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2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丙○○係屏東縣屏東市○○里○○路○○○ 號1
樓「伍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總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為股東,其2 人於民國87年5 月間合資向乙○○購買坐落於屏東市○○段537-2 、541-2 、541-5 、541-6 、54
2 號等土地5 筆,每坪價金新台幣(下同)11萬餘元,總價為8000餘萬元。渠等明知該土地價金為8000餘萬元,竟為圖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三多分社申請高額貸款,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擅自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更改為每坪15萬元,總價款為000000000 元,據以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於同年8 月間,由甲○○持向高雄三信三多分社經理郭隆瑞(現已非任該職務)洽談申辦空地貸款事宜,嗣經郭隆瑞及該分社職員藍思顯告知申辦所需文件後,即由丙○○偕同甲○○持申辦文件與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該分社申貸8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三信,因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及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存
在為必要,即必須有無製作權人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存在為要件,否則無論該文書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疵,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考)。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伍總公司之股東,惟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或更改公訴人所指之契約等語;被告丙○○則不否認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並供稱:被告甲○○獨力變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僅有在更改後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不知被告甲○○變造或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之詳情,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現已滅失不存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郭隆瑞及藍思顯於原審之證詞與被告等用以向高雄三信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為其論據。經查:
㈠首須審究者,為有無系爭土地每坪11萬多,總價8000多萬元之
契約書存在?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為何貸款契約書每坪改為15萬
,總價1 億多?)是甲○○在處理,但我事後有看到變造後的契約書」、「(甲○○如何去變造資料?)當時與乙○○買賣這幾筆土地總價是8000多萬元,每坪是11萬多,契約書簽訂後我們認為行情價18萬多,我不曉得變更契約書總價、每坪金額是偽造文書,所以甲○○拿去變造再拿給我簽名」等語(分別見92年度偵字第20421 號卷第98、104 頁)等語;證人郭隆瑞於原審審理中亦結稱:本件至現場訪價時,因為向乙○○的太太問不到價錢,所以去隔壁問乙○○的弟弟,他說每坪賣了11萬元,但我有懷疑,因為他們兄弟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上開每坪11萬元、總價8000多萬元的契約1 式2 份,他有簽名於其上云云。
2惟系爭土地每坪11萬多,總價8000多萬元之契約書始終未見其
正本或影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份契約書存在,則是否確有該份契約實非無疑,合先敘明。
㈡次須究明者,為被告2 人有無偽造系爭土地每坪15萬元,總價
1 億多元之契約書?1被告丙○○於原審並不否認上開系爭土地每坪15萬元,總價1
億多元契約書上係伊之簽名無誤,僅供稱:係被告甲○○獨力變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僅在更改後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不知被告甲○○變造或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之詳情等語。
2證人顏錦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你敘述本件買賣契約的
過程?)當時他們通知我過去,但時間過的很久,地點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到現場之後由雙方自行協調,談妥才讓我寫買賣契約書,雙方核對確認之後才簽名蓋章,當場完成」、「(是否有買方或賣方叫妳去現場?)我不記得」、「(你是否有當場幫他們寫買賣契約書(請求提示本院卷第42頁買賣契約書)?)是,我有幫他們寫。這份買賣契約書很模糊,應該是我的字跡,但賣賣書最後有打*號下所載之『本買賣契約書正確無誤,如有任何不實虛假行為,願付法律上之刑事責任。』這段文字不是我寫的」、「(對於買賣契約書最前面中華民國87年
5 月13日期及金額是否為你所書寫?)日期看不太清楚,金額雖然模糊但好像是我的字」、「(買賣契約的第2 條及第3 條金額,你根據什麼記載?)是他們雙方談好,一個一個唸出來讓我寫下來」、「(當時是誰在場談賣賣契約書內容及叫你寫金額?)我只記得買賣雙方都有在場,但是是誰叫我寫的,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而證人顏錦秀於原審審理作證之際,對於前開契約書訂立之情形印象原已模糊,係經原審提示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其檢視,始喚起其記憶,且其復證稱:本件買賣契約其僅代為書立買賣契約書及申報土地增值稅,後續之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移轉等事項,買賣雙方並未委託其辦理,故其並未因書立該買賣契約書而獲有報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張玉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之相關手續,係由其受託辦理等語相符(見原審第101 頁),足見證人顏錦秀應無迴護被告2 人之動機,是其所證本件契約書上之金額係經買賣雙方合意並簽名後,由其所填製乙節,應堪採信。
3證人即高雄三信之員工藍思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所提
出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始均未見其正本,故乃在該買賣契約書影本最後處註記:「本買賣契約書正確無誤,如有任何不實虛偽行為,願負法律上之刑事責任」等文字,並要求行員李添進持已註記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前往屏東市市名代表會要求賣方乙○○於該註記處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122 頁)。
顯見上開系爭土地每坪15萬元,總價1 億多元之契約書及其備註欄均經各該契約當事人簽名無誤。
4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他們告訴我希望要賣好價錢,
是要給買方的下手看的,所以希望能寫1 份每坪15萬元的「便條紙」給他們,我寫的不是這樣正式的買賣契約書云云,嗣並否認上開契約書上備註欄下「乙○○」之簽名為其所簽。惟查其於本院審理初始,由檢察官提示上開每坪單價15萬元之契約書,並詰問是否係其所簽名?被告答稱「2 次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名,但是我沒有印象我有看內容」等語,且細繹該份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其勾勒運筆之勢,以肉眼比對實均神似,客觀上應係出自同1 人之手,況上開證人顏錦秀、藍思顯等人已結稱係由證人乙○○親簽各情,是上開每坪單價15萬元之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均應出自證人乙○○所為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容係避就之詞,並非可採。
5綜上所述,上開系爭土地每坪15萬元,總價1 億多元之契約書
確係由證人顏錦秀為出賣人洪金舉、乙○○及買受人伍總公司書立,再由被告丙○○、乙○○、蘇俊銀、羅昆木等人當場蓋印於上無訛,而被告丙○○係伍總公司之負責人,自有為伍總建設簽訂上開系爭契約之權源,其他各契約當事人亦均有製作權限,縱令被告2 人與出賣人乙○○所實際約定之價額與該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買賣總價額不符,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遽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舉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本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說明,被告2 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至證人顏錦秀係依買賣雙方議定之結果,據以製作開上系爭土
地每坪15萬元,總價1 億多元之契約書,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乙節,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事實與證人顏錦秀具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
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伍總公司當時與證人乙○○
所約定之實際買賣價額約8 、9000萬,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所載之價錢;而被告丙○○自始均供稱其係於被告甲○○「更改」買賣價款後始簽名於上,且其當時訂約之地點係在伍總公司所在地,與乙○○於調查局陳述其與伍總公司訂約之地為屏東市議會不符,是被告2 人是否有以簽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而提出非實際交易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高雄三信辦理貸款,此間是否涉有詐欺行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不足,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以原審未為有罪之諭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