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丁○○
己○○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86 號、第22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己○○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及86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88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 年11月11日,於92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丁○○前曾於85年至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4 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9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丙○○擬以行竊所得之機車混充合法二手機車出售之方式謀利,即與丁○○及己○○謀議,由丁○○及己○○負責竊取機車後交給丙○○,丙○○則支付渠等每輛重型機車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輕型機車4000元之代價。丙○○、丁○○、己○○等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及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 支,自93年9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4 日止,連續竊取機車8 輛得手(詳細竊取之時間、地點及車輛,因渠等已不復記憶,且竊得之機車已套裝合法二手機車外殼故無法確認),復承上開同一竊盜之故意,於93年11月5 日11時30分許、同日14時許,以上開方式分別在高雄縣路○鄉○○路麥當勞前、台南縣○○鄉○○路○ 段○○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輕型機車及李秀華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各1 輛。得手後,丁○○、己○○2 人即將竊得之機車,騎往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頂巷1 號丙○○之住所附近交予丙○○,丙○○再將竊得之機車外殼如有車身紋身號碼者先予磨滅,再以每件1500元之代價,交給不知情之乙○○重新烤漆。完成後,丙○○再將改裝完成之機車,搭配其向二手機車行購得之合法車籍証件,出售給不知情之屏東縣○○鄉○○路之新文武機車行負責人王長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3年11月5 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丙○○上開住所,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車籍資料及買賣收據1 批、空氣壓縮機1 台、改裝機車工具1 批、機車塑膠外殼1 批、機車引擎外殼4 具、引擎號碼打字模具2 盒、竊得後尚未及改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及NE5 ─8 10號機車各1 輛、竊得後己改裝完成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ILE─388 號、ILO─530 號及OWJ─063 號機車各1 輛,及SYM牌無車牌機車1 輛等物;並於當日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冬國中旁查獲丁○○及己○○,並扣得丁○○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工具T字型扳手2 支及行動電話2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詳如附件。
貳、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丙○○、丁○○及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稱:與丁○○共竊取10部機車交丙○○處理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長和、潘秀美、甲○○、戊○○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丁○○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丁○○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及己○○犯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0 號解釋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 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僅有被告丁○○及己○○下手行竊,被告丙○○僅有共同謀議,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次查被告丁○○、己○○2 人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2 支,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此有扣案之T型扳手2 支附卷可參,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丙○○、丁○○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丁○○及己○○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及己○○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職業?)我是從事農耕」;被告丁○○:「(職業?)修理機車」;被告藍冠富:「(職業?)幫家裡賣鞋子」等語,足徵被告3 人尚有謀生能力,尚難認渠等有恃竊盜維生之意,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及己○○前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末查,被告丁○○、己○○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連續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及己○○等2 人竊取後交被告丙○○之機車數量合計10台,此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與被告前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是原審僅認定被告丙○○、丁○○及己○○等人共同竊取7 輛機車,自有未合。