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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林信男)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振航國際集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陳鋅瑜(另由原審通緝中)、乙○○、甲○○及林信男等人分別係振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航企業公司)之股東或公司員工,分別由己○擔任董事長、陳鋅瑜掌管公司財務、乙○○經辦業務行銷、甲○○擔任行政總務及林信男(已更名為丙○○)負責美工。嗣於民國90年間,渠等擬將振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振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航國際公司),且一併辦理增資,遂由己○、陳鋅瑜出面邀請戊○○擔任振航國際公司董事長、參加該公司之經營。嗣於90年8 月1 日,渠等在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1 ,由戊○○以董事長之身分舉辦振航國際公司開幕酒會,並各由己○擔任總裁、陳鋅瑜擔任財務長、乙○○擔任督導長,甲○○擔任行政總務及丙○○擔任企劃長。惟振航國際公司始終未依法辦理任何更名或設立登記事宜。

二、又戊○○原任職於康藤生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藤公司)擔任副秘書長,與該公司之經銷商丁○○熟識。詎戊○○明知振航國際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除邀請丁○○、邱永男夫婦參加上述振航國際公司開幕酒會外,更於90年8 月13日親自前往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住處,向丁○○、邱永男佯稱伊對康藤公司內部很瞭解,因康藤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即將倒閉,要丁○○將其投資於康藤公司、成本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33 萬560 元之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產品儘速領回,以免遭受損害,使丁○○誤信康藤公司確有倒閉之虞;戊○○並同時藉機邀請丁○○投資振航國際公司,更表示振航國際公司除經營電信事業外,另設有美容部門,倘丁○○能以上開產品價值之倍數金額參予投資,其願以最優惠價格即120 萬元收購上開產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同意以240 萬元之數額投資振航國際公司。嗣因丁○○認240 萬元之數目不吉祥,復改以

140 萬元現金與上開康藤公司產品,共計260 萬元之數額參與投資振航國際公司,並先後於90年8 月17日匯款140 萬元至己○所有、提供給振航國際公司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博愛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8日,依戊○○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康藤公司產品提領後,運往振航國際公司前開營業處所,交予戊○○收受。戊○○隨後並交付振航國際公司增資股股權確認憑證予丁○○,企能藉此取信於丁○○、邱永男,致渠等受有273 萬

560 元之損害。

三、另戊○○、己○、陳鋅瑜、乙○○、甲○○及丙○○等人,明知振航國際公司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依法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發行股票,詎渠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於90年7 月間,先後在高雄市○○路「人境盧茶坊」及其他不詳地點,由戊○○、己○、陳鋅瑜、乙○○、甲○○及丙○○等陸續共同商討印製股票,作為對投資人行使之用。俟己○於90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向坊間印刷業者購入數量不詳之空白格式股票,交由丙○○以使用電腦編排文字、再予掃瞄列印之方式,於空白格式股票上印製股東姓名(丁○○)、公司設立登記日期(88年5 月7 日)、發行股份總數(肆佰萬股)、本次發行股數(貳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圓整)、發行日期(90年9 月28日)與董事長(戊○○)、董事(己○、丁○○)及監察人(張象濂)姓名等事項,並逐一編號;另據戊○○提供丁○○原本同意委其代為刻製,擬置於振航國際公司內作為一般日常使用之印章,詎未徵詢丁○○之同意,即擅自交予丙○○,由其在該等股票之正反面分別蓋用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之印文及振航國際公司大印,完成偽造數量不詳之振航國際公司增資股股票(以下系爭偽造股票)。嗣於90年10月8 日,戊○○、己○二人持系爭偽造股票前往丁○○上開住處,交予丁○○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丁○○。嗣因丁○○與己○、戊○○間另有他筆消費借貸款項(詳後述),惟渠等用以擔保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且迭經催討未果,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倘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供述,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加以訊問,故檢察官雖未命其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有異。蓋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戊○○、己○、陳鋅瑜、乙○○、甲○○及丙○○等人,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訊,且於原審審理中亦未經被告暨其辯護人等抗辯渠等前揭陳述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是以該項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自得以被告戊○○、己○、陳鋅瑜、乙○○、甲○○及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戊○○涉犯詐欺罪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告訴人丁○○確有前述投資260萬元、及振航國際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且對伊曾擔任康藤公司副秘書長,而與告訴人熟識之情未加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即丁○○),因為這些款項有現金由她交給己○,沒有任何資金流入我的帳戶,90年7 月19日是去談100 萬元借款展期的事,我事先不知情,如我要借200 萬元,開票及背書應由我來作,不可能是己○與陳鋅瑜,90年6 月28日的100 萬元借款是己○叫我幫他籌的,當時己○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以產品及現金投資公司,因為我曾是康藤公司秘書所以不得參與云云。惟查:

