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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鍾 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外包裝驗後毛重共伍仟零柒拾伍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手提袋壹只、電子磅秤貳台及NOKIA、MOTOROLA、SIEMENS、TOPLUX各廠牌行動電話共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因其綽號「阿丁」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乙批約五千餘公克急需錢用,並將該安非他命寄放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甲○○住處,委託甲○○代為販售,甲○○遂再委託乙○○(已判決確定)尋找買主販售,渠等3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前某日謀議約定以每1,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54萬元出售,乙○○則負責尋找及接洽買主等事宜,再另從上開洽定之價金外抽取2 萬元作為報酬牟利,且約定待乙○○尋得買主及與買主洽定價格等後,以電話聯絡綽號「阿丁」,再由綽號「阿丁」囑託甲○○依約將毒品攜帶運輸至約定地點,交付購買者,以達共同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士牟利之目的。旋於上開日期後之92年11月間某日,乙○○輾轉覓著由警方安排之買主代號A(姓名、年籍詳卷),並與阿丁洽妥交易地點、數量、價額後,乃於同月21日下午5 時許,由乙○○騎乘孫雅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接載買主代號A,並確定買主代號A欲購買毒品及檢視有攜帶買賣價款後,再由乙○○持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綽號「阿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阿丁」相約在高雄市○○區○○路○○○ 號4 樓甲○○住處附近之英明公園內會合,並於同日下午

6 時至7 時許,搭載該買主A前往英明公園等待前來交易。綽號「阿丁」則於接獲乙○○之訊息後,囑託甲○○騎乘林蔡食婆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輕型機車,自甲○○住處攜帶運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1,007.5 公克)至英明公園內與乙○○會合後交易,並當場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1,007.5 公克)與代號A及取得54萬元後置於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去,乙○○則從買賣價金56萬元中抽得2 萬元牟利。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代號A及其佯裝購得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回程途中行經高雄市○○區○○○道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毒品1 包,另在乙○○身上起獲上開毒品交易買賣價金中之2 萬元及其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SIEMENS、TOPLUX之行動電話共2 支。乙○○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乃再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丁」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並稱:「對方買主還要買(甲基)安非他命4 個」等語,並帶同員警等前往英明公園內原交易地點。綽號「阿丁」不知此次係警方為查獲其上開犯行所為之安排,仍再囑託甲○○依約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前來原交易地點,甲○○抵達後尚未著手洽商販出之行為時,隨即為埋伏等候之員警緝獲,並於甲○○所騎乘之該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其甫與佯裝買主之A進行毒品交易所得之金額54萬元。復再至高雄市○○區○○路○○○ 號4 樓甲○○住處實施逕行搜索,於上開甲○○住處主臥室床頭櫃上扣得手提袋1只,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大包及於主臥室浴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合計共5 包(驗後毛重4,067.8 公克)及於客廳桌下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此外並另扣得甲○○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NOKIA、MOTOROLA行動電話共2 支。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親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與斗南分局警員於93年11月21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內查獲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當場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000 公克及販賣毒品價金等物,依之前合法通訊監查內容及同案被告乙○○之供述暨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未將其餘4,000 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攜出前往等情,顯有事實足信被告甲○○住處可能尚有放置有其他毒品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如電子磅秤等物品,且該處是否有其他共犯尚未明瞭。又被告甲○○騎車外出後為警查獲,自未能於相當時間返家,復因未能撥打電話與他人保持聯繫,如有其餘共犯當會知事跡敗漏,而有湮滅證據等情發生之可能,是當足認為有人在被告甲○○住所內犯罪且情形急迫,亦同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情事,是檢察官蔡啟文帶同員警依上開理由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被告甲○○住所,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

2 項緊急搜索之規定。又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官於搜索後並已於92年11月22日發函及提出報告書,向法院核備,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4日收文,翌日分案,並於92年11月27日以雄院貴刑亥92急搜64字第65246 號函准予備查,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隊)92年11月22日逕行搜索報告書及原審法院92年11月27日函等件附原審法院92年急搜字第64號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卷可稽,是本件搜索並無不法,且經法院核備,法院復未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甲○○抗辯警方至其住處之搜索不合法,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殊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由同案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接載買主代號A,並載運買主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內之英明公園,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輕型機車,自其住處載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1,007.5 公克)至英明公園內,並當場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代號A及取得54萬元置於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後離去,乙○○則從買賣價金56萬元中抽得2 萬元。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毒品及搭載代號A回程途經高雄市○○區○○○道內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在乙○○身上起獲2 萬元及SIEMENS、TOPLUX之行動電話共2 支。乙○○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及佯裝之買主A等人再次前往英明公園內原交易地點,甲○○則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來原交易地點,抵達後為警緝獲,並於甲○○上開所駕駛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起獲54萬元,復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甲○○住處實施搜索後,於上開甲○○住處主臥室床頭櫃上扣得大手提袋1 只,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大包及於主臥室浴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合計共5 包(驗後毛重合計4067.8公克)及扣得電子磅秤2 台、甲○○所有之NOKI