㈡被告丁○○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漏未查明,亦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執被告丙○○、丁○○及己○○等所為應係犯常業竊盜等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及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及己○○均正值青壯年,竟不知向上,貪圖己利,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且竊取所得之機車多達10輛,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丙○○為主謀,被告丁○○、己○○雖係依被告丙○○之指示行竊,惟二人均有累犯前科應依法加重,又被告丁○○自85年間起至92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以4 次判決論處罪刑,猶不知悔改,此次再犯本罪,自不宜寬貸,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2 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丙○○、丁○○及己○○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車籍資料及買賣收據1 批、空氣壓縮機1台、改機車裝工具1 批、機車塑膠外殼1 批、機車引擎外殼
4 具、引擎號碼打字模具2 盒、車牌號碼0000000 號、NE5 ─810 號、JM7 ─36 5號、ILE─388 號、ILO─530 號及OWJ─063 號機車各1 輛,及SYM牌無車牌機車1 輛等物,與本件被告丙○○、丁○○及己○○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及己○○自93年8 月起,共同竊得機車共30餘輛(起訴書原載明40餘輛,惟其中10輛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交被告丙○○,被告丙○○交付每輛重型機車5000元及輕型機車4000元之代價與渠等;又被告丙○○再將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偽造打上所購得合法機車之引擎號碼云云,因認被告丙○○、丁○○及己○○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同法第350 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及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丁○○及己○○之自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丙○○、丁○○及己○○均堅決否認有竊取機車之數量達40餘輛機車,被告丙○○另辯稱:伊沒有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警訊時雖供稱:「該竊盜集團大約從93年6 月
份開始運作,至被警方查獲及販售約40部機車」等語(93年11月5 日警訊筆錄);惟被告丁○○於警訊時係供稱:「‧‧‧93年8 月份開始配合己○○2 人共同竊取機車,所竊取之機車交給綽號『山仔』之丙○○變造(借屍還魂)販售圖利,平均每月約竊取20部機車交給丙○○,所竊得之機車約
80 部 交給丙○○‧‧‧」等語(93年11月5 日警訊筆錄),至偵訊時復改稱:「(共偷過幾部?)3 、40部」等語(見93 年11 月6 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22486 號卷第36 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警察叫我說的,他說偷1台 與偷100 台是一樣的。我真的只有偷約10台。於警訊時,他叫我承認80台,後來我收押於看守所時想一想我並沒有偷那麼多,而且我又怕說10台,警察又會借提我出去,所以我才折衷說3 、40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
由上可徵被告丙○○及丁○○對於渠等竊取機車之數量,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丁○○之前後供詞亦不相同,且與被告己○○自警詢至偵審中均一再供稱:只有偷10輛機車等語不符,自難以被告丙○○、丁○○2 人於警訊或偵訊有瑕疵之自白,遽以認定渠等共竊得40餘輛機車。
㈡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丙○○、丁○○及己○○共同涉嫌刑法
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嫌,然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丁○○及己○○涉有竊盜罪嫌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對象」,(即渠等竊取之機車車牌號碼及被害人分別為何?),則是否果真有其他30餘輛機車為被告丙○○、丁○○、己○○等人竊取,依卷內資料實無從證明。而被告丙○○及丁○○前後不一致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及己○○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被告丙○○、丁○○及己○○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丙○○係與被告丁○○及己○○共同謀議竊盜之情,業
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法院中自白不諱,是被告丙○○交予被告丁○○及己○○每輛重型機車5000元及輕型機車0000元之代價,係在被告丁○○及己○○竊取機車既遂之後,處分竊盜所得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有第350 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實有未洽,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人另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丙○○否認有重新在竊得之機車引擎上打造引擎號碼之行為,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丙○○確有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犯行提出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丙○○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每件15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機車,交給被告乙○○重新烤漆,以符合所購得合法機車之顏色,被告乙○○見該等機車外殼之紋身號碼均被磨滅,且均更改原有之烤漆顏色,知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寄藏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民巷25號其住所前,進行烤漆之工作,完成後再交付被告丙○○,並以之為業,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所為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93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有收受被告丙○○交付之車殼10餘台,並在其住處加以烤漆,惟堅決否認涉有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丙○○交付之車殼係贓物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行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以一般人民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之故意;況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有足資證明被告寄藏贓物之積極事證,雖被告確能交代贓物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仍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認其果有此項犯意,即不得率以認定被告有寄藏贓物犯行。
