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陳意青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 律師
陳旻沂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蘇精哲 律師洪世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號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林樹根 律師邱麗妃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前列 二人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部分、酉○○有罪部分、庚○○部分、申○○有罪部分、壬○○有罪部分、卯○○、己○○、未○○、辛○○部分均撤銷。
辰○○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酉○○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申○○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己○○、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辛○○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酉○○前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於民國8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緣辰○○、子○○(綽號黑雲,未經起訴)於91年間,獲悉丙○○從落網於大陸之毒梟黃上豐手中取得美金6 萬元,因認丙○○私吞該6 萬元美金,2 人竟與申○○、王陸柒(綽號切仔,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丑○○、陳奉孝(綽號小胖,後2 人未經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子○○指示申○○於91年9 月23日22時30分許,打電話向丙○○佯稱委託催討之債務業已收回,並邀丙○○至子○○住處取回,誘使丙○○至子○○位於屏東縣里○鄉○○街○○號住處。約半小時後,丙○○到達現場時,即先由辰○○、申○○及王陸柒聯手毆打丙○○,再由子○○對之恫嚇稱:不把錢交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等語,因丙○○仍否認將錢私吞,辰○○、申○○、丑○○、王陸柒、陳奉孝等人在子○○示意下,由王陸柒將丙○○雙手強上手銬,再分乘2 輛車強押丙○○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某處養蝦場,將之拖下車,先由辰○○等人或持木棍(未扣案)毆擊丙○○小腿,或徒手毆打頭部及以腳踹踢腹部,再由辰○○恫稱:不把錢拿出來就要把你打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而答應籌錢交付
6 萬元美金。辰○○等人旋將丙○○載回子○○家中,詎辰○○、申○○及王陸柒見丙○○簽發本票時稍有遲疑,3 人遂又出拳毆打丙○○,已無法抗拒之丙○○乃依子○○、辰○○之指示,簽發每張面額各新臺幣1 百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1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8 張,嗣酉○○亦至子○○住處欲向其收取賭博賽鴿之款項新台幣30萬元,適見受傷之丙○○遭2 、3 名不詳姓名之人帶進子○○住處,並向子○○下跪,子○○即指示酉○○於翌日前去屏東縣里○鄉○○村○○段○○號工寮,搭載丙○○外出籌錢。而子○○、辰○○取得上開本票後,當晚即責令王陸柒、丑○○及陳奉孝3 人,將丙○○銬上手銬強行載至王陸柒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尾庄75號住處予以監禁。翌日上午,丑○○、陳奉孝再將丙○○載至屏東縣里○鄉○○村○○段○○號工寮,到達時,子○○、辰○○、申○○、酉○○、鍾明鴻(未有證據證明鍾明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綽號「阿龍」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已在場,辰○○先向丙○○恫嚇稱:今日籌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等語,再將丙○○交予酉○○、「阿龍」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帶出籌錢,酉○○、「阿龍」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子○○、辰○○等人夥眾以強暴、脅迫丙○○交付6萬元美金,並無正當理由,且依當時情況丙○○已無法抗拒,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阿龍」開車,丙○○坐後座中間,酉○○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坐後座左右,前往屏東縣佳冬鄉向林祖豐借款1 百萬元應急,因林祖豐未答應,丙○○遂表示要回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之老家取出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借款,酉○○等人即駕車搭載丙○○前往該址,惟丙○○入屋後,即自後門趁隙脫逃。嗣經警於92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辰○○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查扣子○○強盜所得交由辰○○保管由丙○○簽發之上開本票8 紙。
二、酉○○在丙○○逃脫後,心有未甘,又另起犯意,夥同鍾明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間,前後2 、3 次前往丙○○位於屏東市海豐里海豐8 號住處,接續向丙○○之妻戊○○○表示丙○○在外欠債未還,又避不見面,應由戊○○○負責等語,戊○○○聞後表示不知丙○○欠債一事,請酉○○等人找丙○○處理,詎酉○○即以兇惡語氣向戊○○○嚇稱須給付50萬元,否則抓到丙○○要將其殺死,並讓其家人不得安寧等語,使戊○○○心生畏懼,允諾付款30萬元,並先後於91年10月、11月、12月,分3 次,每次10萬元,將錢交付予酉○○、鍾明鴻。
三、辰○○曾於8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在案,於88年5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辛○○於92年1 月2 日凌晨1 時許接獲友人未○○來電,告知其所經營之新豪唱卡拉OK店遭人放火,放火之人為公務員,有意賠償50萬元,委請辛○○找人處理,辛○○因認識竹聯幫派份子辰○○,遂於同日1 時44分許去電辰○○告以:友人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新豪唱卡拉OK店遭人縱火未遂,肇事者巳○○為即將退休之公務員,並表示如店家不報案,願給付50萬元等語後,委其代為處理,辰○○聞訊後,遂趨車前往該卡拉OK店與該店股東未○○、經理己○○商討如何索賠,並於同日3 時9 分許,另電請服務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之友人庚○○警員來店。庚○○因與辰○○私交甚篤,遂立即前往了解。同日4 時許,辰○○、庚○○、辛○○、未○○、己○○等人,明知巳○○在新豪唱卡拉OK店門口點燃之火,並未延燒其其他物品,造成店內任何損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巳○○為即將退休之公務員,為免擴大事端,影響其領取退休金之權利而急欲花錢消災之心態,竟於同日8 時30分許,先由庚○○依辰○○指示撥打巳○○之行動電話,自稱為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因該店為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管轄),並表示有人檢舉巳○○在卡拉OK店縱火,請巳○○前來清水派出所等語,之後隨即撥打電話回報辰○○表示巳○○接獲電話後很緊張,急著找老闆解決等語。而巳○○接獲電話後,果立即電約己○○於同日9 時許到店內解決該事端。巳○○到達後,未○○佯稱辰○○為該店大股東,並詢問巳○○此事應如何解決,巳○○以店內無何損失,僅願賠償10萬元,旋為未○○所拒,並大聲嚇斥應賠償1 百萬元,辰○○見狀即走出店外打電話予庚○○商討如何達到恐嚇目的,返回店內後向巳○○表示:「此案有
2 個警察在處理,1 個警察幫你講話,說你是退休公務員,不要為難你,另1 個警察要升官發財,倘要擺平此案,須給此2 位警察1 百萬元」等語,使巳○○心生畏懼,恐警方偵辦而影響退休金之請領,因而同意給付1 百萬元現款,辰○○則委請辛○○外出購買紙張,再由巳○○簽立同意給付1百萬元之字據予辰○○,惟辰○○表示全部賠償金額應為15