A、MOTOROLA行動電話共2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係於92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受綽號「阿丁」之友人委託,前往英明公園交付物品與他的朋友,我交付後返家才知該包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故當日再次受託前往交付物品時,我即拒絕,故僅攜買賣價金前去欲由綽號「阿丁」之友人交還「阿丁」,未再次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我並無販賣、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又本件係警方陷害教唆,且搜索不合法,自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是於92年11月21日受綽號王董之託,要我把1 包塑膠袋內有報紙之東西拿到英明公園給他的朋友,他說他的朋友騎1 台白色的偉士牌機車,我去的時候1 個年輕人和那個騎偉士牌機車的人就在那裡,那個年輕人拿走塑膠袋,就拿1 個塑膠袋給我說那是54萬元」「另外還有4 包是用1 只行李箱裝著,放在我家裡,王董說再跟我連絡」「是阿丁打給我要我去英明公園,那支行動電話是阿丁當天拿給我,大約是下午2 、3 點」「他拿1 個大的手提袋,裡面放1 個4 公斤之安非他命和2 個磅秤,另外1 個較小袋子放1 公斤安非他命,兩個袋子同時拿給我的」「毒品大約是當天(指92年11月21日)下午5 、6 點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⑴第56頁至57頁、247 至24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王董即阿丁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已供承受綽號「阿丁」之託將安非他命拿到英明公園交付給1 個騎偉士牌機車的人,並收取現款54萬元,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所供稱:「我在英明市場遇到甲○○,甲○○稱他那邊有安非他命要賣,卓友龍那邊說願以每公斤56萬元購買安非他命(包含給我的傭金2 萬元),92年11月21日我問甲○○,這個價錢他同不同意,甲○○說好,我就帶A去找甲○○」「A要買安非他命,我就去找甲○○,甲○○就介紹阿丁約60歲的人給我,阿丁留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阿丁,我跟阿丁聯絡說A要買安非他命」「92年11月21日我打電話給阿丁時,阿丁說有,我就打電話給卓友龍聯絡A」「我帶A去公園,用白色偉士牌機車帶A去,甲○○帶東西來,A先把2 萬元給我,再把54萬元交給甲○○,甲○○就把東西交給A」等語(見原審卷⑴第25頁、第57頁),證人代號A於92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稱:「我攜56萬元欲交易,乙○○騎乘機車載我去一個公園,乙○○點算買賣價金後,由甲○○將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我,我也把現金交給甲○○」等語(見警卷第1 頁,證人A上開證述,被告甲○○於原審並不爭執,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3 人對如何交易安非他命之情節所供互符;且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同案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監聽內容中,於92年11月21日即本案查獲當日上午11時56分許、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同日7 時44分許,同案被告乙○○均有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公園)及價額,並以「魷魚」為代號稱甲基安非他命以防止警方查獲,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帶內容亦核與上開卷附監聽譯文相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原審9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本院94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等附卷可證;依上開監聽譯文顯示:㈠、11月21日11時56分:「A :老大,你那魷魚若抓5 隻可以不可算整數?」「B :若減一些還說的過去,若減太多(算整數)我是要賺什麼?」「A :老大,對方講那魷魚若抓5 隻價格可否算軟一點?」「B :減一點可以,本來就有減了。」「A :我現在在協調,降一好不好?」「B :好。」「A :我跟他講一下看怎樣再告訴你。

」「B :好。」㈡、11月21日18時13分:「A :大仔,他現在5 個都要,他說先拿1 隻回去看如果可以,那4 隻再拿。」「B :好。」「A :我現在叫他拿1 隻就好,我差不多10分鐘到那裡。」㈢、11月21日18時30分:「A :大仔,我現在在這裡耶。」「B :你有抓雞仔給他嗎?」「

A :有。」「B :這是52的。」「A :等一下那些如果沒有拿再算這樣。」「B :對對對。」「A :好好。」㈣、11月21日19時44分:「A :我在這裡等了。」「B :都要嗎?」「A :有啦。」「B :到底是要多少?」「A :啊不是.. (之 前講好了嗎?)」「B :對丫。」「A :對丫。」「B :那個有帶來嗎?」「A :有啦。」「B :好好好。」,同案被告乙○○已自承當中A 確為其本身之談話,而B 是阿丁之對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對話B 是其朋友阿丁之聲音,足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係先由同案被告乙○○與阿丁電話聯繫後,再由被告甲○○攜帶至英明公園交易,此外復有照片10幀(見警卷第46至50頁)及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驗後毛重共5,075.3 公克)、手提袋1 只、電子磅秤2 台、NOKIA等廠牌手機共4 支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毒品共6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後毛重共5,075.3 公克,及電子磅秤係於被告甲○○住處客廳之茶桌下搜獲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12月24日檢驗報告2 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3年8 月22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4、45頁、原審卷⑴第273 頁),足證被告甲○○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甲○○於警詢另供稱:「我綽號叫阿丁。」「警方於92年11月21日20時在英明公園查獲我後,並於我住處高雄○○○區○○里○ 鄰○○路○○○ 號4 樓主臥室床頭櫃上查獲安非他命4 公斤、浴室置物櫃上查獲散裝1 小包(毛重5 公克)安非他命,客廳茶几下查獲電子秤2 台,均是我本人所有。」「查扣之毒品是約於2 、3 年前1 名綽號王董男子,他暫時要將安非他命寄放在我這裡」「我是第

