黃桂銀係住樓上樓下,彼此已有認識,寅○○○未親自投保,甲○○○不可能不知情云云,但於今社會,住同一棟大樓之住戶,縱因出入大樓曾有照面,但彼此不認識名字、職業之情形,甚為常見,蔡黃桂銀冒充寅○○○,甲○○○未必知情,否則,蔡黃桂銀直接向甲○○○投保即可,又何須勞動被告介紹,讓被告賺取業績獎金?此外,復有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格影本、寅○○○身分證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見調查站卷第302 、303 、170頁)及中興人壽要保申請書、保險單(蔡黃桂銀案之87年度偵字第8187號偵查卷第65至68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以寅○○○之名義投保及申請信用卡及取得信用卡後所為消費均未得寅○○○之同意,亦據告訴人寅○○○於原審審理指訴甚詳(見原審卷第2 卷第293-298 頁)。

㈡被告冒用寅○○○之名義申請核發聯名信用卡時,另附有寅

○○○在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查站卷第303 頁),且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並無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蔡黃桂銀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第95頁、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78 號㈠卷第46頁】,足徵以寅○○○為扣繳名義人之前開「扣繳憑單」係偽造無訛。關於該扣繳憑單係何人所提出,被告前於蔡黃桂銀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是蔡黃桂銀交付該扣繳憑單(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第84、8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

「扣繳憑單係陳勝鴻拿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 卷第255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證不一;再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桂銀告知伊王秀菊有為人辦貸款,只要有身分證給她,她就可以為人辦貸款等詞(見原審卷第2 卷第182 頁),復於蔡黃桂銀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秀菊為何會有亞馬遜服飾公司之扣繳憑單?)王秀菊是專門在幫人辦理貸款,只要拿身分證影本給他,她就會給你整套資料,包括扣繳憑單,佣金要3 萬元」、「寅○○○身分證影本是蔡黃桂銀給我」等語(見蔡黃桂銀案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卷第48頁、第26頁)。而證人陳勝鴻於蔡黃桂銀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母親身分證影本是怎麼來的?)是要辦信用貸款時,我在家裡拿來的,我母親不知道」、「(問:寅○○○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誰?)王姓代書」、「(問:寅○○○中興人壽保險誰替他辦的?)我替她辦的,她不知道」(見該院88年度訴字第295 號卷第15頁第1 行起)觀之,顯見陳勝鴻就冒用其母寅○○○之名義申請投保人壽保險、申請信用卡偽造扣繳憑單部分,與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被告既與蔡黃桂銀熟識,其為爭取業績,由蔡黃桂銀提供寅

○○○身分證影本交由辛○○投保中興人壽保險,且要保書及聯名卡申請表上寅○○○署名亦均由蔡黃桂銀所偽填,而要保書及聯名卡申請表上住所、收費地址及現居地址,則偽填為被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3 」,有要保書、聯名卡申請表在卷可按,參諸被告並曾代墊保險費,俟聯名卡寄送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3 被告住處後,復與蔡黃桂銀前往刷卡借款取回代墊保險費(見原審卷第3 卷第252-255 頁)寅○○○自始至終從未出面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蔡黃桂銀就冒用寅○○○名義偽造人壽保險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及前往「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5 萬5,600 元,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寅○○○姓名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鍾昭萍積欠伊一筆