0 萬元,因1 百萬元係擺平警察,另外50萬元才是賠償店家,巳○○不得不在字據上再添加「50」二字,辰○○則化名「劉明志」簽收。稍後11時許,巳○○攜帶籌得之30萬元現金至卡拉OK店,欲交予辰○○,適辰○○不在該處,未○○即委請在店內之辛○○撥打電話聯絡辰○○,辰○○隨即趕往店內向巳○○收取30萬元。當日16時許,巳○○又籌得70萬元,乃連同委請代書書立之和解書攜至該店內當面交予辰○○,辰○○將70萬元收下,和解書則交予未○○,惟未○○不同意在和解書上記載150 萬元金額,巳○○即再外出委請代書另立1 份未記載金額之和解書,交由未○○簽名,辰○○則取出2 紙本票,強令巳○○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2年1 月4 日及同年1 月6 日之本票2 張,並將巳○○簽發完成之2 張本票交予未○○,未○○再轉交予己○○。翌日,巳○○先委託綽號「阿鴻」之友人支付20萬元予己○○換回同額本票1 張,惟30萬元之本票屆期後,巳○○已無力付款,未○○及己○○乃多次撥打電話予巳○○,嚇稱倘不付款,將拿錄影帶至巳○○辦公室播放等語,致巳○○不得不四處張羅,巳○○之妻子及女婿邱經堯見狀,乃於92年1 月20日籌得20萬元予己○○換回面額30萬元本票1 紙,並由未○○、己○○出具切結書1 紙。總共巳○○支付140 萬元,其中1 百萬元由辰○○1 人獨得,40萬元歸未○○及己○○取得,嗣因檢警偵辦辰○○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時,自監聽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2年1 月2 日之通話紀錄中,發現辰○○與辛○○、庚○○有關於本件之對話,始悉上情。
四、卯○○於92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之戶政課員,職掌該鎮戶籍登記及門牌編定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為「忠鷹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忠鷹公司)之負責人,專門代人催討帳款,鄭俊仁受僱於忠鷹公司負責催收債務,申○○則為卯○○國小同學,壬○○之友人,渠3 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緣壬○○經營之忠鷹公司苦於受託收帳之債務人住居所不定,行蹤難覓,催討困難,為順利討得債務,乃於92年3 、4 月間某日,與申○○共同基於向卯○○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申○○居間介紹壬○○認識卯○○,再於同年7 月間某日,推由申○○出面與卯○○期約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委由卯○○代壬○○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及異動情形,詎卯○○明知個人戶籍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僅限於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如係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須具備相關證明文件,而壬○○並未備妥證明文件,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賄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由壬○○自當月起,委由知情之忠鷹公司員工鄭俊仁攜帶以藍筆填寫待查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便條紙,至美濃戶政事務所交付予卯○○,卯○○再操作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電腦,循全國戶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委託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戶籍資料之利用(卯○○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之洩漏利用電腦設備而知悉之秘密罪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之意圖營利,違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及壬○○、申○○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斷之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罪,均未據告訴),卯○○再將查得之債務人戶籍資料,以紅筆書寫記載在鄭俊仁先前所交付便條紙之空白處,交由鄭俊仁攜回供壬○○討債之用,而連續洩漏吳偉德、黃瑞興、陳寶郎、蘇進益、李金發、洪志毅、黃興旺、林正憲、陳昆士、江永扶、黃春美、簡明鴻、李明宗、詹緯正、陳雲渺、廖奈美、林鎮、陳克舟、鄺仁杰、溫美英、陳智能、陳清德、蕭克忠、洪琮翔、魏明進、王陳罔望、陳日泰、劉富儀、張蘇英、陳水寶、謝榮堂、林進德、廖美惠(下稱吳偉德等33人)等人之戶籍資料。並由鄭俊仁先後於92年7 月、8 月、9 月初各攜帶
2 萬元,及於10月初攜帶1 萬元,至卯○○位於高雄縣美濃住處外等地,當面交付現金予卯○○。迄至92年10月29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美濃戶政事務所卯○○辦公桌抽屜內搜索查獲載有潘秋英、劉秉善、劉玉英、陳曉萍、顏桂森等人戶籍資料之便條紙。總計卯○○先後為壬○○查詢戶籍資料約33筆,收受賄款金額計7 萬元。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臺南憲兵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辰○○、酉○○、申○○強盜取財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91年10月5 日警詢陳述、證人王陸柒92年11月21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曾於91年10月5 日在警詢為陳述、證人王陸柒曾於92年11月21日在警詢為陳述,惟證人丙○○經本院傳喚作證並未到庭,經拘提又因已多年未返家而無著,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㈡);另證人王陸柒已於93年1 月6 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顯見證人丙○○之所在不明,證人王陸柒已死亡,且渠等前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不當之訊問,證人王陸柒部分,並經證人即負責詢問之警員張繼卿、負責記錄之警員翟樹文於原審證述無違法取供情事(原審卷㈦第27、28、30頁),且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筆錄記載又與錄音內容相同(原審卷㈣第102 至第118 頁),且證人王陸柒除陳述被告申○○犯罪外,另坦承自己共同犯罪,而案發之初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被告辰○○、酉○○、申○○亦不在場,而無來自被告方面之人情壓力,復未受任何外力不正影響,渠等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92年9 月20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92年10月2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申○○92年10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同年11月3 日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92年10月29日在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及同年11月3 日在警詢中陳述被告辰○○參與本件犯行,與其於原審陳述:24日在工寮時,沒看到辰○○等語(原審卷㈥第34頁),及於本院陳述:23日晚上辰○○僅在子○○住處停留半小時即離開,在漁池也沒有看到辰○○等語(本院95年1 月5 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申○○於偵查中均未提及遭非法取供情形,且該次陳述不僅供出被告辰○○犯行,尚且自承本身參與犯罪,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申○○、酉○○均矢口否認強盜取財之犯行,被告辰○○辯稱:91年9 月23日晚上,伊由乙○○開車載伊到子○○家中泡茶聊天,僅停留半小時即先行離去,並由乙○○駕車搭載伊北上,隔天亦留在台北,未再南下,故對23日晚上及24日發生之事情,完全不知情,伊僅於23日晚上在子○○家中罵過丙○○。至於扣案之8 紙本票,係子○○出國前寄放在伊那裡,伊根本不知道子○○如何取得那8 張本票云云。被告申○○辯稱:伊只是奉子○○之命打電話給丙○○,再將電話交給丙○○,伊並未誘騙丙○○至子○○家中;而且伊事先並不知道子○○要向丙○○索討美金6 萬元之事;又當天在子○○住處,伊並未毆打丙○○,只因為伊是丙○○在場唯一認識之人,才會被丙○○挾怨指訴,嗣後丙○○被帶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伊亦未前往;且丙○○並未提出驗傷單證明其指訴為真。至於隔天是子○○要去工寮,伊帶他過去,但伊只在旁邊觀看,並未有任何傷害或恐嚇行為云云;被告酉○○辯稱:91年9 月23日晚上伊到子○○家中,是要向他拿賽鴿的錢,在子○○家中坐了約1 個半小時後,就看見丙○○被2 、3 個人帶進來,臉上有傷,後來是丙○○向子○○要求,讓伊帶他去籌錢,伊才在隔天開車載丙○○向林祖豐借錢,伊對於丙○○被強盜之經過,完全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1年10月