1.按董事長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與代表機關,對外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對內亦有業務執行權,此觀諸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甚明。查振航國際公司之內部組織架構,自上而下分別為董事長(即被告戊○○)、總裁(即被告己○),以下再區分為企劃、財務、營運三大部門,分別由被告丙○○、陳鋅瑜及乙○○擔任各該部門之主管,其中企劃部分隸屬於董事長、總裁;財務方面由財務中心管理,直接隸屬於董事長;營運(包括人事)則由總裁負責,被告戊○○擔任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乙○○、丙○○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7-9 頁、卷二第

325 頁),另被告戊○○、己○、乙○○、甲○○、丙○○等人於本院審理就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108 頁)。依被告乙○○之證述:被告戊○○為振航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之運作,向來對每個部門的業務都會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43 頁、第252 頁);被告丙○○於原審亦證稱:其在振航國際公司擔任企劃長,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依正常順序須先呈報予總裁(即被告己○),再呈報予董事長(即被告戊○○),一般活動必須先報經核准後、方得執行(見原審卷二第325-326 頁)等語。另查被告戊○○亦坦認均卷附振航國際公司內部簽呈及交辦單【參見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卷(下稱檢五卷)第45-51 頁、第55-57 頁)均為伊所書寫或批覆(見檢四卷第8-9 頁、原審卷二第351 頁);至於同卷第58頁之振航國際公司90年簽財字第001 號簽呈、及第54頁之90年簽財字第002 號簽呈,依其前後所載內容、書寫或繕打方式與批示日期、時間等處觀之,當認各係第57頁及第51頁頁所附簽呈之前頁,自應予合併審閱,方能窺其真意,故被告戊○○前於原審93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否認此部分係其所蓋章及填寫日期云云,尚難憑採。又觀諸上開振航國際公司內部資料之記載,被告戊○○均以董事長之身分,分別針對該公司之財務、電訊業務及告訴人增資等事項簽名批示,並詳細指示交辦事項,足見其確實擔任振航國際公司董事長、並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事務,要無疑義。再佐以前開91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卷第49頁、第50頁所附簽呈之內容,亦是由被告戊○○分別批覆告訴人丁○○之增資股股金將於8 月17日匯入、及「增資案已逐步推展,近期當有成果」;另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下稱檢一卷)第78頁之簽呈觀之,亦由陳鋅瑜(化名為陳子瑜)記載「在資金困頓之際由於董事長之努力付出,順利於8/17完成140萬之現金增資,按規定原於9/30結算發放... 」,並由被告戊○○裁示「如擬,現金發放三萬五千元整」等語;又依91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卷第54頁之簽呈觀之,亦據被告陳鋅瑜於第四點中載明:「會計師已照會名稱許可及變更登記部分,股東及董監事改選函已通過,須限期辦理否則為不實營業及虛設行號,請高層給予指示」等語,並經被告戊○○批示「第4 、5 兩項,請面陳」等語(見上開卷第50頁)。綜上開各情,被告戊○○對於振航國際公司是否已然辦理變更登記、及是否邀請告訴人丁○○投資等節,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戊○○辯稱伊僅係振航國際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對該公司是否辦理變更登記一節事前全然不知云云,委無可信。

