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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5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不詳人士所交付由丁○○親筆簽名、葉鳳英書寫給郭美麗、王源堅而交付給郭美麗、王源堅等多人之「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各 1紙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1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其之前位於屏東市○○里○○路○○○ 號住處,自行書內容為「本人 (意指丁○○)曾于91年2 月至4 月間向甲○○先生借款兩筆分別是第1 筆共120 萬元正,第2 筆亦共 120萬元正,總共240 萬元正,限一個月內還清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交付當時,由立據人點清無誤,民國92年1 月30日」等字之借據1 紙,未經丁○○之同意,即擅自剪下上開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上丁○○之簽名,盜用上開丁○○之署押2枚 ,將之貼在上開借據之立據人欄下,而偽造上開借據1 紙,並將該偽造之借據影印2 份(其中1 紙偵查中交予律師),足以生損害於丁○○。嗣甲○○復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2 月初,分別在其上開住處及張家華位於屏東市○○路之警安保全公司,將其中

1 份偽造之借據影本出示予丁○○之友人張家華及唐家和,並要求渠二人請丁○○出面處理,復於93年3 月1 日,在屏東市○○路出示上開偽造之借據影本予丁○○之友人莊天賜,並將該偽造之借據影本交予莊天賜,要求莊天賜代其向丁○○催討欠款,嗣因莊天賜於93年3 月2 日邀約丁○○見面商討清償問題,並出示上開借據予丁○○後,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自書借據本文即「借據......本人 (意指丁○○)曾于91年2 月至4 月間向甲○○先生借款兩筆分別是第1 筆共120 萬元正,第2 筆亦共120 萬元正,總共240 萬元正,限一個月內還清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交付當時,由立據人點清無誤,民國92年1 月30日」等字,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借據,借據上的簽名是告訴人丁○○親筆所為;告訴人確實有向我借款新台幣 (下同)130 萬元,只還10萬元,尚欠120 萬元,另外告訴人積欠我6 個月的薪資,每月薪資

7 萬元,加上我替告訴人處理盧元貞債務糾紛的報酬,合計

120 萬元;我係於92年3 月11日才收到郭美麗的道德處分稟示文,而王源堅遭告訴人軟禁,直到92年3 月17日才能離開告訴人住處,是依上述時間點觀之,我如何剪貼郭美麗、王源堅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以偽造借據,且借據上有2 枚告訴人簽名,係因告訴人表示要簽2 種筆跡比較可信,況倘我要盜用告訴人之簽名,只須剪貼道德處分稟示文中之1 份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剪貼2 份不同之簽名;再者,借據上告訴人的簽名與郭美麗、王源堅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兩者筆畫長短、間隔大小均完全不一致,顯見並非剪貼自郭美麗、王源堅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又告訴人係持影印之借據指控我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影印之借據被動手腳之機會很多,自不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云云。

二、經查:㈠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著有明文。因此,倘將偽造之私文書影印,其影印本即與原本無異,自可為刑法偽造文書之客體,而得作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查上開借據影本係由被告自借據原本影印而來,與原本完全一樣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借據有影印,我影印了2 份,1 份給偵查中的委任律師,1 份我拿給莊天賜;我提示給莊天賜的借據影本與原本是一樣的,現在審判中的借據也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是卷附之借據影本既未遭人竄寫改變,而與借據原本完全相同,則該借據如內容不實且係由無製作權人冒名製作者,即屬偽造之私文書,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卷附借據影本上「丁○○」之署押2 枚固係告訴人之筆跡