保險佣金3 萬元,故稱其兄弟要借他信用卡把錢還伊,所以要透過刷卡借款借錢償還予伊,後來伊有介紹黃桂銀、陳俊吉予鍾昭萍辦理信用卡借款,鍾昭萍即將信用卡交給陳俊吉,並償還欠伊之款項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037號偵查卷第22-23 頁、原審卷第2 卷第190 頁),被告辛○○於另案卯○○等被訴詐欺案件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鍾昭萍先前欠我一筆保險佣金3 萬元,他問我哪個地方有在做信用卡超刷,我告訴他黃桂銀知道,他就告訴我他有一個朋友在當兵,有一張卡要借他超刷,並請我幫忙連絡黃桂銀,我告訴鍾昭萍,如果可以超刷,欠我的錢一定要先還我。鍾昭萍離開後,我在公司就立刻打電話到光展運動器材行給黃桂銀,我把情況告訴黃桂銀,她表示她也是看報紙才知道有人在做信用卡超刷,她要再翻報紙再和我聯絡,我還告訴黃桂銀說鍾昭萍這筆錢是要先還我的,我請黃桂銀幫忙。過了1 、2 天,黃桂銀打電話到公司找我,說她已經和報紙上的一位陳先生聯絡好了,我就請黃桂銀帶她所說的先生到我辦公室來,在此之前同一天,我請鍾昭萍把他朋友的卡拿過來,後來是鍾昭萍的妹婿把信用卡拿來我辦公室,黃桂銀和陳姓男子來到我辦公室後,我就把信用卡交給陳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此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26號查閱無訛。另共犯蔡黃桂銀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陳俊吉曾告訴伊他有朋友在做刷卡付現,辛○○即約鍾昭萍拿(卯○○)卡過來,伊即約陳俊吉讓他們刷卡付現等語(見原審卷第3 卷第254 頁)。足徵陳俊吉係蔡黃桂銀介紹給被告認識,介紹之目的係要以刷卡換現金,且係要以超刷之方式為之無訛。被告明知蔡黃桂銀及陳俊吉等人係藉由他人信用卡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事,使渠等得以輕易獲得門路與店家配合,被告鍾昭萍等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取財物,被告則藉之取得鍾昭萍積欠伊之款項,被告與蔡黃桂銀、鍾昭萍、卯○○、陳俊吉等共同向發卡銀行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況共犯蔡黃桂銀此部分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93年6 月10日以93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確定;另共犯卯○○、鍾昭萍、陳俊吉亦經原審法院於91年2 月6 日以90年易字第1826號依詐欺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伊僅介紹蔡黃桂銀與鍾昭萍認識,刷卡借錢之事伊不知情云云,應不足採。㈤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為便利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避

免發卡銀行授權時間過長,國際組織依各商店之經營種類、消費金額之多寡,設定最低授權金額(FL00R LIMIT), 在此金額以下,特約商店刷卡時僅需確認該卡片是否為停用卡,若無,特約商店即可無須得到發卡銀行授權,同意客戶消費,再向收單銀行請款,此經慶豐銀行88年8 月26日(88)消信催字第186 號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21頁)。而對照慶豐銀行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明細,每筆消費金額均在2,000 元以下觀之,卯○○均係利用發卡銀行對於一定金額以下之消費,特約商店僅核對信用卡是否停卡,無須得到發卡銀行授權碼作業之漏洞,與特約商共同向發卡銀行詐騙財物,亦堪認定。

㈥被告帶同宋芊鶴於前開時、地,以宋芊鶴所取得當時配偶丑

○○名義中興銀行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之方式,取得11萬6,700 元之款項,並償還被告所代墊之丑○○投保之保費,容由被告取得招攬保險之業績獎金等情,業據共犯即證人宋芊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 卷第63-70 頁),且有丑○○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宋菊梅與丑○○之身分證影本、丑○○於中興人壽之保險資料等在卷足供證明(見調查站卷第213-216 頁)。查前開寅○○○投保案,被告於取得寅○○○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後,即陪同蔡黃桂銀前往「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刷卡借錢,已如前述,宋芊鶴為其夫丑○○投保案,既係由被告承辦,則宋芊鶴於取得信用卡後,由被告帶同其前往該「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刷卡借錢,以還被告代墊之保險費,自屬必然,前揭宋芊鶴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則不足採,是被告確有與宋芊鶴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寅○○○名義偽造中興人壽保險之要保申請書、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並持以申請投保及申請核發信用卡,行使偽造申請書及行使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寅○○○、中興人壽、中興銀行及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蔡黃桂銀取得中興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蔡黃桂銀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而行使偽造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寅○○○、中興銀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與卯○○等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之方式詐騙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宋芊鶴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詐財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與蔡黃桂銀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詐欺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推由共犯蔡黃桂銀在人壽保險要保申請書、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消費簽帳單內偽造寅○○○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申請書、消費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黃桂銀、陳勝鴻就上開偽造要保申請書、聯名卡申請表及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勝鴻及自稱「王秀菊」之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4 之扣繳憑單,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蔡黃桂銀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以寅○○○名義申請信用卡,偽造寅○○○之扣繳憑單,及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詐財等犯行部分,僅與蔡黃桂銀、陳勝鴻等人分別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然與劉梓祝、郭子儀2 人就此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梓祝、郭子儀2 人有共犯關係云云,自有誤會。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蔡黃桂銀、卯○○、鍾昭萍等人之間,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與宋芊鶴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扣繳憑單部分提起公訴,惟詐欺部分,與已起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寅○○○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內有亞馬遜服飾公司及寅○○○之姓名、名稱)部分與行使偽造中興人壽保險之要保申請書、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又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蔡黃桂銀在取得信用卡後,有在信用卡背面偽造寅○○○之署押,公訴人就此亦未起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蔡黃桂銀、卯○○、鍾昭萍、陳俊吉之間,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與宋芊鶴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於判決理由漏未論敍認定,自有未洽。㈡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共犯蔡黃桂銀、陳俊吉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在其本身為被告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證人在審判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均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茲被告之辯護人就此已提出爭執,自不得以該等共犯在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審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因知中興人壽推出贈送投保人信用卡之方案,為爭取業績,竟以不正當之方法,偽造他人之要保申請書、聯名卡申請表,取得聯名卡後偽造署押簽帳刷卡付現,另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詐財,擾亂金融秩序,對被偽造要保之人及付款銀行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本人所獲取之利益非多等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一所示偽造寅○○○署押,偽造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寶安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3 扣案簽帳單係蔡黃桂銀所有,然既供被告與蔡黃桂銀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與劉梓祝、郭子儀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聯絡,以偽造「安成機電」、「弘銘企業」、「旭竑實業」、「天然企業」、「昊君企業」等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服務證明資料之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再以附表三所示癸○○等14人(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15人中寅○○○除外之14人)名義向中興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信用卡。

