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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56號、93年度偵字第3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 人於民國81年起即感情不睦,甲○○明知乙○○並未同意將登記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甲○○,竟於92年11月26日,在其與乙○○位於高雄市○○路○○巷○ 號住處,趁乙○○不在家之際,未經乙○○之同意,盜用乙○○所有放置於客廳抽屜內之印章及臥室化妝台之國民身分證各1 枚,於同日持至址設高雄市楠梓區德民區71號之高雄市監理處,在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盜蓋乙○○之印文,並偽簽乙○○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乙○○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辦汽車過戶登記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蓋章准將汽車過戶登記在甲○○名下,並將該不實之過戶異動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車籍資料系統公文書,且據此製發行車執照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利,嗣因乙○○發現有異,於92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至高雄市監理處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證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時,對證人乙○○警訊筆錄,及其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未聲明異議,經原審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知其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證人乙○○於警、偵訊中所陳內容詳盡,並無任何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應適當作為證據,是證人乙○○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述時地攜帶證人乙○○之印章及身分證,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車輛是我自行出資購買使用,當初基於保險費及稅金便宜的考量,才將車輛登記在乙○○名下,我與乙○○於92年10月間談離婚時,乙○○有同意要將車輛過戶給我,我才拿她的印章及身分證去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更何況車輛是我個人所有,本來就有權利要求乙○○返還登記,縱使未經乙○○授權即自行將該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所為仍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所有人為證人乙○

○,被告於92年11月26日,持證人乙○○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監理處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向監理處人員行使,使監理處人員據此辦理過戶登記,並製發行車執照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A 級客資料卡、高雄市監理處93年2 月16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30002969號函附之車籍異動資料、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考。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我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沒有經過乙○○

同意,是我自己擅自拿乙○○的印章蓋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並簽名等語甚詳(偵字第3008號卷第2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我於92年間與乙○○討論離婚事宜,乙○○當時有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至我名下,我大兒子連偉翔在旁有聽見云云(原審93年6 月10日筆錄),惟為證人乙○○所否認在卷(偵字第3008號卷第21頁、調偵字第56號卷第19頁、原審93年6 月10日、93年12月21日筆錄),且證人即被告與乙○○之子連偉翔於原審亦到庭證述:我的父母自81年起即感情不睦,於93年間就有談到離婚之事,主要是談小孩監護權及扶養費問題,我沒有聽見他們2 人談到財產分配,亦無目睹他們討論車輛過戶之事,平日母親印章放在家中,我母親得知父親拿走她印章辦理車輛過戶後十分生氣等語甚詳(原審年7 月22日筆錄),由是足見證人乙○○並未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至為明確。

⒊被告又辯稱:上開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使用,本有權要求證

人乙○○返還登記,縱未經證人乙○○授權即自行將該車輛過戶自己名下,所為仍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匯豐新民廠服務廠維修工作單、維修紀錄表各1 份為證。然查證人柳福松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曾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1 輛,該車是由被告到三菱汽車博愛所的經銷點看車,簽約時被告與乙○○均在場,我不清楚為何該車登記名義人為乙○○,也不知道本件被告與乙○○夫妻間就該車輛如何協調,更不清楚該車車款是何人出資、何人交付等語(原番93年12月21日筆錄),足見證人柳福松並不知情購車當時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內部關係,及何以上開車輛購入後登記在證人乙○○名下,是證人柳福松之上開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等資料,僅可顯示被告於85年5 月16日曾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而被告開設之帳戶於85起至90年間有定期扣款,及被告曾多次將上開車輛送至維修廠維修等情事,尚無從認定上開車輛之購車款全係被告所支付;又證人乙○○自警訊時起,即一再堅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兼職擔任保母賺取家庭生活費,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上開車輛等語,核與證人連偉翔於原審證述:我的父母都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母親曾以帶小孩的方式賺錢養家等情一致(原審93年7 月22日筆錄),是上開車輛既於夫妻關係中登記予證人乙○○,又不能證明有信託登記之情形,則被告應無擅自過戶之權。被告未經乙○○之同意,擅自持證人乙○○之印章及身分證辦理過戶,所為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並影響證人乙○○對其財產之控管,難謂無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已由玉山銀行合併)函調乙○○在該行所有存款帳戶之85年及86年存提明細表,以證明被告向台灣銀行大昌分行貸得之修屋貸款50萬元及每月薪水均由告訴人提領轉入其於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存放,被告購車價金即其所有之存款支付。經核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無再予函調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盜用乙○○之印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並在其上偽簽乙○○之署押1 枚,再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使監理機關該管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乙○○之印文及偽造其署押各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擅將乙○○名下之車輛過戶於己,損害乙○○之權利,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犯後仍堅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1 日。並認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登記書上「乙○○」印文1 枚,因係盜蓋而非偽造,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平時感情不睦,被告於92年10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路○○巷○ 號內,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右肩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乙○○姐夫討論借款問題,乙○○在旁不斷騷擾我,我走到屋外,她還是一直打擾我講電話,我就動手推開她不讓她靠近,但並未出手打她等語。經查:

⒈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訴:被告於92年10月27日晚上11時

許,在住處外毆打我,以致我頭部會暈,大腿受傷云云(92年10月28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則稱:被告當時打我頭部、手腳多處,但有些部位驗不出傷,都是記載我口述被拉扯之身體部位云云(偵字第23799 號卷第7 頁),後改稱:被告於92年10月27日打我肩膀及大腿,造成我於同年月31日驗傷時驗出右肩瘀青、左大腿瘀青之傷害云云(調偵字第56頁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述:92年10月27日被告持拖鞋丟我,我的大腿被丟到受傷,被告還用拳頭打我頭部,但我於翌日凌晨至醫院驗傷時,外觀並無傷痕,只有頭暈之症狀,且該次被告下手不重,所以事後也沒有出現瘀青傷痕云云(原審93年12月21日筆錄),是證人乙○○就受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或稱頭部、大腿,或稱頭部、手腳,或稱肩膀、大腿,前後所陳不一,且互相岐異,是其指訴,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乙○○提出之92年10月28日驗傷診斷書上「檢查結果

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欄位記載:「以上空白」,僅於「其他傷害描述」欄位記載:「頭暈、左大腿肌肉痛」一節,有上開驗傷診斷書附於警卷可憑,而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上開所載「頭暈、左大腿肌肉痛」係診斷結果或是病患主訴?經該院回覆上開記載係病患(即證人乙○○)描述等語,有該院93年9 月23日高總管字第093001092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該院雖出具驗傷診斷書,惟並未檢出證人乙○○外觀上有何傷勢,亦未對證人乙○○為任何病理學檢查或或診斷,是以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27日與證人乙○○發生拉扯後,證人乙○○之身體經醫師檢查,外觀上並未發現受有任何具體之傷害,至於證人乙○○之健康有無因此受損,此亦無法僅憑證人乙○○主訴之驗傷診斷書予以證明。雖檢察官執偵查卷中所附之92年10月31日驗傷診斷書予以證明。是上開驗傷診斷書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至於偵查卷中所附之92年10月31日驗傷診斷書,其上已載

明受傷日期為「92年10月30日」,非92年10月27日,且證人乙○○於原審證稱:92年10月31日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右肩瘀青、左大腿瘀青,不是被告於同年月27日打我造成的,這是不同次的傷等語明確(93年12月21日筆錄),可見93年10月31日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於同年月27日毆打證人乙○○造成甚明,自與本案無涉,自難採為本案之證據。至於告訴人聲請傳訊兩造所生之子連囿傑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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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