5 日警詢中指訴:「我是在上(9) 個月的23號,…晚上22時30分,由綽號『黑雲』的小弟叫『阿志』打電話給我說先前拜託催討我朋友債務之事,已處理好並拿到債款,請我過去綽號『黑雲』家拿,…結果一進屋內客廳,…我馬上被『阿志』、『切仔』及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和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連續毆打,…『黑雲』以客家話出口罵:『…你不把錢拿出來,就去找閻羅王報到』,『黑雲』說完隨即轉頭向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的男子示意後,我雙手被上手銬押到屋外上一輛車號不詳銀色的轎車內,載到里港鄉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我被拖下車,就有人拿1 根木棍往我左小腿揮打,有的人是出拳打我頭部或是用腳踢我肚子,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否則就死定了,…不久,他們把我載回『黑雲』家,『黑雲』叫我寫下本票,我當時稍為考慮,在旁的竹聯幫北堂堂主及『切仔』、『阿志』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出拳毆打我,我擔心再被虐待,只好照『黑雲』的話做,共寫了8 張本票,每張本票面額是新台幣1 百萬元,填票日期是書寫91年8 月1 日至8 月8 日(每天1 張),…當時是凌晨1 點,我又被押上一輛轎車內,從里港經過高樹鄉到六龜一處樓房內,當時一起押我到六龜的有『切仔』及竹聯幫北堂堂主的小弟(我都不認識),總共有6 人,…我被拘禁到早上6 點多,天剛要亮時,才離開六龜被押回里港鄉信國新村一處鐵皮工寮內」、「綽號『黑雲』的男子本名是子○○…綽號『阿志』的男子本名是申○○,…」、「(現警方當場提示辰○○…的刑事犯罪口卡片,經你指認是否為自稱竹聯幫北堂堂主之男子?)經我當場指認就是他沒有錯…」、「我在工寮內被看守直到上午11時,竹聯幫北堂堂主辰○○和『阿志』、『日進』、『阿龍』趕到工寮內,竹聯幫北堂堂主辰○○向我要脅說『今天拿不到錢,就要給你死』,當時我極害怕被殺害,只好向我朋友『阿豐』調錢,…約下午1 點鐘左右,我被押上一輛轎車,由『阿龍』駕車,『日進』在旁看管我,到佳冬鄉找我朋友『阿豐』拿錢,但『阿豐』手頭不方便,沒有借到錢,我又向『日進』說不如到我老家(美濃鎮吉和里吉園養老院斜對面)向我弟弟拿土地所有權狀去抵押,等他們載我到老家時,我就趁他們不熟悉地形,我從後門逃離躲藏到現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93號第壹卷『下稱偵卷A 』第7 頁反面至9 頁);及於92年9 月20日偵查中結證:「(你於91年9 月24日下午1時,是在何處被強押到佳冬鄉林祖豐住處?為何原因?)我已經講過被子○○一夥人關在六龜1 個晚上,第2 天又被強押到子○○魚池,9 月23日晚上被強制關起來時,我已被迫簽下每張1 百萬元本票8 張,所以隔天他們又從六龜把我強押到子○○在里港魚塭工寮,逼著我要去借錢,所以他們才又帶我到佳冬鄉找林祖豐借錢。在當天離開子○○魚塭時,我手上被戴上手銬,從六龜到里港,又被押到佳冬鄉一直沒有被解開,是酉○○、綽號阿龍、及1 名不詳姓名男子將我強押上車,上車前還脅迫我說今天若拿不到錢就要將我打死。阿龍開車,酉○○跟另一個人把我夾在中間,到了林祖豐住處,酉○○才把我手銬打開讓我下車,由酉○○及另一名男子在我身後緊跟我進入林祖豐家借錢。林祖豐說手頭不方便而未借到錢,所以酉○○等3 人又把我帶上車,在車上我又跟酉○○講,回我家跟我弟弟拿農地所有權狀去借錢償還,酉○○等3 人又開車載我回美濃胞弟家準備拿所有權狀,我下車進入家中利用後門趁機逃跑」、「(你以前在筆錄中提及9 月23日被子○○、酉○○、辰○○等人強行押走,拘禁並毆打,以及逼迫簽下8 百萬元本票,有何補充?)原則上沒有補充,其中我要補充的是申○○、辰○○2 人可以指證,因為日前警方已提示照片,現在檢察官也提出辰○○之照片給我看,確定申○○、辰○○有參與。申○○曾經接受我委託,去幫我朋友楊旺財催討一筆5 萬元債務,所以9 月23日我被子○○等人押走,就是因為申○○騙說要幫我催討朋友之5 萬元債款,我才出現去向申○○拿錢,到了子○○家,就被子○○押走了」各等語綦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93號第貳卷『下稱偵卷B 』第7 頁、86頁反面至87頁)。
㈢、證人丙○○上開證述事實,核與共同被告申○○於92年11月
3 日警詢供述:「(你是否於91年9 月23日晚上23時30分許,打電話給丙○○,約丙○○到何處?)沒有錯,是我打的電話,我約丙○○至子○○家中」、「(丙○○經過多久後到達子○○住處,在何處?當時現場共有哪些人?)我打電話經過半小時丙○○騎機車到達子○○家中,當時子○○家中有子○○、辰○○、劉世明、丑○○、王陸柒、陳奉孝、黃明財及我共8 人」、「(丙○○遭強盜、恐嚇、妨害自由是由誰主導,你們在場人聽何人指示如何分工?)是子○○及辰○○主導的,丙○○到達後在場分工是由辰○○主導的。丙○○到達後,是由子○○先開口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問丙○○是否拿黃上豐6 萬元美金,丙○○說沒有,子○○就說那我沒辦法救你了,台北朋友下來要處理,意思指辰○○,這都是子○○在丙○○尚未到達前交代我們如何演戲及分工」、「(丙○○遭強盜、恐嚇、妨害自由過程還有哪些?)…,第二天:91年9 月24日(星期二)早上11時許,辰○○開車到我美濃家中找我,叫我和他一同前往子○○所有之魚池鐵皮屋(屏東縣里○鄉○○段○○號),我遵從上車一同前往,車上還有劉世明,到達後,酉○○、鍾得志、廖豐德、林國雄及鍾明鴻等5 人已在該處,約12時子○○就來到魚池,約13時許丑○○、王陸柒、陳奉孝3 人押丙○○前往該處,…,丙○○下車後先向子○○說他已經想好要去佳冬鄉一處幼稚園向朋友借錢,…」、「(丙○○至佳冬鄉幼稚園是否拿到錢?當時你在何處?)沒有拿到錢,當時剩餘之人都在魚池鐵皮屋等消息」等語(高警刑字第09200083629號卷『下稱警卷A 』第135 至138 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述:「(就你所述91年9 月23日上開過程,子○○是否向丙○○揚言,不把錢拿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有。子○○有說這句話,後來由王陸柒把丙○○戴上手銬,由辰○○、王陸柒、劉世明、丑○○、陳奉孝以及我本人,將丙○○押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拖出車外,辰○○告訴丙○○不把錢拿出來,就把你打掉,丙○○才承認,並要求子○○給他一次機會,隔天會貸款2 百萬給子○○,我們就把他帶回子○○住處,隔天由酉○○帶他回家拿地契辦貸款」各等語(見92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及同案被告王陸柒於9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稱:「當天晚上19時30分許,申○○開車載我去子○○家中,當時現場有子○○及某男子2 人在泡茶,後來看見辰○○一人前來,不久後又看見丑○○與另2 名男子共3 人於21時到達子○○家中,當時大家在泡茶、喝酒閒聊中,有聽到申○○與子○○談到如何要向丙○○討債之事,後來申○○打電話給丙○○,約半小時後丙○○到達,申○○就質問丙○○是不是在大陸獨吞人家一筆錢,丙○○說沒有這回事,申○○即以徒手毆打丙○○頭部、身體,我見狀也出手毆打丙○○」、「當時申○○在子○○家中有告訴我今天要對丙○○討債,本案整個過程都是申○○叫我做的,所以在毆打丙○○之後,申○○叫我與丑○○及另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共同乘坐丑○○之自小客車將丙○○載往山上,…,後來我就叫丑○○開往高雄縣六龜鄉中庄196 之7 號押藏」(警卷A 第401 至402 頁)各等語大致相符。
㈣、被告辰○○雖於本院辯稱伊於23日晚上由乙○○駕車搭載前往子○○住處,僅停留約半小時,即搭乘乙○○所駕車輛離去,前往台北,翌日亦留在台北,並未南下高雄云云,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惟查被告辰○○如何於23日及24日參與本件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共同被告申○○及王陸柒證述甚詳,所述互核一致,如上所述,參以被告辰○○於9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自承:申○○是伊從小看到大之鄰居,他都叫我叔叔等語(警卷A 第14頁),顯見被告申○○與被告辰○○向來熟識,被告申○○自無誤認或誣陷之理;而且被告辰○○於本院審理前,從未提及乙○○之人,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及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顯係臨訟勾串之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證稱被告辰○○於23日晚上僅在子○○住處停留半小時,及在漁池及工寮未看到被告辰○○云云,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委無足取。被告酉○○雖辯稱係丙○○要求子○○由伊駕車搭載丙○○前去籌錢,伊始於24日前往工寮云云,惟24日當天,係由子○○在電話中指示被告酉○○駕車搭載丙○○外出籌錢一語,業據被告酉○○於92年11月21日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A 第95頁),參以被告酉○○既於23日晚上在子○○住處已看見被害人丙○○遭人強押並受傷,竟於隔天又前往工寮,並依照子○○之指示,駕車搭載雙手銬上手銬之被害人丙○○外出籌錢,且將之夾坐在中間,防其逃逸,顯見其對於被害人丙○○遭子○○、被告辰○○等人,夥眾施暴要脅交付財物乙節,有所認識,其辯稱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酉○○雖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丙○○及強押其簽發本票行為,惟在子○○與被告辰○○、申○○、王陸柒、丑○○、陳奉孝等人之犯罪計劃中,渠等強押被害人丙○○簽發8 紙本票之最終目的係取得金錢,故整個強盜取財行為,並非在被害人丙○○簽發8 紙本票時即完成,換言之,被害人丙○○被迫簽發8紙本票,僅為整個強盜取財行為之前階段行為,須待被害人丙○○交付現金時,強盜行為始告完成,是被告酉○○依子○○指示駕車搭載被害人丙○○外出籌錢,仍屬實施強盜行為之後階段行為,被告酉○○為強盜罪之共犯,應堪認定。另被告申○○上開所辯,非但與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歧,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王陸柒證述有間,顯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又被害人丙○○當天確遭毆打成傷,及同案被告王陸柒及被告申○○在子○○住處時,曾聯手毆打被害人丙○○乙節,分據被害人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陸柒證述如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酉○○亦證述23日晚上看見丙○○被人帶進子○○住處時,身上有傷等語,亦如上所述,而且是否受傷,並非以驗傷單為唯一證據,本件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既已足證明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丙○○未提出驗傷單,即認其所述非屬事實,不得採信。
