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
葉武侯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0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86號(重測後為壽比段第1252地號,下稱老埤段第586 地號)及內埔段第150 地號(重測後為興義段第2 地號,下稱內埔段第150 地號)兩筆田地原為訴外人鍾東官所有,鍾東官亡故後即由被告庚○○、案外人壬○○、辛○○、甲○○○、子○○、寅○○、鍾張有妹、雷癸○○、己○○、丑○○等共同繼承,而丑○○之應有部分為23分之4 。於民國80年間丑○○死亡,其應有部份於82 年9月21日由其子鍾宸凱(原名鍾慧明)繼承。自訴人乙○○○之夫洪秋榮與訴外人洪秋湖就上開老埤段第586地號土地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㈡於81年8 月間,前揭被告等4 人明知丑○○已於80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丑○○之法定繼承人等亦無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等4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竟隱匿前情,並推由被告庚○○出面,夥同被告戊○○(業代書)、戊○○之父丁○○(曾任職內埔鄉公所技正)及被告丙○○(當時為地政人員)4 人共同向自訴人乙○○○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含丑○○共10人)全體欲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庚○○及被告戊○○一再保證「全部共有人都要賣」、「不必擔心」等語。被告丙○○亦以鄉公所承辦人員身分表明由其協助手續很簡單不必擔心。自訴人乃向被告庚○○、戊○○及丙○○等三人表示要考慮。㈢1 個月後,即81年
9 月間被告等人為取信於自訴人,遂再次推由庚○○、戊○○、丙○○等3 人持全體共有人的委託書及授權書,前往自訴人家中向自訴人表示全體共有人都要賣沒問題,自訴人見被告庚○○等既持有全體共有人(10人)之委託書及授權書,遂誤信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均同意出售土地予自訴人,嗣於81年12月24日自訴人與庚○○等地主簽訂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並先後給付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2522萬元,佣金323 萬元予戊○○由伊代轉給庚○○。惟事後被告等4 人並未依約移轉全部持分之所有權予自訴人,老埤段第586 地號及內埔段第150 地號土地均僅移轉應有部分23分之19予自訴人,因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庚○○、戊○○、丙○○、丁○○4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案外人丑○○已於80年10月間死亡,而竟偽刻丑○○之印章,並蓋用於上開老埤段第586 地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及「出賣土地申請書」上,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盜刻印章及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被告戊○○、丙○○等2 人向自訴人表示上開老埤段第586地號土地要過戶給自訴人乙○○○前應先由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洪秋榮、洪長華出具放棄耕作權文件後,向縣府及鄉公所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手續,自訴人即委託被告等
2 人辦理終止租約事宜,詎自訴人於87年間經屏東縣府來函通知始知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終止三七五租約手續,因認被告戊○○、丙○○2 人(自訴狀原誤載被告庚○○等四人,經自訴代理人更正為被告戊○○、丙○○2 人,原審卷㈢第69頁)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此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329 條第2項復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固委任有律師代理人,惟案件上訴至本院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7 月27日當庭裁定諭知命自訴人於
2 週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該裁定並經自訴人簽名於筆錄上,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惟其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及程序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4 月26日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