,惟告訴人並未在借據上簽名,是被告盜用郭美麗、王源堅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上「丁○○」之署押而偽造而成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訴綦詳,復有「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2 份在卷可證。觀之該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上「丁○○」之署押,與上開借據影本立據人欄「丁○○」之2 枚簽名,在字體結構、特徵、空間分配、筆順走勢、筆觸輕重及勾勒等方面,經肉眼觀察判斷,借據上方「丁○○」之署押顯與王源堅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相同,而借據下方「丁○○」之署押則與郭美麗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如出一轍。而衡之常情,一般人即便在同一時間以相同的材料書寫自己的姓名多次,除在字體特徵、筆順走勢及勾勒方面會出現雷同外,尚不可能出現空間分配、筆觸輕重完全一模一樣,甚至連筆畫中斷之位置長短大小均一致之現象,況告訴人在測謊同意書及道德處分稟示文上之簽名明顯不同,亦可佐證告訴人無法簽署完全一模一樣的字體。再參以告訴人、被告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其陳稱「系爭借據上其未親自簽名」一節,經測試結果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及被告依期前來後,提出診斷證明並表明不願接受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3 日調科南字第0930016837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依被告請求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222 號卷㈠第

7 頁之借據影本及同卷第16、17頁之文書 (即郭美麗、王源堅「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第

7 頁借據影本上方之『丁○○』簽名,與第16頁文書上之『丁○○』可重疊吻合;第7 頁借據影下方之『丁○○』簽名,與第17頁文書上之『丁○○』可重疊吻合;研判分別各自直接或間接『剪貼』自同一來源之簽名後,再重複『影印』而成。至於何者為剪貼後之複印品,則因本案送鑑證物均係影本無法詳確鑑定。」。有該局94年10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400333490 號鑑定通知書可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規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調查局之鑑定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研析,郭美麗、王源堅2 人之道德處分稟示文既係由告訴人丁○○之配偶葉鳳英書寫,丁○○親筆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即可,何須大費週章以剪貼方式剪自被告所持有之文書,再就時序言之,郭美麗、王源堅2 人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之製作及簽名在前,製作之時,被告自書之借據,尚未製作,只能時序在後者彷冒先前現成之簽名,自無從時序在前者彷冒在後之作品,已足徵上開借據立據欄有關「丁○○」之署押

2 枚,確係剪貼自郭美麗、王源堅二人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

㈢被告雖辯稱:「游文境、盧元貞有看過上開借據原本(被告

、告訴人、證人均誤稱為正本)」云云。惟查,證人游文境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我有見過此借據之正本,是被告出示給我看的;借據是被告寫的,但簽名是告訴人簽的」等語,然訊之證人游文境有關該借據原本是否經過合成,其於偵查中及另案(92年度屏小字第165 號清償借款案件)中均明確證稱「我不清楚」等語(見發查卷㈠第108 頁),是證人游文境既無法判斷借據原本上「丁○○」之2 枚署押是否經過剪貼合成,則縱令其看過借據原本,仍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再者,證人盧元貞看到的是借據影本,而非原本之情,業據證人盧元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卷㈠第49頁),證人盧元貞所見既為影本,自無從僅依被告之供述,即認定證人盧元貞看過借據原本,進而推論該借據原本並無剪貼合成之情事。

㈣被告另辯稱:「我係於92年3 月11日始收到郭美麗的道德處

稟示文,而王源堅亦於92年3 月17日方可自由行動,其時點均遲於我出示該借據之時間,是上開借據不可能剪貼自郭美麗、王源堅之道德處分稟示文」云云。雖據證人郭美麗於原審證稱:「我是在92年1 月十幾日收到道德處分稟示文,我只有收到我的道德處分稟示文1 件;收到後在3 月9 日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頁)及證人王源堅於原審證稱:「我在91年12月22日當天拿到自己的道德處分稟示文;我在91年 (筆錄誤載92年)11月底就不准出去了,如要外出需告訴人的太太葉鳳英陪同,不能單獨出去;於92年3 月17日