㈤、此外,復有扣案由被害人丙○○簽發,票號為086728至0867
33、086736、086737,面額均為1 百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1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8 紙(警卷A 第63頁)在卷可資參佐。
㈥、綜上所述,被告辰○○、申○○、酉○○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酉○○、申○○共同結夥
3 人以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貳、被告酉○○恐嚇取財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2年9 月15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先後3 次向戊○○○收取款項30萬元,每次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子○○問伊為何放丙○○走,要求伊交人,伊遂前往丙○○住處查看其是否返家,結果戊○○○說丙○○曾拿一筆錢給她,但已經花用,她願意在能力所及範圍內,代丙○○償還30萬元,並要求分3 期償還,因為我是替黃上豐收取欠款,故交付收據予戊○○○,伊並未恐嚇戊○○○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2年9月15日偵訊時結證:「(你先生於00年被子○○抓走後,子○○有無到你家?)子○○他本人沒來,但有叫酉○○跟阿鴻到我家6 、7 次,他每次都有2 、3 人來,日進仔跟阿鴻都有說,你先生有欠我們錢,現在還躲起來避債,要我先生拿出50萬元,否則若被他們找到,要殺害丙○○,並讓我們全家雞犬不寧,如果給錢,保證以後不會來找我們麻煩,我說沒那麼多錢,當場協商,願意替我先生付30萬,自91年10月起每月付10萬,分3 期付款,雙方達成協議,後來我有遵守諾言,分別在91年10、11及12月各給10萬元」、「(你說酉○○跟阿鴻去找你6 、7 次,哪一次達成上述協議的?)我所說的6 、7 次到我家是包括91年10、11、12月底支付各10萬元那3 次,我因為害怕家人有麻煩,所以答應分3 次給錢,是91年10月間某天,在我家跟酉○○達成協議的」、「(你們付錢給酉○○,有無憑據?)每一次我們付錢,酉○○都要開收據,至少都有酉○○及阿鴻在場」、「(是否此人到你家恐嚇你的?(提示酉○○照片))是的」、「(是否此人到你家恐嚇你的?(提示鍾明鴻照片))是的」(偵卷B 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酉○○以不好之口吻向伊恫稱丙○○欠債50萬元,要由伊代為償還,伊害怕故分期支付30萬元等語綦詳(本院95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參諸被告前往向被害人要求給付款項時,並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衡諸常情,被害人戊○○○如非遭受相當之強制力,豈會在未見任何憑據下,即貿然同意支付30萬元,此外,復有被告酉○○開立之收據3 紙、記載日進及阿鴻之金順利財務公司名片1 紙(警卷A 第538 至54
1 頁)在卷可資參佐,足認被告酉○○確與同案被告鍾明鴻共同向被害人戊○○○恐嚇取財,被告酉○○否認犯罪,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酉○○犯行洵堪認定。
參、被告辰○○、庚○○、未○○、己○○、辛○○恐嚇取財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法院對於被告辰○○、庚○○、未○○、己○○及辛○○被訴共犯藉端勒索財物罪,有無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辰○○等5 人被訴共犯藉端勒索財物(已變更為恐嚇取財罪,理由詳如後述)之犯罪地固然係在台北縣,且被告辰○○、庚○○、未○○、己○○及辛○○等5 人之住所地,又無一係在屏東縣,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審法院似無管轄權,惟本件被告辰○○、庚○○、未○○、己○○及辛○○就被訴共犯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相牽連案件之規定,被告辰○○另單獨所犯加重強盜罪,此部分對被告庚○○、未○○、己○○及辛○○而言,固不構成相牽連案件,但就被告辰○○而言,則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規定相符,故對於被告辰○○被訴加重強盜罪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仍得依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合併管轄被告辰○○、庚○○、未○○、己○○及辛○○被訴藉端勒索財物罪,是被告未○○、己○○之辯護人辯稱原審法院對藉端勒索財物罪部分,無管轄權等語,顯有誤會。
㈡、證人即被害人巳○○於92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巳○○於92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庚○○、未○○、己○○、被告辛○○均矢口否認犯行,⑴被告辰○○辯稱:伊接到辛○○來電後趕到新豪唱卡拉OK店,伊告訴未○○、己○○先找對方談,不要報警,伊打電話給庚○○請他過來,范某抵達之後僅表示隨便我們是否報警即離開,伊則將巳○○之電話交給庚○○,請他隔天打電話給潘某,向其表示本件已準備報案,請他出面解決,隔天潘某到店裡時,伊有在場,潘某認錯,不該潑汽油,雙方談及賠償金額,伊與未○○商妥以
1 百萬或120 萬元解決,潘某允諾賠償120 萬元,結果潘某只拿1 百萬現金來,另外又簽發2 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30萬元本票,1 百萬元及本票伊均拿給己○○,其中30萬元本票係擔保之用,即倘潘某未交出20萬元,潘某須再賠償30萬元,之後潘某找伊之朋友打電話予伊請伊幫忙處理,伊就打電話予辛○○,叫他聯絡己○○將本票取回,伊再將本票交給伊之朋友處理,伊僅自己○○處取得20萬元之紅包。故伊僅係基於第三人立場協調未○○及己○○與潘某間之和解事宜,並未與他人恐嚇巳○○云云;⑵被告庚○○辯稱:我在接到辰○○電話告知新豪唱卡拉OK店遭人縱火後,曾前往現場,發現受損不嚴重,且該店非在我轄區內,伊告訴店家伊無法處理,即行離去,當天晚上辰○○打電話給伊,請伊打給巳○○,問他是否出面處理,伊在隔天上午即打給巳○○,表示伊是派出所,請問你是否在某處放火等語,巳○○聞後即掛電話,當時伊喝很多酒,所以忘記隔天上午辰○○是否打電話予伊。伊並未參與賠償金額之協商,潘某交付金錢伊亦未在現場,事後更未從中取得半毛錢,本件係辰○○片面、單獨之決意,與伊無涉,伊與辰○○並無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⑶被告未○○辯稱:伊僅請辛○○幫忙處理巳○○放火事情,後來辛○○找來辰○○與庚○○,但渠2 人當時聯絡不到巳○○即離去,並未告訴伊如何處理,隔天巳○○到店裡來,表示欲賠償10萬元,後來由辛○○、辰○○與巳○○洽談,結果如何伊不清楚,伊不知巳○○賠償140 萬元之事,嗣後巳○○一直打電話至店裡要本票,伊詢問辛○○是否有此事,辛○○才將30萬元本票拿回寄放在店裡櫃台,再由己○○將本票交還巳○○之妻子及女婿,故伊並未對巳○○施以恐嚇云云;⑷被告己○○辯稱:巳○○放火當天,伊忙著打電話報警,不希望他人插手處理,第2 天上午在店裡看到辛○○、辰○○、巳○○等人,但未聽到他們談話內容,將近中午時,巳○○提一只袋子要找辰○○,袋子放在桌上,辛○○接起來轉交給辰○○,之後他們即離去,事後巳○○之妻子打電話表示無法支付30萬元票款,伊告訴未○○,未○○與辛○○聯絡,2 、3 天後,會計說有人寄一封信,伊打開一看是本票,即聯絡巳○○妻子取回,潘妻並包6 萬元紅包予伊云云。又與巳○○談和解時,伊只有坐在後面,無置喙餘地,協商過程中又僅有辰○○1 人外出打電話給庚○○,而巳○○開立之30萬元本票又係辰○○手下小弟拿來放在店裡,巳○○之妻子來拿回本票時並未拿錢來,伊事後亦未分到任何金錢,伊與辰○○、庚○○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⑸被告辛○○辯稱:伊係基於幫忙未○○、己○○解決糾紛之好意而詢問辰○○如何處理該糾紛,辰○○並未告知或與伊商議如何向巳○○索賠及索賠之金額,更未經手任何款項,伊僅單純在場,並無與辰○○共犯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92年9 月20日偵查中結證:「…當天我到這家卡拉OK店消費,有一點喝醉,在卡拉OK店中前後大概半小時,喝得醉醺醺之後就回家,隔天早上7 點左右,我打電話給店老闆己○○,我跟小雨(即己○○)說,在你們店裡喝醉很抱歉,看有什麼事可以談談。…結果在1 月2 日當天,就接連串發生我付1 百萬被勒索款項,還簽了1 張50萬元本票」、「小雨打過電話後,當天早上8 點左右,有自稱清水派出所警員來電要我去清水派出所,說有人跟警方講你在卡拉OK放火,我說沒這回事後,二邊電話就斷了,隨即我打電話給小雨,雙方約好9 點左右在卡拉OK見面」、「我一進入小雨卡拉OK店,就發現連小雨有6 個人在場,就是一個自稱姓賴的,還有姓翁的,綽號芭樂,其他2 個不知道姓名,還有一個跟我簽協議書,綽號老鷹。其中姓賴的說,老鷹是我們大老闆,這件事你要賠多少。我說我沒什麼錢,要的話我給你10萬元,姓賴的很大聲說1 百萬元,…辰○○到店外打了一通電話後,進來跟我說,必須要1 百萬元,因為這個案子有2 個警察在辦,其中一個要幫你講話,說你是要退休之公務員,不要為難你,另一個警察要升官發財,如要擺平這個案子,必須給這2個警察1 百萬元。我聽完了之後,心想我有公務員身分,不想惹麻煩,所以不得不答應,尤其在我剛於9 點左右進卡拉OK店時,姓賴的也提到從事發後已經找我很久了,我害怕人身安危,考慮一下之後,不得不答應他們的要求,就寫下