2.次查被告戊○○曾擔任康藤公司副秘書長,因而與告訴人丁○○相熟一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戊○○理應對告訴人所有之康藤公司產品名稱、性質、效用、數量與是否適於用以投資振航國際公司等情知之甚詳。且參以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合計約為260 萬元(產品折價部分不計),數額非微,衡諸社會常情,苟非經過審慎評估或出於相當之信任者,實難率爾輕言為之。又告訴人與證人邱永男亦分別於原審到庭證稱:90年7 月17日是被告戊○○帶二個人進來,他就介紹一個是被告己○、一個是陳鋅瑜,然後被告戊○○就說他要調借二百萬元,他說他們公司經營的非常好...90 年8 月13日,被告戊○○到我家來,他說康藤公司快倒,要我把東西拿出來,不然會倒掉,他說會以優惠價格來購買,要我們投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122 頁),另證稱:渠等與被告戊○○相識已久,然遲至90年7 月19日始透過被告戊○○介紹而認識被告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是時與告訴人所稱投資振航國際公司之時間即同年8 月17日、18日,相距不過一月,準此,告訴人倘非透過被告戊○○之介紹、並基於雙方長久以來之情誼與信任,有鑑於告訴人對振航國際公司所經營之電信事業領域全然陌生,自難輕言應允參與投資。被告戊○○所辯伊未邀請告訴人丁○○參與投資云云,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3.再被告戊○○前於90年8 月13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與其配偶邱永男偽稱康藤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即將倒閉,要告訴人將其投資於康藤公司之產品儘速領回,致告訴人誤信康藤公司確有倒閉之虞,並同時藉機邀請告訴人以前述金額及產品、合計260 萬元投資振航國際公司之情,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邱永男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另告訴人即證人丁○○嗣於95年9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0年8 月15日晚上戊○○打電話到我家說康藤公司的產品進來了,要我隔天即90年8 月16日一大早就到台中康藤公司把貨領出來,所以我90年8 月16日早上去康藤公司全部領出來,戊○○說康藤公司要倒閉了,若不全部領出來,會領不到貨,所以他叫我全部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54-55 頁),另有系爭偽造之振航國際集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九紙(外放於公文封)、康藤公司90年8 月16日出貨單二紙(見檢一卷第44-45 頁)、振航國際公司增資股股權確認憑證暨簽收單【見檢一卷第43頁、91年偵字第3275號卷(下稱檢三卷)第13頁)、附表一編號㈠股票存根(見檢三卷第13頁)、合作金庫90年8 月17日匯款回條聯及振航國際公司股東名冊各一件在卷可佐(見91年發查字第352 號卷第63頁、檢一卷第17-19 頁)。綜上所述,雖告訴人與證人邱永男二人乃係夫妻關係,不免或因彼此利害關係一致,然參諸告訴人、證人邱永男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原審隔離訊問、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始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施以交互詰問,且渠等就前述被告戊○○邀請投資振航國際公司之過程,針對雙方會面日期、談論內容、事後投資之方式及交付日期等事項,所述各情均互核相符,足見所言非虛。是以被告戊○○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茲以邀集投資為例,倘行為人僅係單純介紹所欲投資事業之經營概況,並描述未來規劃內容,甚而預估可能之獲利情況等,倘未涉及對現存事實為虛偽之陳述,投資人應於整體交易過程中,本於其個人對投資風險之評估及承受能力而為決定;惟倘行為人於傳遞訊息之過程中,亟欲獲得投資人之首肯,進而告以虛偽之事實,致令投資人未能本諸客觀正確之事實,依其自由意志作出判斷,決定適當之投資條件(包括投資與否、投資標的、數額、期間等),倘適足以影響投資人主觀之風險評估者,即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戊○○前係任職康藤公司之副秘書長,故針對康藤公司之內部經營狀況良窳應屬知之甚詳,告訴人對被告戊○○所言自屬深信不疑。故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偽稱康藤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要告訴人儘速將其所投資之產品領回,以免遭受損害,並藉機誘之將以優惠價格購買告訴人之東西,進而邀請告訴人投資振航國際公司,實足以對告訴人之判斷產生重大影響。再者,康藤公司於本件案發之際並未發生財務危機,嗣於91年7 月31日方始辦理解散登記,而由新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按時發放分紅憑證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分紅憑證17件(見原審卷第386-403 頁)、新蕊生物科技新貴分紅憑證權益書、康藤公司及新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5-403 頁)。

5.綜上所述,被告戊○○憑上開不實事項匡騙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振航國際公司,核其所為,與前述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無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前揭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戊○○、己○、乙○○、甲○○及丙○○共同偽造公司股票部分:

訊據被告戊○○、己○固坦承曾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將系爭偽造股票交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被告己○另坦認明知振航國際公司並未實際辦理登記一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公司股票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參與任何偽造股票或行使股票之行為,如果我偽造的話,不會由己○交給我股票簽收而且還對我發壹仟萬的支付命令,及提出民事告訴,我在公司二個多月就負債二千多萬元,且還負刑責云云。被告己○辯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我並未參與製造流程云云;被告乙○○辯稱:答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只是在公司工作,我們開會討論的事是憑證的事情不是股票云云。被告林昭平辯稱:我從未參與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宜,而且我在偵查時我才看到股票,以前都沒有看過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公司股票並非我製作,我只是聽從老闆戊○○之命令作股票樣本,當初我是用通白紙張,只是列印文字的部分,當初那些資料都交給董事長,當時董事長也沒有裁示要用那一種,我在偵查庭看到的股票與我當初所作的不同。另我並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完成變更登記,但公司有辦理酒會,至少實情如何我只是員工,我並沒有辦法知道。我並沒有任何企圖行使或有製造之意圖,我只是員工,公司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是聽從公司的命令,我沒有任何犯意或意圖我也沒有行使任何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戊○○、己○、乙○○、甲○○、丙○○及陳鋅瑜等人前於90年7 月間起,先後在高雄市○○路「人境盧茶坊」及其他不詳地點,共同商討製作卷附振航國際公司股票一節,除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該公司製作股票時,你知否?有無參與?)我知道、也有參與」(九檢五卷第84頁反面);被告己○則於偵查中供稱:股票係董事長授權、由企劃中心同仁一起處理(參見原審94年2 月1日勘驗筆錄,原審二卷第382 頁背面)、「(檢察官問:那股票是誰去印的?)‧‧‧那是一個憑證,也就是說投資人,向我們公司有的員工有投資,那投資我們給他一個憑證,這完全印刷,而且這上面不是蓋銀行的章,而是我們公司的大章,代表你有拿這個錢給我們」、「(檢察官問:那這個股票是什麼時候製作?)這個是10月份,10月份在董事長不告而別離開之前」、「(檢察官問:這上面印9 月?)就9 月底、10月份左右‧‧」(參見原審二卷第380 頁背面);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供稱:「(檢察官問:有無與丙○○、己○、戊○○、乙○○、陳鋅瑜共同協商製作振航國際企業公司股票?)有,我有參與該會,並同意製作該憑證」(見檢五卷第250 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參加製作憑證會議的人有何人?)被告戊○○、被告己○、陳鋅瑜、被告乙○○、被告丙○○、我」、「(檢察官問:何時召開?)開幕酒會後」;另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家都知道要製作類似股票的東西,但並沒有特地開會討論,且渠等開過很多會,不確定是哪一會(見原審二卷第322-323) 等語外,復據被告己○、乙○○及丙○○於偵查中供述係渠等六人共同開會決定商量後、交由被告丙○○去製作股票,被告戊○○有開會決定製作公司股票、會議是其召開的等情(見檢五卷第221 頁反面),且有振航企業股份有限董監事會議議決事項一份在卷可參(見91年他字第2979號號卷第45頁)。另參以陳鋅瑜先後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本人與被告戊○○、己○、乙○○、甲○○及丙○○等六人共同商議製作作振航國際公司股票、被告戊○○亦有參與開會並同意製作股票(見檢五卷第84頁、第220 頁反面、第

