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79年8 月至89年6 月間任職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下稱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於81年8 月間進入該學院水產養殖系擔任助教,而依據該校教師升等流程,一般助教升等講師,或講師升等副教授,或副教授升等教授,均需先經過系教師評鑑委員會通過,轉送該學院人事室及教務處審核,再送經校長即被告庚○○依職權批准後始能送至「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甲○○於82年間第1 次欲申請升等講師,經該學院系教師評鑑委員會通過,轉送該學院人事室及教務處均順利審核通過,然被告庚○○卻以甲○○任期未滿4 年為理由,不將甲○○之升等案送至「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致使甲○○無法由助教升等講師;甲○○於87年間第2 次申請升等講師,經該學院系教師評鑑委員會通過,轉送該學院人事室及教務處均順利審核通過,然被告庚○○又以甲○○之論文未經校外審核為由,拒絕在甲○○之「教師升等資料表」校長批示欄內作任何批示;嗣於88年4 月間,甲○○因前2 次提出升等講師之申請均遭被告庚○○之刁難,遂再次前往被告庚○○之辦公室,請求被告庚○○批可將申請文件送至該校之「教師升等委員會」審議,詎料被告庚○○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當場暗示甲○○請渠父親乙○○與之見面,經甲○○轉告知乙○○後,乙○○因愛女心切,並鑒於被告庚○○屢次以各種理由刁難甲○○,使甲○○之人事升等案無法送交該校「教師升等委員會」審核,乃在隱瞞甲○○之情形下,向甲○○及其夫丁○○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22萬元,再加上自行籌措之10萬元,共準備50萬元賄款,於88年6 月30日將該筆賄款送至被告庚○○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交予與被告庚○○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己○○○(被告庚○○之配偶)收執。被告己○○○將賄款交予被告庚○○後,被告庚○○於88年7 月1 日上午刻意將原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退還予甲○○,請甲○○將該牛皮紙袋轉交予乙○○,以測試乙○○之誠意,乙○○因事先已了解被告庚○○收受賄款之習性,故決意再次將50萬元賄款送予被告庚○○,遂於同日(7月1 日)中午先前往離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宿舍區不遠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唯文食品行購買禮品,再將50萬元現金連同禮品送至被告庚○○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交予與被告庚○○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收執,此次,被告庚○○即放心收受該50萬元之賄款而未再退還甲○○及乙○○,且如約定在甲○○之「教師升等資料表」校長批示欄內批示送該校「教師升等委員會」審查;嗣該校之「教師升等委員會」於88年8 月26日評審結果卻以9票對9 票否決甲○○之教師升等案,然因「教師升等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必須再送至該校之校教師評鑑委員會覆議,88年8 月27日校教師評鑑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教師升等委員會」對甲○○升等案之決議顯有不當,應退回「教師升等委員會」重新審議,此事在全校引起軒然大波,被告庚○○為恐東窗事發,決定退回渠於88年7 月1 日所收受之50萬元賄款,惟因該50萬元款項已遭被告庚○○納為己用,被告庚○○遂於88年8 月30日指示出納組組長戊○○自渠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50萬元款項,以作為歸還賄款之用,而戊○○為便宜措施乃先行挪用該校於88年
8 月25日所收受之日間部延修生及復學生學雜費、網路使用費、學生平安保險費用公款之其中50萬元(全部收受之公款為54萬220 元)交由被告庚○○使用,被告庚○○並於88年