1 百萬簡式協議書,結果辰○○看到後說,我要賠的是150萬,不是1 百萬,因為1 百萬元要給警察的,所以我又在1百萬元部分添加『50』二字,老鷹當時用劉明志名義簽署協議書,簽完協議書後,要我當天離店後馬上籌錢交付」、「…大約10點左右,我進入該店付了30萬給辰○○,雙方簽下
150 萬元之協議書,辰○○再叫我出去張羅其他款項,當天下午我馬上籌到70萬元現款,我先到該店附近一家律師事務所,拿早上所寫的協議書請教律師有何不妥,律師幫我打了
1 份空白和解書,內容有直接表明給付150 萬元,我就帶著這份空白和解書及70萬元進入小雨之店,此時大約下午4 點,進入店後,我直接將錢交給辰○○,辰○○把空白和解書交給姓賴的,姓賴的說不能寫付款數目,所以我又照他們意思請律師再打1 份沒有提及付款數目之和解書,由我和姓賴的寫和解書,辰○○又拿出2 張本票,要我簽下分別面額為2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當場表明我還欠50萬,我不得不簽下本票,日期1 張是1 月4 日,1 張是1 月6 日,簽完後他們叮嚀我按時付款,才讓我離開。30萬元本票我現提出給檢察官」、「事後他們一直逼我付錢,我在1 月3 日晚上又籌了20萬元請朋友到小雨店內付款,取回20萬元本票,我太太責怪我,我忿恨不平就把20萬元本票撕掉了,30萬元本票一直到1 月6 日我付不出來,他們電話還是不斷催錢,小雨跟姓賴的不斷打電話來騷擾說,要拿錄影帶、錄音帶到我辦公室去放,找我麻煩,逼得我四處張羅,我太太跟我女婿看我這樣著急就出面找小雨談,最後我這邊再付20萬元,雙方在92年1 月20日簽下1 份切結書後取回30萬元本票,這張切結書是我女婿打稿的,…」(見偵查卷B 第113 頁反面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辰○○恐嚇我簽下1 百萬元的協議書,辰○○找辛○○到外面去買紙逼著我寫…」、「當初簽完2 張本票,辰○○交給未○○,未○○再交給己○○」、「…我在1 月3 日籌到30萬元,我先給他20萬元託朋友拿到他店裡交給己○○,我朋友拿回20萬元的票」(本院95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6 、8 頁)各等語在卷。
2、證人即共同被告辛○○92年10月29日偵查中亦結證:「(辰○○)約於92年1 月2 月凌晨3 時左右到卡拉OK店,當時有賴董、小雨、辰○○及我在場,辰○○打電話給庚○○交換一下這卡拉OK店被放火肇事後,隔不久庚○○就到了現場卡拉OK店」、「庚○○來之後,…庚○○與辰○○談論『潘先生』放火之事,辰○○當場要庚○○以警員身分通知『潘先生』要出面來說明,電話是小雨交給庚○○的…」、「(92年1 月2 日)是賴董早上9 點打電話叫我過去,到卡拉OK店裡見到一位不認識之人,經他們說是潘先生,當時有瑛哥、瑛哥朋友、小雨、我、潘先生、服務生、賴董共7人在場,潘先生開口說只能給10萬元,賴董介紹瑛哥是該卡拉OK店負責人」、「(證人兼被害人指證,當天在卡拉OK店,你與小雨、賴董、辰○○在場,賴董開始要潘先生賠
1 百萬,辰○○到外面打了一通電話後又進來,說有2 名警察偵辦此案,須1 百萬來擺平,有無此事?)是的,辰○○打完電話回來有說需1 百萬來給2 位辦此案之員警,另賠50萬元是賠店裡損失,這是我親耳聽到,至於簽立簡式協議(書)我並沒有目睹,潘先生就回去籌錢,約於當日11時左右,潘先生拿一包牛皮紙袋,說裡面有30萬元,交給辰○○,辰○○收下錢後,要他繼續籌錢,下午4 點至5 點再來交款」、「(92年1 月2 日下午被害人潘先生又來店裡,有無再付款?有何人在場?)潘先生於下午搭計程車到店裡,我在巷口附近看到他,賴董在店內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給瑛哥,轉告瑛哥說潘先生帶20萬元(按應係70萬元)過來,瑛哥過來後,收下款項,又命潘先生出外籌錢」、「(被害人巳○○於92年1 月2 日下午有無再次進入店裡,你有無在場?)我知道辰○○拿20萬元後走了,我見潘先生到隔壁律師事務所拿1 張紙出來,律師事務所有人陪潘先生到卡拉OK店裡,沒多久,那人又走回律師事務所,拿出1 張紙到卡拉OK店裡,當時我沒再進入店裡…」(偵卷B 第200 至201頁反面);於原審證述:「(監聽內容有說,我聽董仔他們說放火的人是公務人員,公務人員有跟董仔說錄影帶不要拿出來,不要告他,他要退休了,要賠他50萬元,這個內容是否你第一次跟辰○○通話?)是的」、「(如何得知這個內容?)那是未○○(說的),他是卡拉OK的老闆」(原審卷第156 頁)各等語屬實。
3、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原審時證稱伊當天曾經拿出打火機點燃店門口之腳墊,但因立即遭撲滅,致未延燒等語(原審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該店之員工甲○○於本院證述:92年1 月2 日卡拉OK店門口遭人縱火結果,並未造成損害,亦未延燒其他物品等語相符(本院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此外,復有30萬元本票、和解書、切結書及字據各1 紙(偵卷B 第108 至112 頁)、及被告庚○○於92年1 月2 日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2年11月13日土警人字第0920045875號函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346號『下稱偵卷C 』第343 頁)在卷足參。綜上,足認本件確係被告辰○○、庚○○、未○○、己○○及辛○○,明知被害人巳○○當天縱火並未造成店內任何損失,竟利用其不願擴大事端,影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寧可花錢消災之心態,對之恫稱此事已報案,警方正在調查,使被害人巳○○心生畏怖,而被迫交付140 萬元。
4、被告辰○○雖辯稱伊僅基於第三人立場,從中協調,幫忙解決糾紛云云,惟被告辰○○既明知被害人巳○○縱火行為,並未造成店家損失,竟仍向被害人巳○○聲稱警方已進行調查,須交付1 百萬元始可擺平此案,另須賠償店家50萬元,以要脅被害人巳○○,使其畏懼事端擴大,影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被迫支付140 萬元之巨額款項,顯非以合法方式處理糾紛,而係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之不法手段,達其勒索錢財之目的,是其所辯,顯無足取。又被告庚○○既於接獲被告辰○○電話後,隨即前往現場瞭解狀況,且明知該縱火事件,並非其服務派出所管轄案件,被告未○○、己○○又未報案,竟仍依照被告辰○○指示,於隔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巳○○,自稱為轄區派出所警員,已接獲巳○○縱火之報案,請巳○○前往派出所等語,致巳○○誤信警方已著手偵辦,心生恐懼,被告庚○○更於撥打電話之後,立即向被告辰○○回報被害人巳○○如何緊張及著急之情形,顯見被告庚○○確有與被告辰○○共同利用被害人巳○○不欲擴大事端之心理,以達勒索錢財之目的,故被告庚○○雖於被害人巳○○交付金錢時,不在現場,且事後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然其既與被告辰○○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從因此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未○○、己○○均辯稱伊等均不知辰○○、辛○○與巳○○洽談之結果,亦未收到任何金錢云云,惟本件縱火事件發生地點係在被告未○○與己○○合夥經營之新豪唱卡拉OK店,並由被告未○○電邀被告辛○○找人處理,而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辰○○、庚○○抵達卡拉OK店時,被告2 人又始終在場,隔天被害人巳○○到店內洽談賠償金額,及交付現金、簽發本票時,被告