其取得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之刷卡消費,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害人辰○○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劉梓祝將辰○○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予伊填載資料,但當時辰○○之簽名欄已有「辰○○」之簽名,再由伊寄予上海商銀,伊從未見過辰○○等詞。而證人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未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更未曾填載該信用卡申請書等語,然其又稱:未曾見過被告,亦不認識劉梓祝、郭子儀等語(見原審卷第3 卷第173 頁),則辰○○之信用卡申請書究係遭何人偽造其署押,劉梓祝又如何取得該信用卡申請書,俱未可知,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辰○○之信用卡申請書,此部分之犯行,實無從證明。

㈢被害人癸○○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癸○○信用卡申請書上癸○○、陳月梅、陳淑芳等之姓名及癸○○簽名欄之署押均非伊所填寫,其餘身分證號碼、建興路及正忠市場等住址、電話是由伊所載寫,填載完成後,即交由劉梓祝逕自送件等語;證人蔡癸○○(即癸○○)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曾向中興人壽投保,亦未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未在中興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亦非伊所有,且伊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未聽聞劉梓祝或郭子儀等語(見原審卷第2 卷第271-274 頁),則被告究否知悉癸○○之要保書、信用卡申請書係偽造而來,且在知悉係偽造之要保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後,再參與填載文書之工作,顯均非明確,且蔡癸○○亦從未見過被告,更無從指認是否被告所為,是以顯無任何確證足以證明被告曾有偽造蔡癸○○信用卡申請書或要保書之犯行,更無從認定癸○○信用卡之使用與被告有何關聯可言,此部分之犯罪,顯不足證明。

㈢被害人丑○○部分:

證人丑○○於原審固否認曾申請中興銀行信用卡,但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確係伊妻宋菊梅之筆跡,且宋菊梅得能取得伊身分證(見原審卷第2 卷第278 、280 頁);證人即丑○○妻宋芊鶴(原名宋菊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之丑○○及宋菊梅均由伊所簽無訛(見原審卷第3 卷第67頁),則申辦丑○○信用卡並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既係當時丑○○之妻宋芊鶴,被告實無從得知宋芊鶴竟未經丑○○之授權而係偽造丑○○之署押而為,是以被告應無與宋芊鶴有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及行使信用卡申請書、「雅集組合音響商行」簽帳單等私文書之犯行。

㈣被害人乙○○、洪幸德、陳陸貴、丙○○等人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乙○○及洪幸德2 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均交由劉梓祝轉交,伊未參與乙○○及洪幸德2 人信用卡申請書之填載及申請,且信用卡亦非伊交付予乙○○及洪幸德;至陳陸貴、丙○○2 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均由其等2 人自行填載,且伊已將信用卡轉交予陳陸貴、丙○○2 人等語。公訴人於偵查中從未傳訊被害人乙○○、洪幸德、陳陸貴、丙○○等人到庭,嗣經原審傳訊上開乙○○、陳陸貴、丙○○等人,亦均傳喚無著,至洪幸德則已死亡(見原審卷第2 卷第79頁),則被告究有無未經乙○○等4 人之授權即偽造其等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情事,即屬不明,更且該等消費究否乙○○等4 人自身之消費,亦非明確,是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顯無從證明。