8 月30日上午通知甲○○前往渠校長辦公室,在秘書室助理富容之面前將50萬元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後退還予甲○○,而戊○○於當日下午1 時55分始自被告庚○○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50萬元,再加上其餘4萬220 元之公款,將總額54萬220 元款項於當日下午1 時56分匯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帳戶內補入公庫。乙○○於收到被告庚○○所退還之50萬元賄款後,誤認被告庚○○嫌棄50萬元賄款之金額太少,遂再向甲○○之夫丁○○取得50萬元,連同先前被告庚○○所退還之款項共100 萬元,於同年9 月3 日再度前往唯文食品行購買禮品,再將100 萬元現金連同禮品送至被告庚○○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交予被告庚○○之妻被告己○○○收執,此時被告庚○○已不敢再收受賄款,遂於88年9 月4 日上午通知甲○○前往渠校長辦公室,在秘書室助理富容之面前將100 萬元款項退還予甲○○,因認被告庚○○及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及己○○○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證人甲○○、乙○○、富容、連珠英、何素瓊、張桐旗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證人甲○○87年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資料表、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唯文食品於88年7 月1 日開立之發票影本、證人甲○○88年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資料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戶名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唯文食品88年9 月3 日所開立之發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庚○○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行為,被告庚○○辯稱:伊沒有向證人乙○○或證人甲○○表示過要收受賄款,第1 次於88年6 、7 月間,證人甲○○的先生丁○○有到宿舍找伊,伊看其拿1 包用報紙包裝的東西,並向伊說醫生有這個習慣,伊就直接說,我們教育界沒有這個習慣,就直接請其回去;第2 次乙○○在伊出國期間約88年8 月10日左右,又將50萬元賄款連同禮盒送至伊宿舍,由工友丙○○代收,88年8 月27日伊在台北時工友丙○○打電話通知伊,有人家送的水果盒放在冰箱,伊於同年月29日返回高雄宿舍時,拿出來看,發現上面有寫證人甲○○之父乙○○贈送的字樣,裡面有1 包東西,伊摸一摸感覺是錢,就沒有拆開來看,同年月30日伊就帶到學校交還給證人甲○○;另第
3 次於88年9 月3 日被告己○○○確實有收到證人乙○○贈送之禮盒,證人乙○○只是告訴被告己○○○是禮品,當天晚上被告己○○○轉交予伊後,打開一看,發現有100 萬元的現金,伊於隔天就將禮盒及現金拿去學校還給證人甲○○,並且製做紀錄把錢還給證人甲○○。又伊於88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因接獲伊配偶己○○○之電話,告知隔天(星期六)需支付伊贈送女兒家電及裝潢房子所須費用50萬元,且因伊當天預訂搭乘上午11時許之飛機返回台北參加校務會議,來不及趕回宿舍拿取存摺領款,遂委託秘書富容代向學校借款50萬元,嗣伊於星期一即8 月30日一早到校時,即將存摺交予秘書富容委其自伊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以便返還學校,故伊於星期一即8 月30日上午歸還予甲○○之賄款50萬元,並非自伊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亦非挪用戊○○收取之學校公款,而係將乙○○行賄之賄款原封不動退還;又伊雖為校長但並無權責審查教師升等案件應否送交教師升等委員會審查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只有在88年9 月初收到乙○○贈送之禮盒1 次,而且當時不知裡面有錢,伊以為只是中秋節禮品,伊不知道證人甲○○升等及學校運作之情形,伊並未於88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 日收受乙○○之50萬元賄款,當時伊人在台北,不在高雄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乙○○、甲○○於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及乙○○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組之證詞,係在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又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渠等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㈡、證人富容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富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其供述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陳述,係因調查人員以誘導、脅迫方式所為,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固供述:「如乙○○所述,乙○○確實曾2 次送50萬元現金至我先生位於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之宿舍內由我親手收執,但其確實時間我已不記得了」、「總共3 次無誤,但乙○○第1 次送了50萬元遭我先生退還後,又再將該50萬元送交給我,所以我認為那僅為2 次,至於後來所送的100 萬元則是另一次,故先前我才說乙○○只有送2 次錢,實際上應該是3 次」等語(93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偵卷B 】第20至21頁)。