2 人亦均在現場,被告未○○並且在被害人巳○○2 次攜帶現金至店裡時,委請被告辛○○聯絡被告辰○○至店內拿錢,另被害人巳○○簽發之2 張本票,又係由被告己○○收執,嗣後2 次票款又係交予被告己○○,並自被告己○○處取回本票,均如上所述,則被告未○○及己○○豈有不知被告辰○○對被害人巳○○恐嚇之情,是其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辛○○於92年10月29日警詢自承其明知被告辰○○為竹聯幫份子(警卷A 第321 頁),竟於被告未○○以電話告知縱火之人為公務員,願意賠償50萬元後,尚未自行前往了解,即事先聯絡被告辰○○委其處理,且於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庚○○抵達現場,及隔天被害人巳○○至店內洽談賠償金額及2 次交付金錢時,均在現場,更且依被告辰○○之指示,外出購紙以供被害人巳○○簽立同意賠償150 萬元之字據,及於被害人巳○○攜帶現金至店內交予被告辰○○時,打電話通知被告辰○○前來收取,其謂僅係單純在場,孰能置信,其所辯亦屬虛詞,難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辰○○、庚○○、未○○、己○○及辛○○等人上開所辯各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肆、被告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申○○、壬○○行賄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壬○○、同案被告鄭俊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鄭俊仁收受7 萬元現金,並代壬○○查詢戶籍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壬○○委託伊代查戶籍資料,均有檢附利害關係人資料,例如本票、借據等,且未收取任何對價。另鄭俊仁交予伊之7 萬元,係申○○委託鄭俊仁代轉,以清償申○○對伊之欠款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申○○坦承與壬○○合夥經營忠鷹公司一事,惟矢口否認行賄犯行,辯稱:鄭俊仁交予卯○○之7 萬元,係伊欺騙壬○○每月須支付查詢費用2 萬元,壬○○信以為真,即委託鄭俊仁轉交予卯○○,實際上該款伊係用以償還伊對卯○○之欠款,並非賄款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不否認委託鄭俊仁轉交7 萬元予卯○○一事,惟矢口否認行賄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忠鷹公司甫於92年2 、3 月間成立,故伊不知提出債權憑證即可查詢戶籍,且伊從未與卯○○接觸,每月支付卯○○2 萬元,係因申○○欺騙伊每月需支付2 萬元代價始可查詢,並非行賄之用云云。經查:
1、上揭被告壬○○如何因忠鷹公司業務之需要,經由被告申○○介紹予卯○○認識,再由被告申○○出面與被告卯○○期約由其每月代被告壬○○查詢所需戶籍資料,再由被告壬○○每月交付2 萬元賄款予被告卯○○,嗣張信志於上開時間,委託同案被告鄭俊仁將所欲查詢之債務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及每月代價2 萬元,交予被告卯○○,被告卯○○再將查得之正確資料交予同案被告鄭俊仁帶回交予被告壬○○等情,迭據被告壬○○及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及被告壬○○以證人身分於92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述:「是申○○介紹我與卯○○認識,於認識後委託申○○與卯○○商量,申○○再出面找卯○○談妥,代忠鷹公司查詢戶籍資料,以每月可獲得2 萬元報酬之事,他2 人達成協議,申○○回來告知後,我自92年7 月起,就請鄭俊仁送件給卯○○代查戶政資料」、「我有每月付2 萬元給卯○○,每次在月底到隔月10日前,我都拿現款交鄭俊仁轉交卯○○,已付過3 次2 萬元,10月份付1 萬,因最近改成半月付1 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聲押字第138 號卷『下稱偵卷D 』第21頁反面至22頁);證人鄭俊仁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經手交卯○○4 次錢,3 次2 萬元,1 次
1 萬元,均在卯○○家門外交付給卯○○,錢是公司壬○○交給我,我再交給卯○○,查詢資料也是公司交給我,我再轉交卯○○查詢」、「我送資料給卯○○時,卯○○就交給我(查得資料),我們送去時是藍筆,卯○○寫給我們是紅筆」(偵卷D 第28頁正反面);被告申○○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壬○○經營帳務公司,需要戶籍資料,卯○○是我同學,於92年3 、4 月間我介紹他們認識,在談話中,壬○○有告訴我每月要給卯○○2 萬元…」、「第1 次要付錢,我有打電話給壬○○,壬○○說已交鄭俊仁轉交給卯○○,且送件資料也是鄭俊仁送件」(偵卷D第69頁反面至70頁)等語無訛,所供互核一致,復有扣案載有吳偉德等33人之戶籍資料之便條紙共36張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卯○○雖辯稱伊代壬○○查詢資料,並未收取對價,鄭俊仁交予伊之7 萬元,係用以償還申○○對伊之欠款云云,被告申○○亦辯稱:伊於92年3 、4 月間,曾向卯○○借款1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故利用壬○○委託卯○○查詢戶籍資料之機會,向壬○○謊稱委託卯○○查資料,需按月支付
2 萬元代價,實際上伊向卯○○表示該款係欲償還伊之欠款,並非賄款云云,被告壬○○亦辯稱:因伊不知持債權憑證,即可查詢戶籍資料,故申○○向伊表示委託卯○○代查資料,需按月支付2 萬元代價一事,伊信以為真,便委託鄭俊仁按月交付2 萬元予卯○○云云,惟查被告卯○○與被告申○○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卯○○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D 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申○○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D 第70頁),是被告卯○○自92年10月29日偵查起,開始辯稱申○○有積欠伊債務云云,已難令人置信;證人即被告卯○○之子寅○○雖於本院結證:92年冬天某日,申○○至伊住處,與伊父親泡茶時向伊父親借10萬元,伊父親當場拿出現金10萬元借予申○○等語(本院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惟被告卯○○於原審已供述借錢予申○○,當場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25頁);且關於被告卯○○借予被告申○○金錢之來源,被告卯○○供稱係來自於伊與傅新偉共同參加傅傳學互助會之得標會款,而證人即被告卯○○之岳父傅傳學、被告卯○○之妻舅傅新偉於原審亦證述:91年11月19日,卯○○確實標得會款約16萬元等語(原審卷㈦第9 至13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僅得證明被告卯○○在91年11月間得標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卯○○確於92年2 、3 月間借款予被告申○○之事實,況且被告卯○○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係供稱借予申○○之款項,有一半是伊擔任會首之會錢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45 頁反面),亦與其嗣後所供係以得標會款借予被告申○○一語不符;至於證人賴添丁證述伊曾經在1年半至2 年左右,聽卯○○提及申○○向其借款未還一語(原審卷㈦第15至17頁),僅係間接聞自被告卯○○,而非直接親自聽聞,屬傳聞之詞,無證據能力,難予採信,參以證人寅○○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被告卯○○所述借款予被告申○○之時間,已長達3 年之久,其竟能對於3 年前被告申○○如何向被告卯○○借款之細節,清楚記憶,與常理有違,顯係臨訟勾串之詞,難予採信,是被告卯○○辯稱曾經借款予被告申○○云云,洵屬子虛,委無足取。至於被告申○○、壬○○嗣於本院始辯稱係被告申○○為償還對被告卯○○之欠款,始向被告壬○○謊稱委託被告卯○○代查資料,需按月支付2 萬元費用云云,因與渠2 人之前所述全然不符,顯係附和被告卯○○之詞,亦難予憑信。
3、被告卯○○另辯稱壬○○委託伊代查資料,均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9 條及台灣省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第3 項第2 款規定,只要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即可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故伊代壬○○查詢資料,並無違法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亦證述伊委託鄭俊仁持待查資料予卯○○,均有檢附債權憑證等資料云云(本院95年4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
惟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台灣省戶籍謄本申請須知第3 項第2 款亦規定:「㈡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應繳驗左列證明文件: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之關係者,應繳驗足資證明其有契約,或有債務債權關係之文件」。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已證述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卯○○代查資料乙節,衡情倘被告壬○○確持有債權憑證,則依上開戶籍法及台灣省戶籍謄本申請須知規定,被告壬○○持債權憑證即可直接向戶政機關請領所須戶籍資料,豈有再行花費每月支付2 萬元代價之理;而且被告壬○○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曾經交付債權憑證予同案被告鄭俊仁轉交予被告卯○○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俊仁於偵查中亦證述交付待查詢資料予被告卯○○,而未述及交付債權憑證一語,佐以被告壬○○經營忠鷹公司,專門代人催討債務,對於如何掌握債務人戶籍異動情形,自應知之甚稔,其謂不知以債權憑證即可向戶政機關查詢,係因申○○向伊謊稱須按月支付卯○○2 萬元代價,始可查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卯○○上開所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上開證述,均非屬實,難予採信。被告卯○○受被告壬○○之請託,代為查詢戶籍資料時,明知其申請未符合規定,仍代為查詢,且將查詢結果告知被告壬○○,被告卯○○洩漏他人戶政資料之行為,自構成違背職務。