6 、7 時離開告訴人家,離開時身上有帶道德處分稟示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4 頁),雖意在證明被告並非直接自郭美麗、王源堅處取得該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然查上開郭美麗、王源堅之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非僅由郭美麗、王源堅本人持有,其他人亦有持有該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之情,已據證人葉鳳英於原審證稱:「郭美麗、王源堅的道德處分稟示文是我寫好內容後,再拿給告訴人簽名的;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上面的日期即是當天寫好的日期;我寫好之後影印,正本放在2 樓,拿1 份王源堅的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給王源堅,郭美麗的部分是用寄的,包括郭美麗、王源堅的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共2 份;不只郭美麗、王源堅有,在我們家修道的人都有該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道德處分稟示文通通都有回收,正本比較早燒掉,影本回收之後才燒掉,因為郭美麗住台南沒辦法回收,所以只有郭美麗身上才有那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60-261 頁);證人郭美香到庭證稱:「我知道葉鳳英在91年12月22日及92年1 月13日有開給郭美麗、王源堅道德處分稟示文,我們都有看到,我們每人有1 份影本,後來就回收燒掉了,正本也有看到;我們收到的都是影本,正本都在神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65 頁);證人黃錦美到庭證稱:「我知道有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記載郭美麗、王源堅的事情,91年1 月22日我在公司2 樓看到正本,那是道德處分稟示文上面的日期,我拿到的是影本,是郭美麗,王源堅的,拿到的日期不清楚,第

2 次看到的是在92年6 月份的時候,郭美麗、涂瑞琪及王源堅去找我,拿了7 張文件,其中2 張就是道德處分稟示文,是影印的;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是先後收到的;葉鳳英在 1月下旬左右收回去,是2 份一起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9-270 頁)。上開各證人先後所為之證言,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丙○○於94年8 月29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各結證稱: 「信奉道教,同在告訴人處修道,尊稱丁○○為師父,王源堅、郭美麗的道德處分稟示文是由告訴人的太太葉鳳英書寫,告訴人簽名後,放在修道處之二樓神桌,大約放2 、

3 天,讓天公知道,其他同修道者發放影本,正本由告訴人的太太燒給天公,影本過幾天後就會收回去,也不能帶回去。惟葉鳳英在92年的時候拿這2 份影本,由我陪同去郵局,我書寫信封後將該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放在裡面,寄給郭美麗。見過此2 份道德稟示文者連同郭美麗共9 人,除郭美麗因回台南郵寄給她未回收外,其他的人都有收回影本。乙○○於91年12月至92年1 月間,居住在屏東市○○路 ○○○號 (修道處), 週六、日回台南,丙○○住所屏東縣○○鄉○○路○○○ 巷○○號。信徒離開修道地點不會被搜身或限制自由。道德處分稟示文放在建豐路211 號看經書的地方,都沒有帶出去,因為我們都是在這裡看經書,但信徒非24小時都在一起,故無法證明別人有無外帶。」等語。綜觀證人上開證詞,堪認該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除郭美麗、王源堅持有外,尚有其他人持有之,且在葉鳳英將之回收燒燬後,該

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仍有在外流傳之情事,因此,被告縱非自郭美麗、王源堅處取得該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然其非不能自其他人取得之,且係影本,自非不能再影印複製而流通,自不可因證人郭美麗、王源堅之上開證述,即認上開借據「丁○○」的署押並非剪貼自該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影本上告訴人之簽名。至被告雖又辯稱:「借據上有2 枚告訴人簽名,係因告訴人表示要簽2 種筆跡比較可信」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之簽名,極其特殊,模仿不易,自無於借據上重複簽名之必要,且參以告訴人於其他文件上均未有簽名 2次之情事,足認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在借據上迭次簽署,其證據力較強,為構造較強之證據情境,而將所取得之2 份道德處分稟示文上告訴人之簽名,均剪貼在所偽造之借據立據人欄上。若依被告所辯同時重覆簽名二枚,則同一情境所為之簽名應較一致始合理,茲本件同一文件上之上下2 枚簽名不一,反而分別與其他2 份文書影本上之簽名完全重疊,足徵係剪貼其他2 份文書影本上之簽名而偽造之作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再告訴人並無向被告借款,亦未請被告調解盧元貞之事,被