然查:被告己○○○自偵查起,始終供稱伊僅於88年中秋節時,收過證人乙○○交付之禮盒1 次等語,其於93年4 月26日偵查時供稱:「我是收1 次而已,也不知道金額多少錢,當天晚上我先生回來我就交給他了,我先生有打開看到是錢,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我先生趕快拿去學校處理…」、「(你在93年的4 月23日調查處所做的筆錄有提到你總共收了3 次,1 次是50萬、1 次是50萬、1 次100 萬,為何今天所說的情形不同?)我在調查處說我只有收1 次」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466 號卷【下稱偵卷A 】第13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 月3 日,是否有收受乙○○所致贈的1 百萬元?)是我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與其於前開調查筆錄記載不符。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己○○○93年4 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之錄音帶結果為:「一、譯文內容(指原審辯護人提出附於原審卷之譯文)所稱『檢』應為『調』。二、錄音帶(一)A面前一大段為調查人員在聊天。三、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最後一段所載說話人『檢』應為『歐』。四、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4行應為『他也沒有事先跟我通知』;第32行應為『…因為你這是已經退回去了』。五、本院第47 頁第3 行應為『他拿現金,也要到銀行去提』;第7 行應為『第1 次是用牛皮紙袋。』六、錄音帶(三)B面前面一大段,說話聲音很小聲,疑似為調查人員彼此在討論筆錄內容,並非磁帶故障。七、本院卷第57頁第17行應為『…乙○○講
3 次喔…』。八、第4 捲無法聽到清晰聲音故無法紀錄,九、除上述更正內容外,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而觀之上開錄音帶譯文記載,被告己○○○初始即供稱88年乙○○僅有1 次交款予伊代收,時間在何時已不記得,約在中秋節前,伊不知道是多少錢等語,惟嗣後調查人員針對同一問題,又一再以證人乙○○證述6 月30日交付賄款50萬元1 次,7 月1 日遭退還之後,當天又再將賄款拿至宿舍之情節,詢問被告己○○○,致被告己○○○改稱曾經2 次向乙○○拿50萬元,連同收受100 萬元那一次,一共3 次等語,惟被告己○○○仍一再供承所謂2 次拿50萬元,究竟係相隔1 天或幾天,伊不清楚等語,此觀譯文記載調查員之提問為:「那這1 次,那另外還有沒有其他,你說沒有幾次,表示不止1 次嘛…」、「好幾次喔!我們今天主要要問的問題是乙○○…」、「你先生可能是拿去退他,然後隔兩天你先生退他還是怎樣,然後他又再去1 次,這個你應該有印象,他去了以後…然後這一次去的時候,他就是買了1 個禮盒,紙袋是放在裡面,這個是7 月1 日,6 月30日第1 次,你先生有退給他,他又不死心,他7 月1 日又買了1 個禮盒送過去,買的禮盒裡面放錢,可能就是你剛講的那個」、「但是如果照乙○○這樣講,也是說2 次,但是其中1 次,最晚是隔天送,那應該算同一次,…」、「但他講一共有3 次」、「會不會因為第1次、第2 次時間太近,搞不清楚…,因為你們都有退呀!會不會因為第1 次、第2 次時間太近,…,你想,不是因為我們跟你講,有這樣的可能,然後你就變成這樣講,一定是要你親自講,我們才能寫」、「你就是那2 次,2 次都是你收下來之後,交給你先生,你先生下班回來以後,…,2 次,你說1 次,還是2 次拿來」、「那乙○○這樣講沒錯吧?他講他送過去,然後…你不確定的是時間,但是隔天他又趕快再送過去…」等語(原審卷43頁反面、44、45、47頁反面、49頁、第50頁反面),可得而知,故被告己○○○供述總共收過3 次證人乙○○交付現金一語,顯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係經調查人員誘導訊問後始為如此供述,故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供述,除關於88年中秋節前代收100 萬部分之陳述外,其餘均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證人乙○○於93年2 月9 日偵查中固證稱:「…我女兒甲○○自81年間進入高雄海專擔任助教,82年間高雄海專水產養殖系有1 教師缺額,我女兒甲○○經系教評會評鑑通過,轉送人事室及教務處均順利審核通過,但庚○○校長卻以甲○○任期未滿4 年為理由,將該人事案擋下,拒不送該校的教評會審核,惟據我了解,所謂任期4 年以上才能升等為講師,是對學士學位之教職人員升等所設之規定,依教育部規定,具有碩士學歷者可直接聘任為講師,庚○○顯然私設關卡刁難欲升等之教職人員,當人事案在庚○○處時,甲○○前往庚○○辦公室向庚○○探詢該人事案處理情形,庚○○並不正面回答有關問題,反而要甲○○回去請她先生去找他本人,我及我女婿丁○○知道此事皆很憤慨,拒絕去見庚○○,因此甲○○的升等案也就沒有通過。