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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上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1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拾片、目錄柒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曾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同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亦於90年間因犯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1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人均不知悔改,又自91年初起,共同經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藍天使模型玩具店」,從事電視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光碟片及相關週邊設備之買賣,平日主要由乙○○負責進貨,其2 人輪流看顧店面、銷售商品。又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由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專用期間起迄、專用商品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此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週知,甲○○、乙○○2 人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來店內兜售之遊戲光碟片,均係仿冒之遊戲光碟片,且經由電腦遊戲主機執行後,會出現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乃屬未得商標權人新力公司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其2 人意圖營利,仍共同基於販賣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初起(起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起),在其2 人共同經營之「藍天使模型玩具店」店內,連續向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0元價格販入數目不詳之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後,再以每片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每月可售出6 片至20片不等,嗣於91年12月18日19時20分許,適有顧客李世明前往該店向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片10片,及甲○○、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目錄7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對於前揭其本人販賣仿冒光碟片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上訴人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仿冒光碟片情事,辯稱:「藍天使玩具模型店」原係由我配偶楊志騰經營,嗣於89年7 月間讓渡給遠親甲○○,當時雙方未簽訂契約書,遲至90年1 月間始由我出面簽訂契約,我平日均在南投縣竹山地區工作,查獲當天,僅係臨時返回屏東夫家拜拜,且因甲○○有事外出,始暫時委託我代為看店,並將包裝好之光碟片交給顧客,我並未經營該店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販賣仿冒光碟迄至查獲時止已有1 年,光碟係由不特定之人前來店裡兜售,1 片以30元販入,50元賣出生意好時1 個月可賣出20片,生意不好則僅賣出6 片左右,在上開販賣之期間,乙○○有幫我顧店,如有顧客上門購買,乙○○即將光碟片賣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2 頁),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時正向乙○○購買光碟片之顧客李世明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前往「藍天使玩具模型店」購買光碟片連同本案共計2 次,時間相隔約3 、4 個月,每次購買均需前往該店2 趟,第1 趟先訂貨,再約時間跑第2 趟取貨,故曾去過該店共計4 趟,每趟均與乙○○接洽,係以每片光碟50元之價格購買光碟,查獲當天,我收取乙○○所交付之光碟10片後,暫時放置於櫃臺上,正在翻閱目錄準備購買其他光碟片時,即為警查獲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167 至168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黃文彥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時我們是根据告訴人的報案,還有1 個叫陳永輝的,還有律師事務所的人,會同我們一起去查緝」「現場是一個女的在那裏,就是在庭的被告乙○○,剛好有一個客戶在店裏櫃台交易中,從店外可以看到櫃台,光碟片還沒有被客戶帶走」「印象中只有一個客戶在買光碟」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

169 至171 頁),證人即查獲警員黃文彥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94年7 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警員黃文彥於本院陳稱:是報案的人先預購,陳永輝說有預購,能否幫忙取締,等交易時會同我們當天才去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既是先預購於取貨時才報警,是應無警方設局誘捕情事,復有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發查偵卷第8 至1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片10片及目錄7 本扣案可資佐証,足見上訴人乙○○確有參與販賣仿冒光碟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其辯稱僅係受託代為看顧店面及將包裝好之光碟片交付顧客云云,要非事實。又起訴書雖認上訴人甲○○、乙○○2 人自91年10月間起,始有販賣仿冒光碟之行為,然上訴人甲○○於原審自承販賣時間達1 年之久已如上述,參酌證人李世明於查獲前之3 、4 個月,尚有在該處購買1 次仿冒光碟,足見上訴人甲○○、乙○○2 人在該段期間應有經營該店。

(二)上訴人乙○○雖辯稱:「藍天使玩具模型店」係由我配偶楊志騰經營,嗣於89年7 月間讓渡給遠親甲○○,當時雙方未簽訂契約書,遲至90年1 月間始由我出面簽訂契約云云,並提出讓渡契約書1 份在卷為證(見偵續卷第38頁),惟被告2 人於首次警詢中均稱:該店原係由乙○○經營,嗣於查獲前2 個月始盤讓予甲○○,雙方並未簽訂契約云云(見警卷第1 至6 頁背面);其後於第2 次警詢中,上訴人甲○○改稱:我係自90年1 月30日起承租該店,月租3 萬元云云(見警卷第25至27頁);上訴人乙○○則稱:我於90年1 月30日已將該店以30萬元價格,讓渡予甲○○云云(見警卷第29至30頁)。然上訴人甲○○因自89年