告也沒有在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證訴綦詳,復據證人葉鳳英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不可能跟被告借錢;被告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 262頁)、證人郭美香亦於原審證稱:「被告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4 頁),顯見,被告於借據上書寫之「曾于91年2 月至4 月間向甲○○先生借款兩筆分別是第1 筆共120 萬元正,第2 筆亦共120 萬元正,總共 240萬元正」等字,全屬被告一廂情願之事,內容與事實不合,亦屬虛偽不實。雖被告辯稱:「我向兄李國輝借130 萬元轉借予告訴人,告訴人還了10萬元,尚欠被告120 萬元,再加上被告積欠我6 個月之薪資,每月薪資為7 萬元,又加上調解盧元貞的糾紛,協議為120 萬元,總共有24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李國輝於偵查中證稱:「在91年2 月到4月 間有借130 萬元給被告,91年2 月18日有拿現金20萬元,91年 2月19日也拿了現金20萬元,91年2 月22日拿了20萬元,91年

3 月1 日拿了40萬元,91年3 月8 日拿了10萬元,91 年4月

1 日拿了20萬元,共計130 萬元;我陸陸續續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表示要借給告訴人」等語(見發查卷㈠第47-48 頁),並提出證人李國輝之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4-258 頁),然觀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存簿之提款紀錄,全部金額相加並不足被告所稱之130 萬元,且縱令證人李國輝確實係交付130 萬元予被告,然亦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確有將該130 萬元借給告訴人。再參以被告在92年8 月27日,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向我借款130 萬元,但均未開立借據」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依此,倘告訴人於91年1 月30日確有簽立上開借據,被告豈會於92年8 月27日作證時,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向我借款130 萬元」云云,尚難採信。至有關被告指陳告訴人積欠薪資及調解費計120 萬元部分,除證人游文境曾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有同我一起工作,他作公關工作,做了1 年多,他的薪水約5 、6 萬,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否給付給被告」等語外,其他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且證人游文境就被告每月薪資之證述,亦與被告不一致,因此,證人游文境所為關於被告有在告訴人公司上班之證述,即無法遽採,況縱令證人游文境所證屬實,然依其上開「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否給付給被告」之證詞,亦難認定告訴人有積欠被告薪資之情;另觀之證人盧元貞於偵查中證述:「去年初我向告訴人借50萬元,後來他便將此筆錢入股我的砂石場,前後開票二百多萬元給我」等語(見發查卷㈠第50頁),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替告訴人協調債務糾紛之情,更難推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協調債務部分有何報酬約定。因此,自不能僅依被告片面之詞,即遽以認定告訴人有積欠被告上開款項。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確曾將上開借據原本、影本提示予唐家和、張家華及

莊天賜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正本寫完之後隔幾天,我自己影印2 份;我只有拿影本給莊天賜看,莊天賜再拿給告訴人,另1 份影本拿給偵查中的委任律師」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78-279 頁),核與證人唐家和於偵查中證稱:「是過完年後,甲○○叫我去他家,說丁○○欠他錢,然後拿此借據給我看,並叫我去找丁○○」等語(見發查卷㈠第22頁)、證人張家華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拿這借據給我看,甲○○向我說丁○○向他借錢,隨即拿此借據給我看一下,是在過完年後,他是去我公司給我看此借據,後來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談此事」等語(見發查卷㈠第22頁)、證人莊天賜於偵查中證稱:「是甲○○拿借據影本給我看,我再拿給丁○○」等語(見發查卷㈠第49頁)大致相符。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否認曾出示借據影本予唐家和、張家華云云,惟觀之證人唐家和、張家華就被告出示借據影本之時間、地點,均已為具體明確描述,衡情顯無誣指之可能,自可採信。

㈦綜上各情觀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盜用告訴人署押偽造借據並將之影印,再持偽造之借據影本向證人唐家和、張家華及莊天賜等人主張告訴人丁○○向其借款之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署押2 枚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機會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文書,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年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證人游文境、盧元貞2 人雖見過該借據原本及影本,惟被告僅係提出該偽造之借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另被告雖將偽造之借據影本一紙提出予偵查中之律師,惟觀之被告提出該借據之用意,係為訴訟之用,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均不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附此指明。

四、原審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之借據原本1 紙及於偵查中交予律師之借據影本1 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復敘明另被告交由莊天賜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借據影本1 紙,業因交付告訴人而由告訴人取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上「丁○○」之署押2 枚,係被告所盜用,係屬真正而非偽造,亦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