87年間高雄海專水產養殖系又有1 教師缺額,甲○○仍通過系教評會審核,並經人事室、教務處轉送校長庚○○處以待送校教評會進行評審,庚○○竟又以甲○○之論文未經校外審核為由,將甲○○之人事案擋下,如82年甲○○升等之情形…」等語(偵卷A第28頁);證人甲○○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在我81年8月進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當時稱為國立高雄海專)時雖然擔任助教,依照教育法規規定及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升等辦法規定只要具備碩士學歷及有缺額就可以改聘講師,因為我具備碩士學歷且系上有缺額,符合改聘講師之資格,因此在82年及87年間我即提出改聘講師,但申請文件一送到校長庚○○那邊,便遭到積壓不與批送至升等委員會審查評定。這2 次的申請因庚○○積壓不批示我的申請文件,我均曾親自至渠辦公室,請渠儘速審閱批示,當時庚○○均不置可否,並語帶暗示的請我先生去找他談,雖然我在校內曾聽過具備講師資格條件下,要以行賄手段去請求庚○○依法執行職務,將我的升等資料送到升等委員會中審查,是很不可思議且荒謬之事,因此對庚○○的暗示均不予理會,而82年及87年庚○○不批示送升等委員會的理由,都顯不合理,在82年的理由是我助教任期未滿4 年,在87年的理由是我的碩士論文需校外審核,據我所知我們學校從助教升等講師確實有人送錢給庚○○,而且要在學校任職也有人送錢給庚○○…」等語(偵卷A 第31至34頁)。惟查:
1、「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係自71年7 月1 日起改制並改名,並於86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而該校於89年底前歷來教師升等審查作業,均係依據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升等辦法」,設審查小組審查之,又依據80年1 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84年12月2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87年12月3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該校歷年來關於教師升等作業程序,均應由教務主任(教務長)於1 月30日以前,簽出各系科教師升等名額,會請人事室審查年資後送請校長核定,此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4年3 月4 日海科大人字第0940001028號函及所附該校歷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 、158 、161 、164 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承:學校教師升等之流程為老師先向科系提出申請,經過科系會議通過,再經人事室將升等資料送到校長秘書室,由我做初步審核,倘不符合規定,伊就不批示並退回申請案,倘符合規定,伊就批送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由委員公開投票表決,最後再送到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等語(偵卷A 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自81年起至
88 年 間擔任秘書室助理,負責校長公務行程安排及學校老師升等作業之富容於偵查中證述:有關教師升等作業,係由老師提出申請,再由教務會議、人事室通過後,將升等案件送到校長秘書室,由校長做初步審核提出升等教師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倘符合規定,再由伊辦理送外審查作業,再提到升等審查委員會,由委員公開審查投票表決,最後再提到學校教評會決議(偵卷A 第98至99頁)等語、證人即該校教務長辛○○於本院證述教師升等案須送校長室審核,倘程序不完備,應退回(本院95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語相符;又每年之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係先由各科系提出推薦名單(限於副教授及正教授),再於召開審查會之前一天,由校長任意圈選升等審查委員乙節,亦據證人富容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01 、102 頁)。準此,足證被告庚○○對於學校教師升等案,確實握有得否送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及進一步圈選矚意人選,組成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以決定教師升等案是否通過之權責,故被告庚○○辯稱其對教師升等案,無任何權責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