7 月間起,即有在上開「藍天使玩具模型店」販賣仿冒光碟片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上訴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而上訴人甲○○於該案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供承為該店負責人,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1 份附卷足參,故倘若乙○○於90年1 月30日起才將該店讓渡予甲○○經營,豈非一讓再讓,足見渠2 人所供盤頂讓渡店面等詞,應非實在。嗣上訴人甲○○、乙○○2 人察覺上開辯詞恐難自圓其說,上訴人乙○○遂於原審又翻異前詞改稱:該店原係由我配偶楊志騰經營,嗣於89年7 月間讓渡給甲○○,當時雙方未簽訂契約書,遲至90年1 月30日始由我出面簽訂契約云云,然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該店原係由乙○○負責經營,乙○○的先生沒有經營該店,我係以3 萬元向乙○○盤頂下,每月再給1 萬5,000 元之租金,價金未一次付清,讓渡契約書是決定盤頂時就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156 、160 頁),惟經原審質以其證詞何以與卷附讓渡契約書「讓渡金額總價30萬元,於契約訂立時一次付清」等記載不符(見偵續卷第38頁),甲○○再推稱:我是向別人借錢,1 次付清價金等語(惟又立即改稱分2 次付清,分別向不知姓名、地址之朋友借20萬元及向妹妹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61 頁),而證人即乙○○之配偶楊志騰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我係將店面以30萬元讓渡予甲○○,每月再收取租金3 萬元,除了讓渡契約外,房租部分應有另外簽訂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82 、189 頁),參酌甲○○對於盤頂店面之價金、支付方式等相關細節,證詞前後矛盾,出入甚大,且與證人楊志騰所證核未相符,益見上訴人乙○○所辯情詞,難信為真,且依甲○○上開證詞,堪認上訴人乙○○辯稱:該店於頂讓前,原係由我配偶楊志騰經營云云,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甲○○於警詢中已坦承:我不知如何與產品之廠商聯絡,均係由乙○○替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店裡之正版光碟片亦是以30元之價格販入,以50元之價格賣出(嗣當庭聽聞告訴代理人指稱正版光碟片之市價後,旋即改稱:每片係以1,300元價格販入、以1,100 元至1,300 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店裡其他與電動玩具相關產品,均是我叫綽號「阿弟」之人打電話幫忙進貨,然我不知「阿弟」的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58 至161 頁),又證人楊志騰證稱:我之前經營時,均向某中盤商進貨,然頂讓後並未告訴甲○○應如何進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足徵上訴人甲○○對於「藍天使模型玩具店」之經營事項顯不熟悉,甚乏固定之進貨管道,要無可能徒憑一己之力獨自經營該店,遑論需維持正常營運始能按月支付租金予乙○○。復參酌證人楊志騰證稱:我經營「藍天使模型玩具店」時,每月約可賺取3 萬元,嗣因朋友介紹開廣告車之事業,我認為比較自由,始將該店讓渡予遠親甲○○等語(見原審卷第

185 頁),然其自知該店面之月收入約僅有3 萬元,竟不顧遠親情誼,除向甲○○收取30萬頂讓金外,每月仍需收取3 萬元之租金(依楊志騰證述,見原審卷第182 頁),無異使甲○○毫無獲利,亦有違常理。該「藍天使模型玩具店」究係何人於何時,以盤頂或出租之方式交由上訴人甲○○經營、讓渡金額或租金為何、是否簽定書面契約書等重點事實,上訴人甲○○、乙○○2 人所述前後反覆,互核甲○○於原審之證詞更有出入,亦與楊志騰所證情節不符,益徵上訴人乙○○上開辯解,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虛情,要非事實,堪認上訴人甲○○、乙○○2 人係以主要由乙○○負責進貨,2 人輪流看顧店面銷售商品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該店,方符事實。又上訴人甲○○、乙○○