㈡被告乙○○於警訊、第1次偵訊、原審審核檢察官聲請羈押
時雖供稱:伊知道被告丙○○交付之車殼係贓物云云,然其於第2 次偵訊及法院調查、審理中均否認知道被告丙○○交付之車殼為贓物,其於第2 次偵訊時供稱:「(那你為何沒有去追問車殼來源?)後來枋寮分局有去找我機車行查看沒有問題,我才沒有去追問曾某」、「(告以93年11月8 日警察局筆錄有何意見?)我是說車子外殼都有外傷,車殼來時都沒有任何紋身號碼,有的擦傷有的裂開,我看不出是否磨掉的,有時我去拿的有時曾某他送來‧‧‧」等語(見93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22730 號卷第13至14頁);其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起訴事實不實在。因為我真的不知道那些是贓物,我所做的機車外殼,都是別人拿來要做什麼顏色,我就做什麼顏色。丙○○把機車拿給我的時候,也沒有告訴我說那是贓車,他只有把機車外殼交給我。我也沒有要求他把機車行照讓我看」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自白知道係贓物一事,是否與實情相符,尚有疑義。
㈢再者,被告丙○○於警訊時雖供稱::「(你、潘秀華、丁
○○、己○○、乙○○、王長和是否都知道你們經手之機車,均係用竊盜手法所得之贓車?)他們知道我們所經手之機車,均是竊盜手法所得來之贓車」云云(93年11月5 日警訊筆錄)。惟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乙○○他幫你做何事?)他是幫我噴漆,改噴行照上的顏色,我不知他知不知是贓物,我並沒有告訴他是贓車」、「(你在警察局說張某及王某都知道你的機車是贓物車?)我並沒有說,警察局要這樣記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93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22486 號卷第43至4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將系爭車輛交給乙○○?)我 是請他幫我做外殼噴漆,他不知道這是失竊的機車,我沒有告訴他。」、「(乙○○有否要求要看這些機車的相關資料?)沒有,我叫他噴什麼顏色,他就噴什麼顏色。」、「(乙○○有否問你將車身號碼都磨掉?)沒有,我也沒有告訴他」等語(見原審94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5027號判決意旨),今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之陳述先後已有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之自白具有真實性,自難僅以該有瑕疵之共犯自白,遽認被告乙○○知悉被告丙○○交付之物為贓物。
㈣此外,被告乙○○本從事汽、機車烤漆工作,且車殼因毀損
或其他原因要求改漆他種顏色本屬常見,被告乙○○接收被告丙○○之委託以1500元之代價從事車殼烤漆,非與常情有違。是以,益難認被告乙○○對於所寄藏之前開機車車體為贓物有所認識。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乙○○犯罪,況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單以同案被告丙○○之陳述,遽令被告乙○○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交付之車殼為贓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洪慶鐘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編│證 據 名 稱│法 律 依 據 │補 充 說 明 ││號│ │(刑事訴訟法) │ │├─┼───────┼────────┼────────┤│1 │甲○○、戊○○│⒈對被告丙○○、│⒈被告丙○○、曾││ │、王長和、潘秀│ 丁○○、乙○○│ 國龍、乙○○均││ │美於警詢時之陳│ 而言:依第159 │ 同意,本院審酌││ │述 │ 條之5 第1 項 │ 作成時之情況,││ │ │ │ 亦認為適當。 ││ │ ├────────┼────────┤│ │ │⒉對被告己○○而│⒉被告己○○雖未││ │ │ 言:依第159 條│ 到庭,然本院已││ │ │ 之5 第2 項 │ 合法通知,而其││ │ │ │ 未於言詞辯論終││ │ │ │ 結前以書狀或言││ │ │ │ 詞聲明異議,堪││ │ │ │ 認其有默示之同││ │ │ │ 意。 │├─┼───────┼────────┼────────┤│2 │共同被告丙○○│⒈對被告丁○○、│⒈被告丁○○、張││ │於警詢時之陳述│ 乙○○而言:依│ 家常均同意,本││ │ │ 第159 條之5 第│ 院審酌作成時之││ │ │ 1 項 │ 情況,亦認為適││ │ │ │ 當。 ││ │ ├────────┼────────┤│ │ │⒉對被告己○○而│⒉被告己○○雖未││ │ │ 言:依第159 條│ 到庭,然本院已││ │ │ 之5 第2 項 │ 合法通知,而其││ │ │ │ 未於言詞辯論終││ │ │ │ 結前以書狀或言││ │ │ │ 詞聲明異議,堪││ │ │ │ 認其有默示之同││ │ │ │ 意。 │├─┼───────┼────────┼────────┤│3 │共同被告丁○○│⒈對被告丙○○、│⒈被告丙○○、張││ │於警詢時之陳述│ 乙○○而言:依│ 家常均同意,本││ │ │ 第159 條之5 第│ 院審酌作成時之││ │ │ 1 項 │ 情況,亦認為適││ │ │ │ 當。 ││ │ ├────────┼────────┤│ │ │⒉對被告己○○而│⒉被告己○○雖未││ │ │ 言:依第159 條│ 到庭,然本院已││ │ │ 之5 第2 項 │ 合法通知,而其││ │ │ │ 未於言詞辯論終││ │ │ │ 結前以書狀或言││ │ │ │ 詞聲明異議,堪││ │ │ │ 認其有默示之同││ │ │ │ 意。 │├─┼───────┼────────┼────────┤│4 │共同被告己○○│對被告丙○○、曾│被告丙○○、曾國││ │於警詢時之陳述│國龍、乙○○而言│龍、乙○○均同意││ │ │:依第159條之5 │,本院審酌作成時││ │ │第1 項 │之情況,亦認為適││ │ │ │當。 │├─┼───────┼────────┼────────┤│5 │共同被告乙○○│⒈對被告丙○○、│⒈被告丙○○、曾││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丁○○而言:依│ 國龍均同意,本││ │ │ 第159 條之5 第│ 院審酌作成時之││ │ │ 1 項 │ 情況,亦認為適││ │ │ │ 當。 ││ │ ├────────┼────────┤│ │ │⒉對被告己○○而│⒉被告己○○雖未││ │ │ 言:依第159 條│ 到庭,然本院已││ │ │ 之5 第2 項 │ 合法通知,而其││ │ │ │ 未於言詞辯論終││ │ │ │ 結前以書狀或言││ │ │ │ 詞聲明異議,堪││ │ │ │ 認其有默示之同││ │ │ │ 意。 │└─┴───────┴────────┴────────┘