2、然依卷附之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水產養殖科82年3 月8 日82學年度升等教師著作初審會議紀錄之記載,該科系當年度年資達升等教師者有黃貴民、岳文勛、郭素芬、王森泉及翁進坪等5 位,並經科內初審同意黃貴民、岳文勛及翁進坪等
3 位提升等著作送審,其餘2 位暫緩提送。又依據該校人事室82年3 月24日製作會簽教務處及秘書處之簽呈及所附參加當年度升等教師之學經歷及著作一覽表上之申請升等教師名單記載,並無證人甲○○,(原審卷第131 至134 頁),足證證人甲○○於82年間並未提出教師升等申請,以致其所屬之水產養殖科於82年3 月8 日召開之82年度升等教師著作初審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證人甲○○提出升等申請,及上開人事室簽呈所附申請教師升等名單上並無證人甲○○姓名,是證人乙○○、甲○○證稱被告庚○○於82年時故意刁難證人甲○○,不將其教師升等案送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云云,及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因83年以前規定,助教不論具學士或碩士學位,均需服務滿4 年始得升等講師,因此甲○○在82年提出之升等申請遭伊拒絕批示云云(偵卷B 第25頁),顯與事實有悖,均不足採信。況且,縱認證人甲○○82年確曾提出教師升等申請,亦因依當時即80年1 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之國立高雄海事專科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助教升講師須獲有國內外學士以上學位,曾任助教滿4 年以上,…(原審卷第130 頁),而證人甲○○亦自承:伊係81年8 月至高雄海專擔任助教等語(見偵卷A第31頁),則因82年時證人甲○○尚未任職滿4 年,依上開規定,其亦不符合申請資格,故縱認證人甲○○確有提出教師升等申請,遭被告庚○○以證人甲○○之任期未滿4 年為由,而未將證人甲○○之升等案送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議,亦因被告庚○○所為係符合上開審查辦法規定,而無證人甲○○及乙○○所謂被告庚○○故意刁難證人甲○○教師升等申請案之可言。
3、再者,據卷附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人事室87年4 月22日簽會教務處及秘書室之簽呈「說明」記載:「一、各科系提出教師升等共有14位,分別有副教授升教授者6 人,講師升副教授者4 人,助教升講師者4 人,其中副教授張進德等9 人係以著作申請升等,…另助教甲○○等4 人均具碩士學歷,申請以學歷升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 項),惟依本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需有專門著作」(原審卷第135 頁),又依據該校87年8 月27日87年度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當時證人甲○○之升等案曾提送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僅審查投票結果為不通過(原審卷第143 、144 頁),顯見證人甲○○87年之教師升等申請案,業經送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並未遭被告庚○○積壓退回,故證人甲○○、乙○○證稱證人甲○○87年之教師升等申請案,遭被告庚○○以證人甲○○之論文未經校外審查為由,將其申請擋下等語,顯屬虛妄,亦難憑信。至於證人甲○○於93年4 月9 日調查中證稱:87年3 月間,我再次提出申請升任講師,本系主任黃榮富向伊表示校長說我碩士論文需外審,且伊之碩士論文已超過5 年,資格不符,不能提送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伊就詢問人事室主任江蕙芳及人事室承辦人蔡秀琴此事,經渠2 人向伊表示伊具碩士學位,可直接以學位送審,不需論文外送,伊隨即找校長說明此事,校長並請江蕙芳至校長辦公室,並在伊面前以嚴厲且不客氣語氣指責江蕙芳:『你要給江老師升,你自己給他升,學校升等是你在作主的嗎?』