251 頁)之情屬實。是本院衡以被告戊○○、己○、乙○○、甲○○、丙○○等五人與陳鋅瑜前於偵查中先後所述各情均大致相符,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分別翻異前詞,另審諸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初,其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據此堪認被告戊○○、己○、乙○○、甲○○、丙○○等人與陳鋅瑜彼此間,確有製作系爭偽造之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2.針對系爭偽造之公司股票如何製作一節,被告戊○○、己○彼此間雖相互推諉。然細繹被告己○前於偵查中供承系爭偽造股票係伊經由同事之介紹,前往印刷廠購買現成的股票,伊覺得很好,因為長的很像,且股票是企劃中心之同仁一起處理,伊自印刷廠買來現成之格式後,交由企劃中心同仁處理,其中文字相關資料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章係分別以掃瞄或列印為之,並直接以蓋印方式蓋用公司章等情(參見原審94年2月1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80-383頁)等情,再參以卷附系爭偽造股票之正本,紙質良好、圖案細膩精美、更有類似浮水印之印刷效果,顯非一般個人電腦印表機之列印品質所能比擬;另其上有關股東姓名(丁○○)、公司設立登記日期(88年5月7日)、發行股份總數(肆佰萬股)、本次發行股數(貳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圓整)、發行日期(90年9月28日)與董事長(戊○○)、董事(己○、丁○○)及監察人(張象濂)姓名等事項,文字間距整齊劃一、字體顏色均勻,當係以電腦列印設備統一印製而成,此亦有系爭偽造之公司股票附卷足佐(外放於卷上之公文封);惟董監事之印文及公司章部分,相對位置並非同

一、墨色亦非均勻一致,且與振航國際公司之印文顏色有異,足見系爭偽造股票上之印文部分確係事後以人為方式再行印製或蓋用,從而被告己○前揭所言各節當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丙○○亦坦承:其係擔任振航國際公司之企劃長,掌理企劃中心主要事務,亦曾接受被告戊○○之委託,以電腦掃瞄方式試印類似股票之格式,且被告戊○○等五人與陳鋅瑜間,除被告丙○○外,再無他人具有使用電腦程式掃瞄列印之能力與技術等情,亦為渠等所是認,顯見本件系爭偽造股票確係被告己○自坊間印刷廠購入印製固定格式之股票後,再交由被告丙○○先以電腦編排文字內容、再於其上印製股東姓名、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本次發行股數、每股金額、發行日期與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姓名等事項,並逐一編號;復在該等公司股票正反面直接蓋用董事長戊○○、董事己○、張象濂及監察人丁○○等之印文與振航國際公司大印,藉以完成系爭偽造之公司股票一情,洵堪認定。

3.被告戊○○雖矢言否認曾表示欲幫告訴人代為刻製印章使用一節,並迭以伊從未看過系爭偽造之公司股票上之印章、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己○代為刻製印章使用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丁○○指訴被告戊○○於其投資260 萬元後,曾提出增資股申購單予其蓋章,並表示欲讓其擔任振航國際公司董事,伊遂應被告戊○○之要求,同意由其代為刻製印章以供振航國際公司使用,且其並未看過系爭偽造之公司股票上之印文等情綦詳,至告訴人丁○○前於偵查中雖另稱被告戊○○係以認識命理師、可以委其刻印而帶來好運為由,遂同意被告戊○○代刻印章之詞,其前後針對同意代為刻製印章之理由,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同意由被告戊○○代為刻製印章之情則屬同一,故其此部分之陳述仍屬可採。復佐以被告林信男於94年1 月2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某天發現桌子上有告訴人的印章、再加上董事長(即被告戊○○)曾要求伊製作類似股票的東西,故其認為該印章係由董事長所交付,且伊以電腦合成後之成品均交予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頁、第322-323 頁),足堪認定被告戊○○確有為告訴人丁○○代刻系爭偽造公司股票上印章之事實。又衡諸社會常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仍未可苛求本人應負授權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