4、綜上,被告卯○○、申○○、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伍、核被告辰○○、酉○○、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酉○○向被害人戊○○○強索30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辰○○、庚○○、未○○、己○○、辛○○向巳○○強索140 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卯○○所為收受賄賂、洩漏戶政資料之行為,係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壬○○、申○○向被告卯○○行賄,藉以非法取得戶籍資料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行賄罪。被告辰○○、酉○○、申○○、子○○、王陸柒、丑○○、陳奉孝等人,就強盜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酉○○與同案被告鍾明鴻2 人就恐嚇取財(戊○○○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庚○○、未○○、己○○與辛○○就恐嚇取財(巳○○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申○○、鄭俊仁就共同行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酉○○於91年10月間前後2 、3次,向被害人戊○○○索款之行為,係欲達得財目的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次恐嚇取財之接續犯。被告卯○○洩漏戶政資料之目的在收受賄賂,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又被告卯○○先後4 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及被告壬○○、申○○先後4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卯○○、壬○○、申○○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3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3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3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論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辰○○、酉○○、申○○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時,強盜行為已開始實施,強盜行為已包含妨害自由之性質,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
3 人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亦有未洽。被告辰○○、酉○○、申○○共同毆擊被害人丙○○成傷,屬於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罪。又公訴人認被告辰○○、庚○○、未○○、己○○、辛○○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惟查藉端勒索財物罪,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而出諸恫嚇脅迫之手段,使人發生畏怖心恐嚇感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在恐嚇取財之全部過程中,除被告庚○○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巳○○時,表示伊為清水派出所警員,因有人報案巳○○縱火,請巳○○前來派出所等語外,被告庚○○從未與被害人巳○○謀面,更未向被害人巳○○表明身分,及其與被告辰○○或者店家有何特別關係,並藉此向被害人巳○○施行恫嚇索取財物,而且觀諸被告庚○○撥打之上開電話內容,無非係通知被害人巳○○縱火事件已經報案受理,使其心生恐懼,儘速出面賠償,此由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稱述其在協調過程中,均不知庚○○參與其事,係在事發之後,始經由友人查出打電話予伊之警員為庚○○,始知庚○○涉入其中等語(本院95年
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可得而知,換言之,被害人巳○○交付140 萬元,係因畏懼警方調查此案,導致事件擴大,而非因被告庚○○憑藉其警察權勢權力,對其施行威嚇,是被告辰○○等5 人之所為,與藉端勒索財物罪要件有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認被告壬○○、申○○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被告辰○○曾於8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在案,於88年5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酉○○前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辰○○、酉○○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2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又被告壬○○、申○○就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 第4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卯○○服務公職多年,因基於與被告申○○之情誼,意志不堅,收受賄賂,惟金額僅7 萬元,數額甚微,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自屬情輕而法重,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法定刑無期徒刑減輕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陸、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辰○○、酉○○及申○○強盜被害人丙○○財物,除以言語脅迫外,尚施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原判決對此漏未論述,尚有未洽;㈡又被告酉○○先後數次恐嚇被害人戊○○○交付財物,係為達到同一取財之目的之接續行為,原判決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㈢被告辰○○、庚○○、未○○、己○○及辛○○以恐嚇方式,嚇令被害人巳○○交付財物,係構成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其等所為,係構成藉端勒索財物罪,亦有可議;㈣又被告辰○○恐嚇被害人巳○○交付財物之所為,係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構成累犯,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未合;㈤被告申○○、壬○○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等對被告卯○○行賄之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 項、第1 項之罪,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仍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論罪,且就被告卯○○4 次收受賄賂及被告申○○、壬○○4 次交付之行為,未以連續犯論處,亦有未洽;㈥被告申○○行賄罪部分,因與被告壬○○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構成幫助犯,亦有未合;㈦原判決認被告辛○○部分,無證據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可議。