等語(偵卷A 第109 頁),及證人即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人事室主任江蕙芳於93年4 月9 日之調查及偵查中雖證述:87年3 、4 月間,甲○○曾至人事室請教其申請升等講師,需否將碩士論文外審之事,經伊與組員蔡秀琴討論後,向江女表示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渠具有碩士學歷,符合升等資格,但仍須視學校之相關規定配合辦理,隨後被告庚○○即要求伊至其辦公室,當時甲○○亦在場,被告庚○○並語氣激動質疑伊關於甲○○升等的事等語(偵卷A 第89頁反面、97頁),惟查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庚○○認為其碩士論文需外審,且碩士論文超過5 年,資格不符云云,係輾轉聞自黃榮富,並非證人甲○○親自聽聞,故證人甲○○此部分所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對被告庚○○不利之證據;況且證人甲○○該年之教師升等申請案,確經提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已如上述,此外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曾為上開表示,自無從認定被告庚○○於87年曾以證人甲○○之碩士論文須外審,刁難證人甲○○;至於被告庚○○於證人江蕙芳告知證人甲○○符合升等資格後,在校長辦公室語氣激動地質疑江蕙芳關於甲○○升等一事,究係為何原因,證人江蕙芳亦證稱其不清楚(偵卷A 第90頁),究竟係被告庚○○確實質疑證人甲○○之論文應外審,抑或係因當時證人甲○○對被告庚○○態度不佳,而引起被告庚○○不悅,抑或係被告庚○○對證人江蕙芳處理此事之方式不滿,不可得而知,自難僅以證人甲○○及江蕙芳上開證述,即認被告庚○○於87年間,有意刁難證人甲○○之教師升等案,並藉此向證人甲○○索賄。
㈡、又證人乙○○於93年2 月9 日偵查中固又證述:「88年間高雄海專水產養殖系又有2 教師缺額,如同往例,甲○○之升等案又卡在庚○○處,不送往校教評會,甲○○前往向庚○○查詢時,庚○○改要求由我前去找他本人。由於甲○○升等人事案已經被告拖延了7 年,我為了讓庚○○不再刁難甲○○,只得迎合庚○○的要求,準備了新台幣50萬元現金,以紙袋裝好,於88年6 月30日送往庚○○在高雄海專的宿舍,當時庚○○不在,庚○○的太太在,我告訴他太太請她將這包東西轉交庚○○,於是庚○○太太己○○○親手收下,當天晚上庚○○就打電話給甲○○,請甲○○明天早上到他的辦公室,88年7 月1 日上午,甲○○到庚○○的辦公室,庚○○將該包50萬元現金交還給甲○○,請甲○○將此現金轉交給我。甲○○在當天上午即將該50萬元現金拿回來給我。由於我曾聽1 位高雄海專教職人員告訴我,第1 次送錢去庚○○家,庚○○會很快將款項退回,其目的是在試探送錢者的誠意,但是如果馬上再送第2 次,庚○○就一定會收,我於是趕快在當天再次將錢送往庚○○家,於是我於88年7月1 日中午立即將50萬元現金附帶於我在高雄市○○路唯文食品行所購的禮物包裝內,送往庚○○宿舍,當時庚○○還是不在家,由己○○○親手收執,這次庚○○就沒有退還,這時庚○○就將甲○○的升等案送到升等委員會,就沒有再壓在校長處,但88年8 月26日庚○○所擅設之高雄海專升等委員會,卻以9 票對9 票之評審結果否決甲○○升等案,但是因為升等委員會所作的決定必須再送到該校的校教評會覆議,而88年8 月27日,高雄海專正式之校教評會開會,對於升等委員會處理甲○○人事案決議認為顯有不當,而將該人事案決議退還升等委員會重新審議,但是庚○○又不把甲○○的升等案退回升等委員會,後來在88年8 月30日庚○○再次將甲○○找到校長室,他把50萬元現金退還給甲○○。於是我認為係庚○○認為50萬元金額不夠,才會故意違背校教評會之決議,因此於88年9 月3 日我再增加50萬元,將共計
1 百萬元之現金送往庚○○宿舍由己○○○收執,庚○○於88年9 月4 日將1 百萬元現金退還予甲○○,要甲○○將該款項轉還給我」等語(偵卷A 第29至30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偵卷A 第32至34頁),亦為相同之證述,惟查:
1、針對告訴人乙○○、甲○○所述被告庚○○於88年8 月30日退還證人甲○○之50萬元現金,係證人乙○○於88年7 月1日交付予被告己○○○轉交予被告庚○○一事。被告庚○○始終辯稱88年8 月30日退還之50萬元,係乙○○於伊出國期間即88年8 月3 日起至同月14日之間某日連同禮盒拿至伊宿舍交予工友丙○○代收,伊返台後,丙○○忘記馬上告知,直至同月27日伊返回台北後,丙○○始打電話告知伊有水果盒放在冰箱,伊於同月29日返回高雄宿舍時,打開一看,發現有1 包錢,即於翌日帶到學校返還予甲○○等語。查證人甲○○88年4 月22日提出申請之教師升等資料表上之校長欄,係由教務處教務長辛○○於88年5 月3 日代為決行蓋章,此有上開資料表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7 頁),並據證人辛○○於本院證述:證人甲○○之上開資料表上校長欄之辛○○戳章,係因當天被告庚○○出差不在學校,故由伊照往例代為決行等語在卷(本院95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 頁),準此,證人甲○○88年之教師升等資料表,既早於88年
5 月3 日即經由其任教之系科教評會通過會請教務處、人事室,再轉呈校長室,並由教務長辛○○蓋章代為決行送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而且告訴人甲○○自承其前2 次申請升等均遭被告庚○○刁難,則證人甲○○對此次申請案,自必高度關心,而對於其升等案之進度瞭若指掌,故倘如其與證人乙○○所言,證人乙○○向被告庚○○行賄之目的係在於督促被告庚○○將甲○○之教師升等案送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則證人乙○○行賄之時間點自必在88年5 月