1 次販賣,我是請託乙○○代尋找買主脫售手中5 包安非他命。因我缺錢用,且綽號王董男子事隔多年未來取回,所以才脫售」(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東西是2 、3 年前朋友寄放在我處。」「因我缺錢用,所以我才請乙○○幫我找路線,想趕快賣掉。」(見偵查卷第21頁至22頁)於原審供稱:「安非他命係1 位叫王董之男子寄放,之後一直無法與之聯絡,剛好現在我缺錢用,我知道乙○○有接觸毒品,就找他幫忙找買主。」「因為我有跟乙○○說我有5 公斤安非他命,後來乙○○隨後又打電話來說還要買4 公斤,我要求先看錢,所以就約在原先碰面之地點再碰面,碰面後警察就來了,當時我並未帶安非他命過去,警察只在我機車裡找到54萬元。

」「4 公斤安非他命是放在主臥室之枕頭上面。」(見原審聲羈卷第9 至11頁),所供係因自己缺錢才請託乙○○代尋找買主脫售安非他命,固與前述論證不符,惟其於原審已自承:「我之前在警訊、偵訊、鈞院審理時的陳述是因為我不知道這個罪那麼重,我只是把那個罪擔起來。」

(見原審卷⑴第57頁), 同案被告乙○○嗣於原審亦供稱:「我係打電話與阿丁聯絡交易,並非被告甲○○,是甲○○說他朋友有生大腸癌,沒辦法再關,所以他要扛,要我配合說是他在賣的」等語 (見原審卷⑴第224 至225 頁), 是被告甲○○此部分所供交易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輕信。

(三)又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人初無犯罪之意思,係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之唆弄,始起意犯罪者而言,本件綽號阿丁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乙批約五千餘公克急需錢用待售,原已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故意後,適同案被告乙○○打電話給阿丁稱可代尋買主,嗣後渠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後,由被告乙○○負責尋找買主,被告甲○○負責運輸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並輾轉尋得代號A之買主。準此,被告甲○○等3 人原已具有共同販賣、運輸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故意,並非因司法警察之設計始萌生犯意,實屬灼然。本案既非警方教唆本無販賣毒品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自非陷害教唆,警方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甲○○辯稱:本件係警方陷害教唆,所扣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取得不易,且國家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被告等豈肯甘冒為警查獲遭判重刑之危險。被告所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五千餘公克,已販售得款54萬元,其有營利之意圖,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我國查緝犯毒行為一向甚嚴,販賣毒品更屬重罪,是販毒者多有多支行動電話以供分別與上、下手及他人聯繫,甚至利用不知情他人聲請門號或變音處理等以防警方查緝,是被告甲○○請求調查其有無以扣案之2 支手機撥打被告乙○○行動電話,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後認不影響被告本件犯行,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參照);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得斟酌實際情形論以持有,若否,仍應以運輸論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2 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綽號阿丁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乙批約五千餘公克,待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乙○○尋得買主及與買主洽定買賣價格、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後,再由綽號阿丁者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即騎乘機車自其上開住處載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1,007.5 公克)至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英明公園內,由被告甲○○當場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經警方授意佯裝欲購買者即代號A,再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攜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代號A,自英明公園離去至高雄市○○區○○○道內為警當場查獲,且因代號A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及同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 罪。被告甲○○等3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等3 人運輸前開毒品之目的在於販售營利,故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間,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又上開2 罪之法定本刑相同,無輕重之別,雖前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既遂,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未遂,然未遂犯應否減刑,屬於本刑範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較單純運輸毒品之行為,對國人健康危害之程度為重,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綽號阿丁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綽號阿丁者係本件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已如上述,原審僅論甲○○與同案被告乙○○係共犯,尚有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心存僥倖,提起上訴,浪費司法資源,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共同販賣、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若輾轉流出,對眾多家庭及社會危害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含外包裝驗後毛重共5,075.3 公克,且外包裝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析剝離),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提袋1 只、電子磅秤2 台及NOKIA、MOTOROL

A、SIEMENS、TOPLUX各廠牌行動電話共4 支,分別為自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2 人身上或住處為

警查獲,自屬被告等所有,且分別為供本件犯罪盛裝、稱重毒品及聯絡交易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至從被告2 人起獲之買賣價金共56萬元,為證人A所有,係配合員警查緝而佯裝購毒交付被告2 人,證人A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並旋經埋伏員警查獲,且已發還證人代號A,自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3年

5 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⑴第197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

2 人犯本件犯罪所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AXI─260 號機車各1 部,分別為案外人林蔡食婆、孫雅琳所有,非屬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2 人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對同案被告乙○○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