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仍屬盜用,當無疑義。準此,被告戊○○既以振航國際公司所需為由,徵得告訴人丁○○之同意後,而代為刻製印章,然承前所述,振航國際公司依法既不得以其名義對外發行股票,而告訴人在未受告知之情況下即掛名該公司擔任董事,其對該公司日常業務之運作均渾然未知,更遑論對外發行股票一事,自難推認告訴人於同意授權被告戊○○代刻印章之際,事前即已同意被告戊○○以其所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偽造公司股票之事實。從而被告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供告訴人印章作為偽造系爭股票之用,自屬盜用他人印章者無訛。

4.振航國際公司前於90年8月1日,由被告戊○○以董事長之身分舉行開幕酒會,惟始終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一節,業據被告己○供承不諱,復經陳鋅瑜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被告乙○○、甲○○及丙○○等對此亦未加否認,並有卷附開幕酒會照片二張(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91年2月2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07926000號函覆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91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再被告戊○○身為振航國際公司董事長,理應知悉該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一節,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戊○○、己○、乙○○、甲○○及丙○○等主觀上均明知振航國際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登記之情,亦堪認定。依公司法第161 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且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

6 條亦有明文。是以依本件案發時之公司法規定,公司須經設立登記、並取得執照後,始成立而成為法人,據此取得法人格,並得使用公司名稱。又基於商業行政管理及交易安全之考量,公司於設立後就其公司名稱享有專用權,具有排他效力,足見公司之法人格實與其名稱相互結合,縱屬同一公司之名稱變更,於未完成變更登記前,仍不得擅自以變更後之名稱對外行使,藉以防止發生權利義務之混淆及影響第三人權益。準此,被告戊○○等五人既明知振航國際公司尚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當不得逕以此名稱對外行使,更遑論憑為對外發行公司股票之依據。故被告己○、乙○○、甲○○及丙○○等雖迭稱渠等認為振航企業公司僅係變更名稱,與振航國際公司仍為同一家公司云云,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5.按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201 條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乃指無權製作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具有有價證券外形之虛偽證券,其偽造之程度,僅須具備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形式或外觀,即得構成本罪,不須具備完全之法定要件,亦毋須有相當之有價證券存在為必要。是以有價證券之偽造行為與偽造通用貨幣固屬相似,然二者本質上仍有所歧異。蓋行為人所偽造之通用貨幣在外形上必須與具有強制通用力真正通用貨幣相近似,使一般人在通常使用習慣上不易發覺係偽造之貨幣,仍據以行使;惟行為人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以與任何一種真正有價證券相近似為必要,故行為人仿照某特定有價證券而偽造與之外形相近似之虛偽證券,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職是,有價證券既非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僅須證券上所載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係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者,縱令其本身不得轉售或禁止轉讓而不具流通性,亦可認係刑法第201 條之有價證券。查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投資的260 萬元是增資股金或是新設立公司的股金?)當初他(指被告戊○○)說是振航國際公司增資股」,並證述:我投資的股金是260 萬元,但戊○○說有360 萬元的面值,戊○○說要送給我們100 萬元的股票面值,我們沒有要求,我們共收到9 張股票,3 張每張面值100 萬元,6 張每張面值10萬元,總共9 張股票等語,90年10月8 日戊○○拿股票給我點收,當天戊○○有先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與己○一起過來我家,他們二個人一起來後,戊○○一進門就說他幫我送股票過來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另有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股票為證,且該等公司股票均係被告戊○○、己○前於90年10月8 日交予告訴人收受一節,亦為被告戊○○、己○所供認不諱,顯見被告戊○○交付給告訴人者確係公司股票,而非所謂「投資憑證」至明。依上所述,被告戊○○等五人依法既不得以振航國際公司之名義對外發行股票;而本院觀諸系爭偽造公司股票之形式,除載明「振航國際集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且以浮水印方式印有「股票」等字樣,並逐一予以編號外,復就設立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本次發行股數、每股金額、發行日期與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姓名等事項詳加載明,另於股票正反面分別蓋用董事、監察人等人之印文、與「振航國際集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印,核與公司法第162 條第1 項所定股票之應行記載事項俱無不合,客觀上顯然易於使收受者誤信其確為振航國際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等五人既無使用振航國際公司名義發行股票之合法權源,逕而以前述方式予以偽造,縱如渠等所辯僅係提供公司股東使用作為投資憑證云云,要仍無解於偽造公司股票之責。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己○、乙○○、甲○○及林信男等人雖始終否認有何偽造公司股票之犯行,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系爭偽造之公司股票確係被告戊○○等人擅行偽造,並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情,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戊○○、己○、乙○○、甲○○及林信男前開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五人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然以被告戊○○、己○、乙○○、甲○○及丙○○等五人基於共同犯罪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茲比較刪除牽連犯後之規定,則被告戊○○所犯偽造公司股票、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核被告戊○○、己○、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之偽造公司股票罪;被告戊○○則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既遂罪。被告戊○○、己○、乙○○、甲○○、丙○○等五人與陳鋅瑜(現通緝中,原判決漏載)彼此間就上開偽造公司股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系爭偽造股票之上,乃偽造公司股票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公司股票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所犯詐欺既遂罪及偽造公司股票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較重之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