㈤被害人戊○○、巳○○、壬○○、丁○○、己○○部分:

證人戊○○、巳○○、壬○○、丁○○、己○○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證:未曾申辦中興人壽保險及中興銀行信用卡,且證稱:伊等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3 頁、原審卷第2 卷第287-288 頁、原審卷第3 卷第178-179 頁、原審卷第2 卷第302-303 頁、原審卷第2 卷第306 頁),則縱有偽造上開證人戊○○等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情事,但是否被告所為仍屬不明,況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戊○○等5 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㈥被害人庚○○部分:

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確有投保中興人壽之保險,亦有申請中興銀行之信用卡,該信用卡申請書係由伊所簽名,信用卡申請附具之資料均屬真實,且銀行直接寄送信用卡予伊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3 卷第114-116 頁),是此部分自無所謂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㈦被害人子○○部分:

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伍水龍邀其投保,確有向被告投保中興人壽之保險,被告有告知投保可申請信用卡,伊有同意要申請信用卡,但未親自填載信用卡申請書等語,則證人子○○曾否授權他人申辦信用卡,非無疑義,且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署押究係何人所簽,亦屬未明,是以既無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子○○信用卡之署名,此部分之犯行,亦未能證明。

㈧至公訴意旨以遭冒用之信用卡申請書、薪資扣繳憑單、在職

證明、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以及戊○○、陳陸貴、丙○○等人名義之信用卡寄送至被告住所或其附近等為證;然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除庚○○部分外)固有偽造情事,惟該偽造之情被告是否知悉,且是否被告所偽造,仍俱屬不明;又身分證部分,除蔡癸○○確屬偽造者外(原審卷第2 卷第274 頁),其餘如丑○○(原審卷第2 卷第281頁)、戊○○(原審卷第2 卷第286 頁)、巳○○(原審卷第2 卷第291 頁)、丁○○(原審卷第2 卷304 頁)、己○○(原審卷第2 卷第308 頁)、子○○(原審卷第2 卷第31

3 頁)、辰○○(原審卷第3 卷第173 頁)、壬○○(原審卷第3 卷第177 頁)等人之身分證俱為真實之情,均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有誤認;至戊○○信用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2 (調查站卷第415 頁),陳陸貴、丙○○信用卡亦均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8 (調查站卷第424 、426 頁),上開3 人之信用卡帳單寄送之地址縱在被告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3 住處附近,然該等處所與被告究有何關聯,被告是否因此而能取得上開3 人之信用卡及帳單,尚屬不明,亦不得率為推測係由被告收受,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各證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或詐財犯行。

㈨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冒寅○○○名義刷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另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5706號意旨,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6年6 月18日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2 樓虛設金吉帝企業行行號,再向美賓旭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刷卡機授權後,先於87年5 月6 日將公司地址遷移至高雄市○○街○○號1 樓,再將負責人變更為子○○,將刷卡機移作地下錢莊借貸或授受偽卡詐騙銀行錢財使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云云。惟查:公訴人僅提出