3 日之前,始符合常理,惟證人乙○○、甲○○竟證稱乙○○第1 次送賄款50萬元之時間,為88年6 月30日,且因被告庚○○於翌日(即7 月1 日)即假意退還,故乙○○於當天中午再度將賄款50萬元送至宿舍交予被告己○○○云云,已在88年5 月3 日之後,而依被告庚○○上開供述,其宿舍工友丙○○收到證人乙○○致贈之賄款時間為88年8 月3 日至同月14日之間,亦在88年5 月3 日之後,依此,堪認證人乙○○交付賄款之時間確係在88年5 月3 日之後,既在之後,則證人乙○○行賄之目的當非如其所言在於督促被告庚○○將證人甲○○之教師升等案送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而係另有目的,是證人乙○○、甲○○證稱乙○○行賄之目的,僅在於督促被告庚○○將甲○○之升等申請案送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審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2、至於證人乙○○交付50萬元賄款究何時交予何人?是否如其所述,係分別於88年6 月30日、88年7 月1 日致送50萬元賄款予被告己○○○?抑或如被告庚○○所述,係在88年8 月10日左右,於其出國期間交付予宿舍工友丙○○。查證人即於88年間在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擔任圖書館館長,負責協辦教育部政風業務之楊源仁於原審結證:88年9 月4 日退還100萬元予甲○○之後之某日晚上,庚○○打電話予伊提及甲○○之父母親在庚○○宿舍與其發生爭執,希望伊與教務長一同前往宿舍,伊抵達之後,庚○○說甲○○父母親認為江女升等未通過,係因校長的原因,伊告知江女父母親,學校有學校的規定,庚○○則表示等教務長來可以問教務長,江女之父親則向庚○○說,為何錢將近1 個月才退還,庚○○則解釋因其出國,回國後又到台北開會,等他知道後,馬上退還等語(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足認證人乙○○確於案發前,親自至被告庚○○學校宿舍向其質疑為何收賄款將近
1 個月始退還一事,由此亦可證明證人乙○○致送50萬元賄款予被告庚○○之時間,並非如其及證人甲○○上開所述之88年7 月1 日,因倘依證人乙○○及甲○○上開說詞,從被告庚○○88年7 月1 日收受50萬元賄款起,至同年8 月30日退還時止,被告庚○○收受賄款之時間長達2 個月,與證人乙○○於被告庚○○宿舍所質疑之時間不符,反而倘依被告庚○○所述於88年8 月10日左右交由工友丙○○代收,則至88年8 月30日退款時止,正巧將近1 個月,而與證人乙○○於被告庚○○宿舍向被告庚○○質疑之時間相符;而且88年間丙○○確在被告庚○○宿舍擔任工友,且丙○○自83年至89年間,曾在宿舍代收致贈予被告庚○○之禮盒約5 次左右,而且倘代收後,被告庚○○經過1 星期左右未至宿舍拿取,丙○○會打電話予被告己○○○,請其轉達予被告庚○○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95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佐以被告庚○○確係於88年8 月3 日出境,而於同月14日入境,亦有被告庚○○之護照M 份在卷可憑(偵卷A 第145 頁),顯見告訴人乙○○、甲○○證述乙○○先於88年6 月30日致贈賄款50萬元予被告己○○○,翌日遭被告庚○○退還後,又在同年7 月1 日將50萬元送至宿舍予被告己○○○收受云云,係屬虛構之詞,被告庚○○所辯乙○○係於88年8 月10日左右送50萬元至宿舍予丙○○代收等語,洵屬真實,堪足採信。
3、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已將證人乙○○交付之賄款50萬元納為己用,而因88年8 月26日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否決證人甲○○之教師升等案,翌日之校教評會覆議結果又認為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不當,應退回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重新審議,此事在學校引起軒然大波,被告庚○○恐東窗事發,遂急於88年8 月30日退還50萬予證人甲○○,惟因被告庚○○已將50萬元納為己用,遂於當天指示出納組長戊○○自被告庚○○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50萬元,以作為歸還賄款之用,惟戊○○為便宜措施,乃先行挪用學校於88年8 月25日收取之公款54萬零2 百20元中之50萬元,交由被告庚○○使用,被告庚○○即於同日上午通知甲○○前往校長辦公室,將50萬元退還予甲○○云云。
惟查據證人富容於原審時之證述,被告庚○○曾於88年間之某個星期五上午,向富容表示因剛剛接獲太太電話,稱家裡急需用錢,但是存摺放在宿舍無法提款,被告庚○○又須趕飛機至台北開會,無法返回宿舍拿存摺,而詢問富容僅憑印章可否向銀行領錢,富容遂請出納組長戊○○至校長辦公室,戊○○表示其手上有錢可先借予被告庚○○應急,待星期一時再歸還即可,富容並代被告庚○○製作向學校借用50萬元之借據1 紙,隔週之星期一上午8 時10分之前,被告庚○○即將存摺交予富容,並囑富容找甲○○至校長辦公室,將1 包東西交予甲○○,惟因富容上午8 時10分須上課,即將該包東西交予黃燕玉,並於當天上午10時10分許,將存摺交予戊○○領款,再由富容將上開借據撕毀乙節,業據證人富容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02 至106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海洋技術學院負責文書處理、接電話、登錄校長行程於行事曆系統之黃燕玉於原審結證:88年間某星期五,被告庚○○曾詢問富容沒有存摺只有印章,可否領錢,富容表示要問戊○○,董女即向被告庚○○表示伊有收一些錢,可先借予被告庚○○使用,待下星期一再行入帳。