㈤原判決被告己○共同偽造公司股票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被告己○於本案亦經公訴人起訴與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此部分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詐欺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司股票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原判決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公訴人認被告己○詐欺部分應為有罪判決,被告己○否認有偽造公司股票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偽造公司股票並持以行使之舉,足使他人誤信其為真正,實有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之虞,且參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4 年。附表一所示系爭偽造公司股票,乃被告等人共同偽造之公司股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沒收之。至其餘被告等人所偽造之振航國際公司增資股股票,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又原審認被告戊○○、乙○○、甲○○、丙○○等人上開罪

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漏載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戊○○、乙○○、甲○○、丙○○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偽造公司股票並持以行使之舉,足使他人誤信其為真正,實有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之虞,且參酌被告等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4 年6月,被告乙○○、甲○○、丙○○各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偽造如附表所示一所示之振航國際集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乃被告戊○○等五人所偽造之公司股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並說明其餘被告戊○○等五人所偽造之振航國際公司增資股股票,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戊○○、乙○○、甲○○、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戊○○所涉詐欺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及陳鋅瑜明知振航企

業公司經營已陷困境,財務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⑴90年6 月28日,由被告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其佯稱振航企業公司需資金週轉、用以邀納翰華公司代墊款,欲調借100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偕同其夫邱永男至雲林縣斗六市之台灣銀行,以匯款之方式,扣除五萬元之利息後,將95萬元匯至被告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博愛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⑵於90年7 月19日晚上某時,被告戊○○、己○及陳鋅瑜共同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調借200 萬元,並佯稱包含上開借款,共計300 萬,由被告己○以振航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開立融資確認書一紙,並以提撥融資紅利為由,簽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支票四紙(起訴書誤載票面金額為75萬元),復由被告己○與陳鋅瑜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⑤至⑨本票五紙,另交付附表二編號號⑩至⑭支票共五紙,以供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200 萬元;⑶戊○○再於90年10月11日某時,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振航國際公司轉投資之影子通訊企業社,因客戶話量暴增急需156 萬元之代墊款滿用以換回公司支票,否則全部客戶線路將被斷線,公司支票將遭退票等語,向告訴人借款160 萬元,告訴人顧及前開己借款項,遂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且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開住所交付現金156萬元予戊○○,戊○○則簽發附表二編號⑮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⑷另認被告己○就被告戊○○前揭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嗣因上開票據屆期分別遭拒絕往來或為被告己○、陳鋅瑜所拒絕兌付,而上開影子通訊企業社亦於90年10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撤銷登記,遂認被告戊○○、己○就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戊○○、己○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己○及陳鋅瑜等曾先後單獨或共同向告訴人丁○○洽借上開款項,且提供作為借款擔保所用之票據亦均不獲兌現等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有上述⑴至⑶借款之事實,另被告己○亦坦承於上述事實⑵所指時、地,與陳鋅瑜、被告戊○○共同前往借款之情。惟渠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丁○○,因為這些相關款項有現金由他交給己○,沒有任何資金流入我的帳戶;90年7 月19日是去談100 萬元借款展期的事情,我事先不知情,如果我要借200 萬元的話,支票、背書應該由我來做,不可能是己○與陳鋅瑜;90年6 月28日日的100 元借款是己○叫我幫他籌借的,當時己○不認識告訴人,我也答應己○幫他借款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我是透過戊○○才認識告訴人,私底下我沒有與告訴人聯絡過,但是我有代表公司向他融資,90年6 月28日借100 萬元,我並不知情,我帳戶是由公司統籌運用,90年7 月19日借200萬元我是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去借款,當天去是要談展期的事,我也是當天才認識告訴人,在聊天當中談到公司的遠景,戊○○才談起借200 萬元的事情云云。經查:

1.被告戊○○、己○與陳鋅瑜等三人,先後與告訴人間確有如前述㈠至㈢借款之事實,且其用供擔保之票據事後亦不獲兌現等情,業經被告戊○○、己○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永男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7-135 頁、第158-160 頁),另有附表二編號②至⑮之票據共14紙、退票理由單六份(附表二編號①至③、⑩、⑪及⑮之支票)【見檢一卷第32-33 頁、38-40頁、44-45 頁、第49頁、91年發查字第352 號卷第20-25 頁】、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見檢五卷第90頁)、振航企業公司融資確認書(見檢一卷第31頁)、融資分期攤還明細表(見91年發查字第352 號卷第14頁)、90年11月24日雲林郵局第1201號及91年1 月17日雲林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見檢一卷第50-53 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1年度六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檢一卷第55-58 頁),足徵被告戊○○、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法上詐欺之要件,於消費借貸之情況下,債務人僅係單純向債權人洽借款項(如信用貸款、不限用途之借貸等),此際債務人所傳遞之訊息乃個人有無清償能力之事實,而債權人應本於對該債務人現時資力與未來清償能力加以綜合評估,從而債務人於取得該款項後之用途為何,對債權人於同意借貸之初,其主觀認識內容自不生任何影響;反之,就設有特定借款目的之借貸關係而言,債權人所慮及者,除債務人自身之清償能力外,尚應併予審酌債務人所告稱借款目的之交易風險,並權衡個人承擔風險之能力,俾以決定適當之借款條件(例如:是否提高擔保物之價值、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調高借款利率、縮短借款期限等)。倘債務人事前業已表明係基於特定用途而向債權人借貸,若嗣後擅自變更用途,足以影響債權人主觀之風險評估者,即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欲借款供一般事業營運周轉之用者,因債權人無從確知借款之使用目的及實際用途,且易於令人產生債務人財務狀況不佳之聯想。因此雖同屬借貸款項之行為,然依據債務人所稱借款目的之不同,將隨之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信用狀況及借貸風險之評估。查本件被告戊○○、己○與告訴人彼此間針對上開三筆款項之法律關係,乃係成立一般之消費借貸契約,核與前揭邀約投資振航國際公司之部分無涉,應先敘明。是以被告戊○○、己○先後以繳納瀚樺公司代墊款、單純借貸及支付影子公司通話線路代墊費等事由,向告訴人洽借前開款項等節,俱為雙方所不否認,足證告訴人於同意出借各該款項之際,主觀上已然認知前開款項均係分別作為振航企業公司或振航國際公司一般營運資金周轉之用。且參以卷附影子通信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司宣傳資料及客戶繳款通知書(見91年度發查字第352 號卷第36-39 頁、第41-43 頁)、專案協力廠商約定書(見92年度偵字第10012 號卷第35頁)等文件所示,可認影子通信企業社確有經營電信通訊業務之事時;另佐以91年度偵字第12996 號卷所附金鐳鐽通訊有限公司合約書(見該卷第177-185 頁)、瀚樺資訊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值網路服務合約書(見上開卷第186-197 頁)及被告戊○○91年12月6 日所提之答辯狀被證10所附代收據之記載,亦堪認振航企業公司與影子通信企業社確實分別與上開公司簽訂有營業合作契約,從而被告戊○○、己○前揭所辯借款用途各節,應堪採信。

3.被告戊○○、己○於前揭⑵、⑶向告訴人丁○○借款之同時,分別開立等額之本票或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是以渠等於上開借款之際,當有確保將來清償之意思。再被告戊○○、己○均否認附表二編號⑩至⑬之支票四紙係其所提出,惟此節業由陳鋅瑜於偵查中供稱該四紙支票係伊收取後後,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且開四紙支票交付前債信均屬正常等語(91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第10頁)。本院參以陳鋅瑜係擔任振航國際公司之財務長,負責該公司主要財務運作,除據被告戊○○等人供述甚詳外,另有前開卷附振航國際公司內部簽呈資料可佐。至被告戊○○、己○雖分別位居董事長、總裁,應對該公司之營業內容、增資進度及財務規劃方向等事項知之甚稔,然就客票收付、客戶信用狀況等財務運作細節,尚難責由渠等亦應全然知悉、概無遺漏。是本件固據公訴人提出張玉書、蔡童成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二份(見原審卷二第41-56 頁、第57-71 頁),藉以證明該二人確有票信不良之情事,惟本院細繹前開查詢資料所載,張玉書、蔡童成二人分別自90年8 月28、90年8 月20日才大量退票之異常情形,而本件被告戊○○、己○及陳鋅瑜三人前於90年7 月19日即已前往告訴人住處借款,並同時交付上開支票,是以渠等於前開借款之際,自無可能預見將來此等票信不良之情事。準此,自不得徒以附表二編號⑩至⑬之支票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戊○○、己○於借款之初果有詐欺之犯意。

4.再綜觀前開卷附振航國際公司內部簽呈及交辦單所載內容,當可推知該公司自90年8 月間起,已處於資金不足之狀況,甚而自同年9 月起,亦面臨無法支應員工薪資、流通票款之窘境。復佐以陳鋅瑜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為何公司後來倒了不還錢?)從90年9 月多,因公司增資不順,發生財務催收款項不順,才倒了」等語(見檢五卷第252 頁),堪認振航國際公司於90年8 月前尚未出現明顯財務危機,且被告戊○○對告訴人所稱振航國際公司轉投資之影子通訊企業社急需156 萬元之代墊款用以換回公司支票,否則全部客戶線路將被斷線,公司支票將遭退票等語,亦非虛構之詞。