2 人自始即有販賣該仿冒光碟片,並非係偵查人員佯以欲購買該光碟片後始起意販賣,核與陷害教唆無涉,辯護意旨指稱乙○○被警查獲係陷害教唆云云,尚屬無据。

(三)上訴人乙○○又另辯稱:我平日均在竹山工作,僅偶爾回屏東夫家云云,證人即乙○○之姨丈劉嘉雄於原審審理中固陳稱:乙○○約於90年2 月間起,任職於我負責之輝嶺開發公司,月薪為1 萬5,000 元,工作性質係在外奔波負責推展公司業務,平日如有上班,乙○○係住在南投縣○○鎮○○街40之1 號之公司住址,...我公司平日不打卡,乙○○每星期除星期六、日休息外,尚可請1 天休假,故1 星期約僅有工作4 、5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至

180 頁),然上訴人甲○○、乙○○2 人既以分工方式共同經營「藍天使模型玩具店」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乙○○另有他項兼職或投資事業,亦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況依證人劉嘉雄所述,乙○○任職於輝嶺開發公司,每月除週休二日外,尚有4 天休假,上班時間具有相當之彈性,故上訴人乙○○利用休假時間返回屏東看顧店面並打理進貨事宜,亦屬合理,否則,顧客李世明豈有於前往「藍天使模型玩具店」購買光碟片時,每次均能巧合地與乙○○本人接洽之理?復參酌檢察官所調取上訴人乙○○於90年至91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17 頁),上訴人乙○○於此長達2 年之期間,除在屏東市之醫療院所就醫外,別無中部地區之就醫紀錄,益見上訴人乙○○仍以屏東地區為其生活之主要活動範圍,且有相當密集頻繁之住居情形,故上訴人乙○○確有實際參與「藍天使模型玩具店」之經營,並從事仿冒遊戲光碟片之販賣,應屬無疑。上訴人乙○○提出之北斗地政事務所謄本仍不能為其有利之証明。

(四)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將原裝日規PS遊戲主機、改裝PS遊戲主機先以空機運轉方式播放,首先均出現「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及橘色菱形圖樣畫面(見警卷36頁上方翻拍照片),緊接則為操作清單選取畫面(如警卷36頁下方翻拍照片)。其次,抽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十之光碟片,分別置於原裝日規PS遊戲主機、改裝PS遊戲主機播放結果,經原裝日規PS遊戲主機執行播放後,仍先出現上開「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及橘色菱形圖樣畫面,緊接則出現「Please insertPLAY STATION CD-ROM 」(見原審卷第50頁);然經改裝PS遊戲主機播放結果,仍先出現上開「SONY COMPUTERENTERTAINMENT 」及橘色菱形圖樣畫面,緊接著即出現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畫面(見警卷第37頁下方翻拍照片所示),又告訴代理人林秋萍亦指稱:因原版主機及正版光碟片有防盜拷碼之設計,仿冒光碟無法拷貝該防盜拷碼,故原版主機無法讀取盜版光碟,而改裝主機則加裝改裝晶片使機器於讀取時可略過或偽裝發出防盜拷碼之訊息,使機器誤為正版光碟而繼續運作執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新力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應可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扣案之光碟片內,經由遊戲主機之運作執行而顯現於螢幕,有仿冒商標之圖案。

(五)再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第4180判決要旨參照)。查新力公司之正版光碟片應有正當之銷售管道,且每片市價約為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159 頁),且為上訴人甲○○、乙○○2 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甲○○、乙○○2人竟以30元之價格向不詳成年男子販入後,復以50元之價格售出,顯不合理,參酌扣案之光碟片均以透明封套隨意裝置,並無正式之包裝,益徵渠2 人主觀上必知悉所販賣者係非屬新力公司製造或授權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準此,上訴人甲○○、乙○○2 人將儲存有他人擅自燒錄未經新力公司授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光碟片販賣予顧客,且明知顧客必將光碟內所儲存之電磁記錄透過遊戲主機執行於電腦(電視)螢幕,已屬商標之使用。此外,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專用期間起迄、專用商品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有商標註冊證1 紙在卷可按(見發查偵卷第四頁),上訴人甲○○、乙○○2 人亦均有侵害商標之行為。