又88年8 月30日上午校長一進來,即交存摺及1 包東西予富容,之後就叫辦公室聯絡楊源仁及人事室主任江蕙芳過來,因富容要去上課,就將該包東西交給伊,並囑伊待江蕙芳來時交給江蕙芳,之後伊將該包東西交給江蕙芳,渠即在辦公室內打開該包東西,伊才知道是錢,嗣後楊源仁也進來,被告庚○○與江蕙芳、楊源仁即彼此討論如何將該筆現金返還甲○○,嗣甲○○到校長室後,被告庚○○即將現金交予甲○○,並向甲○○表示「叫你爸爸不要這樣子做」等語(原審卷第112 、
114 頁),堪認被告於88年8 月30日除交付存摺予富容外,另又交付現金50萬元予富容。準此,顯然被告庚○○於88年
8 月30日退還予甲○○之50萬元,係被告庚○○自行攜帶至學校,而非於88年8 月30日臨時向戊○○挪用學校之公款,亦非於當天委請戊○○自被告庚○○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提領之50萬元,蓋依上開證人富容、黃燕玉所述,戊○○當天自被告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係欲返還被告庚○○於88年
8 月27日向學校借用之公款50萬元。再者,倘被告庚○○果已收受證人乙○○交付50萬元賄款,則因其有權圈選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故其為遂行收受賄賂犯行,理應圈選配合度高之升等審查委員,使其等在開會投票時同意甲○○之升等申請案,惟證人甲○○之升等申請案,在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中竟遭否決,由此益可證明被告庚○○並未收受賄款。綜此,足認被告辯稱其於獲知證人乙○○致贈之50萬元賄款後,隨即將該賄款原封不動退還予證人甲○○等語,應足採信。至於被告庚○○供稱其於88年8 月27日向學校借用之50萬元,係用於支付其女裝修房屋之修繕費及家電費用等語,雖僅提出壁紙之單據1 紙(附於本院卷),而無法提出其他單據,惟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庚○○確實於88年7 月
1 日收受50萬元賄款後,至同年8 月30日始退還予甲○○之事實,自不能以被告無法提出其向學校借用之50萬款項流向之證據,即為對被告庚○○不利之認定,況且本件係於93年
4 月23日始開始傳訊被告庚○○偵查犯罪事實,距被告庚○○88年8 月30日向學校借用公款之時間,已長達5 年餘之久,自難強求被告庚○○仍保留其支付女兒房屋之修繕費及家電費用等單據。
4、至公訴人所舉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 號)、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 號)、唯文食品於88年7 月1 日開立之發票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乙○○有向丁○○及證人甲○○借款72萬(1 次22萬元,另1次50萬元)元及18萬元,及證人乙○○曾於88年7 月1 日至唯文食品行購物之事實,尚不能直接證明證人乙○○係於88年7 月1 日交付賄款之事實。
5、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乙○○雖然確曾至被告庚○○宿舍交付賄款50萬元,惟其交付之時間並非88年7 月1 日,而係同年
8 月中旬左右,已如上述,而該時間係在教務長辛○○代理被告庚○○在證人甲○○升等資料表上蓋章之後,在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召開之前,參以學校之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被告庚○○在升等審查委員會召開前一日,自行圈選其矚意之審查委員,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庚○○握有申請升等教師能否順利在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通過之權力,可見證人乙○○之所以向被告庚○○行賄,其用意無非在於使被告庚○○收賄之後,得以發揮其影響力,使升等審查委員投票同意通過證人甲○○之升等案,蓋倘非如此,其何有於甲○○申請升等案件,已經證人辛○○代為決行後,准予提交教師升等審查委員會後,仍再為無何實益之行賄。
㈢、綜上所述,證人甲○○及乙○○於公訴人偵訊所述與實情不符,自難僅憑渠等之證述,遽認被告庚○○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茲公訴人資為論罪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庚○○既不能成立犯罪,則被告己○○○自無與之共犯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庚○○、己○○○犯罪,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