5.被告戊○○、己○於公訴意旨所指㈠至㈢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主觀上既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亦未為事實上之欺瞞,影響告訴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參以前開說明,尚不得遽以刑法第339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相繩之。此外,本件被告戊○○固有前述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振航國際公司之犯行。然有關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過程,均由被告戊○○所為,被告己○並未實際參與一節,已經告訴人供述甚詳,並經邱永男結證屬實,並有前開振航國際公司內部簽呈及交辦單等附卷可參,已如前述。從而既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就此部分與被告戊○○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自不得遽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戊○○、己○確有前揭詐欺犯行,是被告戊○○、己○二人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公司股票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戊○○就上述事實⑴至⑶之犯行部分,與前揭詐欺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戊○○此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205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股票名稱 │面股數 │ 條碼編號 │├──┼─────────┼────┼────────┤│ ㈠ │振航國際企業股份有│壹萬股 │90-ND-00001 ││ │限公司增資股股票 │ │ │├──┼─────────┼────┼────────┤│ ㈡ │同右 │壹萬股 │90-ND-00002 │├──┼─────────┼────┼────────┤│ ㈢ │同右 │壹萬股 │90-ND-00003 │├──┼─────────┼────┼────────┤│ ㈣ │同右 │壹萬股 │90-ND-00004 │├──┼─────────┼────┼────────┤│ ㈤ │同右 │壹萬股 │90-ND-00005 │├──┼─────────┼────┼────────┤│ ㈥ │同右 │壹萬股 │90-ND-00006 │├──┼─────────┼────┼────────┤│ ㈦ │同右 │壹拾萬股│90-ND-000011 │├──┼─────────┼────┼────────┤│ ㈧ │同右 │壹拾萬股│90-ND-000012 │├──┼─────────┼────┼────────┤│ ㈨ │同右 │壹拾萬股│90-ND-000013 │└──┴─────────┴────┴────────┘附表二:

┌──┬────────┬────┬─────────┐│編號│ 票 據 名 稱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 ① │支票(發票人為振│七萬五千│KS309608號 ││ │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元 │(發票日為90年10月││ │司、己○) │ │15日) │├──┼────────┼────┼─────────┤│ ② │支票(發票人為振│七萬五千│KS0000000號 ││ │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元 │(發票日為90年11月││ │司、己○) │ │ 15日) │├──┼────────┼────┼─────────┤│ ③ │支票(發票人為振│七萬五千│KS0000000號 ││ │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元 │(發票日為90年12月││ │司、己○) │ │ 15日) │├──┼────────┼────┼─────────┤│ ④ │支票(發票人為振│七萬五千│KS0000000號 ││ │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元 │(發票日為91年1月 ││ │司、己○) │ │ 15日) │├──┼────────┼────┼─────────┤│ ⑤ │本票(發票人為蘇│六十五萬│390002號 ││ │振、陳鋅瑜) │元 │(到期日為90年9月 ││ │ │ │ 30日) │├──┼────────┼────┼─────────┤│ ⑥ │本票(發票人為蘇│八十萬元│390003號 ││ │振、陳鋅瑜) │ │(到期日為90年11月││ │ │ │ 30日) │├──┼────────┼────┼─────────┤│ ⑦ │本票(發票人為蘇│六十五萬│390004號 ││ │振、陳鋅瑜) │元 │(到期日為90年12月││ │ │ │ 30日) │├──┼────────┼────┼─────────┤│ ⑧ │本票(發票人為蘇│二十五萬│390005號 ││ │振、陳鋅瑜) │元 │(到期日為91年1月 ││ │ │ │ 31日) │├──┼────────┼────┼─────────┤│ ⑨ │本票(發票人為蘇│六十五萬│390006號 ││ │振、陳鋅瑜) │元 │(到期日為91年2月 ││ │ │ │ 28日) │├──┼────────┼────┼─────────┤│ ⑩ │支票(發票人為崇│六十五萬│0000000號 ││ │善企業行、張玉書│元 │(發票日為90年9月 ││ │) │ │ 30日) │├──┼────────┼────┼─────────┤│ ⑪ │支票(發票人為蔡│八十萬元│AY0000000號 ││ │童成) │ │(發票日為90年11月││ │ │ │ 30日) │├──┼────────┼────┼─────────┤│ ⑫ │支票(發票人為蔡│六十五萬│AY0000000號 ││ │童成) │元 │(發票日為90年12月││ │ │ │ 30日) │├──┼────────┼────┼─────────┤│ ⑬ │支票(發票人為蔡│六十五萬│AY0000000號 ││ │童成) │元 │(發票日為91年2月 ││ │ │ │ 28日) │├──┼────────┼────┼─────────┤│ ⑭ │支票(發票人為振│二十五萬│KS0000000號 ││ │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元 │(發票日為91年1月 ││ │司、己○) │ │ 31日) │├──┼────────┼────┼─────────┤│ ⑮ │支票(發票人為蘇│一百五十│000000000 號 ││ │永正) │六萬元 │(發票日為90年11月││ │ │ │ 30日)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