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以下同)87年12月間及88年10月間起,以每1 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分別於每個月20日(下稱甲會)、10日(下稱乙會)開標方式,分別向乙○○等人起會招標,然竟於90年10月間片面宣布將該2 互助會止會,該2 互助會存續期間,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其他會員無查證得標情形習慣之便,於不詳月份之2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以不詳標金金額,連續偽造「王靜華」、「簡富雄」、「邱秋錦」、「阿明」、「邱秀雲」、「陳新發」、「黃文秀」、「黃文晉」、「廖琪嬋」及「王富雄」等會員之投標單(其中「阿明」及「黃文秀」各有2 件),於期間內不詳月份之10日,以不詳標金金額,連續偽造「黃金蓮」、「林秀香」、「葉素遠」、「游清圳」、「邱秀雲」、「劉國貞」、「鍾啟強」、「黃昭維」、「黃文旭」、「簡世進」、「上原」及「上新」等會員之投標單(其中「劉國貞」有3 件),並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詐術,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該等會員得標,而均交付當其會錢予被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据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會員名單3 紙可稽,又被告甲○○○身為互助會會首,互助會員皆由其招募,平日除需負責收取會員之每期會款,聯絡投標事宜外,尚須交付得標會金予得標會員,對各會員之住居所及聯絡方式應知之甚詳,然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稱將會借其標取之會員,竟無法提供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以供查核,顯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自任會首,招募甲會及乙會兩互助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辯稱:「王靜華」部分,因其會錢不易收取,所以我先將其止會後,再自己承接下來,另「黃文旭」並未參加互助會,僅係於止會後,代表黃大晉、黃文秀、黃昭維出來和解,當初我因繕打錯誤,而誤載黃文旭為死會會員,至公訴意旨所載其他遭冒標會員部分,我係向各該會員借標,並無冒標情事,偵查中因互助會會員參加互助會均僅書寫外號,所以無法提供詳細資料,後因我找會員和解,才取得他們之真實姓名等語。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載遭冒標之會員,經傳喚到庭證述,渠等如非活會,即係同意借予被告甲○○○標,僅證人楊邱秀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記憶,且被告甲○○○借標之會錢均係用來償還會款,並無詐欺或冒標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增訂,並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之第709 條之1 有明文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
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係於87年12月間及88年10月間募集甲會及乙會2 合會,有各該合會會單2 紙在卷可考,故被告甲○○○所招募甲會及乙會之合會債權債務關係,係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而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增訂條文,則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是以系爭兩合會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各該會員之間,而合會會員彼此間均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此為向來司法實務上之見解,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謂甲會(即20日之會)遭被告甲○○○冒用「王靜華」、「簡富雄」、「邱秋錦」、「阿明」、「邱秀雲」、「陳新發」、「黃文秀」、「黃文晉」、「廖琪嬋」及「王富雄」等會員之名義標會(其中「阿明」及「黃文秀」各有2 件),惟查被告確有向甲會會員陳新發、黃文秀(借標2 會)、黃大晉(公訴意旨誤為黃文晉)、廖琪嬋及王富雄借標,此經証人即甲會會員陳新發、黃文秀、黃大晉、廖琪嬋及王富雄於原審陳述屬實(見93年10月4 日、11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又甲會會員即証人楊邱秀雲對於是否同意被告甲○○○借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又該証人楊邱秀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20日的會我標了1 會,是我自己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甲會會員王靜華、邱秋錦2 人未按戶籍地址居住不知去向送達不到,有戶籍謄本及退回郵件可稽,又會員楊鴻明(即公訴意旨所載「阿明」)、簡富雄亦因無確實地址而無法傳喚,是均無法証明被告甲○○○冒標。
(三)公訴人謂乙會(即10日之會)遭被告冒用「黃金蓮」、「林秀香」、「葉素遠」、「游清圳」、「邱秀雲」、「劉國貞」、「鍾啟強」、「黃昭維」、「黃文旭」、「簡世進」、「上原」及「上新」等會員之名義投標(其中「劉國貞」有3 件),惟查被告甲○○○確有向乙會會員陳林月香(公訴意旨誤載為林秀香)、呂葉素遠(即公訴意旨記載葉素遠)、游清圳、劉國楨(公訴意旨誤載為劉國貞)(借標3 會)、鍾啟強、黃昭維、黃大晉(即公訴意旨所載「上原」)及王上新(即公訴意旨所載「上新」)等會員借標,此業據證人陳林月香、呂葉素遠、游清圳、劉國楨、鍾啟強、黃昭維、黃大晉及王上新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93年10月4 日、11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又證人即會員簡世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我本人前往標取等語明確(見93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筆錄即原審卷第169 頁),是認公訴意旨謂被告甲○○○冒用簡世進名義標取乙會會款,亦非實在;又證人即乙會會員楊邱秀雲對於是否同意被告甲○○○借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審理時楊邱秀雲陳稱:被告有跟我借,我說好,她說再慢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仍不能為被告甲○○○冒標楊邱秀雲會之証明;至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甲○○○冒用黃文旭名義標取乙會會款云云,惟被告甲○○○就此部分辯稱:黃文旭並未參加互助會,僅係於止會後,代表黃大晉、黃文秀、黃昭維出來和解,當初因我繕打錯誤,而誤載黃文旭為死會會員等語,參以本件甲、乙兩會會員名單內確均未載有名為「黃文旭」者,此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甲、乙會原始會員名單2 紙附卷可稽(見91年偵字第21486 號偵查卷第
7 、8 頁),足徵被告甲○○○上開所辯黃文旭未參加會,非屬無據,公訴意旨謂被告甲○○○冒用黃文旭名義標取乙會會款云云,容有誤會。又証人即會員黃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有參加1 會,我沒有標,後來邱寶玉跟我說止會,她說她沒有錢,我就讓她欠等語(見94年7 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54 頁),足見黃金蓮仍係活會,又告訴人乙○○於告訴時所提出之原始會單亦列黃金蓮仍是活會(見偵查卷第8 頁),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冒用黃金蓮名義標取乙會會款,亦非實在。
綜上所述,被告甲○○○確係徵得會員陳新發、黃文秀、黃大晉、廖琪嬋、王富雄、陳林月香、呂葉素遠、游清圳、劉國楨、鍾啟強、黃昭維及王上新等人同意,始以其等名義標取會款,已如前述,並未發現被告甲○○○有冒用甲、乙2會會員之名義標會,至甲會會員王靜華、邱秋錦2 人未按戶籍地址居住不知去向送達不到,有戶籍謄本及退回郵件可稽,又會員楊鴻明(即公訴意旨所載「阿明」,本院所傳喚到庭之住小港之楊鴻明是同名同姓非會員)、簡富雄亦因無確實地址而無法傳喚,是均無法証明被告甲○○○冒標,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冒標會款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