1 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87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上載金吉帝企業行對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在87年7 、8 月間有高達15,741,490元之請款金額為據,然該高達1,500 餘萬元之請款,究係何人?何時?何地?以何家銀行信用卡用之消費?其消費之名目為何?究屬真實之消費抑或假消費真刷卡?又各筆信用卡消費持卡人究竟有無給付消費款項?全部事實均屬不明,則被告身任該行號負責人究有何詐欺犯行,亦未可知,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公司由粵江街遷移至建興街後不久,即將公司盤讓給子○○,對於子○○如何刷卡之事伊不知情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為證,子○○則供稱伊身分證遺失,曾向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則被告究有無真正將公司盤讓予「子○○」,或有無他人冒「子○○」之名承讓公司,再刷卡騙錢,本院依卷載資料既無從審酌,自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偽 造 項 目 │ 沒 收 物 品 │├──┼────────────┼───────────────────┤│1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內要保人││ │人身保險要保書 │、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項下偽造「陳鍾郁││ │ │蘭」署押各1 枚 │├──┼────────────┼───────────────────┤│2 │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 │正卡申請人欄偽造寅○○○署押1 枚 │├──┼────────────┼───────────────────┤│3 │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之信用卡│偽造寅○○○署押2 枚(一式二份),扣案││ │簽帳單 │偽造寅○○○署押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1 張│├──┼────────────┼───────────────────┤│4 │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各類所│偽造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寶安印││ │得扣繳憑單 │文各1 枚 │└──┴────────────┴───────────────────┘附表二┌──────────┬───────────┬────┬───────┐│ 商 店 名 稱 │ 地 點 │ 次 數 │金額(新台幣) │├──────────┼───────────┼────┼───────┤│領航服飾 │高雄市○○路○○號 │6 │8,870 │├──────────┼───────────┼────┼───────┤│千園旅行社有限公司中│高雄市○○○路○○○ 號15│9 │9,335 ││山分公司 │樓之4 │ │ │├──────────┼───────────┼────┼───────┤│中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街○○○ 號8 樓│5 │5,176 ││ │之3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 號 │8 │11,310 ││中正分公司) │1、2、3、4樓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號1、2│3 │4,050 ││中華分公司) │、3、4樓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 號1、2│9 │12,910 ││建工分公司) │、3樓 │ │ │├──────────┼───────────┼────┼───────┤│友冠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 號1 │8 │11,310 ││ │之3樓 │ │ │├──────────┼───────────┼────┼───────┤│友義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 號 │9 │12,234 │├──────────┼───────────┼────┼───────┤│小宛名店 │地點不詳 │1,334 │1,996,950 │├──────────┼───────────┼────┼───────┤│黃金印象餐廳 │地點不詳 │277 │414,100 │├──────────┼───────────┼────┼───────┤│蕾朵皮飾商店 │地點不詳 │2 │3,000 │├──────────┼───────────┼────┼───────┤│麗嬰房三多門市 │地點不詳 │3 │4,361 │├──────────┼───────────┼────┼───────┤│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號 │5 │5,100 │├──────────┼───────────┼────┼───────┤│保蘿名品店 │高雄市○○○路○○○ 巷45│8 │11,910 ││ │號 │ │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高雄市○○○路○○○號 │13 │17,357 ││公司 │ │ │ │├──────────┼───────────┼────┼───────┤│紅唇族服飾行 │高雄市○○○路○○○號 │10 │14,500 │├──────────┼───────────┼────┼───────┤│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號 │19 │19,970 ││高雄分公司) │ │ │ │├──────────┼───────────┼────┼───────┤│震東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20│7 │8,392 ││ │2號 │ │ │├──────────┼───────────┼────┼───────┤│冠華服飾 │高雄市○○○路○○○號 │2 │2,280 │├──────────┼───────────┼────┼───────┤│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號9 樓│10 │10,390 ││ │之1 │ │ │├──────────┼───────────┼────┼───────┤│得利服飾店 │高雄市○○路○○號 │20 │28,750 │├──────────┼───────────┼────┼───────┤│凡丹精品店 │高雄市○○○路○○○ 巷39│12 │15,700 ││ │號 │ │ │├──────────┼───────────┼────┼───────┤│華安旅行社(中正) │高雄市○○○路○○號1樓 │33 │33,990 │├──────────┼───────────┼────┼───────┤│金瑞昱通訊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 號1 │3 │3,250 ││ │樓 │ │ │├──────────┼───────────┼────┼───────┤│值金洋行 │高雄市○○區○○○路 │2 │3,040 ││ │300號 │ │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號6 樓│20 │20,700 ││司(高雄分公司) │之5 │ │ │├──────────┼───────────┼────┼───────┤│概念髮型設計 │高雄市○○○路○○號 │15 │72,110 │├──────────┼───────────┼────┼───────┤│康寧旅社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市○○路○○○號 │12 │19,820 │├──────────┼───────────┼────┼───────┤│東方美人KTV │地點不詳 │4 │7,500 │├──────────┼───────────┼────┼───────┤│薇司鞋店(新堀江二店)│高雄市○○路○○號2樓 │1 │1,100 │├──────────┼───────────┼────┼───────┤│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高雄市○○○路84之2號 │2 │2,940 │├──────────┼───────────┼────┼───────┤│馬貝里美食咖啡 │地點不詳 │1 │275 │├──────────┼───────────┼────┼───────┤│捷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號1樓 │2 │2,050 ││司(高雄分公司) │ │ │ │├──────────┼───────────┼────┼───────┤│三悅眼鏡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45之3號 │1 │1,500 ││ │1樓 │ │ │├──────────┼───────────┼────┼───────┤│天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460 、46│1 │1,030 ││ │2、464 號1、2樓 │ │ │├──────────┼───────────┼────┼───────┤│藍色狂想曲小吃店 │高雄市○○○路○○○ 號1 │4 │4,430 ││ │至3樓 │ │ │├──────────┼───────────┼────┼───────┤│公爵服飾(五福店) │地點不詳 │2 │2,500 │├──────────┼───────────┼────┼───────┤│華安旅行社(小港) │高雄市○○○路○○號1 、│27 │28,790 ││ │2 樓 │ │ │├──────────┴───────────┼────┼───────┤│ 合 計 │1,909 │2,833,000 │└──────────────────────┴────┴───────┘附表三┌───┬─────┬────────┬─────────┬─────┐│姓名 │申請日期 │發 卡 行 庫 │犯 罪 行 為 │刷卡金額 ││ │ │ │ │ │├───┼─────┼────────┼─────────┼─────┤│辰○○│88年6 月 │上海商業儲 │冒用辰○○身分證 │29,665 ││ │ │蓄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偽造 │ ││ │ │ │薪資扣繳憑單 │ │├───┼─────┼────────┼─────────┼─────┤│癸○○│87年8 月5 │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癸○○身分證申│67,451 ││ │日 │ │請信用卡 │ │├───┼─────┼────────┼─────────┼─────┤│丑○○│87年2 月18│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公司在職證明及│96,632 ││ │日 │ │扣繳憑單 │ │├───┼─────┼────────┼─────────┼─────┤│乙○○│87年2 月17│中興商業銀行 │偽刻安成機電工程有│ ││ │日 │ │限公司及負責人印鑑│136,600 ││ │ │ │章蓋於盜印之營利事│ ││ │ │ │業登記證上 │ │├───┼─────┼────────┼─────────┼─────┤│戊○○│87年3 月5 │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戊○○身分證及│103,000 ││ │日 │ │偽造公司薪資扣繳憑│ ││ │ │ │單 │ │├───┼─────┼────────┼─────────┼─────┤│巳○○│87年3 月20│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巳○○身分證及│55,600 ││ │日 │ │偽造公司在職證明、│ ││ │ │ │薪資扣繳憑單 │ │├───┼─────┼────────┼─────────┼─────┤│洪幸德│87年2 月19│中興商業銀行 │偽刻弘銘企業有限公│56,000 ││ │日 │ │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蓋│ ││ │ │ │於盜印之營利事業登│ ││ │ │ │記證上、偽造公司薪│ ││ │ │ │資扣繳憑單 │ │├───┼─────┼────────┼─────────┼─────┤│陳陸貴│87年3 月20│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公司在職證明及│87,716 ││ │日 │ │薪資扣繳憑單 │ │├───┼─────┼────────┼─────────┼─────┤│丙○○│87年3 月5 │中興商業銀行 │偽刻弘銘企業有限公│ ││ │日 │ │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蓋│46,218 ││ │ │ │於盜印之營利事業登│ ││ │ │ │記證上、偽造公司薪│ ││ │ │ │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 │ │ │明 │ │├───┼─────┼────────┼─────────┼─────┤│壬○○│87年3 月22│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壬○○身分證及│53,100 ││ │日 │ │偽造公司薪資扣繳憑│ ││ │ │ │單 │ │├───┼─────┼────────┼─────────┼─────┤│庚○○│87年1 月5 │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天然企業社薪資│ ││ │日 │ │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112,900 ││ │ │ │登記證 │ │├───┼─────┼────────┼─────────┼─────┤│丁○○│87年3 月26│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丁○○身分證 │ ││ │日 │ │申請信用卡及偽造公│85,017 ││ │ │ │司薪資扣繳憑單 │ │├───┼─────┼────────┼─────────┼─────┤│子○○│87年6 月15│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昊君公司薪資扣│51,873 ││ │日 │ │繳憑單 │ │├───┼─────┼────────┼─────────┼─────┤│己○○│87年6 月15│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昊君公司薪資扣│113,937 ││ │日 │ │繳憑單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