被告辰○○、酉○○、庚○○、申○○、卯○○、壬○○、未○○、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辛○○應為有罪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辰○○、酉○○、庚○○、申○○、卯○○、未○○、己○○、辛○○部分,壬○○行賄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酉○○及申○○正值青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竟強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又矢口否認,毫無悔意;被告酉○○恐嚇被害人戊○○○交付金錢,被告辰○○、庚○○、未○○、己○○、辛○○恐嚇被害人巳○○交付金錢,所為非但危害被害人財產權,更造成其等心理上之恐懼,其中被告辰○○主導全局,情節較重,被告庚○○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配合被告辰○○實施犯罪,不宜寬貸;被告卯○○藉職務之便,將查得之資料洩漏他人以收取代價,致影響個人資料之保密,惟念其犯罪所得不多,情節非重,暨被告申○○及壬○○,係因催帳所需,始涉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7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酉○○及申○○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申○○、卯○○、壬○○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辰○○、酉○○及申○○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辰○○、酉○○、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卯○○宣告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辰○○為列管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北堂」現任堂主,本在臺北縣、市主持堂口,自91年間起,因與同鄉而活躍於里港、高樹、旗美一帶之角頭子○○結合,幫眾迅速擴大,先後指揮手下申○○、酉○○、壬○○、鍾明鴻等人成立「北鳳會」(北堂鳳山會)、「北埔會」(北堂內埔會)、上島財務公司、忠鷹企業公司,金順利公司等北堂分會及暴力討債公司,並分封申○○、酉○○及綽號「仙仔」、「阿貴」等人為會長,各在高雄市、縣及屏東縣境內,專門從事非法討債、圍事、妨害自由等暴力活動,從中牟利藉以豢養幫眾。因認被告辰○○、申○○、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嫌主持犯罪組織,無非以同案被告酉○○、申○○、王陸柒於警局、偵訊時,指證竹聯幫北堂堂主為辰○○,被害人丙○○於警局、偵訊時指證,辰○○強盜其財物時自稱為北堂堂主,及卷附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認被告酉○○涉嫌主持犯罪組織,無非以被告承認自己為北埔會會長,及同案被告申○○於警局、偵訊亦為相同之指證,及卷附監聽譯文等為論據。認被告申○○涉嫌主持犯罪組織,無非以被告自承為竹聯幫北堂幫派份子,受辰○○指揮,及卷附監聽譯文等為論據。⑴訊據被告辰○○等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辰○○辯稱:竹聯幫北堂堂主是馮在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3 號、90年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主持竹聯幫北堂者為馮在朝。另同案被告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述,我聽辰○○說,他在84、85年間,接任竹聯幫北堂堂主等語,然此與前述最高法院之認定,84、85年間北堂堂主為馮在朝不符,不足採信。共同被告酉○○於警局雖承認加入竹聯幫北堂,惟於偵訊時則陳稱,北埔會只有他一人,北埔會沒有會員盡何義務等語,北埔會既沒有成員,亦非以犯罪為目的,如何成為犯罪組織。共同被告王陸柒於警局固供稱我為北堂堂主,然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勘驗王陸柒之警詢錄音帶後,發現王陸柒亦向警員表示,沒有人帶他去開香堂,在高雄一家名為SUPER之PUB 內開香堂時,是由阿貴主持,但幫主及堂主均未到場,此段供述,雖未記載於警局筆錄,然亦足以證明王陸柒有參加丑○○主持之組織,與我無關。另共同被告申○○於警局時,亦供稱忠鷹公司與竹聯幫北堂無關。再者,忠鷹、上島及金順利3 家公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與我無涉,上開
3 家公司所催收之帳款亦未交給我,我完全未分得任何利益,如何能說我主持、指揮這3 家公司。⑵被告酉○○辯稱:
在鍾明鴻結婚喜宴時,辰○○開玩笑叫我當內埔分會會長,後來大家就叫我會長,實際上並沒有當會長,另金順利公司是鍾明鴻開設的,不是我主持的,是鍾明鴻叫我去工作的,我收回來之款項,都交給鍾明鴻,他再支付我薪水。⑶被告申○○辯稱:我於警局雖供稱,我於89年間加入竹聯幫北堂等語,但我原意是因我常與辰○○在一起,所以被冠上副堂主之封號,但我根本未參加入會儀式,亦未分擔職務,且辰○○於警局亦供述,我是他鄰居,我都叫他叔叔等語,足認我並未加入幫派,而92年10月29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我曾供述,辰○○要我成立分堂,原丑○○是我手下,丑○○就自立門戶等語,但此份筆錄並無錄音帶留存,且無其他旁證相佐,自不足資為證據。另忠鷹公司並非我開設或主持,該公司員工廖泰呈等人亦均陳述不認識我,因此忠鷹公司是否為幫派組織,與我自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公訴人以監聽譯文中被告辰○○自稱為北堂堂主、及被告申○○、酉○○自承自己為北堂份子等,而認定被告辰○○為北堂堂主、被告申○○及酉○○為北堂組織成員,固非無據,惟北堂組織究竟具如何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因公訴人起訴有關以北堂名義涉及暴力討債之行為,業據原審以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監聽譯文中,公訴人雖臚列35通之通訊譯文用資證明被告辰○○主持北堂此一犯罪組織,其中談論到暴力行為者計有5 通,依序為第4 通:被告辰○○姪子請其幫忙討一筆債務,被告辰○○要其姪子先查明人在何處,表示會叫手下去處理,其姪子表示要將債務人手腳打斷;第5 通:
綽號「阿德」與人結怨,要向被告辰○○借用槍枝,被告辰○○表示槍枝不能外借,但會叫少年拿槍去,看「阿德」要開誰,開一開叫少年離開;第21通:被告辰○○叫綽號「龍仔」去拿1 支槍,「龍仔」說沒有去試,說明天去看看;第22通:丑○○向被告辰○○報告毆打午○○、癸○○之經過;第28通:某人向被告辰○○報告說今天打了一場勝仗,對方頭破血流,自己小弟也掛彩。由上開5 通通訊內容,可知僅有第5 通及第21通,係由被告辰○○下令所為,其餘傷害案件,究竟屬偶發事件,或由被告辰○○背後操控,無從判斷,因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北堂為一常習性之暴力組織。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申○○銜被告辰○○之命成立北堂鳳山會,及命壬○○成立忠鷹公司,忠鷹公司再吸收鄭俊仁、林煥銘、廖泰呈、蔡欽樺、施昆宏及王則文等成員,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係被告申○○自承壬○○、鄭俊仁2 人稱呼其為北堂副堂主,並未提及有關北堂鳳山會,因此是否有北堂鳳山會存在,已有疑義,且北堂鳳山會包含成員及管理層級為何,從事何種非法暴力行為,及忠鷹公司是否為被告申○○命壬○○成立,被告申○○曾下達何命令壬○○,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又壬○○固為忠鷹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員工鄭俊仁、林煥銘、廖泰呈、蔡欽樺等人,惟忠鷹公司實際上究竟從事何種暴力行為,因公訴人起訴以忠鷹公司名義進行暴力討債之行為,原審已認定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確定,且卷附之監聽譯文亦僅提及要向何人催討債務,並無論及要使用暴力,顯見亦無證據證明忠鷹公司屬犯罪組織。
㈢、公訴人又認被告酉○○經被告辰○○任命為北堂內埔會會長後,以金順利公司名義率手下鍾明鴻、鍾得志及林國雄等人從事暴力討債行為,惟鍾明鴻3 人均否認為被告酉○○之手下,且公訴人起訴以金順利公司進行暴力討債之行為,原審已判決無罪確定,而依卷附之監聽譯文又無被告酉○○以金順利公司為名,對外下令何人使用暴力,或鍾明鴻、鍾得志及林國雄向被告酉○○報告為何種不法暴力行為,因此難認北堂內埔會及金順利公司構成犯罪組織。
㈣、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辰○○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法就被告辰○○、申○○、酉○○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辰○○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盜罪、行賄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同案被告鍾明鴻、鄭俊仁、林煥銘、施昆宏、蔡欽樺、廖泰呈、王陸柒、鍾得志、林國雄、張貴琦、張謝義妹、何林菊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4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4
6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酉○○、辰○○就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庚○○、己○○、未○○、辛○○均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