綜上所述,因該段期間上訴人乙○○仍以屏東地區為其生活之主要活動範圍,又証人李世明於原審陳稱:去該店2 次,時間相隔約3 、4 個月,每次前往該店2 趟,2 次共4 趟,每趟均與乙○○接洽等語,2 人所述盤讓該店之情形亦多所不符,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甲○○、乙○○2 人確有共同經營該店,事證明確,其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乙○○2 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核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又上訴人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將原商標法第63條移置為第82條,而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上訴人甲○○、乙○○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乙○○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各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又上訴人甲○○、乙○○自91年初起至同年10月間之販賣行為,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上訴人甲○○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上訴時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1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2 人所販賣之前述光碟片,經由電腦遊戲主機執行後,畫面會另出現「Licensed

by Sony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之足以為表示經新力公司生產、授權用意證明之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力公司,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按販賣仿冒光碟,販賣者若無以偽作真之意而販賣仿冒光碟,則販賣者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意,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8 月23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經查本件購買者知悉所購之光碟是仿冒光碟,且被告2 人販賣該仿冒光碟每片僅50元,與正版光碟每片千餘元差距甚大,顯然販賣者即上訴人甲○○、乙○○2 人販賣該仿冒光碟片,並無「以偽作真」之情形,是上訴人甲○○、乙○○既無以偽作真之意,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上訴人甲○○、乙○○2 人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情事,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購買者知悉所購之光碟是仿冒光碟,則販賣者即上訴人甲○○、乙○○2 人應無「以偽作真」之必要,是其等並無以偽作真之意而販賣該仿冒光碟,依最高法院94年8 月23日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最新見解,上訴人甲○○、乙○○2 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原審遽論以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否認犯罪,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乙○○2 人均有販賣仿冒光碟片之前科已如上述,仍不知悔改,一再漠視商標專用權人所投注心力與財力,無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及市場價值,惟念其遭扣案之仿冒光碟數量僅10片,惡性尚非重大,上訴人甲○○已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上訴人乙○○犯後飾詞爭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乙○○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光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並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目錄7 本,係上訴人甲○○、乙○○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人甲○○、乙○○2 人所販賣之仿冒光碟,係屬早期之舊作,並無著作權法問題,此經証人林秋萍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2 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未經告訴,此部分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此部分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商 標 圖 樣 │商標專用期間 │專用商品範圍 │商標專用權人 │├───────────┼───────┼───────┼───────┤│ │自八十五年三月│電腦、錄有電腦│日商新力電腦娛││ │十六日起至九十│程式之卡帶、磁│樂股份有限公司││ │五年三月十五日│碟、光碟及卡匣│ ││ │止 │ │ ││ │ │ │ │└───────────┴───────┴───────┴───────┘附表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明細):

┌──┬─────────────────┬─────┐│編號│ 遊戲光碟片名稱 │數量(片)│├──┼─────────────────┼─────┤│ 一 │TONY特技滑板4 │ 一 │├──┼─────────────────┼─────┤│ 二 │遊戲王 封印的記憶 │ 一 │├──┼─────────────────┼─────┤│ 三 │趣味射擊2 │ 一 │├──┼─────────────────┼─────┤│ 四 │幻影鬥技 │ 一 │├──┼─────────────────┼─────┤│ 五 │炸彈超人世界 │ 一 │├──┼─────────────────┼─────┤│ 六 │歷險小恐龍 │ 一 │├──┼─────────────────┼─────┤│ 七 │鱷魚冒險記 │ 一 │├──┼─────────────────┼─────┤│ 八 │戰鬥陀螺2002激鬥錦標賽2 │ 一 │├──┼─────────────────┼─────┤│ 九 │3D格鬥工具箱 │ 一 │├──┼─────────────────┼─────┤│ 十 │火線大行動 │ 一 │├──┴─────────────────┼─────┤│ 合 計 │ 十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